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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呂宜淑 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呂宜珍 呂宜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及案 外人呂學榮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 疑不足,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 宜金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25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 (下稱偵卷)、112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下稱他卷)、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 無誤,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 同年月15日即已委任律師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宜金部分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上聲議 卷第32頁,本院卷第5頁、第107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 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與告訴人呂宜淑分別 為姊妹,其等均為呂源錦(民國96年4月18日歿)、呂翁滿 妹(106年10月18日歿)之子女。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基於下列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呂宜珍利用保管案外人呂源錦所申設楊梅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郵局帳戶)及案外人 呂翁滿妹所申設改制後楊梅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改制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翁滿妹農 會帳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附表所 示之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或竊取上開帳戶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 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呂宜珍利用呂源錦96年4月18日過世後舉行家奠,向親友 收取奠儀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9,700元,扣除喪葬支出 費用43萬2,4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未交付剩餘款項14萬7,300元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並將原為呂源錦所有而受其他繼承人之託交由被告呂宜 珍保管價值20萬6,399元之黃金1批,將之侵占入己。  ㈢被告呂宜金於96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曾向呂源錦借款20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借款20萬元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於呂 源錦或其繼承人。  ㈣被告呂宜珍於106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趁呂翁滿妹意識不清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 意,未經呂翁滿妹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呂翁滿妹所有之桃園 市○○區○○街00號房屋(本案房屋)過戶至案外人呂學榮之子 呂紹華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㈤因認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被告呂宜珍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證人呂宜珠、 呂學榮等,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 印章係何時交由何人保管等情說詞不一,而無法證明係由被 告呂宜珍保管。然檢察官除傳訊告訴人、證人呂宜珠、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外,卻未傳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次 子呂學熹,有調查之不備。又證人呂宜珠就呂錦源生前金融 機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呂宜珍所保管,與告訴人所述一致 ,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證人呂學榮之證 述與其前於112年1月3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同,故其證詞無 足採信。至證人呂宜金證稱案外人呂錦源生前是自行保管其 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惟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初即患重症, 不可能於96年間親自提款,證人呂宜金證詞亦為不實。另就 案外人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保管情形,證人呂宜 珠、呂學熹、呂學榮所述均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事。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有臨櫃提領或匯款 ,並無偽造文書,且有記帳本可證所得款項均是用於案外人 呂錦源之債務、喪葬費、住院費用,及證人呂學熹之生活費 ,然檢察官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提款或換款單上之簽名為 筆跡鑑定,何以認定其所述真實。且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4 月18日過世,被告呂宜珍當無於96年2月7日、96年3月23日 呂錦源重病之際為其領款清償負債之理。且依遺產分割協議 ,案外人呂錦源遺產之現金應歸由案外人呂翁滿妹,故應交 給案外人呂翁滿妹或匯入其帳戶,無由被告呂宜珍保管之理 。  ㈢被告呂宜珍所製作之帳冊係於101年10月26日開始記錄,無從 推論案外人呂錦源農會及郵局內之款項,係何用途。且依證 人呂宜珠之郵局存款單,可見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生前 所有開支均是由被告呂宜珍處理,其自有保管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並依案外人呂錦源郵局 帳戶之紀錄及被告呂宜珍自承附表編號8款項為其轉出,再 比對呂翁滿妹農會帳戶保管情形,可見呂翁滿妹農會帳戶款 項之領用係被告呂宜珍所為。  ㈣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並未稱係受案外人呂翁滿妹委託領款, 且亦無證明可證渠等有受委託,而依被告呂宜珍所製作帳冊 ,案外人呂翁滿妹已有金融機構存放金錢,並無另外提領至 案外人王德奎帳戶之必要,另該帳冊內容亦與真實交易不符 ,並不可採。  ㈤另駁回再議意旨雖指無法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款項逾越授權範圍,與偽造文書 之構成要件有違。然被告呂宜珍提領案外人呂錦源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是用於一聊、照護費用;且就提款案外人呂翁滿妹 帳戶內之款項亦無用於照顧案外人呂翁滿妹,其中更有20萬 元是被告呂宜金,匯入被告呂宜珍之配偶即案外人王德奎之 帳戶內,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確有犯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本 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 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 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 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 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 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 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 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 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 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 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 ,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 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 、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 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 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 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 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 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 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 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 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 ,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 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 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 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 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 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均是由被告呂宜 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所分擔,告訴人 偶有分擔等情,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 宜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423頁至426頁、449頁至454 頁、457頁至460頁、463頁至466頁),並佐以被告呂宜珍提 出其所製作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告訴人提 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頁至92 頁),足見告訴人並無經常性分擔或協助處理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生活花費,且被告呂宜珍確有將附表編號1至8 的款項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 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 熹之生活費等各項支出,是被告呂宜珍供稱其所提領案外人 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之款項是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各項支出等節,尚非子虛。況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授 予代理權均非書面要式,成立形式不拘,縱以口頭約定亦不 影響其效力,是倘若當事人間係以默示或口頭方式,約定委 任契約或授予代理權,除非是當事人有另行告知他人契約內 容,否則即難為他人所知悉。而告訴人既非與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同住,亦未曾一同與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 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共同提供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 之生活費用,自難期告訴人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 生活費用等各項支出是如何支應有所了解,更遑論知悉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有無委任或授權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 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動用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故告 訴人雖執前詞稱被告呂宜珍動支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 戶內之款項已逾越授權範圍,然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推論之 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圍。