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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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為朋友關係,緣 丁 為參加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之營隊活動,遂於同年月1 1日晚上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借宿,乙○ ○乃安排丁 與其同睡在2樓之通鋪客房。於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許,丁 服用安眠藥欲就寢之際,乙○○徵詢丁 可否「抱睡 」後,丁 應允後,乙○○即側躺於丁 背後,右手放在丁 腰 際上。嗣丁 因安眠藥藥效發作,無法表達意願、無法抗拒 ,乙○○見丁 之狀態認丁 已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以右手持續撫摸丁 之臀部、胸部下緣、大腿內外側,對丁 為猥褻行為。迄於109年8月12日上午丁 手機鬧鐘響起後, 丁 方起身梳洗離去。 二、案經丁 委由杜海容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丁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等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 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31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並經本院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2日凌晨與告訴人同睡在其位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2樓房內,經徵得告訴人同意「 抱睡」後,側躺於告訴人背後,並觸摸告訴人肩膀、腰及臀 部外側等部位,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乘機猥褻犯行,辯稱: 伊觸摸告訴人肩膀、腰及臀部外側等部位係於睡夢中無意識 下所摸到的,且伊並未撫摸告訴人胸部下緣、大腿內側等私 密部位,亦無以此滿足其性慾。且告訴人指訴情節亦與告訴 人張貼於社群平台之控訴文不符,況告訴人長期服用安眠、 鎮靜藥物,對於安眠、鎮靜藥物不可搭配酒類使用,並需有 一定時間不得開車等情應有所知,然告訴人竟自陳飲酒後服 用藥物,甚而一面主張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抗拒,另又稱其 於上午聽見鬧鐘響起即起身,所言亦有矛盾,告訴人是否確 有服用安眠藥物顯有可疑,而有瑕疵可指,難為可信等語。 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同睡一室,並側躺於告訴人 背後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網路文章擷圖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3頁、第17頁 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偵查中證 述:伊於凌晨1點多和被告上2樓房間,被告傾訴自己感情受 挫,詢問伊可否擁抱其,伊給予被告安慰的擁抱後,就推開 被告表示要趕快睡,並服用1顆安眠藥、1顆鎮定劑及1顆抗 組織胺,直至2、3點要睡時,被告又詢問可否抱睡,伊為試 著相信人性而應允,被告將床鋪拉到伊身旁,然因伊覺得自 己一定會睡不著,故又多吃了1顆安眠藥及1顆鎮定劑,之後 伊面對牆睡,被告則將右手放在伊腰際躺在伊身後,約10分 鐘後,被告手開始在伊腰際上下滑動,從肩頸、背臀及胸部 下緣、大腿內外側,更由原本用指尖到後來用整個手的指腹 ,甚至伸進上衣內,整個過程中,伊都無法睡著,但因藥效 發作而無法拒絕或動作,直到窗外快天亮時,感覺被告下體 勃起頂到伊臀部,直至被告家人叫被告、被告起床離開房間 後,伊待確認自己有辦法動、不至因血壓太低昏倒,始起床 並匆匆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8頁);於114年1月14日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和被告進去房間後,被告一開始將兩張床墊各 置於兩側角落,分的很開,之後被告表示想要安慰伊,要給 伊一個抱抱,被告就從另一端移到伊這一端,後被告提及自 身感情受挫的經驗覺得蠻難過的,感覺在討拍,並詢問可否 擁抱自己,伊方給予被告一個安慰的擁抱,過程中伊共分二 次服用藥物,第一次是在伊向被告表示自己想要睡覺時服用 ,之後因為被告提到自己的感情困擾,當時伊察覺第一次藥 物藥效已經發作,但被告仍未結束,看了一下手機時間,發 現睡眠時間非常的少,才告知被告真的要睡了,伊必須再服 用藥物,伊才再度服用第二次藥物,總共服用2顆到2顆半的 安眠藥、2顆鎮定劑及1顆抗組織胺。嗣因被告要「抱睡」, 伊正面面對牆壁、被告胸部貼緊伊背部,兩人呈現「7字型 」,約過了10至15分鐘或更久之後,被告用右手中指、無名 指,之後加入食指,以指緣從伊腰部往胸部上方移動,不斷 在伊胸下至肚臍間滑動,之後回到腰側,再從腰側往下至伊 臀部、大腿等部位,並從伊大腿間縫隙深入觸摸伊大腿內側 ,而被告下半身起初並未貼在伊身上,但接近天亮的時候, 被告勃起非常明顯,伊明顯感覺到被告直接抵在伊股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7 頁)明確。查,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未見有何顯著矛盾相 異之處,亦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所張貼文章內容所示「 盥洗後躺床休息,談天持續進行,他聊著他的感情瓶頸,說 他真的很喜歡她,也因此朝著什麼領域努力學習。我邊整理 床鋪邊倒出安眠藥,回聊著我這幾年的夢魘與社恐帶來的影 響。」、「他突然問我說可以抱抱我嗎?