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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明廷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本 院卷第23頁),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被告 於5日內補正,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新竹縣○○鎮○○○00○0號被 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9、4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5至51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上訴-105-20250211-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游偉昌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 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游偉昌(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晚上6至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 因係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月3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以及被告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 ,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則被 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 年後再犯之情形,並審酌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過 後,未及半年即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足見被告戒除毒 癮之自制力薄弱,採行戒癮治療之處遇不足以矯正被告施用 毒品之惡習,而應施以相當之約束,以收戒毒之效,是檢察 官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 據前揭說明,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 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 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 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當無因行為人之個 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在新北市聯合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且 在鐵皮燒店上班,如接受觀察勒戒,工作沒有了,也沒臉回 去工作,目前工作不好,被告年紀又大,家中清寒,且為唯 一經濟主力,一旦無法工作,全家生活堪慮,家中母親74歲 ,兒子16歲正在讀書,都需被告扶養,被告壓力太大,用不 正確方式而施用毒品,為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心癮,願意 提供上游販毒之人,以杜絕毒品,希望能再次給予被告機會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 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 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 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 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 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 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 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 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8日晚上6至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 行,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參見毒偵卷第3 1頁、第92頁),且其於同年10月9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1)、 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參見第53頁、第85頁、第143頁、第145頁),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乃於96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距其前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既已 逾3年,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再者,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為附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於上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期滿之後,僅約半年即有本案再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可見其自我戒除毒癮之制約力相當薄弱,應施以相當 之管束,始得收戒毒之效,則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後,認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法達成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 而逕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 (四)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 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之家庭狀 況、個人工作及環境因素,並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所主張其為家中唯一 經濟支柱,如受觀察勒戒處分,工作將因此喪失,全家中生 活堪慮,甚或願意供出毒品上游等情,俱非可作為免除執行 觀察勒戒之事由。 六、從而,檢察官以其偵查結果為判斷,認被告不適宜再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於法有據, 原審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持前詞提起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毒抗-3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係 本院同一案件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該犯罪事實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二罪係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之同一案件繫屬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於辯論程序即已賦予受 刑人經由科刑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本件並無與前開確定判 決以外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自無更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 要。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 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張建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 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4月 111年5月9日至111年9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19、12831、12832號,112年度偵字第779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 113年3月14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 113年10月4日 否 2 製造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8月 111年8月初某日至111年9月6日 否

2025-02-10

TPHM-114-聲-24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 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 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 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冠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號 110年3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號 110年4月28日 是 2 非法寄藏子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年3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0、206、208、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113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113年8月21日 是 3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3月19日 否