且依被告 呂宜珍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以及告 訴人提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 頁至92頁),均可見相關支出均是作為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 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熹之生活費,縱雖有部分款項係 案外人呂錦源死後方提出,是依前揭說明要旨,倘被告呂宜 珍誤信其於案外人呂錦源死後仍具有委任關係而為之,自無 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之理。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 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使用渠等帳戶內 款項,且該等款項亦非作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之個人花費 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 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逾越授權行為,是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所為,自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另告訴人雖指稱檢察官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單據為筆跡鑑定 ,有調查之不備,然縱使經筆跡鑑定得以確認是被告呂宜珍 所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有何逾越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之提領或匯款行為,是此項證 據調查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難認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 有何調查不備之情形。至聲請意旨稱尚需調查新店郵局更換 磁條紀錄及匯款單,被告呂宜珍於96年4月時勞保投保資料 ,以及調取案外人呂翁滿妹有無於103年向楊梅農會富岡分 部更換印章、存摺等資料,然此等資料除均無助於釐清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有無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 圍外,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 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 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轉匯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民國96年2月7日 5,000元 2 提領 96年3月23日 36萬元 3 呂源錦郵局帳戶 轉存 96年4月22日 2萬4,560元 轉存至呂宜珍郵局帳戶。 4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96年4月24日 1萬8,200元 5 提領 96年5月22日 5,175元 6 呂翁滿妹農會帳戶 提領 103年4月11日 6,000元 7 轉匯 103年4月24日 20萬元 呂宜金將該筆款項匯給王德奎。 8 提領 103年7月9日 1萬4,000元

2025-01-22

TYDM-113-聲自-7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手機內之照 片與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蔡雅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221至247頁、第281至314頁、第323至324頁、第329 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冠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係為達成詐得財物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明知其無施作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為牟蠅利,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油漆工 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易字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 5萬元及侵占之鑰匙1把,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街00○0號             (苗栗○○○○○○○○○)             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明知其無施作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超商,向蔡雅晴 佯稱:其可施作粉刷牆面及頂樓防水工程云云,致蔡雅晴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41分許、111年11月30 日上午7時54分許、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至王冠文所指定之陳威圻所 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並交付該屋之鑰匙與王冠文。嗣蔡雅晴發現王冠文收款後 遲未施工,經其屢次以訊息催告履約,王冠文均置之不理, 又拒不返還房屋鑰匙,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王冠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雅晴約定施作防水工程,並收受5萬元之報酬,然僅完成部分工程。 ⒉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⑴工程承攬合約書翻拍照片 ⑵LINE對話紀錄 ⑶房屋現場照片 ⑴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收到施工款項3萬元後,即已工期繁忙拒絕施工,並要求告訴人再次匯款2萬元,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依其指示匯款,被告收受款項後仍以各種理由推託,且依房屋現場照片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⑵告訴人催請被告返還鑰匙,然被告置之不理。 ⒋ 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係向告訴人詐騙施作工程 ,繼之為侵占之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目 的亦屬單一,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議而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背信罪嫌部分。惟按刑法背 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 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 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 (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 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 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 、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 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 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 第432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 存在承攬關係,並無何內部委任關係,自無從成立背信,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 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簡-18-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 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各 罪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 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 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 及附表編號2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又本院曾傳真受刑人 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 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振揚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1-20

TYDM-113-聲-4328-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楊 鎮豪之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楊鎮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 圖、匯款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 之分工、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並考量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倘若被告交保在外,難保 不會有勾串同案共犯,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陳其於113年6月28日至同 年7月5日均有張貼兜售第二級毒品之訊息,顯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因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負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 月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嗣因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楊鎮豪其父親 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之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自 113年11月5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定於114年2月 20日進行審理程序,然尚未審結,對於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 之分工模式、獲利分配,仍有待審理時方能確定,亦有確保 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惟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僅就關於被告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部分並無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再 予延長羈押2月,並對其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以外之人 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訴-1011-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一空,且未取得 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獄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98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4-桃簡-37-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THATI NUTTHAYA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ARAJAN NUTNICHA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RTA DOLAPORN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RIPETCH