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銍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61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孕婦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2次甲
基安非他命予邵淑萍之重量固均為2錢(即10克),然依本
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係「淨重10公克(除去包裝後之
毒品重量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轉讓對象為成年人,
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
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均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
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人數各僅1人,轉讓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讓禁藥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相近、地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94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亦係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
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4日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附近(即同市區○○里○○0○00號無極混元龍華聖會附近),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錢)予邵淑萍。
㈡於112年3月3日1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
2錢)予邵淑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以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邵淑萍,且上開毒品原係向邵淑萍購得之事實。 2 證人邵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92號、第26453號、113年度偵字第7380、13545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證人邵淑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佐證被告供稱係因證人邵淑萍不夠用,方以原價將毒品賣回、並無獲利意圖之事實。 4 證人邵淑萍所使用其子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使用其女友康怡均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證人邵淑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1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
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
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先
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在
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
符衡平,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
參。是本件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被告亦於審判中自
白,請依上開裁定意旨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於112年2月24日6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112年3月3日4時4分許轉帳1萬元至證人邵淑萍所使用之
帳戶,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然
證人邵淑萍此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92號、第26
453號、113年度偵字第7380、1354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
,且被告轉帳予證人邵淑萍之金額,均與證人邵淑萍於上開
案件中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價格相當,是
被告辯稱其交付予證人邵淑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向證人邵淑萍購買,且係因證人邵淑萍不夠用,方以原
價賣回予證人邵淑萍等語,應堪採信,即難認其有營利意圖
,自無從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