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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 原 告 吳均如 被 告 唐沄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6

KLDM-113-附民-962-202412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偵緝第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鄧凱薰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向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維修,月 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家境普通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受有4萬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 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匯出之款項,雖係本 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 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鄧凱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即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月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因此而取得1萬元報酬,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父親之友人陳榮泉使用,對方說要當作他公司的帳戶,他就當場交付予對方云云。 2 關係人陳榮泉於偵查時之陳述。 關係人陳榮泉當庭表示不認識被告及其父親,被告當庭亦無法提出與證明之事實。 3 告訴人高千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千琁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黃詩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詩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玉石鑑定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詩興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謝開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開元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廖子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子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子瑋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李心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心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心瑜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古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古佳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佳樺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9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鄧凱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平時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父之友人陳榮泉等語,惟與關係人陳 榮泉當庭對質時,以LINE找不到為由,無法提出任何與陳榮 泉相識之證明,其所稱真實性尚有疑義,又被告復稱,是因 為對方說會給伊利潤,才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不知對方從 事工作為何,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本案郵局帳戶之用途,況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後,一旦遭他 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 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經查,本件被告鄧凱薰供承原約定以每 月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 詳人士,後因此而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自難謂其提供帳戶 有何正當之理由。又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1萬 元,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高千琁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手鐲,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27日22時30分許 5,2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21時53分許 3,33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17分許 3,680元 2 黃詩興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收到之貨品為假貨,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1日 13時49分許 9,407元 112年9月1日 18時26分許 4萬6,920元 112年9月2日 20時36分許 1萬3,340元 112年9月4日 11時6分許 1萬7,227元 112年9月4日 16時24分許 2萬1,390元 112年9月5日 13時11分許 11萬6,127元 112年9月7日 15時7分許 15萬6,400元 112年9月8日 10時17分許 11萬9,120元 112年9月15日14時31分許 17萬8,730元 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 17萬9,170元 3 謝開元 (提告) 告訴人於大陸直播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收到之貨品為假貨,退貨後對方即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112年10月1日20時15分許 1萬8,170元 112年10月3日23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 7時32分許 2萬2,302元 4 廖子瑋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收到之貨品為假貨,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24日13時49分許 2,944元 112年9月29日13時59分許 690元 112年9月30日13時46分許 1,380元 112年10月3日22時5分許 2,714元 5 李心瑜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21日18時8分許 4,140元 112年9月24日14時27分許 2,277元 112年9月25日11時55分許 6,440元 112年9月29日18時18分許 1萬2,397元 6 古佳樺 (提告) 告訴人於抖音平台上購買玉石,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會出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收到之貨品為假貨,始驚覺受騙。 112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 1萬8,400元 112年8月23日11時2分許 6,785元 112年8月23日14時36分許 2萬6,680元 112年8月25日13時19分許 6,670元 112年8月30日15時8分許 1萬6,698元 112年8月31日15時7分許 1萬5,019元 112年9月4日 15時35分許 1萬8,308元

2024-12-26

KLDM-113-基金簡-203-2024122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4號 原 告 古佳樺 被 告 鄧凱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6

KLDM-113-附民-914-20241226-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吳富倡 被 告 古于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 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6

KLDM-113-原附民-52-2024122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1號 原 告 李彤 被 告 唐沄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6

KLDM-113-附民-961-20241226-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于平 義務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向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請求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 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表明無資力 賠償告訴人等(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7頁)本院亦已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 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 額;暨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收入 靠繼父資助、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 在洗腎、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   被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   ,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瓏驤公司」人員「陳欣欣」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 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甲○○所提供之提款卡後 ,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 他,而陷於 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禾、吳富倡、蔣中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事實。 二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開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⑴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為「陳欣欣」之對話紀錄1份 ⑵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收據1份 證明被告為應徵工作,遂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甲○○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金 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 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 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 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再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 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宜禾 113年5月1日 佯稱陳宜禾使用之交易平臺「Pop Chill」未通過認證云云,致使陳宜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5/1 18:00 4萬2,371元 2 吳富倡 113年5月1日 要求使用吳富倡使用「 賣貨便」交易,致使吳富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5/1 17:59 4萬9,974元 113/5/1 18:02 1萬4,998元 3 蔣中忞 113年5月1日至同月2日間 佯稱蔣中忞之信用卡消費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致使蔣中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5/1 18:06 2萬9,988元

