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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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OO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為憑,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履行離婚協議等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 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03

TCDV-114-家救-4-2025010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 對人之父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 經送請澄清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自閉症、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達中 度障礙程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 復可能性低,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 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輔宣-12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號)於民國1 12年11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長子,甲○○於民國10 5年11月24日因意外災難,疑似落海失蹤後,迄今已逾七年 。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156條,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及少年前案紀錄表(查無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資料、勞保與就保資料(78年1月10日退保)、健保資料 、電信使用者資料(104年1月30日申請,106年3月9日停用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繳費紀錄查詢、個人就 醫紀錄(查無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失蹤人甲○○於105年11月24日起失蹤,迄未尋獲,計算至 112年11月23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 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 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2年11月23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 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亡-67-20241231-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1年11月20日收養相對人,惟 自82年後,相對人即未與聲請人同住,也未聯絡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失聯等情,業據證 人即聲請人之子鐘志和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相對人是我爸 媽收養的哥哥,相對人當時讀軍校,回來的時間很短,當時 我念國小,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國小二年級左右等語明確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足堪認定。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 相對人既已數十年未曾聯繫聲請人,對聲請人之生活不加聞 問,棄聲請人於不顧,足認相對人不僅有遺棄聲請人之客觀 事實,更有遺棄之主觀意思,已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遺棄他方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2-養聲-2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藍詠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藍勝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亡-9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陳富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富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亡-12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43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聲請人乙○○對反聲請人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 至20分之8即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000元。 二、反聲請聲請人丙○○對反聲請人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 至20分之6即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三、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甲○○各新臺幣4 ,000元、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其餘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 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並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家事變更暨追加聲請狀追加 相對人丙○○,並變更原聲明為:1.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2.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 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 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核與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嗣相對人乙○○、丙○○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 於該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 ,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相對人之 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分別於61、63年於婚姻關係中與前配偶戊OO生下相對 人乙○○、丙○○二名子女,聲請人與戊OO共同辛苦扶養相對人 長大,相對人等成年前住居位於彰化市建寶街之房屋,雖係 登記於前配偶戊OO名下,然係由聲請人全額出資購買,聲請 人與前配偶戊OO雖於68年離異,然聲請人仍持續提供上揭房 屋及生活費養育相對人等,直至乙○○大學畢業、丙○○五專畢 業成年為止。聲請人年邁後,相對人等竟任由聲請人在外租 屋獨居不顧。聲請人現老邁貧病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政府 補助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00元,且需負擔房租費用,常 由朋友借支救濟度日,顯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 必要。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彰化縣伸港鄉田賦2筆,惟該等土 地係繼承而來,應有部分各僅為1/9,且變現不易,聲請人 顯不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終生生活。 