PETCHARAT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825號、340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AYA、WARAJA 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ARAT均自民國114 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 AYA、WARAJA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 ARAT等5人(下合稱被告等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後, 被告等5人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等5人之手 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等5人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等5人所犯均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等5人歷經檢警偵 查,均應知該罪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可能性均甚高,況被告等5人在臺均無固定居住處所,又 均預計在抵臺二日或三日後返回泰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被告等5人所犯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助 長毒品氾濫、損害國人健康甚鉅,及權衡羈押乃是限制被告 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後,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等5人 均應自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嗣本院於113年11月13 日、同年月14日分別訊問被告等5人後,認被告等5人均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5人及聽取渠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等5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國內並無 固定之住居所,在我國亦無親密親屬或經營事業,並無居留 於我國的強大誘因,衡以現今跨國交通甚為便利,倘被告等 5人執意返回泰國亦非難事。且被告等5人所犯之罪,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人性弱點,被告等5人實有畏罪潛逃之可能,顯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2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 後被告等5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 苟予以開釋被告等5人,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難期被告等5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 認被告等5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等5人羈押 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 或變更之情形,爰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114年1月23日起,再 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抗告

2025-01-20

TYDM-113-重訴-78-20250120-3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傑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之某 酒店(詳細地址及名稱詳卷,下稱本案酒店)之包廂消費, 並由代號AE000-A11138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 女子在包廂內作陪。嗣甲○○在該包廂內見A女已有醉意、意 識恍惚,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凌晨6時許,佯稱要搭乘計 程車載A女返家,而與A女一同搭車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處,復改駕駛該車輛,於同日凌晨6時19 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下稱 本案旅館)212號房。A女醒來後無法得知其身在何處,甲○○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強壓A女之 頭部,迫使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強 制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其工作地點名稱及地 址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又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 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 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 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係傳聞證據,且無從確認其內容是否真實 等語【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 9頁、40頁】,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表彰者,係對話雙方 之過往曾有如此之通訊往來內容,並非係用以證明對話紀錄 內容即為真實,且A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核對無訛,並拍攝附卷(本院卷卷一 第171頁至211頁),是依前揭說明,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並非為傳聞證據,且經核對與原始內容相符,並經 本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71頁至261頁】,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其 性器放入A女口中之口交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堅詞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雙方是合意性交,並沒有強暴脅迫 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本案酒店之包廂消費, A女在包廂作陪。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被告攜同A女輾轉前 往本案旅館之房間內,並與A女於該房間內,以被告性器放 入A女口中之口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028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至165頁;本 院卷卷一第63頁至73頁、274頁至293頁】,並經證人A女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81頁至84頁; 本院卷卷一第104頁至16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至40頁)、手 繪房間平面圖(偵卷第61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偵 卷第63頁至66頁),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97頁至101頁、103頁至123頁、125頁至141頁;本院卷 卷一第198頁至202頁、203頁至211頁、241頁至264頁;本院 卷卷二第83頁至97頁、99頁至1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6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犯罪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 形下,遭被告以犯罪實欄所載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乙情 ,業據證人A女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 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 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 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 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 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14日6時許和被告及 另外2位客人一同從本案酒店離開,離開時是搭乘一輛白色 小客車。我當時酒醉,以為被告要送我回家,上車後便報地 址給代駕的男生,我就斷片了。我醒來後,就發現身在本案 旅館房間內,當時被告就躺在我旁邊。我去如廁後,被告就 發現我已起來,被告就問我「醒來了沒有」、「是否真的是 月經來」。之後被告的朋友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框出 去的小姐幹了沒?」等語。被告返回後,我就質問被告,被 告就聲稱其在酒店救我等語,期間被告不斷靠近我,我發現 被告沒有穿褲子,被告用雙手抱住我,有揉我的胸部,及輕 吻、撫摸我的胸部,並說其勃起了。被告就伸出右手抓住我 的頭,要我幫其口交,期間我一直掙扎,表示不會做,被告 就說要教我怎麼口交,之後在我的口中射精,也沒有使用保 險套,當下有在旅館浴室漱口。當時我非常在害怕,我不知 道身在何處,害怕不從會有生命危險等語(偵卷第27頁至35 頁)。  ⒊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我當 時喝醉酒,經理送我及3個客人一起坐電梯離開,我記得我 當時是要回家,我上了一台白色車輛,我有跟駕駛說我家的 地址,被告有一起跟我上車,我當時覺得被告是要送我回家 ,我上車之後就沒有意識了。等我醒來時,我人就在本案旅 館,房間沒有開燈,窗簾也拉起來很暗,我當時不知道我人 到底在哪,被告當時躺在我旁邊。我醒來後便去如廁,因為 房間實在太黑了,且我配戴的隱形眼鏡已經掉下來,所以我 什麼都看不太到,然後我就聽到被告問我「你醒來了?」我 嚇了一跳,我就側躺縮在旁邊。被告就問我「你那個真的來 了?」,我就說真的,我可以給你看衛生棉。被告就過來抱 住我,一直親我身體,之後他朋友就打電話來給他,被告去 廁所接電話,我聽到他朋友很大聲的問他「框出去的小姐, 你幹了沒?」,被告回答什麼我忘記了,只記得被告回到床 上後,我跟他說來不要碰我,被告還說他朋友叫我跪下來喝 酒,他有幫我講話,被告要我報答他,要我幫他口交,我就 跟他說我不會並拒絕。之後被告就把我的頭壓到他的跨下直 接要求我用嘴巴碰觸他的性器,要我幫他口交,我這樣被迫 幫他口交2、3分鐘,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射精等語(偵卷第81 頁至84頁)。  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離開本案酒店時,已 經非常酒醉,不記得離開時間,是事後問了才知道被告他們 買單時間是到6點。我只記得當時是在本案酒店往復興路泊 車處,搭乘上一輛白色車輛,我是坐在最裡面,在司機的後 面。我只記得車內有我與被告2人,沒有其他人,是被告聲 稱要送我回家。之後再醒來時,我在一個漆黑的房間內,被 告就在旁邊,我當時因超時配戴隱形眼鏡,眼睛看不到。我 只想趕快如廁,被告就問說「醒來了喔」等語,但因為我還 有酒醉,所以我好像又倒了,側睡睡著,被告就一直亂摸我 ,把我抱著。後來被告去接一通電話,被告朋友說「框出去 的小姐幹了沒」等語。被告稱有救我,要我報答被告,被告 一直抱著我亂親、親我胸部、身上,突然就說他勃起了。因 為被告前面有問我是否真的那個來,我也有跟被告說可以拿 衛生棉給他看。所以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我以不會為由拒絕 後,被告還說要教我,就強壓我的頭,要求我進行口交。當 時被告有點靠坐的,躺著但不是很平躺著睡覺的姿勢,被告 身體感覺是有點半起來的,不是完全平躺的,有點半躺的感 覺,臉向上,我則是在被告右邊靠近腰、大腿的位置。我不 確定被告有沒有射精,我不願回想那個過程,但我印象嘴巴 有奇怪的味道,故我有去廁所,那時候我有吐,有漱口嘴巴 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04頁至163頁)。  ⒌是審酌A女歷次之證詞,雖有部分指訴不明確或前後不一,惟 A女對於其與被告是如何離開本案酒店,A女清醒後與被告之 對話、被告期間與他人通電話之內容,以及A女以月事來潮 為由拒絕被告後,反遭被告徒手強壓A女頭部,強令A女為其 口交等節均證述明確,顯見A女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時地 、被告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緣由及過程、被告於案發 當下所為之說詞及行為,以及案發當時的情境等細節均已為 具體而明確之陳述,且經檢、辯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可 知A女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重大瑕疵,亦未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雖A女就 被告有無射精乙節,說法不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 分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射精,我不願回想,但印象口中有 怪味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38頁至140頁),顯係因事發已久 ,加上事後創傷不願回想所致,是依首揭說明,無從僅憑此 詞而謂A女證詞係屬子虛。