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張茹茵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陳曄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莊○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秀娟
被 告 賴○晨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賴志功
阮氏燕
被 告 林○彤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蔓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共2處;事實及理由欄共8處「莊○慈」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3-重簡-1615-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