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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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10號 原 告 曾繁舜 一、原告與被告林峻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5

TCEV-114-中補-710-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07號 原 告 劉瑾綺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齡(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同時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以及補繳上揭裁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 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蝦皮商城帳號KK494630、統編0000 0000、負責人Z0000000000」,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含身 分證字號)、住居所等任何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 告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原告雖記載請法院調查被告 真實姓名,然並未表明究竟聲請本院應如何進行調查,故本 院無法進一步進行查詢,無法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 人;又原告雖記載負責人Z0000000000,然所列數字為10碼 ,並非身分證字號9碼之編號,本院無法進行人別及身分查 詢,亦無法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是本件未能認原告對被告 之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文書 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5

TCEV-114-中補-707-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嘉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政仁間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42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4

TCEV-113-中簡-4274-2025022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張氏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7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1

TCEV-113-中小-4347-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賴英豪 周書緯 何佳凌 蔡麗茶 林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麗茶原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屋主,曾委託被告林 敏惠將系爭3樓房屋出售予被告周書緯,被告何佳凌係系爭3 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賴英豪係周書緯委託帶看系爭3樓房 屋之仲介,原告則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承租人。系爭3樓房 屋因漏水造成系爭1、2樓房屋受損,原告因此與系爭3樓房 屋之前後任屋主即蔡麗茶、周書緯產生糾紛,詎周書緯自蔡 麗茶取得原告所簽已收受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收據 之翻拍照片(含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後,將該照片提供 賴英豪,洩漏原告之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賴英豪並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在系爭1、2樓房屋前, 不顧原告之店內有數十名客人在場,竟向原告出示協議書之 翻拍照片,杜撰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恫稱「我要給你難堪 」等語,對原告進行誹謗及污衊,並強迫原告應負責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使原告店內之客人嚇跑,造成原告商譽受損 ,原告因此心生畏懼、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等人抗辯: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仍是蔡麗茶時,原告 即向仲介林敏惠說系爭3樓房屋漏水,害他跌倒,之後蔡麗 茶有賠償原告1萬元醫療費及4萬元之修繕費。詎系爭3樓房 屋轉售周書緯後,原告又再說系爭3樓房屋漏水,害他跌倒 ,要求賠償,周書緯不願意賠償,原告之後就不斷對被告等 人提告;蔡麗茶、何佳凌2人進一步辯稱:其不認識原告, 原告提告純屬無理取鬧;被告林敏惠另辯稱:伊不認識賴英 豪,不明白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前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 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上揭不法情事,業據原告先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等提起刑事之告訴,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4000 0號案件偵查後,先後於113年7月8日、113年9月18日為不起 訴處分,其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指稱之收據係表示原告簽收蔡麗茶因 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受損所賠償 之4萬元,為系爭3樓房屋買賣時須揭露之屋況,是林敏惠辯 稱其因告知屋況之需求,遂提供上開收據與周書緯,主觀上 難謂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意圖,是蔡麗茶、林敏惠所 為,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 罪責;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周書緯經蔡麗茶告知其曾因系爭1、2樓房屋於11 1年5月14日發生漏水,賠償原告修繕費用4萬元,原告於111 年9月14日簽收後,又以系爭1、2樓房屋於112年9月發生漏 水,要求周書緯處理,周書緯懷疑原告有重複求償之嫌,故 委由賴英豪持上揭收據資料與原告釐清,應屬合理,無法認 定周書緯、賴英豪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 告利益之主觀意圖,周書緯、賴英豪所為要與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亦無法 認定周書緯及賴英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此業經本院向 臺中地檢署調借上揭案卷資料核閱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3至55頁),足認原告主張被 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應無可採,亦無法認定原告所稱其身心受損之情 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並無法證 明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 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難 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1

TCEV-114-中簡-303-20250221-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林如意 被 告 羅元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1

TCEV-114-中原小-11-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江俊霖 被 告 許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1

TCEV-114-中小-379-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15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9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1

TCEV-113-中小-4870-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鍾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1

TCEV-114-中小-331-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邱品豪(原名翁可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1

TCEV-114-中小-33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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