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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原名柳幃傑)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季勳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被告柳 季鋐被訴共犯該罪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賴季勳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賴季勳之供述及告訴人呂招富之證述,佐以兩 人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桃園市政 府民國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現場照片、裁處書、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 片,認定賴季勳於110年7月17日向告訴人租得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即於110 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該地堆置大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察發現後,限期命告訴人及賴季 勳恢復農用。又本案租約既已載明本案土地應作農業使用, 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及證人即仲介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 時亦證稱賴季勳於簽約時係稱其欲種植園藝、高經濟價值植 物,而未提及堆置土石方,卻於簽約後不久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方,顯見其於簽約時確有隱瞞「非」農用目的之欺罔行 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本案土地出租並交付賴 季勳使用,賴季勳因而獲取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以堆置土石方 之不法利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 就賴季勳所提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說明無從 援為賴季勳有利之認定,暨就賴季勳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論處,縱令成立詐欺得利罪, 亦僅屬未遂犯云云,說明無從採信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專作農業使用,卻為一 己之利,對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 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方,致本案土地「非」農 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 一定危害,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 土石方,且經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後,亦未與之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因清除上開土石方而支出之新臺幣4, 254,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賴季勳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堆置土石 方所為,既已遭桃園市政府限期恢復農用及裁罰,則相關 法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區域計畫法論處,而非普 通法之刑法。⑵賴季勳縱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亦 未陷於錯誤,其於簽約時已經預見會有非農用之情形,僅 係動機錯誤,且伊既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並已依約給 付租金,本得使用收益本案土地,至於該地回復農用所需 費用,本應由伊負擔,告訴人縱已支付,仍與賴季勳之詐 術行為無關,自難謂已詐欺既遂。⑶縱認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罪,其量刑結果亦應參考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 否則無疑架空該等規定之適用云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季勳詐欺得利之金額非微,犯後 亦否認犯行,且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悟之心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⒊經查:    ⑴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先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本無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吸收關係。況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2日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命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後,告訴人業 於期限內之111年1月19日自行僱工將堆置本案土地之土 石方清除完畢,自不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要件,當無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論 處之餘地。是賴季勳上揭第⒈⑴點所辯,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 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 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 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 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 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 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 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 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參照)。本案土地業經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若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可 能遭受行政裁罰甚至刑罰,已如前述,佐以本案租約第 6條明定:「本租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 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手寫條款亦特別 記載:「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 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時復均稱:上開手寫約款是告訴 人強調農地農用,如果沒有農用,可能會有裁罰或其他 問題產生,經與賴季勳說明後,才特別加註等語(告訴 人部分見原審卷第264頁,許月湄部分見原審卷第271至 272頁,莊捷茹部分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足見有 關本案土地僅得農用之點,乃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之重要 事項,賴季勳於締約時既未反對上揭條款,卻於其後不 久即在本案土地違法堆置土石方,顯有隱瞞「非」農用 目的之欺罔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非單純之「 動機錯誤」,且已構成「締約詐欺」。至於賴季勳於締 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或試圖填補告訴人因清運土石 方所受財產損害,則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賴季勳上 揭第⒈⑵點所辯,亦不足採。      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賴季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 後態度(含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失)在內之一切情狀,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符,仍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仍無可採。至賴季勳雖另以上揭第⒈⑶點 置辯,惟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吸收關係,且本 案並不成立前者之罪,已如前述,自無應受前者之罪法 定刑拘束之理,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賴季勳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關賴季勳有罪部分有所違誤、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柳季鋐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及許月湄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賴季勳 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而未表示係代理建 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柳季鋐個人出面簽約,且本案並無事 證足認柳季鋐為賴季勳之雇主,或柳季鋐曾與賴季勳就上揭 詐欺得利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因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 法,尚不足以形成柳季鋐有與賴季勳共犯詐欺得利犯行之確 信,因而為柳季鋐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 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柳季鋐曾與賴季勳一起到告訴人家 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並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 且依柳季鋐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柳季鋐非但知悉告訴人 有因本案土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亦有代表賴 季勳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並稱會考慮是否購買本案土地, 可見其並非單純調解,而係自始與賴季勳具有犯意聯絡, 原審遽認柳季鋐與賴季勳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容有 未恰云云。   ⒉然查柳季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賴季勳並未在伊 公司工作,伊是因為賴季勳說他與告訴人有土地上的問題 ,剛好伊公司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詢問,才以類似代書的角 色,陪他去向告訴人溝通解釋;告訴人雖有請伊跟賴季勳 找多一點朋友把本案土地買下來,並跟伊加入LINE好友, 但後來伊就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 頁、第92頁,調偵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59頁、第184頁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柳季鋐只有來過伊家1次, 就是他陪賴季勳來請伊通融繼續租地給他那次,當時他沒 有說本案土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也沒有說他是賴季勳的 雇主,或現場已經倒的土是他倒的,伊有說現場倒成這樣 ,乾脆土地賣他就好,但他當時好像是說他不接受這種提 議,伊後來有跟他LINE聯絡,但他都沒有接等語(見原審 卷第265至269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所提其與柳季鋐之LI NE對話截圖亦顯示柳季鋐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回應(見他字 卷第17頁),足見柳季鋐縱曾陪同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並 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告訴人亦曾提議由柳季鋐出資 買下本案土地,然此提議未為柳季鋐所接受,且柳季鋐當 時及其後均無任何主動介入處理本案土地紛爭之行為,自 難僅因柳季鋐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其自始即與賴季勳就 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自無足採,其就此部 分所提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季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季鋐無罪。   事 實 一、賴季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呂招富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佯稱欲 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呂招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17日與賴季勳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賴季勳因而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賴季勳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 日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嗣呂招富陸續接獲警方通 知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始知上情,無奈僅能委請合法業者 清除本案土地上土石方,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254,00 0元。 二、案經呂招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賴季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季勳固坦承有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招富就本 案土地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並有載運土石方堆置在本 案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承租本案土地要種植造型景觀的龍柏,之後再移植龍柏至買 家的土地;我做園藝需要用到土石,我有跟告訴人說土石只 是暫放,樹之後會運進來在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2、29 9頁)。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 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被告賴季勳縱有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於簽約時已有預 想到會有農地非農用之情,此屬動機錯誤;依本案租約內容 約定本案土地發生相關法律責任皆由被告賴季勳承擔,與告 訴人無涉,故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 清運費用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賴季勳並未因而免除清運費用 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經查 :  ⒈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賴季勳,簽訂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 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本案土地約定應作農業 使用(下稱本案租約),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 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從事於農業無關之現況回填、堆置土石方及整地 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並命告訴人及被告 賴季勳應限期恢復本案土地農用等事實,有本案租約、桃園 市政府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本案土地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2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9月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 231卷)第11至17、21、23至24、35至45頁,偵卷第47至49、 51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土石方之「 非」農用目的,並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 植物之用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簽約的過程中,賴季 勳有無就他為何要租用這塊土地的目的說明?)有,賴季勳 說他想要做園藝,種植高經濟價值的松柏。」、「(問:土 地出租後,實際使用的用途是什麼?)傾倒廢土。」、「( 問:你是怎麼知道有人在你租用的土地上傾倒廢土?)是大 坡派出所所長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農地被人倒廢土,我第一 時間也不敢相信,後來自己去現場看,才發現廢土比人還高 ,我就斷然想跟對方終止租賃契約。」、「(問:你方稱賴 季勳租用你土地後,你發現上面有倒土,上面倒的土是哪一 種土?)是廢土,因為裡面有石頭,還有一些磚塊,另外還 有一些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 267頁)。仲介即證人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 110年7月時,是否有任職有巢氏房屋的中壢sogo加盟店?) 是。」、「(問:是否可大概說明當時他們談論租賃的過程 ?)當時是賴季勳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要承租農地,說要做 園藝使用,需要租農地,是莊捷茹接到這通電話的,我會認 識呂招富是因為他有土地委託給我們賣,原先他是要做售出 ,因為同事說這裡有人需要租農地,要做園藝使用,我同事 就請我問呂招富是否願意出租。」、「(問:在簽約的時候 ,你說你有在現場,在呂招富跟賴季勳討論簽約的過程中, 有無提到傾倒廢土這件事情?)沒有,在簽約的當時完全沒 有提到。」、「(問:請說明當時本案土地的現場土壤呈現 何狀況?)像一座山一樣,有非常多的石頭,且不是小石頭 ,有蠻多大石頭的。」、「(問:當時雙方簽訂契約的過程 中,賴季勳有提到要在上面放置土方或廢土之類的東西嗎? )沒有。」、「(問:當初洽談租賃本件土地過程中,賴季 勳有提到會把其他地方的園藝土載來這邊堆置、暫放嗎?) 沒有。」、「(問:你實際查看被傾倒廢土是哪一類型的廢 土?)很明顯我們覺得就是土方,因為那附近就是青埔,我 看到的就是很多土跟很多大石頭,有無廢棄物我不能確定, 因為像山一樣高,我不知道底下是什麼。」、「(問:是一 般所稱的營建廢棄物嗎?)是。」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2、 273至276頁)。仲介即證人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10年7月是否任職於有巢氏房屋中壢sogo加盟店?)是 。」、「(問:契約第三頁下方有段手寫文字「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 他用途」並有賴季勳與呂招富的簽名,是否如此?)是。」 、「(問:這個文字是你寫的嗎?)我們請租客賴季勳寫的 ,因為我們很少出租農地,地主跟我們怕會有一些事,所以 寫的很清楚,說只能做農用。」、「(問:在簽約的過程中 ,被告賴季勳有向呂招富提及本案土地要傾倒廢土這件事情 嗎?)沒有。」、「(問:賴季勳承租農地時,有無說他要 做什麼用途?)他說他要種東西,好像種樹還是什麼,他說 他自己要種的,有給我們一些他買土的證明。」、「(問: 賴季勳給你買土的證明,你有確認買土的證明是買什麼土嗎 ?)好像是有機的土。」、「(問:賴季勳於簽約時有無告 知他會把其他地方的土壤或土方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沒有。」、「(問:你有會同地主或承租人到現場去查看 嗎?)我跟同事許月湄有去現場看,看到土地有被倒一些廢 棄物。」、「(問:倒的範圍多大?是什麼樣的廢棄物?堆 多高?)被倒了承租範圍的快一半,廢棄物就是一些石頭、 土,還有很多建築物的渣渣,堆一整堆,我沒有很仔細看多 高,因為我沒有很靠近。」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281至 283頁)。  ⑶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佯稱要種植園 藝、種植高經濟價值植物所以需要租用農地,於簽約過程中 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壤或土方運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實際上被告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後卻係載運大量土石方堆 放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告訴人提出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可知 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 他231卷第35至45頁,調偵卷第57至65頁),並有告訴人、許 月湄、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季勳承租本案土地後 之土地狀態為堆置廢土、大石頭、磚塊、廢磁磚、建築物殘 渣等情,益徵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土石方顯非種 植園藝所需之土石。