再衡酌被告自承:伊案發迄今有 胖1公斤,現身高、體重為178公分、82公斤等語(本院卷卷 二第276頁),A女則證稱:伊案發時僅150幾公分,48公斤 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25頁),可見被告不僅高出A女近30公 分,體重超過A女30公斤,兩人體型相差懸殊,且依一般常 情,男性本即有力氣或肌肉量高於女性之先天生理差異,對 照A女證稱被告以身體優勢強逼A女為其口交之證詞,並無相 悖或不合理之情。又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是初次見面乙節 ,亦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頁),故A女與被告 僅係酒店陪侍與客人之消費關係,本無任何怨隙,苟非A女 親身經歷此事,何須破壞其所經營之客戶關係,並甘冒偽證 或誣告罪之風險,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之 理,則A女前揭明確指訴部分,即難認虛妄不實,自足使本 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  ㈢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 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 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女於案發後,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 柏毅 總經理」之人傳送「我無法接受任何被陌生人性侵這 種事情!如果遭遇到 我會崩潰跟去自殺!!!所以我絕不 允許我上班出這種意外!」、「最重要我他媽有被客人強迫 吃他老二他們一直說框我什麼都不能做這樣做總行吧。他還 有救我餒 一直強調!!!」、「我在汽旅 沒有手機求救 但有聽到客人 洋蔥 打給我客人說。框出去的小姐呢?你處 理沒!有沒有幹她!」等訊息;亦於同日向暱稱「己○○」之 人傳送「你在幹嘛 你到底認識不認識桃園天上的 能不能處 理他們一個廢物幹部!真的太可惡 我受了超大的委屈 沒任 何人敢處理 是怎樣」等訊息。又於111年8月16日向暱稱「 (星形圖示)JJ(星形圖示)J總」之人傳送「J總,在嗎? 有非常重要的事情找您!因為公司幹部說您最大。這事情要 找您處理。」、「他怎麼可以沒有確認就讓我被帶走!這個 大框!他要自己負責補!!!客人的帳號 我通通也有!被 載走的旅館監視器畫面也證實我無意識攤平!到底他知道我 經歷多可怕事情嗎!他女兒要是被人設計帶走性侵 他可以 接受嗎!」、「我醒來時張眼 我隱眼完完全全黏住眼球 發 炎劇痛 流淚 我只想先排尿 但我震驚為何我在汽旅床上! !!我想拿包包拿手機都無法靠近!!!客人是醒著對我的 !!!我非常恐慌害怕 還要冷靜的回應他 怕他硬上我還是 怎樣 我不從被掐死!」等訊息,有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一第178頁至197頁、203頁至211頁 )附卷可查。可見A女於案發後,僅相隔1、2日即向本案酒 店之管理層「柏毅 總經理」、「(星形圖示)JJ(星形圖 示)J總」等人反應其遭被告帶往本案旅館,並以口交方式 性侵等情形,亦有向與其友人「己○○」表示遭受委屈乙情, 且對話中,亦夾雜「他媽」、「他媽的」等詞彙,以及使用 大量「!」之標點符號,以表示其憤怒、不滿及激動之情緒 ,A女更是在與其友人「己○○」之對話中,要求其幫忙找人 處理相關事情。是以,足認A女於案發時間相隔1、2日內, 便將其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向他人反應,並要求處理,言談 之間亦明顯有情緒激動之狀況,實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 反應相符,衡諸常情,倘A女所言不實,當無可能在案發後 有此等激動之情緒反應,堪認A女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⒊再者,觀諸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頁;本院卷卷一 47頁),可見A女於案發隔日之111年8月15日,以及同年月1 6日,分別傳送「你最好解釋一下事情是怎樣」、「你他媽 的 竟然要我幫你吃老二!」、「憑什麼帶走一個沒有出場 過的小姐!酒醉就能帶去旅館是不是!」等訊息給被告。並 佐以A女於111年8月17日,曾使用顯示被告之照片及姓名之 帳號,傳送「請問妳認識我頭貼上面這個可惡的畜牲嗎」、 「他到酒店 他們灌醉我 帶走我到旅館」等訊息給被告友人 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頁、143頁、145頁) 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偵卷第11頁)。由上 可知,A女不僅於案發後隨即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解釋,並就 被告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事怒斥被告,以及質問被告為何將 其帶至旅館外,更向被告友人傳送訊息抱怨遭被告灌醉、帶 至旅館等情,顯與性侵害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後,會質問加害 人,或試圖透過加害人之親友迫使加害人出面道歉等事後反 應相符,足證A女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乙節,並非不實。  ⒋復參以A女於作證行交互詰問過程中,不時啜泣、哭泣、發抖 等情緒激動之狀況,甚至有因情緒不穩而無法作證需要暫時 休庭之情形(本院卷卷一第106頁至108頁、116頁、121頁、 124頁、125頁、131頁、139頁),足見A女在作證當下,確 實有心理狀態不佳,而有情緒崩潰之反應,實與妨害性自主 案件被害人之創傷後情緒反應表現相符,倘被告未有妨害A 女性自主之情事,當無由造成A女有如此重大之心理創傷, 致其於本院作證時屢屢啜泣、哭泣,由此益證A女上開證詞 ,確屬事實。  ⒌末衡以A女於案發後,曾向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前往本案酒店之 被告友人即證人庚○○傳送「其實昨天真的是不想告訴你太多 我曾經遭遇的原因 才會說我身心再次受到創傷 我會一直想 不開」、「但我媽不能在失去我了」、「這是我為什麼不可 能出場的原因」、「我只是努力上班要照顧我唯一的媽媽跟 孩子而已」等訊息,證人庚○○則回覆「不要擔心 事情遇到 就面對處理 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他也是」等語 。A女不久傳送「這個孩子生父在我生下孩子的第十天鬧月 子中心來」、「我是在大肚子時被他硬上的」、「所以我身 心受創很深也怕再被男生侵犯」、「希望你體諒明白」等訊 息給證人庚○○,其則回覆「孝順的孩子不會壞 所以我相信 你啊(笑臉圖示)」、「知道了」等訊息。A女再傳送「但 他真的對我做這種事」、「我真的不知如何是好」等訊息給 證人庚○○,其則再回覆「下午聯絡 我先忙」、「別想太多 」等訊息,有本院當庭翻拍之證人庚○○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二第83頁至121頁)存卷可查 ,並稽以A女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前後文脈絡,以及證人 庚○○亦證稱:我是問A女事情經過是如何,才與111年8月18 日跟A女加LINE,才有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2頁、4 3頁),足認A女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所談論內容即為本案 案情,則對話紀錄中A女所述即是指摘被告係對A女為「硬上 」、「侵犯」一事。倘若A女所述並非真實,則證人庚○○對A 女之指摘,理當有所質疑或反駁,然證人庚○○於對話紀錄中 ,對於A女前揭說詞,非但沒有反駁或表示疑惑,反而向A女 稱「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他也是」、「我相信 你啊」、「別想太多」等語,應由此推論A女所述應屬真實 ,自得以此補強A女之證述。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A女傳給我的東西我沒有仔細看,我沒有很認真看,她 都講自己的,我只想簡單處理掉這誤會等語,然依前揭A女 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庚○○並非僅是未反駁或質 疑A女說詞,更是出言安慰A女,顯見證人庚○○並非沒有認真 細看,反而係針對A女所言,給予相應之回饋。且證人庚○○ 在對話紀錄中,亦未向A女表示僅係誤會一場,或為任何解 釋,實核與其證稱係為處理A女與被告間之誤會等語有違, 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可採。  ⒍基此,A女於案發後有如上開所述之舉動及情緒反應,依首揭 說明,均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所為對於A女生理及心理狀態 造成之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本院即得以此證據推 論A女之證述是否可信,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就A女 上開之證述,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自堪認A女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 補強A女證述,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均屬累積證據無從補強等 節,均非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並提出A女簽署之誤會 澄清書(本院卷卷一第45頁)為證。惟查:  ⑴觀諸該誤會澄清書,其內容記載A女係誤會被告對其有違反性 自主之行為,且A女係自願同意簽署無遭受脅迫,並有A女之 簽名,似表示A女已澄清提告被告妨害性自主一事純屬誤會 ,然該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仍應綜合其他證據, 而為判斷,非僅憑該誤會澄清書已有A女即被告簽名,即率 斷其內容為真實。A女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情形證稱:誤 會澄清書上寫的不正確,我是被「洋蔥(即證人庚○○)」騙 去包廂的,我並不知道被告本人會來,也不知道要寫誤會澄 清書。因為他們一直叫我銷案,我一直不出面,他們把我騙 過去要我簽。他們有很多人,「洋蔥(即證人庚○○)」在我 旁邊,他們都很高,都180幾公分,都穿黑衣服、帶公事包 ,我沒有想簽這份誤會澄清書,是違反我的意願。但他們想 要我簽,可是他們日期寫錯,我認為與事實不符,沒有效力 我就簽了等語。由此可知,A女係認為該誤會澄清書內容不 真實,原不願意簽名,但迫於人數壓力始簽名,故該誤會澄 清書之內容是否係A女所同意,並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簽署, 已有可疑。  ⑵又A女於111年8月25日簽署誤會澄清書後不久,隨即於同日20 時48分許,傳送「洋蔥哥 我是相信你才會過去公司 但你可 以告訴我甲○○他會去 不用這樣不跟我說 然後他人還出現在 包廂裡 我真的感覺很差 我說過我不想看到欺負我的人 不 是嗎」等訊息給證人庚○○;亦於同日18時46分許傳送「洋蔥 一直說訂我桌點台 我說不用連你也說有點台什麼的 事情給 他處理 也都說好了 但為什麼要帶欺負我的人出現在包廂裡 我不相信你不知道 點台 結果變成我是進去講事情?結果 什麼也沒講 對方一句道歉都沒有 就是準備一張紙什麼誤會 澄清的給我簽名 這樣對嗎 都跟洋蔥說了幾次 我不想要看 到欺負我的人 我說過這樣會影響我上班心情 也會拐氣我上 台 哪有這樣一次又一次說話不算話的方式這樣騙我進去包 廂坐的」、「我是妳的小姐 不要讓我覺得妳跟他們串通好 讓我進去807裡面」、「他們這樣真的很不對 不需要用這種 方式騙我進去」等訊息給A女之上司即暱稱「艾媽Alyssa」 之人,有證人庚○○手機內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手機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二第118頁、200頁、201頁 )。細繹上揭A女所傳送之訊息,無非係在表示,為何以欺 騙方式將其騙至包廂簽署誤會澄清書,並隱瞞被告亦在場之 情事,顯見A女對於當日要與被告會同簽署誤會澄清書乙事 並不知情。且A女係於簽署當日隨即傳送前揭訊息,向證人 庚○○及「艾媽Alyssa」抱怨,是倘若A女真係確認該誤會澄 清書所載內容無誤,自願簽名,則A女與被告自然已冰釋誤 會,實無道理於簽署不久後隨即又向證人庚○○及「艾媽Alys sa」傳訊怨懟,復佐以A女前揭證述,自應堪認A女並非出於 其自願簽署誤會澄清書,難認A女已然同意該誤會澄清書所 載之內容為真實。  ⑶證人庚○○及丙○○雖均證稱:A女係閱讀過誤會澄清書後,始簽 名等語(本卷卷二第23頁、24頁、184頁、185頁),似證稱 A女係出於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然證人庚○○與被告係朋 友關係,證人丙○○與被告則為認識6、7年之工作夥伴等節, 分別為渠等證述明確(本院卷卷二第10頁、182頁),則渠 等均與被告熟識關係匪淺,證詞是否偏頗已有疑問。且就本 院詢問證人庚○○,為何A女於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傳送前揭 訊息,質疑其係受騙前往及並未告知被告在場等情,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僅回答:因為她都講她想講的,我不會反駁 ,認不認同對我不重要,A女本來問題就很多等語,實然未 針對本院問題內容正面回答,反係推諉掩飾,顯未能合理解 釋A女若自願簽署誤會澄清書,為何有抱怨遭欺騙之舉動, 是證人庚○○之證述,實然有疑。並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之 情形,證人庚○○先證稱:簽署當天在場有我、被告、丙○○, 還有大班艾莉莎及A女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5頁),後又改 稱:我們去簽的過程是艾莉莎的妹妹在場,叫「愛心」,不 是我剛才講的艾莉莎,是我打電話給艾莉莎等語(本院卷卷 二第46頁),可見證人庚○○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在場之人 ,前後說詞不一,則就其關於簽署誤會澄清書情形之證詞, 是否可信,顯有可議。