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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君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承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前科素行(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17號   被   告 蔡承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後方 空地,徒手竊取王文毅所有置於該處之太陽能感應式照明燈 具2組,共價值新臺幣約4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王文毅 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王文毅之指訴。(二)被告蔡承君之母 瞿燕秋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為被告本人。(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PDM-113-簡-382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許承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   被   告 許承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旭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9時20分許採 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4月1日查獲其為通緝犯身分 ,經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因許承旭為列 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3年4月2日9時20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4月2日9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61)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末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 號「阿庭」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 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簡-375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承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40號   被   告 劉承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江凌君反 對女兒林嘉嘉與其交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3月13 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安全帽丟擲 江凌君,致江凌君受有左側無名指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凌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宏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江凌均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凌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嘉嘉之證述 被告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簡-3810-20241028-1

豐司調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司調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林鈴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育銘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同法第77條之20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張育銘間因借錢事件聲請調 解,未繳納聲請費,程式有所欠缺,且關於請求內容未明確 具體,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之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亦 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知悉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 人確實有實體法上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通知聲 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詎經合法通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2024-10-24

FYEV-113-豐司調-638-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徐貽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貽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123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 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 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 卷第103-10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其量刑自難謂允 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併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 卷第1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 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貽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貽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一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貽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手機1台,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徐貽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貽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趁倪平在該處酒醉倒地之際,徒手竊取倪平手中之三星牌 AX5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7,9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倪平發覺前開手機不見,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倪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貽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倪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上-149-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卿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29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目前業已返還之數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為新臺幣( 下同)2萬6,200元,目前尚餘1萬6,294元尚未返還等情,有 卷附本院與被害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收據可稽,爰依上開 規定,就餘款1萬6,294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3號   被   告 陳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首都唯客樂飯店有限 公司(下稱首都唯客樂飯店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31分許, 在上址辦理離職之際,徒手將櫃檯抽屜開啟後,竊取其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得手後離去該飯店。嗣首都 唯客樂飯店之櫃檯主管余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調閱店內之監 視錄影畫面,知悉為陳卿豪所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首都唯客樂飯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卿豪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靜宜之指訴。 (三)首都唯客樂飯店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 二、核被告陳卿豪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已返還2000元予首都唯客樂飯店公司,其餘 贓款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2024-10-14

TPDM-113-簡-3510-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書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為身心障礙人士)、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所侵占之 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4號   被   告 朱書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賢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9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汀州路2段與牯嶺街交岔路口前,偶見林慶珠騎乘機車行經 上址時,不慎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 SE2、紅 色手機殼)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拾起並侵占入己。嗣林慶珠發 覺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林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書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與告 訴人林慶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暨採證照片共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具,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DM-113-簡-344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連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梁連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連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6號   被   告 梁連欽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連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幸安福德正神宮廟內,徒手竊取陳乙銘所有之貢品茂谷柑2 顆、蓮霧3顆得逞(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乙銘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乙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連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乙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TPDM-113-簡-346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寧祖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寧祖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   被   告 寧祖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祖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勒、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10月10日23時49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 警發現現場遺留之黑色手拿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及寧祖皓之證件,經警通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寧祖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019)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9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DM-113-簡-3491-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鴻廷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見被 告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7號   被   告 陳鴻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廷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陳 鴻廷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1年10月4日至6日,聯絡李進賢、蘇明熙、林豐達、黎萬 智、廖順益、連國在、何嵩浴、張惠群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 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70000 元、14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至吳彥廷(另案起訴)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經層轉於111年10月5日匯款330000元至陳鴻廷上 開帳戶內,嗣李進賢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進賢、蘇明熙、林豐達、黎萬智、廖順益、連國在、 何嵩浴、張惠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進 賢、蘇明熙、林豐達、黎萬智、廖順益、連國在、何嵩浴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陳鴻廷之上開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等人之帳戶明細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2等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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