再參以本案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租 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 安全之危險物品。」、同條第3項約定「於租約期間內,承 租人若有變更地形、地貌或興建農業設施之必要時,應先徵 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否則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 押租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另以手寫加註「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 用途」等語(他231卷第11至17頁),是本案租約已揭櫫本案 土地為農地僅能作農業使用,如有變更本案土地地形、地貌 或興建農業設施必須得告訴人之書面同意,詎被告賴季勳隱 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之「非」農用目的,並 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 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告訴人若知悉被告賴季 勳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大量土石方,斷不可能將之 出租予被告賴季勳,其顯係遭被告賴季勳之詐欺而陷於錯誤 ,以致將本案土地出租給被告賴季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賴季勳亦因此獲取棄置大量土石方而無庸處理即減省支出處 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  ⑷至於被告賴季勳辯稱為種植園藝才租用本案土地,並有向泰 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花土云云(本院卷第182頁)。依被告賴 季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做園藝使用農地相關事項並無向 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又從 事園藝買賣種植花土而需填入土石屬於農業用地改良範疇, 惟被告賴季勳並未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就本案土地申請農地 改良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4日桃農管字第11 200236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被告賴 季勳自承租日110年8月1日起至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日110年9月11日止,長達1個多月時間,倘若真係種植園 藝而須填入土石,卻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農地改良申請,顯不 合常理。又被告賴季勳於偵查中雖提出渠與泰暘砂石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8日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調偵卷第73至 75頁),惟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問:(提示現場照片)這是你賣給被告的砂石嗎? )我們公司的土是沒有石頭的,而且顏色也不一樣,我們公 司土的顏色是有點土黃色,而照片上的土是紅色的,照片上 的土看起來應該是林口那邊工地為了挖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 ,也就是營建剩餘的土石方。」等語(調偵卷第94頁),又依 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料品出庫明細表記載係於110年9月14日 出貨215.48噸之砂石予被告賴季勳(調偵卷第97頁),惟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早於110年9月11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即發現 有堆置大量土石方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 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偵卷第5 1至54頁),顯見被告賴季勳向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之砂石 並非運送至本案土地,更可證明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 上之土石方來源不明,且渠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自始與種植 園藝或高經濟價值植物無涉。  ⑸被告賴季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理等語,惟按違反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賴季勳施用詐術與 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取得本案土地之整體使用及收益,業 已認定如前述,被告賴季勳有無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將本 案土地恢復農用,與被告賴季勳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涉 。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復稱:本案租約有以手寫加註「如租賃 期間此土地承租方用於其他用途產生相關法律問題,承租方 付(應為「負」之誤繕)起全責,與出租方無關」、「施工過 程中,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 做其他用途」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有非農用之情 形已有預見,縱陷於錯誤亦為動機錯誤,被告賴季勳並未因 而免除清除土石方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惟被告賴 季勳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既已明定本案土地農地農用,被 告賴季勳如有違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屬於民事契約範疇, 此與被告賴季勳係施以詐術欺罔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 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乃分屬二事,是前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   ⒊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賴季勳本案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利益為 「免除將該等土石載運至合法土方場所需支付相關費用之不 法利益」等語。然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締 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 季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土地供被 告賴季勳使用,被告賴季勳藉此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說 明。  ⒋綜上,被告賴季勳所辯各情,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係 作為農業使用,竟仍為一己之利,向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 方,致本案土地「非」農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 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賴季勳犯後否認犯行,且就本案土地上 堆置大量土石並未予以清除,而係由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 詳如下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 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 石之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後,將大量土石運載至 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故被告賴季勳 就所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即為渠詐欺得利之犯 罪所得。而前開大量土石業經告訴人委請垚磊鑫開發有限公 司清運完畢,實際支出費用4,254,000元(計算式:清運土方 4,000,000元+機械186,000元+堆土機40,000元+鐵板(含運)2 8,000元=4,254,000元),有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調偵卷第51頁),且被告賴季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告 訴人提出前開清除土石費用單據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84頁) ,故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運費 用4,254,000元即為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賴 季勳犯罪所得為4,254,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柳季鋐與賴季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季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故柳季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柳季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柳季鋐及賴季勳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泰暘砂石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偵查中之證述、原林環保有限公司 請款單、垚磊鑫開發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賴季 勳在臉書之貼文、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裁罰書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砂石買賣合約書、泰暘砂石有限公司料品出庫明細表為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柳季鋐堅決否認有何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跟賴 季勳是好朋友,我當初去告訴人家中講關於區域計畫法等事 宜時,告訴人說他同意,我記得賴季勳跟我說當時簽合約時 ,有說要把其他地方的花土載運到本案土地,告訴人當時也 有同意,後來告訴人說有罰款很麻煩,問我要不要再去找人 合資跟他購買本案土地,我跟他說我要考慮不一定有辦法購 買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柳季鋐辯護人為其辯護:告 訴人只是看到賴季勳在臉書張貼自己係建鋐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建鋐公司)人員之名片,復在網路上查到許多案例發 現有不肖土方公司會利用人頭承租土地,逕認被告柳季鋐為 本案土地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然本案土地承租過程中被告 柳季鋐並未參與,且本案租約內容均係賴季勳、告訴人及房 仲人員共同協商得出,賴季勳亦未稱係為被告柳季鋐出面承 租土地,且本案土地衍生違規傾倒廢棄物之問題後,告訴人 係聯絡賴季勳出面處理。