我硬著頭皮給了他 一個美式擁抱、拍拍他的背,然後跟他說已經很晚了,我七 點要出發去苑裡,現在得趕快吃安眠藥睡了」、「我藉著要 喝水吞藥回到我在牆角的床鋪。他又問說:『那我可以抱著 你睡嗎?』」、「我的頭腦瞬間空白」、「我裹起棉被,弓 著身體背向他,面牆側睡。他的右手還放在我的腰上。」、 「但其實我睡不著」、「或許是以為我藥效發作睡熟了吧? 他的手指從我的腰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臀腿...輕撫 滑過無數回,再回到腰胸之間。」、「最後,他的手指停在 我胸線鬆緊帶下緣,天微亮了。我無比清醒,但鬧鐘沒響我 就沒有起床離開的理由」情節並無未合,有卷附告訴人貼文 擷圖可參(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由告 訴人自行張貼之貼文內容及二次證述,期間均逾半年以上, 然其所述情節尚無二致,且證述綦詳等情以觀,如非親身經 歷,顯難為此。被告雖以告訴人於貼文中並未提及有觸碰「 胸部下緣」、「大腿內外側」及「臀部」等部位,且當時告 訴人是弓著身體背向自己,顯無法撫摸觸碰到告訴人大腿內 側等語,主張告訴人證述情節不可採(見本院卷第231頁) 。然告訴人張貼之貼文中即已明確提及「他的手指從我的腰 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臀腿』...輕撫滑過無數回,再 回到『腰胸』之間。」、「最後,他的手指停在我『胸線鬆緊 帶下緣』」等內容,有前開貼文擷圖可證,被告所辯顯對上 揭事證未合。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明確證述被告觸及其胸部 下緣、大腿內外側等部位(見他473號卷第18頁);於本院 審理時更明確證述:被告是有意識的從胸下鬆緊帶處、大腿 到大腿內側間滑動試探,且因伊較瘦,大腿間有縫隙,故被 告深入縫隙處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7頁),內容 亦與貼文內容無違,亦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此外,被 告更空言告訴人或係因服用安眠、鎮靜藥物後意識不清、產 生幻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更係對於前開事證置若 罔聞,而以此指謫告訴人證述不實,更屬無稽。  2.再參以證人黃喆亮於偵查中證述:伊和告訴人一直有聯絡, 告訴人曾向伊表示,因為自己受過很多性方面的騷擾及創傷 ,故世界上僅有伊與「對方」,伊不確定告訴人有無提及「 對方」即為被告,而告訴人表示自己借宿「對方」家時,不 知道是要和「對方」同房且同床,但基於信任而勉強接受, 「對方」在兩人躺上床前,有說要抱伊,告訴人就覺得怪怪 的。之後,告訴人有吃安眠藥,對方也知道其有吃安眠藥, 後來兩人上床,不知過多久,對方就伸手碰告訴人身體,首 先不是那麼敏感的部位,從腰間到大腿,甚至到更多部位的 碰觸,又到上半身,好像沒有碰到胸部,後來就停住等語(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所述情節與告訴人證述內容近乎 相符。查證人黃喆亮為檢察官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單獨聲 請傳喚到庭,並令其具結作證,在未與告訴人同庭下,所為 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並無二致,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黃 喆亮與被告間有何仇恨怨隙,證人黃喆亮當無甘冒偽證風險 而為不實陳述之理,顯見證人黃喆亮所言確為其親身見聞告 訴人所為之指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黃喆亮證述 內容表示無法確定告訴人所指對象是否即為被告,且所觸碰 之部位不包含胸部等情,認證人黃喆亮證述與本案無直接關 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惟查,證人黃喆亮證述情節 乃其自告訴人處聽聞告訴人傳述自身遭騷擾之經過,而過程 中告訴人是否確有明確提及被告姓名,尚非證人黃喆亮可得 控制或知悉,故縱證人黃喆亮無從確認告訴人所指謫對象是 否為被告本人,實不影響告訴人曾向其提及遭騷擾一事之事 實,至於是否觸及胸部一情,證人黃喆亮亦僅證述「好像沒 有碰到胸部」等語(見他473號卷第32頁),顯見其對於觸 摸部位並無法詳細確認,或因告訴人未提及、或因證人黃喆 亮不復記憶,可能所在多有,單憑此認證人黃喆亮證述與本 案無涉,顯非可採。  3.且由證人黃喆亮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並未有特意強 調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復細察告訴人112年7月1日所張 貼上揭貼文中,均係以「那是一個已熟識十年我非常信任的 異性友人」指稱被告,文末亦僅表示「寫這篇文我並不想要 任何的道歉或補償,況且也無法被彌補。只是想藉機提醒一 下,如果你曾是作為者,你可以無意識、可以不道歉,但好 歹別再當二次傷害者了吧。錯一次就夠了」,然通篇均未提 及被告姓名,有前開貼文擷圖可參(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 1頁至第1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伊在案發 前二年曾險遭性侵,一直沒有跟他人往來或參加活動,案發 時伊想重新回復正常生活,故從相對信任的人開始往來,才 詢問可否至被告家中借宿,伊想試圖相信被告是可以讓伊信 任的人,與被告之間亦無其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88頁、第217頁);被告亦自陳:伊很開心能夠認識 告訴人,告訴人也曾在伊當替代役時拜訪,更協助伊校稿出 了一本書,而為伊十分在乎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及告訴人與證人黃喆亮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於11 2年6月18日分享臉書貼文連結予證人黃喆亮,並表示「那天 被撫摸的各種噁心感一直浮現,包括當時的所有掙扎情緒, 然後看到他原來是這種心態說法,我真的覺得好噁心好想吐 我為什麼要擔那個『沒說不要就是要』的角色?!」,證人黃 喆亮方詢問「他也是騷擾過你的其中一人嗎」,告訴人方覆 以「他就是我凌晨一點打給你哭的那件事」等文字訊息(見 他473號不公開卷第25頁),勾稽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所公 開之貼文中亦未提及被告姓名及其向黃喆亮提及此事時,亦 未說明對象為何人,直至黃喆亮詢問時,告訴人才表明被告 即為其先前哭訴之行為人等事實,益證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 令被告入囹圄之動機及目的,更足認其所為證述情節乃其親 身經歷,而與實情相符。   