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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思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左胸挫傷」 更正為「左胸壁挫傷」、末3行「等傷害」後補充「(過失 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 下述)」;另補充「被告陳思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明華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有2名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 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所示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9號  被   告 陳思豪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豪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往台65方向內 側車道行駛,行經亞洲路2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 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黃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使黃明華受有左胸挫傷、左肘、左踝擦傷等 傷害。詎陳思豪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對 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逕行騎車逃逸 。 二、案經黃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之事實,於肇事後見告訴人黃明華人、車倒地,仍未停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機車突然自左方切入其行駛之車道,立刻煞車仍閃避不及摔倒在地,被告知悉發生車禍仍立刻騎走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及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而逕行變換車道,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摔倒在地,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勢,仍逕行離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14

PCDM-113-審交訴-300-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51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陳俊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 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告訴人張順霖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3萬元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 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   被   告 陳俊吉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順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伊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存摺、提款卡均在身上,亦未將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伊也不知道錢怎麼來的,刷存摺才知道有此筆款項,伊亦無將之領出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1年8月26日前某日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張順霖 111年8月間起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 17時20分許 3萬元

2025-03-14

PCDM-113-審金簡-236-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于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犯意聯絡」後 補充「,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第11、12行 「方以每月10萬元報酬為代價」更正為「遂收取4000元車馬 費,並列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以便取信蔡念慈」;第 14行「2張」更正為「2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于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林于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林 于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林于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林于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林于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GG inin」、「缽缽雞」、「Netflix」、「YouTub e」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于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于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于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林于權就本件犯行, 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 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 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年紀尚輕、無犯罪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車手惟並未得逞之分工情形,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無人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新臺幣4,000元之車資,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坦白承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 供詐欺犯罪所用  2 OPPO A78行動電話1具 供詐欺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9號   被   告 林于權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G ini n」、「缽缽雞」、「Netflix」、「YouTube」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緣前述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29分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念慈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 獲利云云,致蔡念慈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遭 騙贓款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于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蔡念慈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裝同意於113年5月27日22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與該詐欺集團,此時林于權方以每月10萬元報酬為 代價,依指示前往上址向蔡念慈取款,嗣林于權旋遭埋伏在 旁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2張、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蔡念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聽從「缽缽雞」、「Netflix」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蔡念慈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贓款與上開詐欺集團,嗣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裝同意於上揭時、地面交3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被告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贓款與上開詐欺集團,嗣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裝同意於上揭時、地面交3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被告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被告遭扣手機內與「GG inin」、「缽缽雞」、「Netflix」、「YouTube」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聽從「GG inin」、「缽缽雞」、「Netflix」、「YouTube」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缽缽雞」、「GG inin」並要被告自行將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列印出後填寫假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GG ini n」、「缽缽雞」、「Netflix」、「YouTube」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3-14

PCDM-114-審金簡-1-20250314-1

審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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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64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刪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刪除第7至9行「,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 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 取贓款之工具」之記載、第15行「詐欺」後補充「取財及洗 錢」、第16行「該等人」更正為「該人」、第17行「附表所 示」更正為「郵局」、第18行刪除「或匯出」之記載。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部分:   編號2部分刪除「交易明細各1份」、編號3所載「黃億珠與 」更正為「黃億姝於」、編號4所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後補充「及存款交易明細」,並補充「被告林明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附表部分:   詐騙方式欄第3行所載「林呈洋」更正為「周亦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林明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 訴人周亦君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逾14萬元之財產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09號   被   告 林明宏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亦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周亦君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億珠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並無拿取或借用被告郵局帳戶使用,證人與被告認識10幾年了,就證人所知,被告係因為缺錢,而將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富邦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亦君 112年9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呈洋佯稱:可以至某投資網站儲值,抽籤股票獲利,中籤後補足認購金云云,使告訴人周亦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5日9時9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 6萬8,000元 112年12月5日9時12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 7萬5,000元

2025-03-14

PCDM-113-審金簡-242-20250314-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3、14、7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祐陞未與告訴人楊敦奇和解或 調解,亦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且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 竟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 傷勢係骨折之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無 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 次因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無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祐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直行至該處 ,」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祐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2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12年11月8日新 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楊敦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   被   告 林祐陞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陞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810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樹林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由中華路左轉八德街,適有對向車 道由楊敦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65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板 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楊敦奇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敦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楊敦奇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敦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直行時與被告駕駛之左轉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 ⑴林祐陞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楊敦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4

PCDM-113-審交簡上-33-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447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2顆(毛重2.5548公克 、淨重2.3838公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第6行 「哈密瓜錠2顆」更正為「毒品」、補充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王志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 事司機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一字刻痕草綠色圓形錠劑2顆(含包裝袋1只) ⑴驗前毛重2.5548公克、驗前淨重2.3838公克、驗餘淨重1.2011公克。 ⑵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二甲基碸、 N-異丙基苄基胺等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7號   被   告 王志福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2顆(毛重2.5 548公克、淨重2.38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4月1 8日22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為警當場查獲上開哈密瓜錠2顆,經警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係被告自不詳朋友處取得,本案查獲時尚未施用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哈密瓜錠照片4張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18日22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證明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4

