搜尋結果:林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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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鈤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鈤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日高」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5時10分」更正為「5時18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鈤清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其兄「張日高」名 義接受員警稽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 正確性外,亦將使張日高無故蒙受損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已交付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日高」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張鈤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鈤清於民國111年7月19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漢生西路路 口,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員攔查,詎其為免遭裁罰 及遭發現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兄「張日高」之名義,向警員表示其為「 張日高」,並在警員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張日高」簽名,並持交予警員 而行使之,表示「張日高」係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人,且已收 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張日高」及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鈤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張日高戶役政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所職務報告2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張日高」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張日高」簽名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17

PCDM-114-簡-19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郝調明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舒敬倫所管領之泡麵,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泡麵1碗,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客觀上價值低 微,且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 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7號   被   告 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6時5 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 后店,趁店長舒敬倫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滿漢 大餐蔥燒豬肉口味泡麵1碗,並立即在店內食用,嗣舒敬倫 發覺其未結帳而悉上情。 二、案經舒敬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郝調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舒敬倫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17

PCDM-114-簡-405-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39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以此方式」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宏城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竟以傳送手持開山刀照片之方式,對告訴人蔡榕霆為 恐嚇,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 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99號   被   告 魏宏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城(所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榕霆前 係同事,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詎魏宏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2時14分許起,以LINE暱稱「箱大師」 之帳號傳送訊息指責蔡榕霆後,見蔡榕霆未予回應,復於同 日22時48分許,傳送手持開山刀之照片1張,以此方式恫嚇 蔡榕霆,致蔡榕霆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榕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宏城承認有於上揭時間,傳送手持開山刀照片予 告訴人蔡榕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係傳 錯照片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榕霆警 詢供述明確,且觀諸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指責告訴 人後,復傳送手持開山刀之照片,顯有以暗示加害於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之意思,此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 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17

PCDM-114-簡-283-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賀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竟以揚稱要砸店之方式,對告訴人藍文章為恐嚇,行 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13號   被   告 黃聖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賀與藍文章素有糾紛,詎黃聖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18時40分許,前往藍文章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佳倍莉SPA」店面前,朝店內丟擲書 寫附表所示內容之紙條,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藍文章, 使藍文章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藍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文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寫紙 條翻拍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藍文章先生 廢話不多說了 最後給你一個月時間 出來說明白 把事情結束 10月份開始 如果你不出現 我想到就砸你的店 砸到你出現 警察筆錄我一樣 把監察院財產申報處長謝松枝請出來 善良最後是無情無義 113年8月26日 黃聖賀

2025-03-17

PCDM-114-簡-22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宋御誠 宋柏翰 宋年寶 相 對 人 黃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 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 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3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已於同日 確定,故訴訟已告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第一審受訴 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對之並無管 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4

TCHV-114-聲-44-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献檸 上 訴 人 林嘉薪 上列上訴人因與廖水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廖献檸、林 嘉薪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献檸、林嘉薪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各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49,986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廖献檸、林嘉薪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351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717,539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321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986元,此均未據廖献檸、林嘉 薪繳納。且廖献檸、林嘉薪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廖献檸、林嘉薪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4

TCHV-112-上-351-20250314-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靜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紀致翔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 ,惟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代理人紀朝親雖具狀表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即因 腦中風、腦梗塞等疾病而極度失能,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即至醫院就醫 ,並經急診外科診斷告訴人四肢多處挫、擦傷,此有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民國 113年3月25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就診日期:113年3月20日),是本院可認定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 傷害,尚有疑問。又告訴人係於同年4月5日因腦中風等疾病 至急診就診,有恩主公醫院113年6月1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然本次就醫距離本案事故發生 已隔一段時間,需有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疾病與本案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認定上開疾病係肇因於本案事故,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本院尚難遽認 被告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范靜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靜茹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鶯歌方向之內 側車道行駛,途經鶯桃路54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其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至同路 段外側車道,適紀致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紀致翔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致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靜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人紀朝親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所憑證據無非係恩主公醫院113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 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2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告訴人前已有陳舊 性腦中風等舊疾,業具告訴代理人紀朝親具狀陳明在卷,又 告訴人之腦梗塞、多重感染及肺炎虛弱臥床等症狀,係於同 年12月18日經恩主公醫院診斷,距本案車禍事發日113年3月 20日相隔已9月之久,且車禍當日告訴人至恩主公醫院急診 之診斷,僅記載四肢多處挫、擦傷,未有頭部外傷等情,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尚難遽認前揭腦梗 塞、多重感染及肺炎虛弱臥床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不得逕論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3

PCDM-114-交簡-1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許承榮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 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 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連麗惠店內之愛心捐款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且客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 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22號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8 日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光小館」,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連麗惠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 場。嗣連麗惠發現遭竊,檢具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麗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4張、近照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 及現金3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3

PCDM-114-簡-42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芳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芳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芳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顏芳雯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或 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顏芳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51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刑總和(即罰金16,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定之宣告刑及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即罰金14,000元)。  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定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業已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送達受刑人之現居地,由受刑人親自收 受,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 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於上開三 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類似,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 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 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37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90、4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12時6分許」更正為「11時56分許」、「板橋區生路3段 」更正為「板橋區民生路3段」、㈠第4行「顏色:藍、白」 更正為「顏色:藍、白、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昇煥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劉訓搴之安全帽及告訴人陳世彬 之機車鑰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鑰匙1把,客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50號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 莊棒球場)前,徒手竊取劉訓搴所有、放置其車輛號碼NLA-8 50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型號:ZEUS,顏 色:藍、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於113年6月14日1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陳世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號碼NEY-7792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劉訓搴、陳世彬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昇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劉訓搴、陳世彬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四)被告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13

PCDM-114-簡-30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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