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黃晨宴
柯吉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
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黃晨宴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泥土雜草、稻田等地上物(面積約808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柯吉蔚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水泥擋土牆上鐵皮棚架、水泥地庭院、水泥地
等地上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黃晨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0元。四、被告柯吉蔚應給付原告4,3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74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2項聲明請求返還
土地,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計19,431,200元(計
算式:依卷附土地建物資料查詢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1400元/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908㎡〈12㎡+796㎡+43㎡+57㎡〉=00000000)
,及上開第3項前段請求金額為134,330元,及上開第3項聲明後
段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之金額
計5,425元(計算式:7070×23/31=542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以及上開第4項前段請求金額為4,
370元,及上開第4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之金額計648元(計算式:874×23/31=648.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575,973元(計算式:00000000元+134
330元+5425元+4370元+648元=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及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4,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