二、另有關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聲請人現長期於臺中市賃屋居住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5,666元,包含每人每月各種生活所需,以此基礎 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尚屬妥適,惟因聲請人老邁疾病 ,現罹患帕金森氏症、白內障及其他慢行疾病,每月另需支 出數千元之醫藥費及營養品,故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3萬元。 三、相對人乙○○工作穩定良好,名下有豪宅、房車,每月收入甚 高,相較於此相對人丙○○則無業、寄居於相對人乙○○住處, 衡酌相對人乙○○、丙○○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收支狀況, 相對人乙○○、丙○○按4:1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乙○○按月給付扶養費24,000元、請求相對人丙○○ 按月給付6,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四、聲請人在與前配偶戊OO離婚前,仍有扶養相對人乙○○、丙○○ 之事實,且將建寶街之房子留給戊OO扶養相對人乙○○、丙○○ ,且仍然有給付生活費,並幫相對人乙○○付薪請家教等語。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4,000元,如不足一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不足一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  ㈢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母戊OO於68年3月27日離婚,離婚時雙 方約定相對人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對人2人便 隨同聲請人搬至距原住處不遠的租屋處生活。彼時相對人乙 ○○年僅7歲、相對人丙○○年僅5歲,然聲請人確未盡父親應有 之職責,經常外出不歸,甚至另組家庭,照顧他人子女,對 親生子女置之不理。戊OO不忍子女缺乏照顧而受苦,便在同 年5月將相對人2人接回原住處照顧,嗣亦因學區問題而將渠 等戶籍遷回原住處。聲請人於離婚後不到2個月即拋棄相對 人2人,相對人2人成長之扶養費用,均由戊OO一人承擔,聲 請人未支付分毫。矧升起人如今竟於需錢孔急時方憶起相對 人2人,於113年7月20日逕自前往相對人乙○○之住處,要求 其一次給付30萬元現金及每月15,000元之生活費,相對人乙 ○○因長期未與父親聯繫,甚至無法確定眼前之人是否為生父 ,惟為安慰聲請人,相對人乙○○當日給予聲請人15,000元, 並親自護送其至火車站,然聲請人對乙○○之付出視為理所當 然,不但於113年7月22日催促乙○○盡速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更於113年7月向 鈞院聲請相對人2人應每月給付伊24,000 元之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年幼尚無法自理生活時,聲請人 卻棄渠等於不顧,惡意不予扶養,令相對人2人身體及精神 上飽受痛苦,況聲請人於離婚時更約定為負擔子女親權行使 者,卻將照顧子女之義務置若罔聞,足認情節已達重大,自 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予以免除。 二、聲請人與戊OO離婚後,變賣家產,甚且與他人同居,扶養他 人之2名子女,卻棄相對人2人不顧,渠等4人共同居住臺中 市太平區迄今,然聲請人卻於書狀中誆稱其在外租屋獨居, 且刻意隱瞞與他人另組家庭之事實。聲請人無房租需負擔已 如前述,且生活開銷亦應有同居人協助,更有其扶養之2名 子女照養,且聲請人亦未舉證罹患帕金森氏症、白內障及慢 性病之資料以圖其說,自難率認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應以司 法院統計之112年臺中市每月所必需費用15,472元為計算基 準,再者,聲請人自陳每月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00元 ,故其聲請之扶養費用扣除此筆補助,至多僅為每月11,472 元(計算式:15,472元-4,000元=11,472元)。 三、相對人乙○○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從事工作,其日常生活多 倚賴配偶支撐家計,且其亦須扶養年邁母親,若再加計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恐將嚴重影響相對人乙○○照料家庭之能力; 而相對人丙○○目前無工作收入,寄居於相對人乙○○之住處, 若強令其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恐致相對人丙○○陷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困境。是以,如認相對人2人至多僅得減輕扶養義務 ,亦應以聲請人每月至多請求11,472元為基礎,且聲請人名 下有兩筆田賦,市價粗估近百萬元,復考量相對人2人之有 限收入,尚須負擔目前及未來退休後之生活開銷,是聲請人 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酌減至零。退步言之,若斟酌後認扶養 義務未達酌減至零之情形,仍懇請考量上揭情事,減輕相對 人2人之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  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確認反請求聲請人對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甲○○不能維持生活之說明: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 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78歲,為相對人2 人之父,有戶籍謄本為證。且觀諸卷復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 為97元、97元、105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513,960元,惟上開投資現值僅3,000元,名下2筆土地 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且持分比例與價值均不高,難期立 即變現以支應生活所需,再聲請人現已78歲,難以找到工作 ,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相對人固辯稱聲請 人得依其繼承之財產維持生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採憑。從而,聲請人既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甲○○所需扶養費用及扶養義務人 應分負擔責任之說明: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造之陳 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78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 已如前述,復相對人乙○○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 總額依公告現值即近千萬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12,444元、14元、38,493元;相對人丙○○名下無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5,129 元、251,790元、149,06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⒊再查,聲請人目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其二名子女即相對人2人, 為兩造不爭執。從而,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 月每月支出之數額、聲請人生活之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 濟狀況及聲請人目前領取之補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 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20,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 酌相對人2人均為壯年,且2人之工作能力、財產、經濟能力 均為良好,是本院認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 :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應各自分 擔10,000元。   