PCDM-113-審簡-1814-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4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於民國11 2年間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沐雨』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 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蘇崇德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 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前某日,在板橋區中山路2段附近之統一超商,寄送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之金融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沐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蘇崇德知悉所幫助對象 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 密碼予『陳沐雨』」、第16行「提領」更正為「轉提」;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蘇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告訴人梁智凱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已 實際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油漆工、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 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 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46號   被   告 蘇崇德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沐雨」之成年人士 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蘇崇 德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陳沐雨」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 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 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徵友詐財手法訛騙梁智凱,致梁智 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8日21時3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且旋遭該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 的。 二、案經梁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崇德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將國泰世華帳戶借給「陳沐雨」,伊不知道「陳沐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詞。 2 告訴人梁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確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4109-202503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 9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 、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 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 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 論。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 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債務免除,均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皆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 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冒用告訴人王冠霖信 用卡持卡人名義,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發卡銀行取消掛 失、變更原留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並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多次刷卡消費,其數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 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等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恣意以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之方式,牟取不正財產上利益,並破壞商業交易 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管理帳號之 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其盜刷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總計新臺幣15萬2224 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91號   被   告 許文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冠霖之 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資料(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信用卡)及臺灣 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等資料後,於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27分許 ,利用王冠霖之上開個人資料冒用王冠霖之身分,數次以不 知情郭芃欣(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華南銀行客服專線電話,表示欲取消王冠霖本人所通 報之掛失,變更王冠霖在華南銀行原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 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致不知情之華 南銀行客服人員與許文豪核對身分資料後,先後依照許文豪 之指示取消本案華南信用卡之掛失、將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 0000000000號,並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行動支付Appl e Pay以完成驗證,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變更他人個人資 料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許文豪復於附表一所示盜刷 時間、盜刷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方式,持本案華南信 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不實表示王冠霖同意扣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華南銀行陷於錯誤 而與之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王冠霖、各該特約商店及華南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文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許文豪於盜刷本案華南信用卡期 間,為持續使用本案華南信用卡之刷卡額度,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繳費時間,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之犯意,在e bill全國繳費網上,利用該網 站可自本人活存帳戶繳納本人信用卡費用之功能,自王冠霖 之本案臺銀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信用卡內,用以繳交本案華南 信用卡之卡費,致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款金額共20萬 元,因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以得利。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所有之皮夾(內含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華南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於112年8月23日遺失,然於同日下午接獲一名不詳之人來電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回其所遺失上開皮夾,而其於112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因接獲華南銀行來電通知非本人刷卡消費訊息,因而掛失本案華南信用卡,然後續該信用卡人遭人盜刷,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亦遭人轉帳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被告許文豪之配偶張湘秐(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⑴證明其與被告共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經營電腦維修店面,該店面之寬頻網路(即使用之IP「103.234.231.154」)係以其名義所購買。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予被告使用之門號,該門號費用均為被告繳納。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租賃均為被告繳納。 ⑷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係郭芃欣先前來店內申辦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 IP資料查詢2份、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IP「103.234.231.154」之用戶名稱資訊1份、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郭芃欣,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⑵證明IP「103.234.231.154」之申登人資料為張湘秐,安裝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5 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訊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資訊、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及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電子發票存根聯8張、台灣數位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用戶資料、gogoro network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8月電池服務帳單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碁法字第0001122795號函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資料、許文豪曾使用之電話明細、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979***323號112年6至8月之帳單費用明細、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即時入金交易紀錄維護、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1912號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IP「103.234.231.154」登入全國繳費網站後,自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用以繳納卡費之事實。 7 盜刷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所示之盜刷時間,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設備之行動支付APPLE PAY,用以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物品。 8 華南銀行113年2月6日個行安字第11330005838號函提供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錄音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致電華南銀行客服專線,用以取消掛失、變更告訴人名義、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驗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及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等舉動,屬法律概 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至被告盜刷本 案華南信用卡消費總計為152,224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 容物,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我遺失的皮夾及其內容物,在我發現遺失當日 就有一名長的很像被告的人將該等物品歸還給我等語,是難 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及其內容物之舉,本案既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一(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地點、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新台幣) 消費內容 特約店家 備註 1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539元 台灣之星電話費 台灣之星公司 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張湘秐 2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5,809元 台灣大哥大繳費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00000000000使用人為張湘秐 3 112年8月25日20時27分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64元 UBER計程車 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 4 112年8月26日0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僑一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20,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4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1、2 5 112年8月26日0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6 112年8月26日0時32分 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7 112年8月26日0時32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8 112年8月26日0時41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10,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10,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9 112年8月26日0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號(統一超商僑興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10 112年8月26日5時26分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浮洲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3,839元 ⑴(新)樂邁晶球FORWARD紅20薄8包(新)佳士達7毫克6包 ⑵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2瓶 ⑶利捷維維生素D3保護飲1瓶 ⑷心焙雞精40ml ⑸葡萄王晶透雪亮飲6入禮盒1盒 ⑹白蘭氏冰糖燕窩禮盒42GX 1盒 ⑺2023秋節禮盒*18KO 1盒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6、7 11 112年8月26日5時2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浮洲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125元 七星天藍硬盒1包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6、7 12 112年8月26日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線上刷卡 1,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註冊綁定門號0912***539號、會員名稱:勾*起。線上APPLE PAY支付。IP位址103.***.***.154 13 112年8月26日1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線上刷卡 5,000元 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103.234.231.154 14 112年8月26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0,368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979***323號6、7、8月帳單費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申登人為許文豪 15 112年8月26日2時22分許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500元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360M/360M寬頻連線費(112/09/01~112/11/30)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 購買人:張湘秐 16 112年8月26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7,439元 ⑴Jove Gold 守護平安黃金條塊-貳台錢 ⑵Jove Gold 漾金飾 波光粼粼黃金手鍊9540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PChome會員顯示客戶姓名為許文豪,連絡電話0000000000,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收貨人:許文豪 17 112年8月27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053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Gogoro 112年8月電池服務費用 Gogoro network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權人:張湘秐;電池費用承租人:許文豪 18 112年8月27日8時28分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9,388元 PChome消費Apple iphone 14 Plus 午夜色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人:王冠霖,連絡電話:0000000000,登入帳號:0000000000,發票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王冠霖寄) 收件人:許文豪,收貨人電話: 0000000000、送貨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王冠霖寄) 19 112年8月27日9時19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線上刷卡 10,000元 綠界科技星城會員購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編號0000000、暱稱「需要幾個看」、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刷卡儲值、登入IP「103.234.231.154」 20 112年8月27日1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線上刷卡 3,000元 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GASH3000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103.234.231.154 21 112年8月27日11時17分許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000元 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GASH5000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223.136.65.254 附表二(全國繳費網): 編號 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8月26日0時6分 10,000元 登入IP「103.234.231.154」 2 112年8月26日0時8分 20,000元 同上 3 112年8月26日0時16分 20,000元 同上 4 112年8月26日0時28分 20,000元 同上 5 112年8月26日0時50分 20,000元 同上 6 112年8月26日0時53分 10,000元 同上 7 112年8月27日8時20分 50,000元 同上 8 112年8月27日8時40分 50,000元 同上

