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卿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29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目前業已返還之數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為新臺幣(
下同)2萬6,200元,目前尚餘1萬6,294元尚未返還等情,有
卷附本院與被害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收據可稽,爰依上開
規定,就餘款1萬6,294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3號
被 告 陳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首都唯客樂飯店有限
公司(下稱首都唯客樂飯店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31分許,
在上址辦理離職之際,徒手將櫃檯抽屜開啟後,竊取其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200元,得手後離去該飯店。嗣首都
唯客樂飯店之櫃檯主管余靜宜發覺遭竊,報警調閱店內之監
視錄影畫面,知悉為陳卿豪所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首都唯客樂飯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卿豪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靜宜之指訴。
(三)首都唯客樂飯店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
二、核被告陳卿豪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已返還2000元予首都唯客樂飯店公司,其餘
贓款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TPDM-113-簡-3510-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