又建鋐公司之勞健保資料查無賴季 勳之投保資料,可推知賴季勳並非建鋐公司員工。又本案土 地承租期間,告訴人未看到有任何印有建鋐公司字樣的車輛 或機具進出土地,從外觀上無法判斷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 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柳季鋐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 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方才稱於知悉土地而傾倒廢土後,有向賴季 勳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而有與柳季鋐見面,是否如此?)後面 柳季鋐有到我家來找我,說想要繼續傾倒廢土,因為柳季鋐 與賴季勳是朋友關係,希望我再給他們倒,因為他們租的另 一塊地已經快到期,我說我去現場也沒有看到半棵松柏,並 不是真的要農用,所以我當場拒絕。」、「(問:在簽這份 契約時,你有跟賴季勳確認過這份契約是他自己要租的還是 他幫別人租的嗎?)他自己要租的。」、「(問:當時柳季 鋐有跟你說過這個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嗎?)沒有。」、「 (問:這個案件你有曾經看過上面打印著『建鋐開發公司』字 樣的車子或機具開到你的土地上過嗎?)沒有。」、「(問 :賴季勳於簽約過程中有無說他是代表建鋐公司或是代表柳 季鋐來簽約?)沒有。」、「(問:柳季鋐去你家找你的時 候,他有說他是賴季勳的僱主嗎?)沒有。」、「(問:你 有實際看到去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的人是什麼樣的人嗎?) 都是沒有logo的貨車。」等語(本院卷第263、265至266、26 8頁);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在洽談土地 租賃的過程中,賴季勳有提到這個土地他是要幫別人來代租 的情形嗎?)當時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莊捷茹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現場磋商租賃土地時,賴 季勳有提過他是在幫別人租這筆土地的嗎?)沒有,他說要 自己種植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 告賴季勳簽立本案租約過程中,被告賴季勳以其個人名義與 告訴人簽約,且從未表示係代表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出面 簽約,是被告賴季勳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 之「非」農用目的,並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 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途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 簽約,此部分難認有與被告柳季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傾倒大量土石方後,被告柳季鋐雖 有偕同被告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中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事 宜,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柳季鋐為被告賴季勳之雇主,或 被告2人有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就被告柳季鋐涉案情節部分,尚無足夠證 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認定被告柳季鋐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柳季鋐有詐欺得利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柳季鋐涉犯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柳季鋐就詐欺得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柳季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原上易-38-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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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66號 聲明異議人 陳富豐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楊傳榮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富 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認定債務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稅籍登記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 並已向稅務機關變更稅籍登記完畢,故系爭不動產應為聲明 異議人所有,債權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請撤銷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一切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 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 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51862號案件現場查封後併入本件辦理。經函詢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系爭不動產之稅籍登記資料後, 依該局於111年7月4日函覆所附之稅籍登記資料形式認定111 年6月29日時系爭不動產尚屬債務人等公同共有,故應為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僅係分割後始得續行執行。聲明異議人雖 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認定系爭不動 產應移轉稅籍登記予其,聲明異議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然 執行法院僅得依形式認定,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 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聲明異議人既非異議本件執行有何 違法之處,而係對實體上權利義務有所爭執,此即非聲明異 議所得救濟,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本件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標別: 丙 110年司執字104466號 財產所有人:陳富勇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暫編63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住家用 第一層: 394.7 第一層(使用鄰地1048地號部分): 1.66 第二層: 324.09 第三層: 111 合計: 831.45 陽台57.12平方公尺 4分之1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024-11-13

TYDV-110-司執-104466-2024111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稅簡字第57號 原 告 蔡寅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第230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訴之全 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 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是以,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訴之 變更,致其訴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 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訴之聲明:「1.原 處分(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10月11日桃稅楊字第1129 412529號)及訴願決定(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法訴字 第1130027557號)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1日之 申請,應作成准予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嗣於113年8月 12日以行政訴訟補充(一)狀,變更追加被告為桃園市政府、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並變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1日之 申請,應作成准予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第一備位 聲明:1.請求恢復依土地法規定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 「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建地變更為農地之經濟損失賠償。」 、「第三備位聲明:請求變更可供農業使用之農地。」(本 院卷第13-15頁),查原告變更聲明後,除原起訴之聲明外, 另追加第一備位、第二備位、第三備位等聲明,核屬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非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以 被告所在地(即桃園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經本院職權 函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範圍,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行政訴 訟陳報狀(一)載稱:「本件訴之聲明,包含先位之訴、第一 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第三備位之訴,共四個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致其訴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全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11

