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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3號 原 告 蘇泓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DV-113-補-129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沈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7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04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6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9,6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9,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 年利率10.4%,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 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 12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原告本金1,259,043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以電子授權 驗證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 1.9%,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 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12年9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原告本金87,06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經營公司,後來被惡意倒閉,伊有意分期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 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北院卷 第13至8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是否已有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 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 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53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DV-113-訴-1869-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美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美玉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 幣(下同)8,256,577元,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資產總價值為5,243元,債務總金額高達8,256,577 元,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 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 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 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與最大債權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前置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37,546,398元、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0,153元、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1,108元、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6,934元、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5,462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9、131至163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39,840,055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已退休,每月仰賴女兒孝親費約1萬元維生,並 領取國民年金補助5,023元,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中華郵政郵局存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9至47、71至7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 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5,023元,作為計算其清償 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 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746元,未逾上開113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4,746元 。  ㈣依上各節,聲請人每月收入15,02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提出 分180期、0%利率、月繳67,115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中 華郵政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雖有餘額5,243元,然亦顯不足 清償總額39,840,055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 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DV-113-消債清-122-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錦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6所示 受 告知人 臺南市北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農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淡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眠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炎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朝乾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登 記共有人洪朝乾為被告,惟洪朝乾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3月 23日死亡,原告具狀變更其繼承人洪朝昌、莊洪美桂為被告 (見調解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金寶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同 信、林同義、林季杏;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謝侯素月於111年5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瑩樺、謝宗憲、謝宗哲;被告吳 莊昱盆於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福得、吳汶蔧、 吳麗珍、賴文茂、賴姿帆、賴秋雲、賴介雪、賴嘉鳳、賴玉 娌、林智強、林方紆、林睿宏;被告吳黃玉容於111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清泉、吳秀娟、吳巧味、吳秀真;被 告吳明順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涂敏、吳建 文、吳麗珠、吳淑娟;被告吳福勸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許阿勉、吳昭霆;被告吳傳德於112年3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天弘、王裕親、吳天任;被告李正雄於 112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林秀、李有祥、李有璋、 李聿善;被告吳文彪於111年9月2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 許芳瑞律師;被告吳素月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威智、王美雅、王姿文、王上榮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5、167至171、293至299 、303至335、373至385、387至401、403至411、413至421、 423至433、435至473、513至51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7 、291、371、493、521頁,卷二第77頁),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除被告陳博文、林三元、洪景仁、黃碧雲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分配,且土地 臨路情形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 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景仁、李惠敏、黃 碧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等語。  ㈢被告林秀俐、林芸璟、李嘉清:願取得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邱慈意、吳傳榮:保留意見等語。  ㈤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伊為吳淡之繼承人 ,將來所取得面積甚小,難為有效之利用,且尚須聲請法院 許可變賣所分得之土地用以清償債權,如有剩餘則繳交國庫 ,伊認為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55至2 0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淡 、吳眠、吳炎、洪朝乾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57至102、附表一編號103至156、附表一編 號42至56、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之被告,而其等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55至167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其等分別就 被繼承人吳淡、吳眠、吳炎、洪朝乾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其 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3公尺寬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 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附圖所示A部分之道路, 得對外通行,並經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 景仁、李惠敏、黃碧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亦與被告洪 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之意願相符;另原告當庭表示本 