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7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373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向呂芯維給付如
內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第6行「112年12月23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2月3日」、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及證據增列「被告劉巧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應無上
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前、後得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
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呂芯維、萬宸妤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
1至54頁),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查,被告已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484號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萬宸妤之損害賠償,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9頁),另為促使被
告如實履行與告訴人呂芯維之調解條件,並保障其受償之權
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
呂芯維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3號調解
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呂芯維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呂芯維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5,122
元、告訴人合計匯款13,112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隨即遭不
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卡片跟密碼,他
們說3天報酬5,000元,但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
3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報酬,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芯維 以網路購物須簽署金流協議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轉帳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轉帳128元。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轉帳5,005元。 2 萬宸妤 以網路購物須通過認證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轉帳7,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1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時10分)許,轉帳5,123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50號
被 告 劉巧紋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巧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
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3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
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提款卡密碼則以傳送通訊軟體Me
ssenger訊息方式告知,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某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宋柏勳」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勝」之人使用。嗣上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上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呂芯維、萬宸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巧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宋柏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而供其使用,並與對方約定每3天可以領取5,000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娛樂城的代收付,可以賺錢,就是類似出租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的帳戶去騙人跟洗錢等語;惟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除僅得對方口頭保證不做非法使用外,並無進一步確認金流或為任何控管之行為之事實。 3、觀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就你所知,什麼樣的工作可以不提供任何勞務,只要提供帳戶,每3天可以收取5000?」答:沒有。),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將金融帳戶租借予對方使用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每3日即可固定領取1個帳戶5,0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工作需付出勞力或心力及時間方能獲取報酬大相逕庭,而與日常經驗顯不相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芯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呂芯維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萬宸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萬宸妤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網頁截圖畫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寄件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宋柏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與對方約定將本案郵局帳戶出租予對方使用以換取每3日5,000元之報酬,且被告知悉對方租用帳戶係為收取及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劉巧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
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TCDM-113-金簡-84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