TPTA-113-稅簡-57-2024111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倪國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2日本院113 年度簡 上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 訟異議暨再審狀」,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 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審判長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11

TPBA-113-簡上再-33-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錄壽(原名:周祿壽)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周錄壽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為憑(見調解卷第71、73、79至 81頁、本院卷第6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 中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據聲請人陳報,其係有擔保債權,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動產抵押公示資料相符,創鉅有限合 夥既迄未陳報債權,故暫不認列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 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339,214元(見調解 卷第315頁)。   2.非金融機構之債權陳報情形如後:    ①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信用公司) 陳報電信欠款債權為13,344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    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優先債權即保險費債權 為22,071元(見調解卷第199至201頁)。    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交通違規罰鍰債權為51, 700元(見調解卷第205至223頁)。    ④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管理公司)陳報 遠傳電信欠費債權為49,247元(見調解卷第225至233頁 )。    ⑤馬維賢即達特馬動物醫院(下逕稱馬維賢)陳報債權為2 9,292元(見調解卷第235至241頁)。    ⑥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陳報台灣 之星、台灣大哥大電信欠費債權為86,768元(見調解卷 第247至260頁)。    ⑦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陳報優先債權即112年使 用牌照稅(車牌號碼000-0000)債權為11,473元(見調 解卷第261至284頁)。    ⑧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陳報優先債權即112年及 113年使用牌照稅(車牌號碼000-0000)債權為16,830 元(見調解卷第285至287頁)。    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陳報 債權為7,715元(見調解卷第299至307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577, 280元【計算式:1,339,214+13,344+51,700+49,247+29,2 92+86,768+7,715=1,577,280】,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調解卷第23至29、67至69、107頁、本院卷第25至47、53 、55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財產,分別為:   1.98年10月出廠之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貨車、97年6月出廠之 日產牌自用小客車、98年9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 、103年5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2.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公同共有土地10筆及坐落於同區之 分別共有農牧用地2筆。    3.前開2部汽車及98年9月出廠之機車均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創 鉅有限合夥,此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動產抵押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6月1日起迄 今,均在魚見川川餐廳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並提出 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61、63、65頁)。 是認暫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9,172元後,尚餘10,828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9,745元【計算式:10,828* 0.9=9,74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069元      1.裕邦信用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47元【計算式:11,298*0.0 5/12=47】。   2.億豪管理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156元【計算式:37,351*0. 05/12=156】。   3.馬維賢每月新增利息為83元【計算式:20,000*0.05/12=8 3】。   4.馨琳揚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248元【計算式:17,247*0.05 /12+20,268*0.05/12+22,079*0.05/12=248】。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2,510元【計算式:(4 9,093×0.0388÷12)+(21,020×0.1061÷12)+(51,171×0. 16÷12)+(58,052×0.1569÷12)+(68,913×0.126÷12)=2 ,510】。   6.新光產險公司每月新增利息為25元【計算式:5,987*0.05 /12=25】。   7.綜上,共計3,069元【計算式:47+156+83+248+2,510+25= 3,06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6,676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9,745-3,069=6,676】,堪 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遑論 聲請人尚有擔保債務及稅費罰鍰要負擔。是以,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261-20241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實物代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45號 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勝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子泳 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111年7月12日111公審決字第24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任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民國103年12月25日配合 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機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即被告)○○,其82年8月1日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82年7 月2日82台華特四字第0871094號函核定,其本人及眷屬2大 口實物2人。原告以94年11月18日申請書向前桃園縣政府, 請求補發退休時未支領之配偶及母親眷屬補助費。該府函交 被告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復,自原告9 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於9 5年7月至12月第2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支給。