三、相對人乙○○、丙○○反聲請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 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㈡經查,相對人2人反聲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無扶養關 係存在,係屬事實問題,而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 存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狀態已屬明確 ,實難認相對人2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符,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乙○○、丙○○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說明: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相對人2人稱聲請人自2人年幼時即惡意未予扶養、未曾聞問 相對人之成長狀況等情,並提出證人其母戊OO經本院之證言 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惟聲請 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業據證人即相對人 之母戊OO到庭證稱:「(你何時與甲○○結婚?何時生乙○○、 丙○○?)結婚日期我忘記了。61年生乙○○、63年生丙○○。結 婚後四個人是住在一起。(你當時有工作嗎?家庭開銷平時 有誰負擔?)我在照顧小孩,有跟對面拿手工的東西在做。 還沒有離婚的時候,一開始聲請人有拿一點給我,我做手工 也有補貼。(何時離婚?為何後來離婚?離婚時子女的親權如 何約定?如此約定的原因?)68年3月27日離婚的。因為聲請 人外面有女人才離婚的。離婚的時候,小孩由聲請人帶走, 聲請人在外租屋,我看小孩可憐,聲請人都在外面養女人, 後來我才帶小孩過來。(甲○○將小孩帶走後多久後你才將小 孩帶回來?)大約一個月初。(離婚後,你將小孩帶回來之 後,甲○○是否有與乙○○、丙○○保持聯繫?)沒有,他都在外 面養女人比較多。(離婚後,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 是否有將戶籍遷回?遷回原因及時間為何?)有。遷回跟我同 住,大約是在68年左右,小的要唸國小了。當時丙○○六歲, 乙○○八歲。(離婚後,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 否曾與你聯繫?是不是有關心或探視乙○○、丙○○?)都沒有。 (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否有給妳關於乙○○、 丙○○生活費、學費、醫療費等生活開銷費用?)都沒有。我 自己賺錢自己養小孩。(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 否有出席過乙○○、丙○○的學校家長會、畢業典禮等活動?) 都沒有。(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乙○○及丙○○於未成 年期間,罹患疾病甲○○是否曾陪同前往就醫或提供任何相關 協助?)都沒有。(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乙○○、丙○ ○的生活狀況如何?)比較艱難過,也是這樣過,都是去工廠 做工。(你是獨自扶養乙○○、丙○○至他們都成年嗎?)是的 。(就你所知,甲○○與乙○○、丙○○大約有幾年沒有聯絡了? )自從離婚後,他們就沒有聯絡了,大約4、50年沒有聯絡 了。(當時你們主要的生活費是如何來的?)當時還沒有離 婚,甲○○加減拿,剩下的我做手工幫襯。(當時是甲○○出的 比較多還是你出的比較多?)差沒多少。剛結婚,小孩還小 ,我要照顧小孩,才拿手工回來做。(彰化建寶街是誰的房 子?)我的。(當時是你買的房子?)當時是甲○○的父親拿錢 買的,是甲○○跟他父親去買的,買的時候是買我的名字,離 婚時,甲○○將房子給我。(你跟兩個小孩住在建寶街的房子 住到何時?)住到小孩長大。出來外面唸書,就在外面成家 ,那間房子就是我的,我也是住在這間房子。(乙○○高中的 時候,有請家教到家裡嗎?)教了兩個月。(是誰去請的?) 我不知道。是老師來教的。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到底是 教了一個月多還是兩個月?是誰出錢的?)當時我沒有出錢, 只有教了一個多月就沒有教了。(乙○○大學註冊是誰跟他去 的?)我跟我兒子、我女兒去的。(甲○○說他跟你結婚後, 有通過普考,分發到縣府上班,出差所以無法照顧女兒、兒 子,所以他有給你生活費及小孩的學費,是否是事實?)不 是事實。(甲○○說乙○○從國中、高中都是讀私立精誠中學, 讀國中的時候有請家庭教師來家裡教乙○○,是否是事實?) 有來教一個多月後,就沒有來,我們離婚後,他就不理我們 這個家了。(這兩個小孩讀到高中之前,學費是否都是甲○○ 付的?)都是我付的比較多。(甲○○有無加減付?)少。只有 付了一、二次而已,大部分都是我付的。(甲○○有說他有提 供生活費給乙○○唸到大學畢業,丙○○五專畢業前,他都有提 供生活費給他們二人,是否屬實?)不實在。(甲○○都沒有 付嗎?)加減付,就是久久才付一次。(甲○○有說,他在縣 府上班的時候,薪水都有交給你,不夠的話,他會跟他父親 拿,他的父親每個禮拜都會買菜給你和兩個小孩吃,是否屬 實?)小孩一歲多、二歲,甲○○的父親會來看,就會買東西 過來,當時我們是住在宿舍。他來看孫子都會買一些東西過 來。(乙○○說你公公有留給甲○○公司的股票、土地,所以甲 ○○年輕的時候,得到這些財產,生活過的很好,是否屬實? )我有聽過我公公說買二分多地是買甲○○的名字,公司也有 甲○○的名字,他是股東,但是我跟他離婚後,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  ⒉依上開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甲○○與戊OO於68年3月27日離婚前 ,確有與相對人乙○○、丙○○一家四口同住之事實,且證人戊 OO亦稱其與甲○○離婚前,甲○○曾給付予相對人2人之生活費 、學費,並將建寶街的房子給予戊OO作為扶養相對人居住使 用等事實,且未否認甲○○曾付擔相對人乙○○之家教費用,自 不能認聲請人於同住期間未盡扶養義務。從而,應認聲請人 於68年間搬離前仍有盡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於68年間帶相對 人乙○○、丙○○搬離彰化市建寶街之房屋不久後,相對人乙○○ 、丙○○即由戊OO帶回扶養、照顧,即難認聲請人於68年之後 有完全善盡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有扶養相對人乙 ○○、丙○○至68年間,其後於相對人成年前亦有為扶養協力之 事,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 之例示內容(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 所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㈢相對人2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對於年幼之相對人自68年約乙○○ 、丙○○自年約8歲、6歲,即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照顧及扶養 義務,親子關係長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 人扶養費用,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 當。茲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扶養情形及 兩造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減輕相對人乙○○、 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8、20分之6,則依相對人 二人減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乙○○、丙○○分別應各 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10,000×8/ 20=4,000)、3000元(計算式:10,000×6/20=3,000),如 主文第1項所示;因本院認本件相對人僅得減輕其扶養義務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主張免除對相對人即聲 請人甲○○之扶養義務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則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乙○○、丙○○按月分別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3,000元部分,應予准許,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4,000元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併予駁回。