4.又被告另以其當時僅是睡眠狀態下無意識的觸摸到告訴人肩 膀、腰、臀外側等語置辯(見他473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然觀諸被告於告訴人張貼上開貼 文後之112年7月1日1時33分許至同日21時27分止,主動傳送 「我真的非常非常的抱歉」、「非常對不起,我讓你的信任 崩壞了」、「我是在你離開之後才開始感受到我可能讓你不 舒服了,發現你好像不太願意回覆我訊息」等多篇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為告訴人以「除了抱睡以外的多處撫摸,你沒什 麼要回應的嗎?」等文字訊息回覆後,被告又稱「我並不是 因為以為你睡著了所以才卡你油...」、「我自己的心態比 較像是在哄你睡覺,我真的不知道這是會讓你不舒服的」等 語(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9頁),如被告對於告 訴人於貼文中所指「手指從腰側開始游移」、「肩胛、背頸 、臀腿...輕撫滑過無數回,再回到腰胸之間。」、「手指 停在我胸線鬆緊帶下緣」等情節毫無印象,衡情應係會積極 向告訴人詢問及確認細節,並說明該等行為均係其於睡夢中 無意識之行止,為自身辯駁,然被告全文中均未提及其對上 情毫無印象,反稱其所為係在「哄睡」,所辯核與其所為相 悖。況如被告確係睡夢中無意識之行為,又何以被告於告訴 人離開後,竟可「察覺」自己所為恐已造成告訴人不快,更 顯所辯與事實未合。再參以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空 屋筆記-免費的自由」貼文所示,其因聽聞告訴人之不舒服 經驗後,因心疼告訴人而先詢問告訴人可否擁抱告訴人,並 於睡前再度詢問是否可抱睡,告訴人答應了,「然而,睡覺 的時候,我的手犯賤,從原本哄睡的輕拍漸漸變成了撫摸, 心想說,如果對方不喜歡的話應該會有反應吧」,有卷附貼 文擷圖可憑(見他473號不公開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當 下並非僅有單純「抱睡」,更有主動撫摸之動作,且均其確 實有意識之行為,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稱為睡眠中 無意識動作,顯為臨訟拖免卸責之言,毫無可採。  5.輔以證人即時為被告女友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本 案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但在112年7月1日當時就有感覺 被告有異樣,詢問被告,被告並未說明發生何事,直至同年 月3日伊見告訴人張貼一篇提及被告之貼文,伊詢問被告, 被告才表示告訴人當天借宿其住處,其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抱 睡,告訴人應允,之後被告手賤、有用手指指尖撫摸對方、 游移對方身體,被告並直接向伊示範其當時觸摸告訴人的位 置,包含手臂、腰間到臀腿、腰際及胸下緣等處,當下伊很 生氣,因為被告也明知手指挑逗會引發性慾一事,竟仍以手 指為上開行為,伊並有質問被告如為單純抱睡,為何要這樣 動手動腳,被告遂表示當下若告訴人願意,自己也是可以發 生關係的,但因為該案是發生在伊與被告交往前,故伊並非 因本案而與被告分手,而伊在之後才私訊告訴人感謝告訴人 將實情託出,否則自己不知道會被騙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頁至第223頁、第228頁至第230頁),所為證述情節亦與 告訴人所述並無二致,審酌證人丙○○與被告間前為伴侶,與 告訴人間則直至本案後始有往來,交情未深,證人丙○○顯無 特意偏袒告訴人之理,且被告對於證人丙○○亦未提及有何與 實情相悖之處(見本院卷第230頁),均堪認證人丙○○所為 證述為真。而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可知被告乃係「有意 識」地以手指游移觸摸告訴人身體多處,從手臂至胸下緣、 臀腿等個人隱私部位,甚而企圖以此方式挑起告訴人性慾, 實可認定。被告空言其所為非為滿足己身性慾,亦無可採。  6.至被告另以告訴人長期服用安眠、鎮靜藥物,對於服用安眠 、鎮靜藥物後需有7小時之睡眠時間、8小時內不得開車,竟 於明知上午7時即需起床,而仍飲酒後、於凌晨3時許服用藥 物,且告訴人稱其於服用藥物後失去行為能力,卻能於上午 7時許聽聞鬧鐘後旋即起身並駕車上路,均與常情有違,顯 見告訴人當時並無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 提出Stilnox使蒂諾斯安眠藥物官方網站擷圖為佐(見本院 卷第67頁)。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確實服用安眠、鎮靜藥物 ,均無解免被告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而觸摸告訴 人胸下緣、臀腿等個人隱私部位之猥褻犯行,以此為辯,顯 非可採。遑論,服用藥物後之反應、藥物代謝情形及程度, 實屬因人而異,單憑告訴人服用後數小時聽聞鬧鐘而起身、 駕車上路等情節,遽稱告訴人所言不實,實有速斷。且告訴 人對於其當日服用安眠、鎮靜藥物之情形,業據證述如前, 證述核無不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悉安眠藥物不得 搭配酒精使用,故當日返回被告住處時,伊就表示早點喝酒 ,並刻意間隔一段時間,伊評估在喝完後洗澡、吹頭髮、整 理後,啤酒的酒精濃度應該就可以退的差不多,才服用第一 次藥物。