嗣原告以95 年6月21日申請書,再向被告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 内,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復經被告95年6月27日 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依中央文 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下稱配給辦法)第4條規 定,自原告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 月發給,並無不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改提復 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年3月6 日96公審決字第019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遞經本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31日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嗣原告針對上開被告95年6月14日函及原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經被告1 05年6月6日桃稅人字第1050052848號函否准後,向保訓會提 起復審,經保訓會105年9月13日105公審決字第0269號復審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遞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5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駁回、本院107 年10月5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原告以109年8月10日申請書、同年10月5日陳情書,請求補 發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經桃園市政府分別以109年8月21 日府稅人字第1090031273號函、同年10月14日府稅人字第10 90039524號函予以說明申請案之處理過程,並於109年10月1 4日函敘明,原告如就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 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原告另以110年11月1日申請 書,主張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請求被告依職 權撤銷該處分。經被告110年11月2日簽,以原告就申請實物 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一案,案經司法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多次 申請、陳情,均經適當處理及說明,本件申請案擬依行政程 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經被告局長批准在案。 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就其上開申請未回復,於法定期間内應 作為而不作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規定提起復審,經 保訓會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公審決字第244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復審決定部分  ⑴本復審事件係針對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 事而提起,原告從未對被告以「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同一理由重行申請救濟過,與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不符。  ⑵本件係原告首次以行政救濟過後提起之事件,豈有對同一事 由經予適當處理,且以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之理。  ⒉原處分部分:  ⑴原處分說明二稱以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自原告第一次申請94年 11月18日起往前追溯2個月發給「並無不妥」,顯無法律依 據。  ⑵原告退休時經依法核定可領眷補費為2大口,每大口可領眷補 費606元,依前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函示,如退休當時 曾核給眷屬實物代金,則將來眷口之異動,應於原繼續支領 眷口數範圍內異動,亦即退休時核定之眷口數應予維持。然 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規定僅自第一次申請94年11月18日起往 前追溯發給2個月,尚有5年8個月未十足發給之違法。  ⑶配給辦法第4條以「到職」及「員工」為要件,原告早已退休 ,被告引用該辦法規定顯有違背法令,亦與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99年6月18日函示內容不符。  ⑷原告未能銜接繼續領取係因被告漏未轉發前桃園縣政府88年7 月至88年12月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供原告了解知悉退休金 之明確內容,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8條第3項但書規定 。  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事實 及理由第5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規定,被告應本於職權,即使經過法定期間,包括再審期間 ,仍得審核原處分是否有上述函釋及本院所指適用法令違誤 之處,撤銷原處分,以期維護依法行政原則,與保障公務員 之權益。被告並沒有以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辦理。原處 分公文違反行政程序法,也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條、公 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 遲延。同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 不依法斥責者,應受懲處。被告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依職權撤銷。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判決被告應依法十足補發應領未領之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餘額82,416元之適法處分,並自88年7月1日起至補足餘額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本次及含前繳同一事件所衍生之費用)均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就補發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案,因不服原處分多次提 起行政救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且法規適用疑義亦經主管機 關銓敘部釋示適法。  ⒉被告前以109年10月14日函向原告說明對於申請案處理過程業 已適當處理並以明確答覆在案,就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者, 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原告再以110年1 1月1日申請書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經被告110年11月2日簽 准不予處理。原告再以111年3月8日復審書向保訓會提起復 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於法不合。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訴訟 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於 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乃指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 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 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而言。是以,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經法院實體審理並為判決,應依⒈當事 人;⒉訴訟標的;⒊原因事實等是否同一為其判斷基準(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原任被告機關之○○,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以8 2年7月2日82台華特4字第0871094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並核定其本人及眷口2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 十足發給,當時核定之眷口為子女2人。原告嗣於94年11月1 8日向前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其當時未支領配偶及母親之眷 屬補助費,經該府函轉被告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 85701號函復:自原告第1次申請94年11月18日起往前核算追 溯2個月發給,於95年7月至12月第2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 支給。嗣原告復以95年6月21日申請書再向被告請求於原繼 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被告 以原處分函復略以:「依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自原告94年1 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並無不妥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改提復審,經保訓 會96年3月6日公審決字第19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實物代金及補助費89,688元)」等語,經 本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31日97年度裁字 第207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判書(見本院卷第67至74 頁,上開裁判書均誤繕原處分為96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 0087347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原處分係 被告95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等語,有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等庭)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第156頁,下稱111 訴字1084號卷)、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原處分(見111訴字1084號卷第5 5頁)附卷可佐。準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 定,以及請求被告作成十足補發應領未領之實物代金及眷屬 補助費餘額82,416元之適法處分部分,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係再就同一公法上事件更行起訴,且已為本院前案確 定判決之確定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提起復審經 不受理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難謂合法 ,且非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既不 合法,則其請求自88年7月1日起至補足餘額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本次及含前繳同一事 件所衍生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即失所附麗,顯無理由, 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惟本院認基於訴訟資料齊一及訴訟經濟考量,仍以在同一 裁判中處理為宜,故就不合法與無理由兩部分均以本件同一 判決駁回,較為謹慎,並可避免裁判矛盾,且可共用訴訟資 料,故就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部分,不另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08