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 ,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743-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25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丙○○照顧同住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 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已在程序監理人參與調解程序中約定 分階段會面交往,待民國(下同)112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 再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就112年10月23日之後照顧同住 方式並非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無急迫性 及必要性。未成年子女丙○○現年滿3歲,有發展遲緩之情況 ,持續接受早療課程,並已可就讀幼兒園,未成年子女主治 醫師及與未成年子女晤談之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均評估 不宜一再變更主要照顧者,原審裁定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 由兩造各照顧15日之照顧同住方式已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現階 段早療課程及就學之需求。未成年子女過往由抗告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經前揭醫師、心理師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並無焦慮性依附情形,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有信任感與安全 感。且原審裁定迄今,抗告人均依照原審裁定方式交付子女 ,並無不友善父母情事。又相對人因工作緣故,多令其妹妹 及妹夫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現已請侍親假至114年7 月31日,較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本件應以抗告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每週一至五與抗告人同住 ,相對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照顧同住為宜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12年10月23日調解庭 仍主張「一次只能過夜一個晚上」之會面方式,兩造顯無從 協商未成年子女適切之會面交往方案,本件確有暫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兩造目前依原審裁定方式實行會 面交往結果,未成年子女每月回到相對人處體重均減輕,且 健康狀況不佳;而相對人現已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依附關係, 並積極為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課程及尋覓幼兒園;抗告人尚 未調回臺中任職,無法通勤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經程序監理 人陳述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有焦慮型依附,應由相對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7、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 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 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㈡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⒈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間關於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49、250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本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堪予認定。 ⒉本件為審酌有無暫時處分必要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原審囑 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 造進行訪視結果,具體建議及理由略以:「有暫定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理由:(1)據 訪視了解,相對人從111年4月之後,一直未跟未成年子女見 面,直到111年12月24日,透過兒福聯盟之安排,相對人才 又見到未成年子女,而兩造皆稱12月24日至今,皆有依照兒 福聯盟的安排進行會面,本會認為目前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益看似尚無受損,但兒福聯盟的服務僅到9月1 6日就結束,而目前兩造私下雖額外約定會面的時間,但兩 造現在有諸多刑事案件處理中,故兩造未來是否仍繼續私下 協商會面的時間,恐待衡量,因此建議仍有仰賴 鈞院明訂 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供兩造遵循之。考量 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由抗告人方照顧,觀察抗告人方在照顧上 應無不妥之處,又參酌兩造陳述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兒福聯 盟會面交往狀況來說,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其適應環境恐 需要一段時間,故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應可採漸進式會面, 前期可讓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每 次時間可為週六或週日早上10點至下午6點,待相對人跟未 成年子女的互動狀況更加穩定後,再改成有過夜的會面,過 夜時間建議可為每月2次(具體週次再請 鈞院衡量之),每次 時間為週五下午6點至週日下午6點間」等語,有該基金會11 2年8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 ⒊抗告人固於原審陳稱兩造得協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 然卻又陳稱反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會面交往方案,顯見於原 審裁定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確無共識。參酌 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及綜合兩造之陳述,考量未成年子女於原 審裁定時尚不滿2歲,有建立與相對人依附關係之需求,堪 認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抗告人主張本 件並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即非可採。  ㈢兩造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應依附表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 ⒈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現有認知及語言發展遲緩、社會情緒 發展遲緩等問題,有就醫早療及進行相關課程之需求,且未 成年子女已屆就讀幼兒園之年齡,經評估不宜頻繁變動主要 照顧者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 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及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 謝昀融諮商心理師個別諮商紀錄表、廖伊鐸醫師所出具丙○○ 評估表、好晴天身心診所心理諮商紀錄表、蘭心診所會談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267頁、345至357頁 、517頁、卷二第339至350頁),並有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及 早療治療紀錄在卷可稽(置於本院保密袋內)。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僅爭執應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堪認抗告人主張上 情為真。 ⒉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就兩造照顧同住之暫時處分方案進行 調查,其最新提出之調查報告結論略以:「緣兩造於前審及 家調官前次調查時,尚屬會面交往未趨穩定之時,未成年子 女於前審期間對於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之相處尤為陌生,因此 當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盡快建立良好互動之急迫性 ,而前審為免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以致關係疏離,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且為使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均能適應子女由相對人過夜照顧,而裁定應 給予相對人與子女較多照顧同住時間,並為使兩造一同協力 進行子女之照顧同住並學習友善父母態度,因此在未成年子 女未入學前,裁定漸進式會面,並於第二階段由兩造每月各 照顧15日,合先敘明。家調官於前次調查報告已說明,由於 未成年子女已屆可就讀幼兒園之年紀,而其發展尚有賴更穩 定之療育課程協助,未來入學安排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透過 同儕社交刺激促進發展,加上未成年子女現已與相對人及其 家人較為熟稔,故前次雖評估維持由兩造各照顧15日之方式 ,然長遠未來仍建議以與主要照顧者同住,而透過週末或隔 週末會面之方式進行會面。考量由兩造各自照顧15日之方式 ,改為週末過夜會面之方式,並非倒退,而係參酌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均已建立一定之情感關係,並以未成年子女生活穩 定性優於兩造間之公平性所為之考量,由於兩造對於各自照 顧15日之方式,要安排子女早療、就學均實際上遭遇困難, 囿於此限制,導致未成年子女可選擇之資源有限,且經聯繁 相關早療院所,院所及治療師雖願提供相關協助,然則也均 表示穩定的主要照顧者及居住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合 適,也有助於安排未成年子女入學,接受較多社交與同儕刺 激。綜合前述,兩造之生活狀況雖多少都需要家人作為支持 系統協助,然則兩造分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親情之付出與親權所需盡之義務,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 代,易言之,支持系統並非長期代替父母親職功能,而相對 人兩次調查期間在提及未成年子女早療及發展狀況時,所提 及的互動主體多係相對人妹妹,調閱子女上課紀錄,陪同參 與早療課程者亦多為相對人之妹妹及妹夫;反之,綜觀兩造 過去對子女之照顧,抗告人為過去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 早療規劃較積極且多能親自參與,過去雖因本身對於教養觀 念落差,擔憂失去親權等焦慮投射至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未 能分化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情緒,然此次調查,抗告人較能 面對、覺察自身焦慮,並相對了解此年紀幼兒之情緒與行為 發展,目前並能協助未成年子女獨立發展與相對人方之情感 聯繁,移轉自己過去過度投射未成年子女面對分離焦慮及習 慣早療環境之負面情緒,故建議本件改依原審第一階段所訂 之會面方式進行。即相對人得於每週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 五之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子女照顧同 住,並得攜出同遊。」等語,有家事調查官113年8月7日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至113頁)。 ⒊原審為使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能適應子女由相對人過夜照顧 ,應給予相對人與子女較多照顧同住時間,爰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以分階段之照顧同住方案,並於第二階段由兩造 每月各照顧15日等情,固非無據。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確有 就醫早療及進行相關課程之需求,且已屆就讀幼兒園階段, 不宜頻繁變動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參以兩造居住地距離 非近,故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安排未成年子女早療課程 及是否就讀幼兒園、幼兒園地點等重要事項始終無法達成共 識,原裁定第二階段兩造每月各自照顧15日之方式,對於未 成年子女安排早療、就學實際上確已面臨困難,而非適宜之 模式。  ⒋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前開調查報告內容、兩造於審理過程中 之照顧同住情形及卷內一切事證,雖可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 對人妹妹、妹夫等家屬依附關係良好,然抗告人過去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現留職停薪至114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二第427頁高雄市立嘉興國民中學113年11月7日 高市嘉中人字第11370623700號函),可全日陪伴子女,其 對子女早療規劃積極且親自參與;而抗告人工作地點位在嘉 義、請假時間較無彈性,考量子女年紀尚幼並有遲緩狀況, 宜由主要照顧者本人給予較多關心與照護,認抗告人現階段 於照顧上較能符合子女所需。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兩造對照 顧同住之期間方式有歧見,難以達成共識,為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考量,認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酌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⒌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然未成年 子女於抗告人照顧之下,體重並無大幅下降情事,而相對人 所指未成年子女患有急性支氣管炎、毛囊炎等症狀,亦非年 幼子女罕見病症,尚難遽認係因相對人照顧不當所致。又本 案程序監理人固提出意見陳述書陳明未成年子女目前有焦慮 型依附之情,然其亦未因此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01頁),顯見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並 非強制將其帶離抗告人身邊,而應由抗告人協助未成年子 女建立更加健全之依附關係。至前揭調查報告雖建議未成年 子女每週末與相對人照顧同住,然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將就學 ,其平日與週末生活作息將有較大變動,為使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均享有共度週末休閒時間之機會,認相對人於隔週週末 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較為妥適。  ⒍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尚無法完整表意,不適於到庭表示 意見等情,有本案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91頁),爰未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本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縱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案有 所不同,但並未實質變更原審認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結論,無須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兩造(即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與抗告人甲○○同住並為照顧 。 (二)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週次依當月週五之次序為準) 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 住,並得攜出同遊。 (三)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一之(一)(二 )之照顧同住時間停止:  1.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 起,相對人乙○○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 ,將子女交還抗告人甲○○;奇數年之其餘農曆春節期間,子 女與抗告人甲○○照顧同住。  2.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 時起,相對人乙○○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7 時,將子女交還抗告人甲○○;偶數年之其餘農曆春節期間, 子女與抗告人甲○○照顧同住。 (四)相對人乙○○於子女寒暑假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自子女就讀小學起之學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乙○○除仍得維 持前述一之(二)(三)之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 (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 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寒暑假開始日依教育部規 定之日期)第3日上午9時開始計算連續5日、15日,至最終日 下午7時止(又該5日、15日不含上述一之(二)(三)之平時探 視期間、農曆春節期間)。 二、方式: (一)由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所附近之臺中市 ○區○○路0○000號(現為全家便利商店公民店)接回子女照顧同 住,結束後再由抗告人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乙 ○○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門口接回子女 。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 抗告人甲○○均應隨時通知相對人乙○○。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於自己之照顧同住開始時,如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兩造同意及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以免影響他造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照顧同住者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進行至當次照顧同住結束 末日下午7時交還子女予他造。 (四)若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甲○○無法就 近照料時,相對人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 相對人乙○○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抗告人甲○○應於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時,將子女準 時交付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乙○○應於照 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抗告人甲○○或其指定之家庭 成員。 (六)相對人乙○○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不得阻礙子 女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抗告人甲○○安排子女課外輔導 或活動,亦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乙○○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上開事項,雙方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意,非 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議), 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事。

2024-12-31

TCDV-112-家聲抗-92-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孫林群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 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經審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 智症、肺癌合併腦轉移等症狀之影響,整體功能已呈現慢性 退化,短期回復可能性極低,致其辨識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 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 可憑。足認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OO即相對人之女為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監宣-995-20241231-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9月7日 腦幹出血併急性水腦症,迄今仍於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今 擬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利申請保險支付醫療費用,並代 為監護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丙OO,爰請求於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106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裁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揆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三、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 、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業 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索 引卡查詢資料至明,自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聲請選定暫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暫時處分部分,並非上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列舉得為聲請之類型 。又聲請人主張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申請保險支付 醫療費用云云,然相對人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仍待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裁定結果 始可認定。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聲請本件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提出其及聲請人之家屬為聲請人 代墊之相關醫療費、未成年子女丙OO學費、日常生活開銷費 用等支出收據影本及明細為證,雖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 資料可知,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開銷及其未成年子 女丙OO其他相關等費用,先由聲請人或其他親屬代為墊付, 惟日後代為墊付費用之人,仍得再依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亦屬可行。故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及所舉證據,本院仍無從 認定相對人目前有何緊急狀況,非由本院立即核發選定暫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暫時處分事項,將致本案請求 發生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害。 五、綜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選定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之暫時處分事項所主張事由,核與前揭規定之急迫性要件 未合,且其所舉證據復無足釋明相對人依其現況有何選定相 對人監護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於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終結前,難認有聲請人聲請選 定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家暫-1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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