而第二次則係因被告當時提及自身感情困擾,但第 一批藥物時間已經在發作,伊認為睡眠時間真的過短,才會 再度服用第二次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可知告訴人案發前確有刻意間隔、避免飲酒後旋即服用藥物 ,過程中會再度服用藥物,亦係因被告當時仍再與其交談, 告訴人因察覺睡眠時間過短,擔心無法好好休息方再度服用 ,難認所述情節有與常情顯然矛盾而無可採之情。  7.況依被告前揭貼文中,即明確提及「我忘記了她睡覺前好像 吃了安眠藥,很可能拒絕不了」等文字內容(見不公開卷第 21頁),甚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看到告訴人文章後,才有 印象想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4頁),均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 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稱懷疑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服用安眠藥物等情,亦非可採。 至被告雖以其偵查中所述並非表示案發當下忘記告訴人已服 用安眠藥,而係2年後看見告訴人貼文時,始知悉告訴人當 日有服用藥物之情形,而自己亦相信告訴人貼文所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一面主張其係相信告訴人所為貼 文及供述,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屢以告訴人供述瑕疵、指訴 不實為辯而否認告訴人所為指訴,前後顯然矛盾不一,是其 所辯可否為參,已有可議。況被告此部分所辯,更顯與其上 開貼文內容相悖,倘被告係因單純觀覽貼文始查知此事,則 於偵查中詢問時,又何以「看到文章才有印象」等語回應, 均足見其所辯乃避重就輕、脫免卸責之言,與實情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實情未合,難為可採,更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因認 有機可乘,而明知告訴人服用藥物後無法抗拒,即乘機對告 訴人為前揭猥褻犯行,除破壞雙方之信任關係,更造成告訴 人心理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為顯無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未婚,需扶養父親,與父母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42頁)、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侵訴-88-20250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林祝芬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萬元,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友人介紹,得知可出售金融帳戶 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 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圖出售1個金融帳 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於111年4月29日前之 同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之某洗衣店前,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而出售之。而「小馬」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4月13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絡,以誆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有專人操作美金對沖投資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3日10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旋遭轉出一空,致受有損害。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略以:我的帳戶給他人使用,錢匯到我帳戶,我同 意賠償,但要等我出監後才能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小馬」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即為前開侵 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所 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是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24

CYEV-113-嘉簡-1154-20250224-2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郅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郅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郅程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責任,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黃郅程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郅程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5時3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信東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行幹道線車輛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線車輛先 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經過路口 。