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麗華即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分別向訴外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如附表門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6,12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8,441元合計24,
569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伊,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
公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影本、帳單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6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
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卷
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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