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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大將作建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衍洽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月姍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3,43 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10元,經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 000元後,尚應補繳6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5

TCDV-114-補-201-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黃晨宴 柯吉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 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黃晨宴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泥土雜草、稻田等地上物(面積約808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柯吉蔚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水泥擋土牆上鐵皮棚架、水泥地庭院、水泥地 等地上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黃晨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0元。四、被告柯吉蔚應給付原告4,3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74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2項聲明請求返還 土地,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計19,431,200元(計 算式:依卷附土地建物資料查詢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1400元/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908㎡〈12㎡+796㎡+43㎡+57㎡〉=00000000) ,及上開第3項前段請求金額為134,330元,及上開第3項聲明後 段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之金額 計5,425元(計算式:7070×23/31=542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以及上開第4項前段請求金額為4, 370元,及上開第4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之金額計648元(計算式:874×23/31=648.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575,973元(計算式:00000000元+134 330元+5425元+4370元+648元=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及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4,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5

TCDV-114-補-3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許芳綺 被 告 鄭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零壹佰參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 參佰壹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請求金額應 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6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1,000,137元(計算式:00000 00元+137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0,000,000 1 利息 1,000,000 114/01/06 114/01/06 (1/365) 5% 136.99 小計 136.99 總計給付金額 1,000,137

2025-01-15

TCDV-114-補-169-2025011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 07條、第505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 年11月18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 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 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業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4

TCDV-113-聲再-62-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8號 原 告 沈志海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楊凱凡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278,5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3

TCDV-113-補-2418-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倉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朱冠綸、謝俊卿、DANG VAN CONG(越南籍,中文譯名鄧文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 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一、被告順倉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朱冠綸、謝俊卿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被告順倉 倉儲設備有限公司、DANG VAN CONG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前揭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5,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3

TCDV-114-補-72-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柏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坤熙、吳佳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一一年三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29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6日判決後,業經相對人 吳坤熙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茲因兩 造就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活動及筆錄記載真意尚有爭執,為此聲請交付110年12 月29日、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 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 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 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 6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 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29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該案於本院判決後,業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裁判確定,故聲請人於113年12月2 6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期限,復據聲請人敘 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確認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活動及筆錄記載真意,以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 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 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定有明文 ,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3

TCDV-114-聲-5-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強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諺 相 對 人 淞揚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24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亦 與抗告人無涉。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亦 可能不存在,甚至擔保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不應執系爭 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二)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 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條件成就及提示之證據,為此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謂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廖宜霆共同簽發及載明「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 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 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 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 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 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廖宜霆,故本件未將 該共同發票人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 113年10月28日 15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10月28日 2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10月28日 2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10月28日 2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10月28日 2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5-01-13

TCDV-114-抗-7-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煌 何勝發 何勝麒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張聰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何俊煌、何勝發、何勝麒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 聰云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2,140元(計算式:依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14500元/ ㎡×35. 32㎡=512140元,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3日具狀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同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0

TCDV-112-訴-577-20250110-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對於同年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94,000元(遲延利息部分,因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27 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同年11月29日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112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0

TCDV-112-重訴-346-2025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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