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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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汶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BNF-9986」,更正為「BNP-9986」。  2.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擦傷」,更正為「挫傷」。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汶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禮讓對向已進入同一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 ,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李淑慈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畢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補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45號   被   告 李汶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美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26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湖路及金湖路347巷交岔口 右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 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金湖路,適有 對向由李淑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湖路347 巷行駛至該路口左轉金湖路,其機車右側車身遭李文美車輛 車頭撞擊,致李淑慈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左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淑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口時右轉時,與對向由告訴人李淑慈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覺得被告機車要切入金湖路,伊就把車輛停下來,讓被告切入,但伊車輛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機車(自己)倒下去,伊剛好煞車,伊沒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查,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車輛於上開路口右轉時,確有碰撞對向駛來左轉之告訴人機車,復參以證據清單編號2、3、4、5所示之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李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2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本署113年8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面、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右轉金湖路時,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其車輛車頭不慎碰撞從對向駛來左轉金湖路之告訴人機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汶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5-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躍仁於民國112年1月6日清晨6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康寧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康寧路1段86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劉 淑女自康寧路1段86巷之行人穿越線上由東往西穿越,被告 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挫擦 傷、右膝挫傷、左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 創傷後調適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經臺北市內湖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563-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龍 樊淑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明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天母西路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號前停等紅 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並隨時注意乘客上下車之狀況,而乘客即被告樊淑 媛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陳明龍未靠邊停駛於道路右側,即由 被告樊淑媛逕自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王怡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陳明龍車輛右後車門,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 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王怡文告 訴被告陳明龍、樊淑媛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2人均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10-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0sp0n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並 與他案接續執行,」,並補充「被告劉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 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 執行完畢日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與起訴 書所載前科紀錄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 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6 萬元、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容殿懿領回,此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已有數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該機車上之車牌與鑰匙,並未扣案,依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鑰匙跟車牌都丟到海裡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車牌還有車鑰匙都丟掉了等詞,且卷內無證據顯示 上開車牌及鑰匙現仍存在,而該車牌可由監理機關註銷,鑰 匙則可透過更換方式重新取得,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6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 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之 台北橋下空地,見容殿懿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 得手後即啟動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容殿懿發 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容殿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容殿懿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容殿懿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地點之機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7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並將該機車棄置於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與龍江街273巷涵洞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容殿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該機車;另該機車尋獲時車牌已被拔除、機車鑰匙 已遺失,是機車車牌及鑰匙部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61-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國豪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福林橋上 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楊朝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擦撞被告之機車 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踝 部韌帶拉傷、左側手肘、足部及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65-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怡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68 號、第1300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怡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怡慶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侵害 之財產法益相異,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 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琴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8號                         第13005號   被   告 范怡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怡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 泰民安社區中庭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耕綸所有 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許 耕綸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偉侃停放於該處之藍色腳踏車1 臺,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黃偉侃發現上開腳踏 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㈢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號1樓郭家緯住處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 郭家緯 放置於上址之日立冷氣機1臺(價值2萬元),得手後以拖板車 載運方式將該冷氣機搬離現場,再持之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店員蘇金配所任職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惟因蘇金 配表示需出示身分證登記始得交易,范怡慶因而放棄變賣該 冷氣。嗣郭家緯發現上開冷氣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22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易暄放置於車牌號牌   NRQ-3313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琴酒1瓶(價值699元) ,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離去,嗣林易暄發現上開琴酒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4月18日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古早風味甕仔雞-汐止店,趁店家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黃阿里所有櫃檯上小費箱內零錢共計約2,000 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離去,嗣該店店員蔡丞軒發現上開 零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耕綸、黃阿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怡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載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耕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被害人黃偉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被害人郭家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5 被害人林易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蔡丞軒於警詢 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7 證人蘇金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8 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8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9 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2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0 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9張、被告監視器翻拍放大照片4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 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之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8張、遭竊物品原放置位置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2 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示之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0張、被告監視器翻拍放大照片5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怡慶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㈠、㈡ 、㈢、㈣、㈤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代理人蔡丞軒雖指訴被告范怡慶竊取小費箱零錢約4, 000元,然此為被告范怡慶所否認,且本件經勘驗告訴代理 人所提供拍攝店內小費箱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從小費箱徒 手竊取零錢,惟礙於監視器設置角度及被告站立之位置,僅 能知悉被告確有徒手竊取小費箱內之零錢並放入自己褲子口 袋中,惟無從判別被告究係竊取多少零錢,此有監視器光   碟1片暨影像擷圖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告訴 代理人復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該小費箱內確有所指數 額之現金,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所竊取 