2024-12-26

KLDM-113-基原金簡-2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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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勝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勝雄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不詳之人,使其得持之作為 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卡不詳 人士使用,確對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致告訴人嚴浩銓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9,0 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門號預付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 預付卡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 開預付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出,有獲得現金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且與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情形相合, 而可信實,足認被告確有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等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被   告 王勝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雄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某時許 ,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大哥大大稻埕門市,申 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怡佳」 假意結識嚴浩銓,再以本案門號及LINE ID「smileo9o」之 帳號與嚴浩銓聯繫,並陸續對嚴浩銓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 云云,致嚴浩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5 時40分許、同年月28日8時2分、同年月29日6時30分許、同 年12月31日7時50分許、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同年2月 10日14時5分許,將81.2枚、478.78枚、228.744枚、458.08 9枚、99枚、367.4枚單位之泰達幣(總價值約5萬2,000元) 轉出至其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嚴浩銓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浩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勝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勝雄以1,000元之代價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門號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嚴浩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嚴浩銓提供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手機對話擷圖、幣安平台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曾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3 ⑴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王勝雄於111年11月5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基簡-1198-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政道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並更正被告之犯 意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但坦認有交付3 個帳戶與他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71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除涉犯前 開罪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外,亦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此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0頁),且由本院告 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且已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第805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5-77頁),犯後態度良好 ,然尚有多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多元、離婚、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 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0號   被   告 黃政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在新 北市○○區0○○○路00○00號64之40號統一超商瑞慈門市,將其 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陳鑫 圓」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通知「陳 鑫圓」。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張世光等12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張世光等1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光、黃毅峰、王秀妤、林洛妘、蕭辰穎、李郁萱、 羅宇辰、吳奇雄、陳芋璇、何 秉杰、林宜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鑫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因為上網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創造金流以利申貸,故而提供帳戶云云 2 告訴人張世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毅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秀妤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洛妘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辰穎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郁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8 被害人曾郁臻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9 告訴人羅宇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芋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秉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騙之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交運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15 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世光等12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 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世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許,以FACEBOOK暱稱「陳冠蓁」向其佯以網路賣家,有名貴手錶販售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3分許 2萬4,500 臺灣銀行帳戶 2 黃毅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以某社群軟體向其佯以可提供貸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1時40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秀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許,以LINE暱稱「陳金福」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3萬 彰化銀行帳戶 4 林洛妘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4月21日許,在蝦皮賣場欲購買寵物飲水機,遭對方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①113年4月21日19時1分許 ②113年4月21日19時7分許 ①4萬9,988 ②2萬9,985 彰化銀行帳戶 5 蕭辰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許,以LINE暱稱「阿慶」向其佯以中奬300萬元云云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12時37分許 ③113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①3萬 ②2萬 ③1萬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③第一銀行帳戶 6 李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許,佯裝為網路賣家,以LINE暱稱「風」向其佯以有相機可出售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1萬 彰化銀行帳戶 7 曾郁臻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許,以FACEBOOK暱稱「Wen Hao Li」向其佯以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 1萬5,000 第一銀行帳戶 8 羅宇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許,以FACEBOOK暱稱「陳淑婷」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8時16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戶 9 吳奇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許,以LINE暱稱「李思思」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37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戶 10 陳芋璇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4月22日許,在蝦皮賣場欲購買數位相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騙 113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 2萬9,000 臺灣銀行帳戶 11 何秉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許,以LINE暱稱「築夢家專員」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21日12時10分許 5萬 第一銀行帳戶 12 林宜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許,以LINE暱稱「夏韻芬」向其佯以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①113年4月18日10時56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57分許 ①5萬 ②5萬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80-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乙○○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丙○○ 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5406號、第7 360號、第8016號、第120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30 號、第8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受理,茲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5

KLDM-113-附民-74-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漢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胡漢江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下手實施詐騙之人向夏日升 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 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低收入戶補助 、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5號   被   告 胡漢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初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欺夏日升,致夏日升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16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夏日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夏日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漢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 2 1.告訴人夏日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10月16日10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10月16日10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胡漢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仍為自白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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