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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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板麵壹包、麻辣臭豆腐貳包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瓜仔肉燥飯壹包、炒飯餐盒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鐵板麵1包 、麻辣臭豆腐2包、瓜仔肉燥飯1包、炒飯餐盒1個,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超商平鎮店內,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安全 課長李志晟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志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 價格(新臺幣) 1 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9分 鐵板麵1包 麻辣臭豆腐2包 122元 2 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 瓜仔肉燥飯1包 炒飯餐盒1個 98元

2025-02-27

TYDM-114-壢簡-393-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新臺幣6千餘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及大潤發會員卡等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榮 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及大潤發會員卡等物,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汽車駕照部分,考量此物品係屬個人專屬物品,若遺失或 遭竊,衡情一般人通常會辦理註銷、掛失,並重新補發,則 原證件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楊金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保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0巷00弄00號友人陳榮華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榮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榮華 放於包包內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6千餘元,行車執照、汽車 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及大潤發會員卡、合作金庫提款卡 等物)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金保經傳喚未到。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 在告訴人陳榮華住處,準備離開時,看到門口有1個男用錢 包,伊以為是別人掉的,就先撿起來保管,伊清醒之後發現 是告訴人的皮包,已經還給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所述當時拾獲錢 包之地點位於告訴人住處門口,應可立即詢問告訴人,被告 反而將錢包攜離,衡情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告訴人錢包,尚有現金及汽車駕照,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壢簡-387-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而自摔於路邊農田,雖未造成他人實害,然卻使己受有 體傷,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 大學畢業、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3號   被   告 黃惠貞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貞自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 0分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福興宮飲用啤酒兩手,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8)日凌晨2 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文福路口,因酒後注 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於路邊農田中。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215-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丞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偉丞 」應補充為「王偉丞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偉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審酌被 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 車上路,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黃羲明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尚未依調解 內容給付新臺幣2萬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王偉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丞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八德交流 道口行駛,行經匝道出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右轉 ,適有黃羲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 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羲明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王偉丞於肇事後,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羲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偉丞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黃羲明 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並有告訴人黃羲明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及 現場車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 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667-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婉如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婉如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安全帽 ,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1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竊取胡双傳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胡双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双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安全帽,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桃簡-355-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雖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上開前案紀錄本案 於法定刑範圍內作為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審酌,即可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物品未發還 告訴人等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本次竊盜犯行動機、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且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正版公仔4隻 2 玩具1個 3 不鏽鋼便當盒1個 4 藍芽喇叭1個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3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凌晨4時4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彩虹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劉奕 成置於娃娃機台上方價值共計新臺幣5,760元之正版公仔4隻 、玩具1個、不鏽鋼便當盒、藍芽喇叭各1個,得手後裝進隨 身藍色袋子,旋即逃離。嗣經劉奕成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奕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奕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壢簡-394-2025022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以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 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再 次(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駕駛自用小客 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翁以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以撒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4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廠飲用鋁罐裝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712巷內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以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原交簡-25-20250227-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5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淑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潘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拾獲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由告訴人林程 詣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3號   被   告 潘淑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門市內,拾得林程詣遺失於自動提 款機出鈔口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報警或送交超商店員處 理,藏匿於外套口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林程詣報警調閱監視器後 通知潘淑珍製作筆錄,並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林程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淑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自動提款機拾得現金後,騎乘機車攜帶返家等事實。 二 告訴人林程詣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侵占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原簡-57-20250227-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4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來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已值非難, 其不慎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並未停留現場即時救護、 留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反係擅自駛離現場而 逃逸,所為顯然已悖離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情節匪 淺;惟念被告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併參被告 與告訴人前已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之功效。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其有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悔意,又被告 前於偵查階段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堪認願對 自身行為錯誤負責,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就本 案肇事逃逸部分,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3號   被   告 林雨來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來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龍元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 不慎與前方由姜中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發生碰撞,致姜中晉受有左膝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林雨來明知與姜中晉機車發生碰撞,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 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中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雨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與前方告訴人姜中晉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 告訴人姜中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TYDM-113-原交訴-10-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20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 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黃色捷安特 腳踏車1台、藍色腳踏車1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坤 龍、被害人游雅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47 、6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21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因見向同事陳 民華借用之橘黃色腳踏車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吳坤龍 放置於該處之黃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 ,500元)後,騎乘吳坤龍之腳踏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網咖。嗣林志賢於翌(2)日凌晨3許,騎乘吳坤龍之腳 踏車離開網咖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雅君放置於該處 之藍色腳踏車1台,並將吳坤龍之腳踏車遺留在該處。嗣經 吳坤龍、游雅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賢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坤龍、游雅君及陳民華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30161469號鑑定 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吳坤龍、游雅君領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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