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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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圖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正庸因與王敬豪、張雅玲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之家(下稱○○之家)有民事不動 產關係糾紛,為填補其所主張之財產損害,明知未得王敬豪 、張雅玲之同意或授權以伊等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 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發票人欄偽造王敬豪、張 雅玲2人署名,並按捺其指印於本票上,偽造如附圖所示之 王敬豪、張雅玲2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9年8月1 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票據號碼:6982 02號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嗣於111年5月26日,林 正庸持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敬豪、張雅玲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然因王敬豪接獲本票裁定,察覺有異,隨即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對林正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又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敬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4、31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正庸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本票按捺指印3枚,且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惟否認本案本票為偽造,辯稱:本案本票 是被害人張雅玲和告訴人王敬豪共同簽發後,由被害人請秘 書交給我的,本案本票上記載的109年8月15日就是我拿到的 時間,本案本票是○○之家要給我的補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18歲就被診斷出罹有 思覺失調症,現仍持續就醫服藥中,加之被告是一人獨自生 活,難免出現被害妄想而有脫序行為,致與他人有訴訟糾紛 ,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第59條及第74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經查:  ㈠○○之家就被告於109年8月28日申請承購土地乙事,於109年9 月3日以高仁家產字第1090552號函覆被告,告知斯時無法分 割土地出售予被告,請被告繼續以承租方式使用該土地;被 告以○○之家為被告,就其無法出售坐落於○○之家土地上房屋 等情,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 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2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持 本案本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2年9月25日 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判決本案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對告訴人不存在,且本案本票上3枚指紋為被告之指紋, 此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書狀影本1份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111年度 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244號民事判決等件之影本各1份、告訴人 民事起狀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 紋字第1120064449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 11、13、23至25、119至122、125至133、219至225、205至2 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害人均未簽發本 案本票,我收到本案本票裁定後也覺得納悶,被害人是我母 親,她也不知道本票的事,我認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的行 為等語(他卷第207至209、150頁),此核與被告在本案本 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上按捺其指印等表彰發票人開立本票 之欄位按捺指印行為相符,且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 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並非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堪認本案本票 係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聲請本票裁定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因其所有之房屋坐落於○○之家土地上, 且其多次跟○○之家洽談均未獲置理,其遂於109年8月15日找 ○○之家財產科,○○之家則因不願將土地分割出售,故交付本 案本票以作為補償,是被害人於109年8月15日請其去辦公室 ,後來他們把本案本票拿出來予伊等語(他字卷第201頁) ,惟倘若如被告所言其就能否購得其所有房屋所坐落屬於○○ 之家所有之土地一事,與○○之家間存在重大爭議,○○之家亦 有補償被告損失之意願,則衡情○○之家理應會與被告就補償 給付方式、及給付補償金額後與被告確認不動產權利歸屬等 情,並詳以書面契約約定,要無僅交付票面金額甚高之本案 本票,卻無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之理。況被告於其自稱 取得本案本票日即109年8月15日後,仍於109年8月28日發函 予○○之家申請承購土地,而○○之家則函覆要被告繼續以承租 方式使用,未見告訴人、被害人有何認同○○之家造成被告損 害之意,顯見被告與○○之家間之前述不動產糾紛並未解決, 告訴人、被害人豈有在此情形下同意支付被告本案本票所表 彰之1,500萬元之理,由此足見被告前稱本案本票係告訴人 、被害人所簽發以作為其損失補償說法,難認可信。  ㈣再者,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本票是被害人拿給我的, 復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本票是○○之家的財產科科員拿給我的 ,我不認識該科員等語(他字卷第201、112頁),可知被告 前後供詞反覆,且細繹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偵訊過程中, 可具體表示是否對被害人提出誣告告訴乙節,且被害人前為 ○○之家負責人,與被告素有民事糾紛等嫌隙,亦證被告並無 誤認被害人之可能,再觀諸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不願分割土地 ,卻願交付面額達1,500萬元之本票作為補償乙節,實與常 情不符,已如前述,加之被告辯稱是依律師指示按捺指印於 本案本票上,卻始終未提出律師姓名年籍以實其說,可徵被 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被告持以不詳之方式偽 造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簽名之本案本票而為行使之犯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以不詳方式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王敬豪」 、「張雅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至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告 發展史、家族使、過去診斷、以及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被告 約於18歲前就出現前驅症狀,18歲時發病而罹有「思覺失調 症」,迄今發病多年,受到殘餘症狀以及病識感不佳影響, 其認知功能退化可能受慢性思覺失調症病程影響,但被告仍 可維持自我照顧功能,並從事電動車配件販賣與組裝工作, 從案發時間109年8月15日至111年5月26日期間,被告均有規 律每月回診服藥治療,持續工作,就醫病歷並未記載明顯症 狀變化,亦未有住院或使用精神科緊急醫療資源服務,可認 被告正性症狀部分相對處於緩解狀態。被告對本案經過之回 溯,對其房屋現況描述具有邏輯性,描述金錢糾紛部分之犯 案動機前後一致,具有一定之現實感,故綜合判斷,被告雖 罹患有精神疾患,但其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未 欠缺或顯著降低。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部分,則可能受 到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下認知功能退化、社交能力缺乏 、以及因過度關注自己需求,而容易扭曲或誤判外界訊息,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所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 語(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既已綜合考 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依憑 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 ,並說明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鑑定結論當屬可採,堪認被 告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故爰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 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 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係因 與○○之家間之民事糾紛,認○○之家對其有損害賠償責任,即 持以不明方式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本票裁 定,致告訴人需耗費時間、費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以避免財產蒙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等宥恕,故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 序,犯後仍持續否認犯行,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 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之家有民事 糾紛,竟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併引發告訴人之財 務信用與名譽在金融機構及社會上嚴重受損,告訴人為此徒 然增加時間、心力與法律資源以應訴之負擔,且亦危害票據 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於偵、審過程 飾詞卸責、未曾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表達任何歉意,更未曾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或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 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1,500萬元,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案發時仍受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前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身體健康、家庭及生活經濟(本院卷第335至3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本案本票1張,係偽造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而既上開本票已宣告沒收 ,其上所偽造「王敬豪」、「張雅玲」之簽名即無庸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