適有楊文智(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信東路由西向東直行,雖係幹道線車輛,惟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 冒然駛入交岔路口。楊文智所騎機車遂正面撞擊黃郅程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位置,楊文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 大腿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黃郅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 到場後,未查悉肇事者及肇事責任前,即向員警自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案經楊文智委由其子楊宗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代理人楊宗翰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郅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過失肇事致楊文智於傷之犯行。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與告訴人楊文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楊文智所騎機車撞擊被告黃郅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偏後位置。 四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事人黃郅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五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楊文智受有左手挫傷、左大腿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六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號) 黃郅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文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另告訴人楊文智嗣於事故後三日(即同月31日)前往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急性腦梗 塞、高血脂症、高血壓等疾病,固有診斷證明書足憑。然前 揭疾病的產生,顯非緣於車禍事故而係長期身體之各項生理 狀況所致,即使前揭車禍事故可能間接影響前揭疾病發生的 時間點,然亦非一般人基於客觀合理判斷仍有預見之可能, 與本案車輛事故並無客觀(或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無從歸責 予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MLDM-113-交易-390-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黃湧富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1

PTDM-113-交簡附民-45-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曾誠 送達代收人 宋巧靖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1

PTDM-113-交簡附民-71-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暐城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受上游 共犯脅迫,若離開現居地,應可有效防免被告反覆實施犯行 ;又被告祖母因心臟病住院,仰賴被告陪伴照料,被告願提 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53號判處罪刑在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加入另一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於113年10月8日當場遭員警逮捕後,竟又再犯 本案,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被告本案所涉乃集團性 犯罪,審酌此類詐欺犯罪不斷發生,嚴重侵害財產權及交易 秩序,倘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範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 ,維護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均坦認犯罪,且有卷附相關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出監後未滿、甫滿1年,即再次於11 3年10月8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3日擔任面交車手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此有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5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90號 