又證人丙○○對於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 之情形,則證稱:我們先進去後有先點3位小姐,A女跟不知 道是大班還幹部的一個女生一起進來,那3位小姐在A女跟大 班進來時都在,所以總共8個人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86頁) 。是證人庚○○以及證人丙○○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下在場人員 ,證述均有所不一致,則就渠等關於簽署誤會澄清書情形之 證詞,是否可信,顯然有疑,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所稱因誤會澄清書上日期不正確 即認為簽署無效,係不合理,A女所述不足採,且簽署誤會 澄清書之地點為A女工作之酒店,A女可隨時呼救或離去,被 告無從強迫其簽署云云,然A女上揭證述尚有其與證人庚○○ 、「艾媽Alyssa」之對話紀錄可佐,兩者相互勾稽,已足認 定A女所述可堪採信。況A女主觀上既認為其係遭被告等人夥 同本案酒店其他人員所騙而進入包廂,則其對於本案酒店已 有不信任,自難期A女會向本案酒店其他員工或圍事人員呼 救,或認為自己得以逃離現場,是A女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 。且縱使A女所述有疑,亦無從以此推論A女即是出於自願而 簽署誤會澄清書,更無從認定被告並未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故辯護人所辯,應無可採。是以,A女既非係出於 其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自無從僅以該誤會澄清書上有A 女之簽名,而認定該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業經A女確認屬實 ,故被告雖提出該誤會澄清書,仍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並未對 A女為本案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⑸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所傳送給被告訊息是用「幫」你吃 ,而非用「逼」的字眼,可見A女是自願為之云云,然用字 遣詞與個人習慣、成長背景、對話脈絡等均有所關聯,不能 僅單憑文字其本身文義而為解釋,仍應參照客觀情況,前後 文以為判斷,且性相關事物本即較私密、隱私之事,用較為 保守、隱晦之詞描述亦屬合理。是A女所傳送給被告知訊息 雖是使用「幫」一字,惟被告並未取得A女同意乙情,業已 認定如前,自不應僅拘泥於A女所使用之文字,而認定被告 有取得A女之同意,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A女係與其一同離酒店,A女當時意識清楚,且係 經A女同意方前往汽車旅館,並非有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查 :  ⑴被告本案所犯係強制性交罪,倘若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行為即構成本罪,似與A女是否自願同被告前往本 院汽車旅館無涉,故縱使被告前揭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A 女係自願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但不能代表A女即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A女性交 並無違反其意願,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依A女上開證述,其不論係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於離開酒店時已有酒醉,在上車後,向司機告知住 家地址後即不省人事,顯見被告所述核與A女證述不合,則 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已然有疑。又對於A女於案發當日酒醉 情形,證人庚○○證稱:A女下來時意識還好沒有很模糊,當 下我們看A女有點醉,就問被告還要去嗎,被告就問A女不然 去汽車旅館,A應允。我覺得A女沒有到很醉,我覺得她想跟 被告去汽車旅館。A女當時一坐上車就有瞇上眼睛,就是如 此才想說不要續攤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頁、18頁、40頁) 。案發當日在場之酒店幹部「長大」即證人戊○○○則證稱: 我在當天5點半至6點左右有看到A女跟被告在電梯,A女看起 來有點醉,不到沒意識。我在他們離開之前,大約5點左右 ,有跟被告講說要不要把A女切掉,我怕小姐酒醉,怕會發 生問題,所以建議切掉,因為當時A女一直講話重複,我覺 得A女很醉。因為A女會自行行走,我認為還沒到沒有意識, A女走路可能稍微有不太穩的情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66頁 至68頁、72頁、73頁)。案發當日在場之A女同事即證人丁○ ○則證稱:A女要跟客人離開時,有先去換成便服,又進來包 廂,我覺得A女意識還可以,不然怎麼換衣服。在包廂內A女 有眼睛閉一下,我沒有算多久時間,但是有一陣子,不清楚 有無睡著。我是因為A女有下去7樓換衣服,才覺得她沒有醉 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41頁至、242頁、250頁、251頁、256 頁)。  ⑶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渠等係證稱有見A女有下樓更衣及自行 行走等客觀行為,故認為A女離開酒店時尚有意識,然酒醉 反應不僅因人而異,且個人對於酒醉之定義、理解亦多有差 異,亦與酒醉程度有所關聯,除有泥醉、不省人事之狀態外 ,亦可能有語無倫次、說詞反覆混亂,或雖可為簡單應答及 單純舉止,實則已精神恍惚,而無自主意識之情形,是上開 證人雖證稱認為A女可更衣及行走等行為而有意識,然此僅 係證人之主觀推測,A女當下之精神狀況究竟為何,是否有 清楚之意識,仍有商榷之餘地。且依前揭A女之證述,其離 開前已有酒醉,佐以證人庚○○及戊○○○均證稱A女看起來酒醉 ,證人戊○○○及丁○○則分別證稱A女有講話重複、行走稍有不 穩,以及於包廂內有閉眼休息等醉態,均足認A女於離開酒 店之時,已陷入酒醉狀態,意識薄弱。再參以證人庚○○證稱 :A女上車後就瞇上眼睛等語,與A女證稱其上車後即不省人 事之情形,互核一致,足認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酒店之時, 其意識已然薄弱,更甚至於搭上車後即失去意識,自難認A 女於離去時,有清楚意識而能與被告正常對答及交流,縱A 女當時有應允被告,然A女當下意識已有不清,實有可能僅 是A女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無意識之應答,難謂是經A女真 摯同意。是被告辯稱其係經A女當時意識清楚,係經同意方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雖提出其等在案發當日於包廂相處之影片,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卷二第196頁 、197頁),且經本院當庭翻拍該影片後附卷(本院卷卷二 第297頁),辯稱A女並無酒醉不省人事之情,然觀諸該影片 翻拍照片,可見該影片上有2022年8月14日上午2:17之時間 標記,足認該影片係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17分許所拍攝, 然被告與A女係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離開,顯與該影片拍攝 時間相距近4小時,差距非短,自無從以此影片中A女之精神 狀態,進而推論A女在離開時亦是相同是精神狀態,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一般酒店周遭均有圍事人員,不 可能放任A女為被告強行帶走A女,且A女若已酒醉,其如何 進入位於2樓之本案旅館之房間云云,然依A女前揭證述,其 係誤以為被告將送其返家,方隨同被告離開本案酒店,並於 上車後始失去意識,可見A女非係遭被告施以強制力後強行 帶離本案酒店,亦未陷於泥醉、毫無意識之狀態下為他人所 帶走(即俗稱之「撿屍行為」),則縱使A女與被告一同離 去時為本案酒店之圍事人員所見,亦可能無法察覺有何異常 之處,而不會阻攔。且A女既非陷於泥醉而無法行走之狀態 ,則A女實有可能自行行走進入位於2樓之本案旅館房間,況 A女係與被告一同前往,亦可能是由被告攙扶入內,是辯護 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以推論A女係經真摯同意,而隨同被告 前往本案旅館,自不可採。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係因事後向被告索討框錢不成,始 提告妨害性自主,且陪同客人外出亦是酒店陪侍用以鞏固、 經營客戶關係之手法,A女即是如此云云,且證人庚○○於證 稱:A女覺得被告跟「長大」即證人戊○○○設計她,經我解釋 及安撫A女情緒後,A女說其實被告沒有強迫她口交,只是生 氣被告不付框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1頁);證人戊○○○則 證稱:我只記得A女回公司一直跟我要外框的費用,我覺得 那是私人行為與我無關。A女在群組中都是談論框錢,因為A 女要爭取這個框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9、61頁、65頁、75 頁);證人丁○○則證稱:A女是直接講說她要框錢,她在跟 公司討框錢,然後跟我們說公司不給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4 3頁)。然縱觀證人庚○○所提出之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及翻拍 照片(本院卷卷二第91頁至121頁)、A女手機內有證人戊○○ ○、丁○○等人在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卷一第173頁至17 7頁),可見A女有向證人庚○○傳訊抱怨證人戊○○○及被告, 並在群組不斷質疑證人戊○○○為何放任客人將其帶離,惟均 未見A女主動提及或要求證人庚○○或證人戊○○○給付框錢,或 代為向被告索要框錢,亦未見證人丁○○於群組內反駁A女之 說詞。倘若A女真係為向被告索要框錢,當無可能僅於現實 見面提及,而於通訊軟體內討論時,卻對於框錢一詞隻字未 提,顯見證人庚○○、戊○○○、丁○○所證述之內容,均核與客 觀之對話紀錄內容不合,自難憑採。況且A女若係為藉本案 刑事告訴,用以刑逼民之方式,威逼被告給付金錢,大可於 本案訴訟中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利其取得金錢賠償, 而A女在有告訴代理人之法律專業協助下,仍未見其提出附 帶民事訴訟,亦未主動向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在在彰顯A女 並非係為謀求財產上利益,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益證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至辯護人雖辯稱: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 若經刪除,係無法看出痕跡,未有證人丁○○反駁A女之紀錄 ,顯係A女已刪除該對話紀錄云云,然縱使通訊軟體LINE確 有如此之刪除功能,惟僅表示有此可能,然辯護人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可證確有此情,自無法僅憑通訊軟體LINE有此功 能即否認A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所辯, 實不可採。另辯護人雖稱酒店文化中,常有酒店陪侍藉由無 償陪同客戶外出,乃至於發生性關係,以經營客戶關係,以 利日後業績需求云云,然若A女係為鞏固與被告間之客戶關 係,實無由在尚未邀請被告再次消費的情況下,隨即於案發 後提出刑事告訴,且辯護人此等說詞亦與前揭辯稱A女係因 討要框錢不成之辯詞有所矛盾,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及當天影片 內容不同,且A女反應亦與常情有違,A女證述顯不可信云云 ,但查:  ⑴對於案發當天於本案酒店包廂內之情形,證人庚○○證稱:我 跟被告當天是凌晨12點出頭去本案酒店消費,當天有點包含 A女在內的3位陪侍作陪。後來A女拿毛巾丟我,當時我在用 手機跟我女朋友聊天,所以我很生氣,便叫幹部進來處理, 叫A女跪下道歉喝酒,A女喝一半,被告幫A女喝另一半,A女 當時還沒有跪下去,就被被告扶起來。當天原本在9樓包廂 ,後來在約3、4點有更換至8樓包廂,丟毛巾的事情是發生 在9樓。當時喝酒原本想框包廂內的陪侍一同去凱悅KTV唱歌 ,但因當時約2、3點左右打電話詢問凱悅KTV沒有包廂而作 罷。後來到5、6點本案酒店結束營業時,有像向在場陪侍表 明我們要去凱悅KTV唱歌,得自由參加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 0頁至16頁、26頁、34頁至37頁);證人戊○○○證稱:案發當 天被告等人是12點到1、2點左右至本案酒店消費,中間有換 過包廂,從9樓換到8樓。當天有因為A女向證人庚○○丟毛巾 ,導致他非常生氣,我有進去處理。證人庚○○有要A女下跪 道歉,並倒一杯純洋酒要A女喝完,A女喝一半,被告幫她喝 一半,A女原本要下跪,但被告把她扶起來。席間證人庚○○ 有提議買陪侍的外框至外面KTV唱歌,大約是在2、3點左右 ,但包廂訂不到所以取消外框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2頁至54 頁、64頁至65頁);證人丁○○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來本案 酒店消費,我有跟A女還有另一位同事去坐檯,當時我跟證 人庚○○在聊天,A女有丟毛巾過來,證人庚○○很生氣就罰A女 喝一杯酒,證人庚○○有要A女下跪,但A女沒有跪,A是蹲下 來說可不可以喝一杯,她沒有要跪,她是要倒酒,A女是直 接蹲下來倒酒沒有要跪的意思,大家就說喝酒就好不用跪, 證人庚○○就說好。A女是跟被告一人喝一半。當天有換包廂 ,從9樓換到8樓,賠罪是發生在8樓。當天是快結束的時候 證人庚○○才說要去唱歌,之前都沒有說過,並說現在是下班 時間可以自由參加,他不會給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35頁 至239頁、246頁、247頁、249頁、254頁、257頁)。  ⑵是核證人庚○○、戊○○○及丁○○等人前揭證述,渠等就A女於案 發當天是否有要下跪道歉、A女於何處惹怒證人庚○○、證人 庚○○邀約前往唱歌的時間及次數均有不一,渠等此部分證詞 的可信度實有可疑,自無從以此等有疑之證詞,彈劾A女之 證詞,進而質疑A女證詞之可信性。