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07號
原 告 劉瑾綺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齡(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同時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以及補繳上揭裁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
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蝦皮商城帳號KK494630、統編0000
0000、負責人Z0000000000」,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含身
分證字號)、住居所等任何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
告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原告雖記載請法院調查被告
真實姓名,然並未表明究竟聲請本院應如何進行調查,故本
院無法進一步進行查詢,無法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
人;又原告雖記載負責人Z0000000000,然所列數字為10碼
,並非身分證字號9碼之編號,本院無法進行人別及身分查
詢,亦無法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是本件未能認原告對被告
之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文書
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TCEV-114-中補-70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