之金額約為4,000元,而非約2,000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因僅係被告所竊取現金數額之多寡不同,而核屬同一案件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65-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8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中興路,適有同向右 後方由告訴人吳嘉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被告之車輛右側,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之車 輛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側挫傷 紅腫、下巴擦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26-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35 號、第6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10 年 4 月10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淑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淑玲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六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 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皆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白色小 包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11元業經發還由被害人 陳麗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剩餘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3,989 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黑色短夾1 個、現金3,000 元; 就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錢包1 個、現金36,000元;就附表編 號四所竊得之LV長夾1 個、現金100 元;就附表編號五所竊 得之COACH 褐色長夾1 個、現金10,000元;就附表編號六所 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6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於附表編號二、五部分另有竊得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或提款卡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 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  得  物  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白色小包包1 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各1 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 元 )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黑色短夾1 個 (內含台北富邦提款 卡、國泰世華信用卡 各1 張、健保卡3 張 、現金3,000 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 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錢包1 個 (內含現金36,000元 )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 個、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4 所示 LV長夾1 個 (內含現金100 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長夾 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5 所示 COACH 褐色長夾1 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國泰世華信用卡 、台新銀行VISA信用 卡、玉山銀行Master Card信用卡、國泰世 華提款卡、華南銀行 提款卡、玉山銀行提 款卡各1 張、現金10 ,000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COACH 褐色長夾壹個、新臺幣壹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6 所示 皮夾1 個 (內含現金600 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 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   被   告 潘淑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 度基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案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末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上揭2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盛先菊、楊淳雅、陳冠宇、吳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犯罪事實。 0 被害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李依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盛先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楊淳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吳琇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為被害人陳麗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共32張(113偵1435卷第43至73頁) 1.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麗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李依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告訴人楊淳雅所提之遭竊LV長夾樣式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盛先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33至36頁)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楊淳雅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45至48頁) 3.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冠宇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61至64頁) 4.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琇琪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71至72頁) 二、核被告潘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人楊淳雅指稱被告於113年2月17日9時25分許,亦竊 得LV長夾內之日幣約15萬元乙節,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 經本署合法傳喚,告訴人楊淳雅未到庭提供其他佐證以實其 說,觀諸卷內已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竊取日幣15萬 元之事實;另告訴人陳冠宇於偵查中陳稱:長夾本身價值1 萬元,並放有現金2萬元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拿取 之現金係1萬元,可見雙方就長夾內之現金金額多寡,相互 齟齬,參以告訴人陳冠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署調查其所 訴之真實性,是告訴人陳冠宇之長夾內,究否放有現金2萬 元,已非無疑。準此,本於罪疑惟輕,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無 罪推定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楊淳雅、陳冠宇之單一指訴, 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之附表編號4、5部分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之裁判上一罪,自 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案號 0 陳麗華 112年11月23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白色小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0 李依凌 112年11月23日1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黑色短夾1個(價值2萬元,內含台北富邦提款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3張、現金3,000元) 0 盛先菊(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錢包1個(內含現金3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 0 楊淳雅(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25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33巷湖光市場內 LV長夾1個(價值2萬8,000元,內含現金100元) 0 陳冠宇(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菜攤前 COACH褐色長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玉山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國泰世華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1萬元) 0 吳琇琪(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菜攤前 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600元)

2024-12-20

SLDM-113-審簡-1357-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9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亦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亦倫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亦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許慧貞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1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太 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太 原路,適有許慧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生西路對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蔡亦倫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許慧貞所騎乘之機車,致許慧貞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 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口腔內撕裂 傷、全身多處擦傷及頸部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亦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亦倫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慧貞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當時伊到太原路口時,看到沒甚麼車才左轉,左轉到一半時才看到對方機車撞上伊的右側車門等語。 0 告訴人許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涉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SLDM-113-審交簡-357-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梅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34-136、149-158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霖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本院易字卷第137-145頁)」「被告林清梅於本院113年12 月11日審理時之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小 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 科刑之前案紀錄(本院易字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4 6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3-88頁)暨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 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告訴人亦表達無繼續追究而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易字 卷第146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被告所竊耆盛台灣冬菇、寶宏安柏馬玆摩拉乳酪絲、宏裕行 花枝蝦漿、烹大師干貝調味料各1包等物已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   被   告 林清梅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舊宗分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舊宗店),徒手竊 取分公司經理人謝宗霖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耆盛台灣冬菇 、寶宏安柏馬玆摩拉乳酪絲、宏裕行花枝蝦漿、烹大師干貝 調味料各1包(總價值約新臺幣392元),得手後藏於隨身包 包內後,即至櫃檯操作自助結帳系統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 卻未將上開商品從包包內取出結帳,嗣林清梅離去步出店門 時,即遭謝宗霖攔下,並報警處理,且經警在其上開包包內 扣得未結帳之前開商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宗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貨架上之前開商品後放入其包包內,並至櫃檯操作自助結帳系統,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卻未將上開商品從包包內取出結帳,嗣被告離去步出店門時,即遭告訴人謝宗霖發現而攔下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患有身心障 礙,吃藥會精神恍惚,不是故意要竊取商品等語。惟查,被告供稱:伊先步行至舊宗路1段135號麥當勞後,再前往上開全聯門市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其步行經過之路徑、路況及街景均能辨識,實難認其有何精神恍惚而無法辨識行為之情形;復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以店內手推車進行購物,惟其卻將全部商品均放入其包包內,僅拿取包包內部份商品自助結帳,卻未拿取上開所竊商品結帳等情,足認被告係先以其包包藏匿贓物後,再取出部分商品結帳,以掩飾上開所竊之商品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犯罪過程。 二、核被告林清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所竊商品,業已於返還告訴人謝宗霖,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簡-27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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