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 起訴書及本案起訴書等件可參,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事實,再者,若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案與彰化的案子都是依「楊竣承」指示,是同1個詐欺集團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極可能尚 未瓦解,實無法排除被告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犯之 可能,另衡以被告主張:「栗子」說我欠他錢,拿我的身分 證及我家地址來脅迫我,因為我的家人都住在那邊,說我若 不還錢,他們會到我家來騷擾的家人,家裡就會出事情,所 以才再犯,「楊竣承」說我有偷拿錢,但是我沒有,「楊竣 承」提到我家人,我如果跟警察說「楊竣承」威脅我,只能 保護到我自己,沒辦法確認家人安全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 頁、第78頁、本院卷第116頁),反而可徵被告易受他人影 響、指示而行為,是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於被告之生活環 境及犯罪歷程等條件未明顯變更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社會秩序、侵蝕社會成員互信基 礎,且損及人民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是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主張: 被告願提出5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又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 以替代,是本院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實無從以具保等其 他手段予以替代,是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業經本 院析述如前,至被告祖母因心臟病住院,仰賴被告陪伴照料 一節,核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 據,併予敘明。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2-21

PTDM-114-原金訴-16-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黃鎮成 陳素英 萬金鳳 林盧禎子 林建仲 劉和明 簡麗雪 王顗睿 陳秋華 陳炯宏 陳婉玉 歐陽佑如 趙偉智 趙偉竣 李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素嬋 上 訴 人 朱莉文 郭忠仁 曾明琴 李荃葒 王志豪 王啟豪 羅漢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香蘭 上 訴 人 蔡江漁 張綉莉 廖思翰 上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謝呂爵 黃柏宇 黃琬淇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曾國 峰 住○○市○○區○○○000巷00號 謝炎澄 謝陳明珠 金筱雯 李秀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少懷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 訴 人 姚志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汶錠 莊錦慧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上 訴 人 徐新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春霞 被 上訴人 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家誠 訴訟代理人 賴萬吉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民事庭大廈第9法庭行準備程序(黃柏宇、黃琬淇、曾國 峰、謝炎澄、謝陳明珠、金筱雯部分另行通知「本人」務必親自 到庭),並一併附上114年2月20日調整後之試擬和解方案,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21

TPHV-110-上-111-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李坤樹 被 告 吳京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1

PTDM-113-交簡附民-69-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被告林昌毅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因同案被告胡茂崧長   期滯留國外後始行到案,江東祐及江侑翰則分別經拘提、通   緝後始行到案,因此均較晚到案,故較晚辯論終結,以致於   所定宣判時間較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案爰延長宣判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CDM-112-訴-225-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巫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1

PTDM-113-交簡附民-6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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