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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皓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皓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711號、第712號、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 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第712 號、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聲沒字卷第5至11頁、第19 至21頁),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 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 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證物袋編號:韓3) 1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8日扣得(毒偵字1714號卷第71頁) 毛重1.2160公克,驗餘淨重0.9888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 白色透明結晶(證物袋編號:35-1) 1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8月7日扣得(毒偵字3005號卷第39頁) 毛重1.8640公克,驗餘淨重1.2202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 白色結晶塊(證物袋編號:36-1至36-3) 3袋 毛重合計11.68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6377公克(含包裝袋3只) 四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證物袋編號:36-5) 1袋 毛重2.8190公克,驗餘淨重2.4596公克(含包裝袋1只)

2024-12-12

TPDM-113-單禁沒-576-2024121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憲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民國112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憑(毒偵字2056號卷第91至93頁),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 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內含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7日扣得(毒偵字2056號卷第29頁) 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18公克

2024-12-12

TPDM-113-單禁沒-420-2024121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沒字 第33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1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民國109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憑(毒偵字卷第117至118頁),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 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 ,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塊 1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7月7日得同意搜索扣得(毒偵字2335號卷第18頁) 毛重0.4190公克,驗餘淨重0.1828公克(含包裝袋1只)

2024-12-12

TPDM-113-單禁沒-517-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聲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林聲宏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陳慧 琦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第8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林聲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聲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東園 街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慧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之同方向前方,林聲宏疏 未為上開注意致A、B車發生擦撞,陳慧琦因而倒地並受有右 側股骨頸及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林聲宏肇事後,於犯行未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 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慧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林聲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慧琦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出具之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暨 車損照片18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易-428-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詔崴 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康詔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劉哲 綸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康詔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康詔崴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第2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37號前,欲向右變換至外側第3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切換車道,適劉哲 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康詔 崴車輛右側後方,欲偏右直行通過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 而與康詔崴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哲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鈍傷、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雙腕部挫傷、雙手部挫傷、 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哲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詔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哲倫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10張在卷足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易-429-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吳瑞坡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高全 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3號   被   告 吳瑞坡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坡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1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五峰路63巷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 入五峰路6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 高全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峰路63巷 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行至該路口時,吳瑞坡見狀煞閃不及,致其車 輛前車頭撞及高全揚之機車右側,高全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 吳瑞坡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全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其辯稱:伊左轉時,告訴人高全揚的機車如果不要動,伊 就可以左轉過去,就不會發生碰撞,結果告訴人突然往左邊 閃,開到伊車子前面,伊就踩剎車,車子停下來,告訴人就 倒下去,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伊的車子一點受傷痕跡 都沒有,告訴人車子不是直行,告訴人是往左偏跑到伊的車 道,那是伊的路權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見本案事故路口係屬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無訛,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再依 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事故路口時, 被告駕車自其前方右側巷口駛出左轉,告訴人見狀急向左偏 駛閃避,惟被告仍持續左轉,其車頭撞及告訴人車身右側, 告訴人人車向左倒地,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上開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後,亦認定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 左轉彎車疑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確係被告駕車 在上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所致,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瑞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PDM-113-交易-422-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宏怡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113 年度執字6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宏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1、2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9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4-12-09

TPDM-113-聲-2279-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芝 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282號、111年度偵字第218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19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慧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 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 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潘怡伶」、「鍾育雯」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戶名:李慧芝,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李慧 芝,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 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任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黃琪雯、何佳璐、 李育霖(下合稱黃琪雯等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黃琪雯、何佳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李育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19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舊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法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即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中 間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 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被告本案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即舊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新法 )第19條規定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減刑要 件越趨嚴格。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被告於偵查 中則未自白,被告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本案 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對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匯 款至本案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本案二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是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數 告訴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前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固有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 、前開裁定等件可憑(審訴字卷第121至133頁,訴字卷第43 至63頁)。惟查,本院於審理中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雖有憂鬱症與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的就 醫診斷,然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目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於 110年12月間(即本案發生時)處於前述精神疾病急性發作 狀態...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訊,就被告過往發展階段之表 現及生活工作能力,被告心智能力應仍具有邊緣性智能(仍 屬正常範圍中較低的程度),並未達到輕度智能不足狀態.. .被告因多重因素的影響,使得其對於人際界線警覺較差, 對於社會情境風險評估能力較弱而導致其容易出現不良適應 行為,本案發生時,其控制能力或有減低,但未達到顯著程 度,而就臨床實務經驗,邊緣性智能之心智能力,一般認為 可能會較常人有所減低,但並未能達到顯著減低或缺損程度 之概念相符」,此有馬偕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精字0000 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訴字卷第147至167頁) ,再考量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馬偕醫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對被告進行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生活功能評估,考 量被告本人對案情之陳述狀況,並參酌卷內事證,基於其醫 學專業及臨床經驗而為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資格、鑑定 過程尚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尚無因智能不足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動機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無業、無需要扶養之家人(訴字卷第197頁)以及前述診斷證明、精神鑑定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89至190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琪雯等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 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 欺贓款,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一 黃琪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電話向黃琪雯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19時29分/49,99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5282號卷第15至20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5282號卷第77至83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5282號卷第85、第89至91頁) ⒋告訴人存摺明細、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15282號卷第53至69頁) ⒌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111年2月16日19時32分/31,032元 111年2月16日19時52分/49,99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2月16日19時54分/49,998元 111年2月16日19時56分/18,023元 二 何佳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電話向何佳璐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何佳璐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20時00分/26,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何佳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6719號卷第11至13頁) ⒉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6719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6719號卷第23頁) 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三 李育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16日17時至20時間,透過電話向李育霖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李育霖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2月16日19時34分/12,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060號卷第9至1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060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來電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偵字2060號卷第35至39頁) 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5282號卷第147至209頁)

