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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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張茹茵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陳曄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莊○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秀娟 被 告 賴○晨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賴志功 阮氏燕 被 告 林○彤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蔓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共2處;事實及理由欄共8處「莊○慈」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3

SJEV-113-重簡-1615-2025031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 抗 告 人 張運鴻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25日113年度重簡字第1 9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爰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2

SJEV-113-重簡-1951-20250312-5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藍晧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鴻(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設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被告 之戶籍即住所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依前開規 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2

SJEV-114-重小調-63-202503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72號 原 告 白涵碩 被 告 古恩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1

SJEV-114-重小-472-2025031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魏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4-重小-13-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廖芊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小-3653-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10號 原 告 蘇溫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光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1時13分許匯款 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第40號、第41號及第43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共同犯一般 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 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小-3610-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賴春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號、證明書字號:087莊他字 第001327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前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 000000號、證明書字號:087莊他字第001327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續期間民國76年7月8日至 78年7月7日、清償日期78年7月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惟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系爭抵押權亦逾5年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繼續登記在系 爭不動產上已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徐實 欉借款15萬元給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即債務人、訴外人林裕 雄所設定,雙方已有約定該債務清償期未定,故消滅時效尚 未起算。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 起訴前曾委託不動產仲介與被告協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 當時原告已有表示願意清償債務,故發生債務人承認債務之 法律效果,恢復消滅時效完成前狀態。又原告自林裕雄處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已繼承其債務,從未主動接洽 被告清償債務事宜,現享受系爭不動產增值利益而欲出售才 想要處理,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民法第881條之15另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亦規定:「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是以抵押權人於抵押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後逾 5年仍未就抵押之不動產取償,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經請求權時效完成及5年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76年7月8日至78年7月7日、清償日 期78年7月7日等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 日函檢送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78年7月7日屆期,消滅時效已開始起 算,至98年7月7日屆滿20年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消滅,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屬可採。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行使,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債權人與債務人已另約定債務清償期未定一情, 未據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此部分待證事實之具體證據,自非 可採。至原告實際有無繼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而於起訴 前已有向被告承認該債務等節,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要非可採。再者,消滅時效制度目的:1.保護債務人,避免 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現存秩序, 維護法律平和。3.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4.簡化法律 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見王澤鑑,民法總則 ,95年8月出版,第553頁)。準此,消滅時效制度本身具有 公益色彩,債權人自有積極行使自身權利之對己義務。而被 告或其被繼承人既怠於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本於法律規定 所為本件請求,本屬有據,實難謂已有違反誠信原則。是被 告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罹於消滅時效及行使之除 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原告權利範圍 備註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自強街26巷2弄8號3樓) 全部 全部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分之1

2025-03-07

SJEV-113-重簡-2712-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重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4-重小-14-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小-356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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