2025-01-09

KSDM-113-訴-241-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贊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贊彬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蘇贊彬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號前,因持刀揮舞而經民眾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李木勝、許芮瑄據報到場執行盤 查,因蘇贊彬拒絕盤查,並朝其停放腳踏車之方向前進,警 員李木勝見狀擔心蘇贊彬會拿取上開腳踏車籃子內之殺魚刀 2把、磨刀器1把,便將蘇贊彬拉離上開腳踏車,蘇贊彬遂心 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身著警察制服、在場 執行公務之警員李木勝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 「哭爸」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殺魚刀 2把及磨刀器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贊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8頁),並有員警執行公務之現場密錄器影像擷 圖11紙(偵卷第31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出言辱罵,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拘役 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 後,於109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罪, 與本案侮辱公務員罪,二者之罪質雖屬不同,然被告前已 有數次妨害公務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 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此有上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且經員警盤查詢問時 ,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恣 意以前揭貶損人格之言詞出言辱罵當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不 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其已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 暨其於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家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殺魚刀2把及磨刀器1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KSDM-113-易-630-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葉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 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書記官迴 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 條、第18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 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 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 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 )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聲請人前曾聲請系爭案件之承辦書記官鄭益民迴避(即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2434號案件,下稱該案件),惟該案件業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由院長蔡國卿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裁定而終結案件繫屬,聲請人收受裁定後,於114 年1月2日始具狀聲請本院院長蔡國卿迴避,有該裁定書、刑 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該案件既經審 理終結而脫離繫屬,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實益,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再聲請於該案件中為裁定之本院院長蔡國卿迴避,程 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08

KSDM-114-聲-40-20250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佑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傅佑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經上訴人即被告傅佑龍收受,嗣於113年12月10 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1-07

KSDM-113-金訴-716-2025010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6,8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2

SLDV-113-司票-29144-2025010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8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林育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促-23987-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分別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及1.23毫克,及於附表 編號1之犯行時有不勝酒力自摔倒地情形,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受刑人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13年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113年5月20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2025-01-02

KSDM-113-聲-2437-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且被 告亦與之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1-02

KSDM-113-易-599-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承義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承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承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2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情節非均相同,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該通知書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 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聲請 並無多數罰金刑之情形,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即不在本件定 執行刑之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12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7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10月10日

2025-01-02

KSDM-113-聲-2314-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詞辯 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57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簡-190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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