況且A女就被告於本案旅 館內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證述一致,可資採信等情,業 已認定如前,縱使當天包廂內之情形與A女所述不同,亦僅 能證明當天於包廂內之情形與A女證述之內容不同,仍不能 以此證明被告並無於本案旅館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⑶又辯護人辯稱:口交行為需雙方均配合始能完成,倘A女不願 為之,其可選擇不配合,若被告強行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 亦可以牙齒攻擊被告之性器,作為反抗。且在本案旅館時, A女亦可利用被告如廁期間離去,但A女並未為之,反而後續 讓被告送其返家。案發後,A女亦繼續於本案酒店上班,A女 反應均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云云。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 ,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 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 ,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 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 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 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 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 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 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女雖於案 發當下未及時逃離現場,亦未積極攻擊被告性器以避免遭侵 犯,然此情實可能係因A女處於極度恐懼或緊張之狀態,當 場不知所措,故未能採取任何作為,而順從被告所致,並佐 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詢問為何不反抗證稱:如果 我激怒對方,我連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在哪裡,如果我不從, 他是不是會把我掐死還是怎麼樣,我是不是連我死在哪裡我 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27頁),足見當時A女係因不 知身在何處,以及擔心自身安危之下,方未積極反抗或逃離 ,自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且A女固於案發後仍於本案酒店 工作,惟A女是否依舊上班,除與A女心理狀態有關外,亦與 A女自身的經濟因素有關,A女實可能迫於經濟壓力而選擇繼 續上班。如以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上班、未立即報案等情係 不合常情,而否認A女遭到性侵害,實則已落入性侵害案件 典型被害人之刻板印象的窠臼,顯有不當。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係指摘A女所為與完美被害人的情節不同,然性侵 害被害人的反應,本就因人而異,不能僅以A女所為不符合 完美被害人之形象,即否認其遭受性侵害一事,況且A女所 述及其事後反應均無不合常情之處,亦如前述,是辯護人所 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A女 酒後神志不清之際,將A女帶往本案旅館,並在A女清醒後, 利用酒後同處一室之機會,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 然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難以抹滅 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不但未能與被害人A女 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 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等節,暨衡 以告訴人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卷ㄧ第165頁、166頁) ,以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90 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記者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卷二第2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侵訴-1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龍輝 就其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因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故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四(沒收之 說明)、㈡」所示部分不予引用;又依第一審判決之編號順 序,此部分之編號應為「犯罪事實及理由五、㈡」,惟因第 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三」重複編號,故此部分之編 號誤繕為「犯罪事實及理由四」,併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及囚禁告訴人石晟榮後,強 制告訴人清除血跡消滅相關事證,並限制告訴人出門都要戴 墨鏡,使得告訴人無從向外求助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案共犯曹郁鴻、陳思榕之犯行 所量處刑度均不及1年,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罪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 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上訴後,原審考量 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  ⒉至被告雖上訴主張相較本案共犯曹郁鴻、陳思榕之刑度,原 審對其量刑過重云云,然參諸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 事判決可知(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卷〈下稱上訴字 卷〉第121至138頁),曹郁鴻、陳思榕業於原審審判中坦認 全部犯行,此情與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否認其所犯恐嚇 取財犯行顯有不同,是曹郁鴻、陳思榕經原審斟酌之有利量 刑因子自與被告相異,則原審就恐嚇取財部分對被告量處較 曹郁鴻、陳思榕為重之刑度,自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另關於被告、曹郁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 分,原審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然對曹郁鴻則係量處 有期徒刑11月,此有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是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並未有何被告所指其刑度較 曹郁鴻為重之情形。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此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是本於 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駁回本案罪刑部分之上訴時,單 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審雖以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萬3,048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因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曹郁鴻、陳思榕間有 具體、明確之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 在被告監控下提領現金2萬3,048元後,即將該筆款項全數交 予曹郁鴻,然曹郁鴻並未將所獲款項直接朋分予被告,而係 於曹郁鴻與被告有共同飲食、生活之花費時,由曹郁鴻持以 支付該等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曹郁鴻、石晟榮分別證述明確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52號卷第296頁、第310至311頁) ,可認被告夥同曹郁鴻、陳思榕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所獲財物即現金2萬3,048元,係由曹郁鴻獨自取得, 再於其等3人有共同飲食、生活費用之支出時,由曹郁鴻持 以支付,顯見該等犯罪所得僅曹郁鴻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至 為明確,而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 在曹郁鴻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等犯罪所得(見上訴字 卷第134頁、第137至138頁)。是以,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 ,而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恰,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龍輝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與曹郁鴻、陳思榕(曹郁 鴻、陳思榕所犯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其等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石晟榮(原名吳柏里)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2 03室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30日某時許,見陳思榕因細故與石晟榮發生爭執 ,竟與曹郁鴻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本 案租屋處內,由李龍輝以膠帶封閉石晟榮之口、鼻,再徒手 與持刀、手電筒及皮帶之曹郁鴻一同毆打石晟榮之手部及頭 部,致石晟榮受有右眼眼白下出血、雙眼下瘀青、頭皮破皮 等傷害,李龍輝、曹郁鴻再以狗鍊與膠帶綑綁、固定石晟榮 之頸部及雙手,並使用膠帶纏繞石晟榮之雙腳腳踝及小腿, 使石晟榮無法行走,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石晟榮之行動自由 約2日。  ㈡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內,與曹郁鴻、陳 思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曹郁鴻、陳思榕向石晟榮恫稱「如不將錢交出,就要 毆打你」等語,再由李龍輝依曹郁鴻之指示,陪同石晟榮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下稱本案銀行),以監控石晟榮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恐嚇 石晟榮,致石晟榮心生畏懼,而聽命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 24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本案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3,048元之現金,再與李龍輝共返本案租屋處, 將上開款項交付曹郁鴻。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 卷第2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訴字卷第70至72頁、第222頁、 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晟榮、證人即另案被告曹 郁鴻、陳思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24993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1頁、第45至52頁、 第63至69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225至232頁 、第239至245頁、第285至295頁,本院訴字卷第289至304頁 、第305至312頁、第313至318頁),且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石晟榮傷勢照片、本案租屋處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24993卷第85頁、第91頁、第115頁、第29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曹 郁鴻脅迫才會陪石晟榮去銀行、監視他領錢,去銀行的路上 我還有跟石晟榮說可以逃跑,石晟榮領出來的錢我也沒有拿 到等語。  ⒉經查,陳思榕為曹郁鴻之配偶,被告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 與被告之前配偶葉蘅儀、曹郁鴻、陳思榕及石晟榮共同居住 於曹郁鴻承租之本案租屋處;被告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許 ,與石晟榮自本案租屋處一同前往本案銀行,並由石晟榮於 同日下午2時24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本案銀行自石晟 榮所有之帳戶提領共2萬3,048元之現金後,2人再一同返回 本案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石晟榮、曹郁 鴻及陳思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 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偵24993卷第92至93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銀行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擷 圖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2至220頁、第225至227頁) ,而曹郁鴻、陳思榕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見偵33393卷第199至215 頁),案經上訴,再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而關於被告與石晟榮前往前開銀行取款之經過,經證人石晟 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以:是曹郁鴻直接明白 的派被告帶著我去領錢,派被告的目的是要監視我,因為被 告、曹郁鴻之前都有毆打我,我擔心繼續被曹郁鴻、被告毆 打,他們要我去領錢我不敢拒絕;我是走路從本案租屋處到 本案銀行的,被告騎著腳踏車跟我一起去,他騎在我前面, 到路口後會在路口等我跟上,我們就這樣一個路口一個路口 前進,抵達本案銀行後被告看著我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偵24 993卷第29頁、第291頁,本院訴字卷第293至295頁、第298 至299頁),核與證人曹郁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是我叫石 晟榮去銀行領錢的,我跟他說不去領錢出來我就要毆打他, 要打到他斷手斷腳;我要被告跟石晟榮一起去,因為怕石晟 榮跑掉,被告知道我是要他去監控石晟榮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08至310頁),及證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曹郁 鴻為了要監視和控制石晟榮的行動,而叫被告陪石晟榮去領 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6頁),盡屬相符,與被告所自 承:因為曹郁鴻不信任石晟榮,怕石晟榮自己去領錢會跑掉 而要我陪石晟榮去,目的就是要我監視他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21頁),咸無齟齬,堪信非虛,則被告有以全程監控 石晟榮提領款項之方式,參與曹郁鴻、陳思榕對石晟榮恐嚇 取財之犯行,殆無疑義。  ⒋又石晟榮於前開時間、地點所提領之現金2萬3,048元,係於 返回本案租屋處後悉數交付曹郁鴻等情,固為證人石晟榮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陳(見偵24993卷第67頁,本院訴字 卷第294、302頁),惟該筆款項於交與曹郁鴻後,實係由曹 郁鴻、陳思榕與被告等人共同花用完畢等情,同經證人石晟 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把錢交給曹郁鴻,被告有用我的 錢去買LD藍色的香菸、麥香奶茶、付旅館的費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01至303頁)、證人曹郁鴻於本院審理中證以: 石晟榮領錢回來後有把錢交給我,這些錢我就讓同住的大家 共同花用,被告也有用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2頁), 及證人陳思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石晟榮把錢領回來後交給 曹郁鴻,這筆錢後來就大家一起買生活用品、菸、吃的一起 共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7頁)一致;再酌以曹郁鴻、 陳思榕業因上開共同對石晟榮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對曹郁鴻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萬3,048元確定 ,2人並因本案入監執行迄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可參(見偵33393 卷第199至215頁,本院訴字卷第62-1至62-12頁),堪信其 等已因此深諳囚於囹圄之苦,衡無單就犯罪所得2萬3,048元 如何分配乙事蓄意羅織、另陷自己於偽證罪責之動機;另參 諸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住於本案租屋處之緣由,乃因其於出 監後無處可居,方與前配偶葉衡儀向曹郁鴻借住於本案租屋 處此情,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第73 頁),則依斯時被告、曹郁鴻及陳思榕間之經濟境況,由本 案租屋處之管領人曹郁鴻負責管理其等間之日常用度再共同 花用,與常情亦無悖離之處,足信證人石晟榮、曹郁鴻及陳 思榕前開關於被告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證言,確非任意杜 撰之虛詞,而值採憑。  ⒌被告固以證人石晟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辯稱其曾告 知石晟榮可於領款途中乘機逃跑等語。  ⑴經查,證人石晟榮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照曹郁鴻說 的來監視我,但是他有對我打暗號,也有對我講可以離開; 被告的暗號是比抽菸手勢,他平常抽菸用右手,換左手的話 意思就是打暗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9頁)。惟綜觀證 人石晟榮於與案發時間密接之110年7月7日、110年8月12日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993卷第63至69頁、第285至29 5頁),可見石晟榮不僅對被告有上開試圖救援之行動隻字 未提,更一再嚴厲指控被告係使其無法逃跑之監控者,再酌 諸被告為石晟榮取款期間持續且直接互動之人,倘被告果有 相助石晟榮此等攸關其性命安危及財產安全之義舉,對案發 當下身陷無助狀態之石晟榮,依理當係感懷在心、難以輕易 忘卻,然石晟榮竟遲至與案發日相隔近3年之113年4月2日, 始於本院審理中首次提及被告有前揭舉措,則其前開對被告 有利之證詞究與實情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⑵況石晟榮有此前後不一證述之原因,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說 明:我並不知道被告比抽菸手勢的意思是什麼,我只知道可 能是暗號,而且當時我因為鏡片破掉沒有戴眼鏡,看不到、 很模糊,所以誤會被告,以為他在監視我,但因為我現在跟 被告在同一個監獄執行,而且我們同舍房,被告有跟我講說 這個手勢就是打暗號的意思,也有叫我來作證的時候要說他 在案發時有跟我說要我離開,被告還說他之後會賠償我被搶 的手機;因為被告打過我,我在案發當下、領錢的過程中, 是覺得如果我人真的跑掉,搞不好被告會騎腳踏車把我撞死 、再把我打死,再拿我的錢走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5 頁、第297頁、第299至300頁、第303頁)綦詳,且經被告自 承:石晟榮目前跟我一樣都在臺北監獄執行,我有問他能不 能在開庭的時候幫我求情,請法官判我拘役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23頁)明確,足見石晟榮前開迴護被告之證言,不 過係被告利用2人同監執行且同住一室之機會,以不斷引導 石晟榮甚而對其利誘之方式,使石晟榮誤信確有其事而自行 修正記憶之結果,顯非石晟榮本於真實經歷就親自見聞之情 節所為,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採認。  ⑶另稽之因本案租屋處附近之YouBike微笑單車(下稱UBike) 站點於案發時僅餘1台腳踏車可供租借,故被告係以騎乘UBi ke之方式往返本案租屋處與本案銀行,石晟榮則係全程步行 等情,經被告自承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220頁) ,則衡理於2人中僅有1人有車可騎之情形下,若被告確有勸 使石晟榮趁隙逃離之意,應將移動較為快速、便捷且省力之 腳踏車讓與石晟榮使用,方為合理,然被告不僅令石晟榮採 耗時、費力之步行方式在時值盛夏之7月往返二處,自己更 使用可於對方徒步奔離時輕易追趕之腳踏車伴隨於石晟榮前 後,益證被告陪同石晟榮之目的,即係在確保其可取得石晟 榮領出之現金無疑,被告所謂無意加害、甚有意救助石晟榮 之辯詞,與其客觀上之實際作為截然相背,委無可信。  ⒍至被告雖另辯稱:我跟石晟榮一起去領錢都是曹郁鴻逼我的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這樣做,我只是表面上聽從曹郁鴻 的話陪石晟榮去銀行,如果石晟榮要跑我不會阻止他也不會 傷害他等語。然查,曹郁鴻未曾對被告施加肢體暴力或言語 恐嚇此情,經證人曹郁鴻、陳思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實( 見本院訴字卷第312頁、第318頁),而被告於案發時體重約 115公斤,較體型與一般成年男子相當之曹郁鴻壯碩乙節, 亦經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則以被告此等 體型之優勢,已難想見其對曹郁鴻有毫無反擊之力、僅能被 動屈從之可能。遑論被告不僅在石晟榮於本案銀行臨櫃辦理 手續期間,有坐於銀行內座位區使用手機之閒情,於石晟榮 取款完畢後,更於本案銀行騎樓吸菸後始行離去等節,同有 本院勘驗本案銀行監視器影像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足考(見本 院訴字卷第215至220頁),再顯被告於陪同石晟榮之過程中 ,舉止始終從容自適,毫無因恐懼、受迫而將有之緊繃或驚 惶,益徵被告徒言辯以其監控石晟榮之舉乃背於自己意思而 為等語,僅係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 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 次修正後,就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態樣, 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 明,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與曹郁鴻共同以前揭強暴方式傷害石晟榮之舉,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曹郁鴻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曹郁 鴻、陳思榕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問題 及依憑己力賺取金錢,僅因細故即以上開非法方法恣意剝奪 石晟榮之行動自由,再以恐嚇方式使石晟榮交付金錢,不僅 對石晟榮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尚未實際賠償石晟榮所受損害;再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入監前從 事打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查被告與曹郁鴻持以剝奪石晟榮行動自由之刀、手電筒、皮 帶、狗鍊及膠帶,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 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 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查被告因恐嚇石晟榮所獲取之2萬3,048元,雖未扣案,然屬 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卷內復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與曹郁鴻、陳思榕間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3029-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彰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仁愛辦公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22、 3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俊彰關於公共危險 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警察執行巡邏、臨檢等勤務橫 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 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 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 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 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 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 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 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 、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 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 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3416號裁判要旨參 照)。