TPTA-112-簡-345-20241108-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鄭欽維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相 對 人 邱鍾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國113年8月20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 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從知悉提起上訴所應繳納裁判費之 金額,原審法院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核定上 訴利益價額之必要,原審法院逕駁回上訴,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原審卷第251至253頁),而該律師亦為抗告人第 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應可於民事起訴狀繕本第一頁記載之「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67,750元」知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或依原證20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文 與原證3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 現值535,500元除以2即267,75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或依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75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等語知悉抗告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 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仍 未繳納,原審未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 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6

TYDV-113-簡抗-38-202411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呂學昱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呂奇樺即大和食品廠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1樓),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並居住使用,屢經原 告催討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原告之父呂理助為兄弟,同為訴外人呂 芳義之子,兩造為姪叔關係。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桃園市大溪 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603-3、60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為呂芳義所有,系爭房屋1至4樓係呂芳義出資興建,以 呂理助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屋1樓自始均由呂芳義使用經營 大和食品廠,呂芳義逝世後由被告接手大和食品廠,呂芳義 亦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所有,歷來由呂芳義及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1樓,詎料呂理助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房屋後 ,維持使用20餘年,近日竟一反前詞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呂芳義前將系爭土地讓呂理助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使用,呂 理助復將系爭房屋1樓交給呂芳義經營大和食品廠,應有互 為使用而屬租賃之關係,且原告與其餘繼承人20餘年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與事實不符,且使用至今均未 付任何代價,被告因認原告容許使用系爭房屋1樓,均未請 求使用之對價及拆屋還地,被告並長年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且不斷投入經營,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原告權利之 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人,現為被告占有居住使用 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 書、建物登記謄本、中壢仁美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   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   、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   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   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1至4樓原為原告之祖父呂芳義於民國72年間 所興建完成,登記為原告之父呂理助所有,呂芳義以系爭房 屋1樓為大和食品廠之經營址,並自77年間經經濟部核准設 立登記在案,被告復於90年間接手呂芳義該食品廠之經營, 而原告等繼承人嗣於其父呂理助逝世之95年9月19日繼承取 得系爭房屋1至4樓所有權,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今, 均未支付任何代價,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則持續於系爭房屋1樓經營該食品廠至今,有經濟 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 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對被告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1樓之權限不為權利之行使至今逾20年,應已足使 被告信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同意被告可就系爭房屋1樓 使用收益;然原告逾20年後之113年3月4日突具狀主張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難認其所為 業符合誠信原則,原告縱然有權利,然其既於長時間不行使 後,突然訴請主張,此等權利行使方式,依法應當受到一定 之限制,堪認原告所為行為該當權利濫用,故認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為主張。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1樓遷讓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761-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徐漢添 訴訟代理人 吳欣燕 徐俊仁 被 告 邱公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8,7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2 萬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000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71 3號卷第8-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均係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7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應於 每月1日前繳納,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 並約定由被告應於租約簽訂之同時給付6萬元擔保金予原告 作為押金,兩造遂於同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承租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 告僅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8月,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 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10月14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519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112年9月起至同年1 0月底止所積欠租金共5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6,00 0元×2個月=5萬2,000元),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0月17 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租金,被告 積欠租金已逾二月以上;原告續於112年10月25日再以龜山 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復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租約於終止後,被告卻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積欠12個月(即自 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租金共31萬2,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2萬6,000元×12個月=31萬2,000元),經以被告 繳納之押金6萬元扣抵後,被告尚積欠租金25萬2,000元(計 算式:31萬2,000元-6萬元=25萬2,000元);又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上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每月2萬6,000元給付使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租約、林口郵局 