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塞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9、1530、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塞特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塞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程塞特於民國112年6月9日2
3時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程
塞特與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香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志偉、魏心窈、林家瑄、林佳
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一同提款1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他是跟我講說人家欠錢要還他錢,我才借帳戶
,我連電話都不太會用,怎麼可能騙人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詐欺集團
成員一同提款,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
,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殆盡等情
,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68982卷第9至10頁,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載頁次),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
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卡片沒有交給別人,都在我身上,
是因為一個綽號小偉的人要收朋友匯款沒有帶提款卡,小偉
載我去郵局,我用ATM領出來交給小偉等語(見偵9470卷第59
至6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6月11日15時33分起
,卡片提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6千元,是他到山
上載我去提款機,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告知他密碼,他領走
後把提款卡還給我,這次他買一條菸給我。帳戶明細112年6
月10日4時52分有卡片提款3次,跨行提款1次,各2萬元、2
萬元、5,000元、1,005元,同日21時21分起,又有分別卡片
提款1次、跨行提款2次各6萬元、2萬5元、1萬5元及同年6月
11日0時29分起跨行提領2次,分別2萬5元、2,005元,都是
一個綽號小揚的人跟他的朋友一起來看我,有時候會接濟我
,買菸或泡麵給我,他在那些時間載我去提款,提款後我再
把錢交給他,他說是別人欠他的錢。之前會講徐仲曄,是因
為小揚的真實姓名不曉得等語(見偵9470卷第76、93至94頁)
,可見被告所述之提款金額與時間,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實際
提領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68982卷第10頁)。被告亦於原審自陳:去領錢的時候是
晚上去陽明山上的郵局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12年6月10日0時41分、6月11日17時33
分、17時34分提款地點為陽明山郵局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儲字第112126737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53148卷第41
頁),被告既稱提款卡並未交給他人,其所述與「小楊」提
款之地點亦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
被告提領,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稱其始終持有本案提款卡,則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提領,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僅
有提領1次等語,顯不足採。且被告原稱係「小偉」向其借
用帳戶資料,其後又稱係「小楊」,顯見被告對於交出提款
卡之對象究係何人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借出之提款卡之對
象或原因是否可信,即屬有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且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情形下,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
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楊」
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
、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⒉本件被告提
領本案詐騙金額後,旋交由「小楊」收取,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
權(詳後述),原審仍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原判決就被告之洗錢犯行,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顯有不當等語,自屬有據,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
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雖
與告訴人劉香誼達成調解,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見原審卷第77、10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曾任軍人、廚師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
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提領本案詐騙金額後,旋交由「小楊」收取等情,
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志偉 黃志偉於112年6月8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預付訂金,致黃志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9日23時2分許 1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3148號卷第5至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112年度偵字第53148號卷第7至10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心窈 魏心窈於112年6月9日16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魏心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20時3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心窈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294號卷第25至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112年度偵字第39294號卷第29頁正反面)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家瑄 林家瑄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林家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5時28分許 2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瑄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19至2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對話紀錄及LINE頭貼截圖13張。(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23至29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香誼 劉香誼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劉香誼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香誼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卷第11至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LINE頭貼及對話記錄截圖14張。(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卷第13至18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杜家芸 杜家芸於112年6月11日17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押金可優先保留,致杜家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7時許 2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杜家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33至3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10張。(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36至41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0日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15分) 2萬元 2 112年6月10日0時42分許 2萬元 3 112年6月10日0時43分許 5,000元 4 112年6月10日7時37分許 1,005元 5 112年6月10日21時21分許 6萬元 6 112年6月10日21時26分許 20,005元 7 112年6月10日21時27分許 10,005元 8 112年6月11日17時33分許 4萬元 9 112年6月11日17時34分許 6萬元 10 112年6月12日7時32分許 6,000元
TPHM-113-上訴-587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