2025-03-14

PCDM-113-審訴-944-202503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3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沈智慧」 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東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東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東順於訂 金收據上偽造「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本件被告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何嘉芸詐得 新臺幣200萬元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方式詐欺他人高額錢財,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前有相類之犯 罪前科,素行非佳(其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2 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 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網路賣家工作、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東順在如附表所示之訂金收 據上偽造「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至上開訂金收據1紙既已交與告訴人何嘉芸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詐欺所得之現金20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 實際返還告訴人何嘉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6月10日訂金收據 「沈智慧」印文2枚、署押3枚 113年度他字第2564號卷第25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6號   被   告 張東順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順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何嘉芸委託交涉購屋事宜,得知 何嘉芸有意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房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向何嘉芸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斡旋金,可由其 代為與屋主交涉購屋事宜,斡旋金下越大,代表越有誠意, 並稱上址屋主係「沈智慧」云云,致何嘉芸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至6月間陸續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共交付200萬元予 張東順後,張東順遂於112年6月間某日時許交付其偽造之「 沈智慧」簽立之現金收據予何嘉芸收執而行使之。 二、案經何嘉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東順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芸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上址房屋之實際所有人沈裕舜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屋主並未曾委託被告洽談出售上址房屋事宜,且未收受告訴人之200萬元斡旋金之事實。 4 上開偽造之訂金收據翻拍照片影本1紙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截圖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其與屋主沈裕舜、信義房屋房仲「劉川玄」的對話截圖1張 全部犯罪事實。 7 上址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 上址房屋為沈裕舜所有,屋主並非「沈智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嫌。被告偽造「沈智慧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訂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詐欺取得上開200萬元,係 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5-03-14

PCDM-113-審訴-558-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 「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019 1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補充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 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驗出愷他命、溴去氯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塑膠罐,因包覆毒品,其上均殘留有該 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罐(含塑膠罐) .驗前淨重1.8992公克、驗餘淨重1.863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1.6086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2 白色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 .驗前總淨重9.1510公克、驗餘總淨重9.11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7.4398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3 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 .驗前淨重3.0425公克、驗餘淨重3.00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2.5435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 4 淺黃色粉末1包及膠囊殼碎片(含外包裝袋) .驗前淨重3.2178公克、驗餘淨重3.20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吳政峰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峰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10分 前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得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 .0191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後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嗣於113年5月1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扣案之愷他命1罐(毛重4.8493公克,純質淨重1.6086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3.0191公克,純質淨重9.9833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5.4516公克)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上開扣案毒品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罐、3包 、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4

PCDM-113-審簡-178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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