件無須鑑價找補等語,經被告邱慈意表示系爭土地東北側有 溪流,價值較高,然無預納鑑定費用之意願,其餘被告就此 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自身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 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洪文成、蔡培 堃分別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240萬元、4 44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北門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27至149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 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繼承人所分得部分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 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 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地址 1 原告李錦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2 被告陳子堅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3 3 被告陳姸伶 住○○市○區○○○街000號4樓 4 被告洪義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5 被告洪朝凱 住○○市○○區○○000號 6 被告陳博文 住○○市○○區○○000號 7 被告洪蔡阿柳 住○○市○○區○○街0號 8 被告陳光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3 9 被告蔡木新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10 被告洪文成 住○○市○○區○○000號 11 被告洪忠利 住○○市○○區○○000號 12 被告吳陳錦芒 住○○市○○區○○00號之7 13 被告邱慈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 被告李皓月 住○○市○○區○○000號 15 被告林三元 住○○市○○區○○000號 16 被告吳丁益 住○○市○○區○○○00號 17 被告洪景盛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8 被告蔡見成 住○○市○○區○○0○000號 19 被告蔡昭慶 住○○市○○區○○000號 20 被告蔡培堃 住同上 21 被告吳傳智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22 被告陳怡君 住○○市○○區○○000號 23 被告吳碧春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24 被告蔡吳素㨗 住○○市○○區○○000號 25 被告蔡勝雄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10樓 26 被告洪景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27 被告洪景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8 被告吳世文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29 被告吳傳振 住○○市○區○○路000號 30 被告吳傳榮 住○○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真 住同上 31 被告吳宗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2 被告潘重榮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 33 被告陳春旺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34 被告陳秋蘭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 35 被告張吳雪珠 住○○市○區○○路000號 36 被告李惠敏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37 被告陳貞燕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8 被告陳貞如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1 39 被告莊洪美桂 住○○市○○區○○00號之6 40 被告洪朝昌 住○○市○○區○○000號 41 被告吳天弘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42 被告王金蓮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3 被告王秋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4 被告王慕經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5 被告王綢 住○○市○○區○○○00號 46 被告吳淑慧 住同上 47 被告吳永泰 住○○市○○區○○○00號 48 被告吳孮瑜 住同上 49 被告王吳淑蘭 住○○市○○區○○000號 50 被告吳雲英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51 被告吳雪娥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52 被告吳凃月見 住○○市○○區○○○00號 53 被告吳福瑞 住同上 54 被告吳福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55 被告吳雲燕 住○○市○○區○○00號 56 被告吳小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57 被告吳秀卿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8 被告吳松洋 住○○市○○區○○街000號3樓 59 被告李俊興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60 被告李維傑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61 被告李姵儀 住○○市○○區○○路0巷0號6樓之2 62 被告潘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63 被告吳美南 住同上 64 被告吳俊德 住同上 65 被告吳南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66 被告吳美儀 住同上 67 被告吳思潔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68 被告吳忠學 住同上 69 被告吳專男 住○○市○○區○○路00號 70 被告黃吳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71 被告吳淑麗 住○○市○○區○○街000號 72 被告吳專富 住○○市○○區○○路000號 73 被告吳清泉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74 被告吳秀娟 住同上 75 被告吳巧味 住○○市○○區○○路00號3樓 76 被告吳秀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77 被告顏張簡金梅 住○○市○○區○○○街00號 78 被告羅章貴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79 被告林淑美 住○○市○○區○○街00號 80 被告林秀俐 住○○市○○區○○○路0000號18樓之1 81 被告林淑金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82 被告林弘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2 83 被告林芸璟 住同上 84 被告許林春枝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5 被告汪王素月 住○○市○○區○○街00號 86 被告王錦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7 被告洪光輝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88 被告洪新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89 被告王美娥 遷出國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90 被告吳福得 住○○市○○區○○○00號 91 被告吳汶蔧 住○○市○里區○○街000號 92 被告吳麗珍 住同上 93 被告賴文茂 住○○市○○區○○0號 94 被告賴姿帆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95 被告賴秋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7 96 被告賴介雪 住○○市○○區○○路00號 97 被告賴嘉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2 98 被告賴玉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99 被告林智強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00 被告林方紆 住同上 101 被告林睿宏 住同上 102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3 被告林西村 住○○市○○區○○路000號 104 被告李俊毅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5 被告李俊明 住新竹縣○○鄉○○村○○巷00弄0號 106 被告李品諭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7 被告李邱玉梅 住同上 108 被告黃鶴年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09 被告黃鶴鳴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10 被告黃碧娥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11 被告黃碧雲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112 被告侯茂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3 被告侯素貞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21 114 被告侯玲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 115 被告侯明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116 被告翁侯素絨 住○○市○○區○○路00巷0號 117 被告謝侯素珍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18 被告侯素珠 住○○市○○區○○街00號 119 被告吳民雄 住○○市○○區○○○00號 120 被告陳韻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21 被告吳柏陞 住同上 122 被告吳亭槥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4 123 被告王威智 住○○市○○區○○路00○00號 124 被告王美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25 被告王姿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26 被告王上榮 住○○市○○區○○路00○00號 127 被告王吳秀玉 住○○市○區○○街000號 128 被告吳秀梅 住雲林縣○○鎮○○0號 129 被告邱吳秀連 住○○市○○區○○街00號 130 被告李嘉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31 被告李嘉清 住○○市○○區○○○街00號 132 被告李瑞福 住○○市○○區○○○街00號 133 被告吳岳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4 被告吳金糸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135 