(二)、本案員警吳易樺、蘇良全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見被告騎乘機車而有臉部泛紅、面有酒容之情形,復參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被告騎乘 機車而有臉部泛紅、面有酒容之情形,其所騎乘之機車依客 觀合理判斷應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之規定,員警亦得攔停該機車,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又被告於員警吳易樺、蘇良全發現有上開情 事,員警遂駕車趨前攔停被告,以鳴警笛、開擴音器之方式 攔停被告,被告竟充耳不聞,逃避員警攔停之指示,持續騎 駛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前, 並將機車停放至本案工地門外後,再奔跑至本案工地內,則 員警依其執勤經驗,客觀上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 或有犯罪之虞,從而,員警對被告告知其上開情事並查證身 分時,被告自陳確有飲用保力達之情事,經對其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4毫克,程序上並無違法,所取 得之酒精測試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 犯罪之證據。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不服提起上訴 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於飲用保力達1瓶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經員警吳易樺 、蘇良全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等之客觀事實;惟認本案員警員警對被告發動攔停、 酒測程序之緣由,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未合,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 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認前開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均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而就被告被訴公共 危險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詳予說明其 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核無不合。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然衡量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 升0.34毫克,依警員所證其等係駕駛警車執行勤務中,而被 告則係在騎乘機車之狀態,則是否確如證人蘇良全警員於原 審所證,其於剎那間可目視得知被告騎車經過時之臉部泛紅 、面有酒容之情,並非全無任何懷疑可言。而除證人蘇良全 警員所生直覺外,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合理判斷被告騎乘機 車有何易生危害之情狀,警員逕自對被告予以攔停,甚而命 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合,為保障程序之正當性,無端受攔 停之被告,自無要停車配合之義務甚明。檢察官上訴仍以被 告不願停車想逃避員警之攔停臨檢,客觀上可以懷疑被告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認本件程序並無違法一節,當 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本案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3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22、3370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俊彰無罪。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 告劉俊彰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二)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0頁、第11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上開部分,至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等其他部分,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內。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下稱本案 工地)內飲用含有酒類之飲料保力達B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該工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44分許,為警在新農街上攔檢並在上開工地查獲,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當事人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車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員警沒有 理由在我騎車時攔檢我,員警追上來對我實施酒測並不合法 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 本案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本案工地 門外,經員警吳易樺、蘇良全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吳易樺、蘇良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實(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24至130頁、第131至139頁),且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33703卷第55頁)、警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照片(見偵33703卷第59至65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703卷第43頁 、第49至51頁、第5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 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 足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7至124頁、第147至155頁),則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尚非合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已 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 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 ,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 危害之可能性者。  ⒉查被告本件犯行遭查獲之始末,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員警吳易樺駕駛警車與員警蘇良全執行巡邏勤 務時,在新農街與新農街501巷口準備左轉入新農街前,見 被告騎車自警車前方行駛而過,吳易樺旋依蘇良全之指示駕 車趨前攔停,被告則持續向前駛至新農街579號前,將機車 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外再奔跑至本案工地內,吳易樺見狀遂停 下警車並跟隨蘇良全追逐進入本案工地地下室之被告,被告 經蘇良全詢問後自陳確有飲用保力達,蘇良全便持酒精感知 器要求被告對之呼氣,因酒精感知器呈現測得酒精之反應, 蘇良全及吳易樺即命被告一同步出本案工地並以酒精測試器 接受酒測,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等情,經證人吳易樺、蘇良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與前 揭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之結果 ,盡屬相符,堪可信實。  ⒊然關於被告在員警吳易樺、蘇良全嘗試攔停前之狀態,經本 院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結果為:被告頭戴安全帽 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直行而過,其機車全程為直 線行進,無行車不穩、超速行駛或蛇行等情狀此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7至118頁、第14 8至149頁);而被告在行經警車前時均目視前方,且因警車 與被告間相隔約達2個車道寬,目視至多僅可自頭戴安全帽 之被告側臉判斷被告膚色黝黑,不僅未見被告有臉色潮紅之 情事,亦因被告與警車距離過遠而全然無從辨識其臉部細節 ,遑論嗅聞確認被告有無散發酒氣等情,自前揭附圖以觀(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8至149頁),亦屬灼然,則於被告之駕 駛行為無任何異常或違規,被告外觀亦無肉眼可辨之醉態、 更未肇事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機車於員警攔停時有「已發 生危害」及「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存在。  ⒋再參諸員警吳易樺決意驅車攔停騎乘機車之被告,進而追入 本案工地、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起因,經證人吳易樺證以:我 駕駛警車從新農街501巷口準備要左轉入新農街時,看到被 告騎車經過,此時坐在副駕駛座的同事蘇良全說被告面有酒 色,請我開車攔查被告,我先在被告後面跟了一下後就鳴笛 、開擴音器請被告靠邊停車,但被告加速逃逸,接著就把機 車停在本案工地後棄車往工地地下一樓跑,蘇良全和我就先 後下車追他;我當時會駕車要攔查被告都是聽從蘇良全的指 示,因為蘇良全說他看被告面有酒色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25至128頁),及證人蘇良全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吳易樺 在執行巡邏勤務,由吳易樺駕駛警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 們在路口準備轉彎時,看到被告騎車經過,我從警31年抓了 很多毒品、公共危險的案子,我依照個人直覺和經驗,當下 目視覺得被告有臉部泛紅、面有酒容的情形,但確實沒有任 何跡證顯示他酒駕;我認定他有酒容後,就請吳易樺驅車攔 查被告,不過被告在跑入本案工地後與我們對話的過程中, 他都意識清楚,行動也沒有異狀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 3至139頁)明確,益見員警吳易樺及蘇良全本件對被告發動 攔停、酒測程序之緣由,不過僅憑蘇良全1人本於從警經驗 所生之直覺,全無客觀事證可合理判斷被告騎乘機車有何易 生危害之情狀,則其等逕自對被告予以攔停,甚而命被告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未合,要非適法。  ㈡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均 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本案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偶見被告騎車行駛 而過,明知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實際上未生危害,亦無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存在,仍僅出於主觀臆測即起意 攔停被告並命其接受酒測,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基本 人權,情節非輕;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雖非 可取,然究與重大之刑事犯罪有別,且其犯行未生實害,所 生危險亦相對輕微;另考量本案員警如依法定程序,尚無發 現前開證據之必然性,又因酒精測定結果於論斷被告是否成 罪時,可謂係至為關鍵之證據,故員警以違法方式取得該證 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所致之不利益當屬甚鉅;暨衡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 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權衡後,本院認前開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被告本件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尚有不足:   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於排除前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後,僅 餘被告之自白,而本件卷內既乏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之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376-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祥 郭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告訴人姓名「葉玉蓮」之記 載均更正為「葉玉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受刑人姓名 「葉玉蓮」之記載,均係「葉玉連」之誤寫,且此誤寫並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YDM-113-易-866-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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