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黃羣創(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未扣案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沒收、
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所提上訴狀記載「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迄至
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
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
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羣創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羣創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羣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陳煜文,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市價新臺幣6,000元
),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5號
被 告 黃羣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羣創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KYMCO宇盛車業機車行前,見陳煜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輪框1個(新臺幣6,000
元),因維修拆卸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輪框,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持之變
賣。嗣陳煜文經機車行通知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煜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羣創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煜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TYDM-113-簡上-60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