被告吳金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136 被告林月珠 住○○市○○區○○街000號 137 被告林月英 住○○市○○區○○路000○0號 138 被告黃克勤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9 被告蔡茂男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1 140 被告蔡銘芬 住同上 141 被告林同信 住○○市○○區○○路000號 142 被告林同義 住○○市○○區○○○路000號 143 被告林季杏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144 被告謝瑩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45 被告謝宗憲 住同上 146 被告謝宗哲 住同上 147 被告吳涂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48 被告吳建文 住同上 149 被告吳麗珠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2樓之2 150 被告吳淑娟 住○○市○○區○○路000號 151 被告吳許阿勉 住○○市○○區○○路000號 152 被告吳昭霆 住○○市○○區○○街000號 153 被告李林秀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154 被告李有祥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號 155 被告李有璋 住○○市○○區○○○街00號24樓 156 被告李聿善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4,922.53 兩造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1 84,001.29 原告 B2 83,131.92 被告陳博文、李皓月、陳子堅、陳姸伶、陳怡君、陳光敏、陳貞燕、陳貞如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 39,784.55 被告洪景星、洪景仁、洪景盛、吳碧春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2 381.44 原告 C3 22,382.4 原告 C4 9,500.79 被告林三元 C5 15,983.49 被告洪蔡阿柳、邱慈意、吳丁益、吳傳智、蔡吳素㨗、吳世文、吳傳振、吳傳榮、吳宗良、潘重榮、陳春旺、陳秋蘭、張吳雪珠、吳天弘、吳炎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淡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眠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6 4,750.38 被告洪朝凱、洪朝乾繼承人(即被告洪朝凱、莊洪美桂、洪朝昌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7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8 15,201.26 被告吳陳錦芒 C9 7,793.61 被告蔡見成、蔡昭慶、蔡培堃,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0 22,801.89 被告洪義、李惠敏,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1 3,463.82 被告蔡勝雄、蔡木新,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2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淡 附表一編號57至102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2 吳眠 附表一編號103至1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3 吳炎 附表一編號42至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4 陳子堅 同左 36分之1 5 陳姸伶 同左 36分之1 6 洪義 同左 5,600分之128 7 洪朝乾 附表一編號5、39至40 公同共有140分之1 (連帶負擔140分之1) 8 洪朝凱 同左 140分之1 9 陳博文 同左 72分之1 10 洪蔡阿柳 同左 315,840分之4,935 11 陳光敏 同左 72分之5 12 蔡木新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13 洪文成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4 洪忠利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5 吳陳錦芒 同左 5,600分之256 16 邱慈意 同左 140分之1 17 李皓月 同左 72分之1 18 林三元 同左 5,600分之160 19 吳丁益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0 洪景盛 同左 52,640分之1,574 21 蔡見成 同左 128分之1 22 蔡昭慶 同左 128分之1 23 蔡培堃 同左 128分之1 24 吳傳智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5 陳怡君 同左 36分之1 26 吳碧春 同左 52,640分之1,575 27 蔡吳素㨗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8 蔡勝雄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9 洪景星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0 洪景仁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1 吳世文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2 吳傳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3 吳傳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4 吳宗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5 潘重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6 陳春旺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7 陳秋蘭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8 張吳雪珠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9 李錦昌 同左 2,800分之899 40 李惠敏 同左 5,600分之256 41 陳貞燕 同左 144分之5 42 陳貞如 同左 144分之5 43 吳天弘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2024-12-31

TNDV-111-重訴-1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鵬翔 被 告 黎宛儒 吳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5,26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8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45,08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宛儒邀同被告吳爵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利率按 定儲利率指數浮動加碼1.5%(逾期時為年利率3.24%)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 性支出專用)第6、7條之情事時,經催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已償還部分本息外,目前尚 積欠本金5,235,2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 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 信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黎宛儒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 吳爵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3,8 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7,500,000元 5,235,261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1

TNDV-113-訴-1915-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謝孟君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王書妤 王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四、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起向訴外人李美月承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被告並分別與李美月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向 李美月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然被告 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126,000元 (112年5月至6月),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 款書、存證信函、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 院卷第49至5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 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 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   ㈢經查,被告就112年5月至113年7月之租金,尚有135,000元( 計算式:9,000×14=126,000)未清償,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 以上,原告起訴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 告,應以該日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 3年7月5日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元, 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至113年6月之租金共126,000元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6,000元,自屬有 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7月5日終止,則 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本件被 告乃分別與李美月成立系爭租約,李美月將系爭房屋售予原 告後,系爭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即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 具有同一目的,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原告所受之租金 損害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即獲得填補,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 使法院職權為上開之宣告,自無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簡-1352-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蓉易毛髮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沂蓉 被 告 沈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定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作銷售,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1,280元之價格販售原告所有品牌「MAO MAO RONG」之MRR B 5睫毛修護強韌液、MRR AWESOME睫毛多鈦纖長液、增矽鋅膠 原膠囊及其他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推出之新產品(下合稱系 爭商品)。