2025-02-05

TPHM-114-聲-19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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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春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由卷內告訴人張力文之雨衣(下稱系爭 雨衣)照片,可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春雄係自路邊拾獲系 爭雨衣,而非懸掛於架上,且因係兒童雨衣無法穿著,聲請 人一度丟棄,然當時正逢大雨,遂又拾回包裹皮包。聲請人 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遭判處罪刑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247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 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贓物 認領保管單、系爭雨衣照片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 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案件審理時,即以:本 件案發當時下大雨,聲請人見「周武大樓」前走道有一包髒 塑膠袋,撿起查看發現是雨衣,其尺寸太小無法穿著,就拿 來包住皮包,避免皮包淋濕,聲請人係在地上撿拾系爭雨衣 ,主觀認知為他人丟棄物品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 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論述:稽之證人 即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無丟棄雨衣之意,且 觀卷附系爭雨衣照片,該雨衣雖有些許折痕,然顏色新穎、 明亮,外觀完整並非老舊,亦無殘破或不堪使用情狀,顯具 一定經濟價值,常人見之當可輕易判斷非屬他人棄置之物。 再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系爭雨衣係放置在「周武 大樓」大門旁,聲請人猶須踏上臺階、走至大門旁始能拿取 ,要與一般廢棄物多置於垃圾桶旁、廢棄物集中清理區或路 邊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一般民眾雨天使用雨具,於進入建 築物時,為免沾附雨具上之水滴四處滴散造成不便,常將雨 具置於出入口,待外出時再行使用,此為聲請人所明知,本 件案發時既正下雨,衡情應能辨別系爭雨衣為進出該址大樓 之相關人員所有,應屬他人支配管領之物,僅暫時放置該處 ,而無棄置之意,不因系爭雨衣置於地上有所差異。況聲請 人返家後,係將系爭雨衣放置在社區大廳供住戶放置雨具之 處,顯見有供自己外出隨時取用之意,益證聲請人明確知悉 系爭雨衣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非他人棄置之物,仍未經同 意,擅自將之取走,主觀上當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因認聲請人所辯誤為他人棄置物品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系爭雨衣照片、一審勘驗 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明 知系爭雨衣具有一定財產價值,非他人棄置物品,其未經同 意,擅自取走,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並說明聲 請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 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 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3-聲再-59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均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8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均宥(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 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 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上開2罪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下同)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願就附表所示2案之罰金刑合併, 係考量後續尚有槍砲另案同樣會有罰金刑,待後續所有案件 皆確定之後,罰金刑一次合併可能獲得較大之寬減,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七章定名為「數罪併罰」,包括狹義之數罪併罰( 即關於第51條至第54條規定)及想像競合犯決定處斷刑時對 於輕罪之合併評價(即關於第55條規定)。狹義之數罪併罰 ,係指法院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諭知宣告刑後,再合併定一 個應執行之刑,實務上所稱之數罪併罰,通常係指狹義之數 罪併罰(下稱數罪併罰)。既曰「數罪併罰」,依其文義, 包括「數罪」、「併罰」二個概念。「數罪」是法律效果競 合之處理前提,「併罰」則是數罪法律效果之反應結果。被 告所犯之數罪如何競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已明 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自應依該 規定,就所犯數罪,以其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作為定應 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範圍。若非屬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即不得 與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是被告所犯數罪, 以定刑基準日劃分其範圍,可能形成不同之群組。關於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各個不同群組之數罪,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依據。各裁定間,既非同一群組之數罪,因不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祇能合併執行。又已經劃分為同一群組之數 罪,如該數罪中之宣告刑除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外,復有多數 併科罰金之情形者,檢察官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 ,嗣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時,各該併科罰金之刑應隨 其所在群組,由法院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予以割裂,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該 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59 號裁定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上開5罪中首先確 定者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簡字第2698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 日期為112年1月10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10日,係在「109年6 月30日」之後),該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連同附表編號2之罪共4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2件刑事裁定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係各自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該2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將該2罪各自與他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而不得將該2罪之主刑予以割裂, 就該2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聲 請尚難准許。 五、原審未察,仍准檢察官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0年間某日至109年6月16日 112年1月10日前某日至 112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443、22822、2381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3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8月30日 113年0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4月12日 113年04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檢察官本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向原審法院即新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本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向原審法院即新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2025-01-24

TPHM-114-抗-16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秀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秀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書正本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合法送達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故本件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8月12日,然抗告   人委任辯護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始遞狀上訴,另抗告人於同   年月19日透過監所提起上訴,於同年月20日將上訴狀送達至   原審法院,均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   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收受本案判決書後, 於上訴期間未超過20日內曾申請律見法扶律師,口頭告知要 提起上訴;第2次律見律師時,律師告知被告上訴期間已過 ,被告謹慎要緊此案件,於律見後立即自行書寫上訴狀,被 告當時已敘明理由後補,被告不懂法律,懇請重審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   法第351條第1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   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1罪)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同 年7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嗣抗告人不服,向監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 計至113年8月12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委任辯護律師 遲至113年8月16日始遞狀上訴,抗告人亦遲至同年8月19日 始向監所提出上訴,同年月20日送達至原審法院,有上訴狀 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9、145頁 ),均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 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就其主觀上對於上訴期間計算方式之誤解或不懂 法律,懇請重審,執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6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 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李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之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 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 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 先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 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因素,以及經本院合法送達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然 其迄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8日前 112年11月8日中旬某日 110年8月28日至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77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32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32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1號

2025-01-24

TPHM-113-聲-345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淳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淳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淳雅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 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 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罪質與行為態樣類似,犯罪 時間均在民國109年8月至11月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08月至 109年11月間某日 109年08月至 109年11月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80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8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2025-01-24

TPHM-114-聲-13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家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彤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 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 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 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 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 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周家彤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及數罪間(含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部分)之關係、所侵害 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陳述意見 狀所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1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3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45號

2025-01-24

TPHM-114-聲-7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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