存證號碼51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 12號存證信函及被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桃 司簡調字第1713號卷第16-30、58頁、本院卷第59-64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 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2、經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雖至116年6月30日止, 惟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約繳納租金至112年8月止,自112年9 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1 2個月租金合計31萬2,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12個 月=31萬2,000元),經以押金6萬元扣抵後,仍有25萬2,0 00元之租金即逾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給付,是以,被告既 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之租 金,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倘期限內 不為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雖原告主張已於112年10月1 4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5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佐,原告續 於112年10月25日已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12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斯時被告遲付租 金之總額經扣除押金後,尚未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依上 開規定,原告尚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於112年10月2 5日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顯見原告實有向被告 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以本院113 年9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再衡諸系爭租約之租金乃以一個 月定其支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之催告自亦應定一個 月以上之期限,且系爭租約係約定以每月1日為一週期, 而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13年7月18日送 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並 於同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即應以上開意思表示 送達逾一個月後之該月1日,即113年9月1日為終止日,是 系爭租約應已於113年9月1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承租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萬2,000元,及自113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 000元,均為有理由: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 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 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 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 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 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 ,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 限制。   2、查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9月1 日止,共積欠12個月之租金共31萬1,000元(計算式:2萬 6,000元×12個月=31萬2,000元),扣除押租金6萬元,尚 積欠25萬2,000元(計算式:31萬1,000元-6萬元=25萬2,0 00元)租金未給付,系爭租約雖經原告於113年9月1日合 法終止,然被告對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積欠之租金,自 仍負有給付義務,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萬2,000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於113年9月1日起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考量被 告前係以每月2萬6,000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 ,足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每月2萬6,000元租金之損害,堪予認定。準 此,原告復就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預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萬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同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萬2,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31

TYDV-113-訴-294-20241031-2

稅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范奕呈 被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牌照稅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范奕呈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姚世昌 未到 訴訟代理人白家豪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范綱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7年9 月24日註銷牌照,惟 於99年至101年經多次查獲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 道路或移用他人牌照之事實,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第2 項、第31條等規定,向原告補徵99年至101 年使用牌照 稅、課處罰鍰及加徵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7,018元 (下合稱系爭牌照稅處分,本院卷第85至124、138頁)。原 告對系爭牌照稅處分均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後,原告於111年6 月29日以行政請求書向被告所屬蘆竹分局請求將系爭牌照 稅處分撤銷,並改由訴外人即實際使用人張慶棍繳納(下稱 系爭請求書,被告111年10月28日答辯案卷第28頁、本院卷 第164、165頁),經蘆竹分局以111年7月6日桃稅蘆字第111 4008570號函駁回所請(下稱原處分,被告111年10月28日答 辯案卷第30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 1年9月6日府法訴字第111021311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20號卷第17頁) 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111年度稅簡字第2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復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系 爭請求書之申請,作成准許撤銷系爭牌照稅處分之處分。被 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37、138頁) 三、經查,系爭牌照稅處分於99年8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先 後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5至124、139頁),原告於系爭 牌照稅處分確定後之111年6 月29日始提出系爭請求書,已 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最長5年之不變期間,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請求(本院卷 第167頁),已無違誤。再者,依系爭請求書所載,原告係 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作為證據 ,主張系爭車輛於99年3月至101年間之實際使用人為張慶棍 。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依相關人員及原告 在該案之陳述,至多僅可推論99年3至9月期間系爭車輛可能 為他人占有使用,但亦非張慶棍(本院卷第165頁及外放上 開刑事卷宗節影本),被告並爭執上開相關人員陳述之真實 性(本院卷第165頁),則究竟系爭車輛於何期間是否非為 原告占有使用仍有疑義,難認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存在而可使原告獲得有利處分。 四、綜上,原告系爭請求書之請求,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原處分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 上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原告將來能補充相 關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雖原告已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為請求,但被告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依職權全部 或一部撤銷系爭牌照稅處分,自得由被告另行依法裁量,併 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29

TPTA-113-稅簡更一-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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