然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公開販賣系爭商品,未 經原告同意,於111年6月27日擅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000元 折100元之價格販售,經告知更正後,又於113年4月22日擅 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400元折100元之價格販售,且將系爭商 品以1,250元之價格販售,被告惡性削價之行為已嚴重影響 市場交易價格,致其他經銷商不易販售,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考量被告之經濟 狀況,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經告知更正售價後,即修改 蝦皮賣場之設定,被告於113年4月22日以低價販售之增矽鋅 膠原膠囊,係原告於113年度才推出之商品,被告以低價賣 出之盒數僅2盒,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 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約定:「本 件銷售商品販售著重售前售後服務及現場說明,為鼓勵經銷 商致力於推廣甲方(即原告)品牌,即進行提升品牌層次之 服務,使消費者獲得更多售前售後服務,暨避免經銷商及下 游通路商間『品牌內搭便車』效應,以增加品牌價值與品牌競 爭力,除甲方指定促銷期內可降低銷售價以外,乙方(即被 告)須按甲方指定的售價出售本件銷售商品(甲方規定之售 價依甲方官方群組公告為準)」、「乙方不得任意削價競爭 ,或乙方自己或利用他人帳號以低於甲方原訂銷售價銷售本 件銷售商品,或以其他搭贈等銷售方式,為明顯惡性之競爭 ,損害甲方與甲方其他代理商、經銷商權益」、「如乙方或 其經銷商違反本條關於銷售價格之約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 合約,不再出售商品予乙方,乙方並應賠償甲方5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可知被告應按原告 指定之售價銷售,不得以低於原告所訂售價,或以其他搭贈 等方式銷售系爭商品,且原告指定之售價係依其官方群組公 告為準。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1年6月27日擅自將系 爭商品以滿2,000元折100元之價格販售,經告知更正後,又 於113年4月22日擅自將系爭商品以滿2,400元折100元之價格 販售,且將系爭商品以1,250元之價格販售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對話紀錄、蝦皮銷售頁面擷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以低於原告所訂售 價或以其他搭贈等方式銷售系爭商品之違約事實。本院審酌 被告於111年6月27日經原告提醒後,即於當日修改蝦皮購物 網站之低價設定,並非完全置之不理,且於近2年後之113年 4月22日所低價銷售者係原告新推出之增矽鋅膠原膠囊,認 其違反系爭契約之程度尚非甚鉅,考量被告違約情節、社會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事實違約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 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9日(見調解卷第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5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小-1387-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潘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7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12時30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 路與保安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所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365,668元(含板金25,961元、塗裝30,681元 、零件309,02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6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31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65,668元,經核其中含板金25,961元 、塗裝30,681元、零件309,026元,有保險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3、25頁),是本件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且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車輛 為107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頁 ),至113年4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已約5年8月,雖 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 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 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 理。準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費309,026元,以殘值 核計後,僅得請求51,504元【計算式:309,026÷(5+1)=51,5 04】,連同前述板金25,961元、塗裝30,681元,總計108,14 6元(計算式:51,504+25,961+30,681=108,14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9頁),而原告本件請 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8,146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174元, 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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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張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47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 西側與裕義路口時,因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而於內側左轉車 道逕行直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8,200元(含零 件33,300元、工資5,900元、烤漆9,00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13至39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8,200元,經核其中含零件33,300元、 工資5,900元、烤漆9,00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3、39頁),是本件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 車輛為102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 21頁),至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已約9年2月 ,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 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 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 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 屬合理。準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費33,300元,以殘 值核計後,僅得請求5,550元【計算式:33,300÷(5+1)=5,55 0】,連同前述工資5,900元、烤漆9,000元,總計20,450元 (計算式:5,550+5,900+9,000=20,45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 達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45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42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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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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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合夥出資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陳子鵬 被 告 林佳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5日合夥成立「1號炒飯」( 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資, 出資比例及利益分配均各半,然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即結束 系爭合夥,未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爰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合夥也有出資20萬元,後續雖因經營 不善而倒閉,但被告已將店內所有器材都留給原告,也將所 餘10,367元都留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 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 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 程序。意即合夥人應先退夥並待清算程序完結,使原有合夥 關係消滅,始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並請求返還出資金,否 則將使民事審判程序淪為合夥人清算程序,於審判中了結合 夥結算賬目及債權債務之爭議。故合夥人中之一人於退夥後 ,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 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59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8月5日成立系爭合夥,嗣於11 2年11月5日解散等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系爭合夥雖已解散,然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之合夥尚未 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於兩造 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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