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李宜亭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寶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A租約),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
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租賃期間
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
向伊續租,自應依A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返還系爭房屋,詎
上訴人屆期未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擇一依A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7,5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
於租賃期間即108年1月11日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訴外人劉新強,並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民法
第425條規定,自斯時起,房屋租賃關係已移轉而存在於劉
新強與伊之間,伊並與劉新強另簽立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B租約),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又伊嗣為避免捲入
劉新強與被上訴人間之紛爭,故已於109年4月22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及劉新強通知於109年5月20日終止租賃契約,
且於109年5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劉新強,
故伊自該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A租約(原審卷第17至26頁),原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㈡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並以見證人身分簽名(
本院卷第63頁)。
㈢上訴人與劉新強簽立B租約(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㈣上訴人目前已未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
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3至101頁)。
五、被上訴人擇一依A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7,5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
定,上訴人已視同自認,不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
云,並不可採: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人能證明自認與事實
不符者,得撤銷自認。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⒉原審認定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准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為其一造辯論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判決上訴人敗訴。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人本得提出證明與自認事實不符
之證據。審酌上訴人主張原審送達其之戶籍址為娘家地址,
其自101年間結婚後即與配偶實際居住○○○市○○區○○路0段0○0
號00樓,而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等情,並提出配偶居留證及
鄰居證明書4張為據(本院卷第53至61頁),堪信屬實。且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
新強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如不許其
提出證據,核屬顯失公平,依首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於二
審提出證據(詳如後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件
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劉新強,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房屋租賃關係已移
轉而存在於劉新強與其間,應屬有據:
⒈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此即為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再按
院字第1266號解釋文㈠,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應繼續存在之
租賃契約,其讓與人對於承租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即皆移
轉於受讓人;復按「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既對於受讓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
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原出租
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占有中,而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後
,租賃契約關係繼續存在於房屋受讓人與承租人間,讓與人
即非租賃契約關係之出租人,自不得再依租賃契約關係對承
租人為主張。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劉新強後,即與劉新強簽立B租約,並提出系爭切結
書及B租約為證。被上訴人自承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然否認
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新強。經查:系爭切結書
記載:「切結人林文寶(即被上訴人)願無條件交回土地房
屋○○路000之0號交還。見證人:李宜亭(即上訴人)」(本
院卷第63頁)。而就簽立之源由,經本院調閱另案原法院10
8年度店簡字第663號訴外人趙子雲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等
事件(下稱另案)卷,證人劉新強於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伊擔任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委員,108年1
月11日有去找被上訴人,因為祭祀公業劉秉盛的土地賣給趙
子雲,伊等要交土地,去土地現場看到上面有房子在,趙子
雲有去測量、授權伊去處理。因為房子有人即上訴人在營業
,伊說土地是伊等的,上訴人說是向被上訴人租的,就跟被
上訴人聯絡,所以當天跟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見面,被上訴
人說房屋、土地願意無條件還給伊,所以寫了那張切結書,
被上訴人當場寫的,上訴人也有見證,當場簽名。書面意思
是被上訴人自己的意思。當天房子讓渡的處理方式,是因伊
對被上訴人說土地是伊等的,怎麼可以在土地上蓋房子,被
上訴人就說無條件將土地房子給伊等。簽立B租約因上訴人
說還在做生意,若拆掉生意就沒辦法做,伊考量他的苦衷,
就繼續租給上訴人一年還是兩年,到時候還是要收回來等語
(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被上訴人在另案同日亦經
當事人具結稱:伊在○○路沒有土地,系爭房屋是訴外人林孝
雄所蓋,伊是用權利金跟林孝雄買的,系爭房屋蓋在他人土
地上,地主已出面,伊該還給人家就還給人家,或要付租金
也可以,地主不願意租,應該要拆的伊也要拆等語(筆錄見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上訴人於另案中亦結證稱:103年
開始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系爭切結書是伊簽的。當天劉新
強帶土地鑑定的人來,發現伊承租的系爭房屋是坐落在劉新
強的土地上,就請伊打給房東,被上訴人就跟劉新強坐在伊
餐廳的客人區那邊講一講後,被上訴人就跟伊說劉新強變成
伊的新房東,以後房子就是劉新強的,就簽立系爭切結書。
過幾天才簽了B租約。劉新強說土地是劉家的。劉新強等人
跟被上訴人在談話及簽切結書時,氣氛普通,沒有大小聲,
但後來被上訴人兒子有來跟伊說被上訴人好像有被恐嚇的感
覺,伊聽起來是沒有,反而伊覺得被上訴人知道土地不是他
的,不然為何他會簽切結書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50
頁)。可知,被上訴人向林孝雄購買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無房屋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故劉新強經授權代理土地所有權人出面
與被上訴人洽談返還土地及處理房屋事宜,被上訴人始同意
無條件交還土地及系爭房屋予劉新強,並告知上訴人劉新強
已成為新房東,被上訴人當場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由上訴人
以見證人名義簽名。被上訴人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834號趙子雲提告被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案件中
,於109年6月1日偵查中供承:有切結要將系爭房屋交還並
簽名,系爭房屋是林孝雄建的,賣給伊,劉新強帶2個人來
說地是他的,他要收回去,系爭房屋已給告訴人了,稅金伊
還在付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在在證明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即是同意交還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意思,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上未載明「讓渡」字樣,含意不明
云云,並不可採。此外,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被
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迄至112年7月2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12月1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第11頁),而非請求上訴
人給付A租約期滿前之租金,亦徵被上訴人明知簽立系爭切
結書後,已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讓與之事實,再由上訴人與劉
新強簽立B租約(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新強,堪認與事實
相符。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劉新強,則原與上訴人間之A租約關係,係繼續
存在於劉新強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A租約關係
向上訴人主張,故A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至109年8月31日屆滿
後(原審卷第17、20頁),被上訴人亦不得依A租約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因為遭劉新強等人脅迫
所簽云云,然上訴人於另案已證稱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氣氛普
通,沒有大小聲等語,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
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合法」向劉新強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
示,縱然與劉新強間對此仍有爭論,被上訴人亦不當然回復
A租約之出租人身分,遑論上訴人另與劉新強簽立之B租約亦
不因而失效,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上訴人另提出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15頁),充其
量僅能證明其有繳納該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然是否變更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轉讓之
依據,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不予准許:
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已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新強,詳如前述。再者上訴人已於
109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109年5月20日終止租約,
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還給劉新強,此為被上訴人
所明知(本院卷第8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
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餐廳自109年5月17日起停業)(
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93至101頁),難認上訴人仍有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
,不予准許:
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0日終止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屋,自無
於109年12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業
已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受有損害,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A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萬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TPHV-113-上-60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