2024-12-06

TPDM-113-簡-120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良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 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保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鄭名良、陳保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86頁、第399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鄭名良、陳保成(下稱被告等二人)本案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刪除原第3 項、第4項之強制工作規定,並將該條原第2項之公務員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 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行 為類型,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 刑度則均未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  ⒊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可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 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等二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二人行為時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等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大哥」、「 毛茸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目的 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二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 被告等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此與公訴 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二人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9 2頁、第395頁),無礙被告等二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如前述(本院卷第399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 告等二人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等二人因而無從 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此等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等二人 ,應認定被告等二人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等二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各犯行之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查被告等二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惟被告等二人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詐欺取財犯行,未合於前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二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人身自由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私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佯以求職面試之事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出名下金融帳戶,且為確保被害人金融帳戶可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將被害人騙至汽車旅館,以言詞恫嚇之方式,使被害人不敢離去,拘禁被害人約5小時,嗣因警方到場始釋放被害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等二人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等二人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鄭名良自述為國中肄業、無工作、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本院卷第401頁)、被告陳保成自述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妹妹(本院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名良本案聯繫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鄭名良供呈在卷(本院卷第399頁) ,並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115至126頁),堪 認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為被告陳保成本案聯繫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陳保成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399頁),復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足憑( 偵字卷第127至173頁),亦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 益,且本案詐得之未扣案之被害人金融帳戶金融卡、手機俱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不在被告等二人實際掌握中,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被告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鄭名良 iPhoneX手機(白色)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8月23日得同意搜索扣得(偵字卷第61、81頁)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二 鄭名良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沒收 - 三 陳保成 iPhone12手機(黑色) 1支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四 鄭名良 電擊棒 1支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54號   被   告 鄭名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保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良、陳保成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周大哥」、「 毛茸茸」等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鄭名良、陳保 成擔任控管工作,負責在旅館內控管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渠 等犯罪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 或手機網銀轉帳等移轉資金之方式,並將被害人拘禁於特定 處所,以避免被害人報警、掛失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嗣 詐欺機房遂行詐欺犯罪後,再以上揭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洗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鄭名良、陳保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刊 登徵才訊息,向潘薏純佯稱求職面試相約見面,致潘薏純陷 於錯誤,而與鄭名良相約於111年8月23日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1統一便利超商林森北門市見面,在場鄭名 良以面試為藉口,將潘薏純騙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 凱微精品旅館10樓1015房內,此時房內已有包含鄭名良、陳 保成等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隨即由鄭名良取走潘 薏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鄭名良並要求潘薏 純依指示回覆手機來電,表示因夫妻吵架,不須警方介入調 查等情,陳保成則要求潘薏純只要好好配合,就不會傷害潘 薏純,以此方式將潘薏純自111年8月23日4時9分許起私行拘 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凱微精品旅館10樓1015房。 嗣因潘薏純之配偶陳佑德,於上揭時地陪同潘薏純求職面試 ,見鄭名良等人將潘薏純帶至上揭旅館,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於111年8月23日8時30分到場,先發現陳保成外出 欲返回上揭旅館1015房,並要求房內鄭名良開門釋放潘薏純 ,直至111年8月23日9時許,鄭名良始釋放潘薏純離開房間 ,渠等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潘薏純,詐取潘薏純名下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 二、案經潘薏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名良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鄭名良坦承涉嫌有帶告訴人前往旅館房間、在場共犯有在收取人頭帳戶、警方到場後恫嚇告訴人不可出聲並以徒手壓至房門妨害員警進入救援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保成有以「只要好好配合,就不會傷害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無法逃離拘禁處所之事實。 2 被告陳保成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保成坦承依指示負責「看人」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名良於警方到場後妨害員警進入救援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薏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鄭名良為帶其前往旅館房間之人,隨後取走其手機及帳戶,使告訴人無法聯繫他人,期間因告訴人配偶陳佑德報警,警方來電詢問是否需協助,而被告鄭名良指示告訴人佯稱只是夫妻吵架,毋庸警方介入,嗣警方到場後被告鄭名良持續妨害警方進入房間之事實。 ⑵被告陳保成在旅館房間內,以「只要好好配合,就不會傷害你」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無法逃離拘禁處所之事實。 ⑶告訴人遭詐欺後,攜帶手機、金融帳戶前往求職,隨即遭私行拘禁在旅館房間,期間包含被告鄭名良、陳保成等6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以言詞恫嚇、以人數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逃離拘禁處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佑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求職前往超商,遭被告鄭名良帶往旅館房間,證人陳佑德隨即報警之事實。 5 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警方接獲報案後,先透過手機聯繫告訴人,而告訴人正遭被告鄭名良控制,而依指示說出因夫妻吵架而不須警方協助之事實。 6 111年8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接獲報案及旅館破門救人之事實。 7 被告鄭名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鄭名良手機暱稱為「林陌生」,於手機內存有大量人頭帳戶資料、且於手機備忘錄APP中,查有最近刪除之控人做法及注意事項之事實。 8 被告陳保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陳保成手機暱稱為「台灣阿成」,於手機內存有詐欺相關對話紀錄,透過wechat與被告鄭名良聯繫,且於手機內存有大量人頭帳戶資料之事實。 9 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鄭名良帶告訴人進入旅館房間,且被告鄭名良、陳保成均有出入告訴人遭拘禁之處所。 二、核被告鄭名良、陳保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 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鄭名良、陳保成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涉上開 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名良 、陳保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2-訴-242-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閻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方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花蓮縣○○市○○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准予以交保代替羈押,出去照顧小 孩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閻方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本院已於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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