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案,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6 號
聲 請 人 臺灣亞洲時報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
字第 249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
第 513 號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其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
裁判案號」,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 8
條、民法第 25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公務員服務法及通
訊傳播基本法等等規定為審查客體,請求憲法法庭宣告政黨
政治破壞憲政體制應有秩序,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
分。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書記載「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七章及
第八章聲請案件」等語,惟聲請人係屬人民,而憲法訴訟法
以人民為聲請人者,為第三章第三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是應認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係為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固分
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8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人民須於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始得就其所
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或就該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聲請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且聲請不備要件,並其情形無從補正
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觀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固有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249 號案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513 號之行政爭訟事件,分別繫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惟該二案猶在各該行政訴訟庭審理中,尚無裁
判之作成,是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
釋部分,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