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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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世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世和於民國000年0月間係代號AD000-A11115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 115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男 友,其以針灸可替A女調理體質且以子時針灸效果最佳為由 ,透過B女而與A女相約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A女 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為A女 針灸,俟於同年3月19日深夜零時至凌晨3時許,在A女房間 內,對A女實施針灸。詎徐世和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 犯意,先於同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期間內某時 許,在A女房間內,叫醒A女後,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Estaz olam)成分之安眠藥1顆,佯稱係調理身體之藥物,A女不疑 有他遂即服食,俟於同日上午7時許,徐世和見B女已出門工 作,家中別無他人,且A女因服用上開安眠物致陷入昏睡、 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利用A女上開因 服用安眠物致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脫去 A女之短褲及內褲,以自己之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而以此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A女於同日下 午3、4時許清醒後,致電求助友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並聽從C女之建議,於同日傍晚5時許,在家中撥打 113專線尋求援助,且依指示將身上衣物裝袋後前往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驗傷。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徐世和(下稱被告)均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 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 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 人即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3至114、287至2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4至117、288至29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世和固不否認其於111年3月18日至翌(19)日7 時許,在A女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針灸 替A女調理身體,也沒有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 我不知道A女當時有無陷入昏睡、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情形 ,也沒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我使用糖尿病的藥物福適佳會 造成尿道感染、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 ,如果撕裂傷怎么可能有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我吃這些藥 物受不了,才跟醫師商量更換藥物,我是後來才更換藥物, 藥物所帶來的後遺症是人生很沮喪,因為B女有看到我這種 狀況,她才會講我怎麼有辦法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並非中醫師,不會針灸,本案並 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女指稱之筋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 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故A女之指訴已有可疑之處;⒉A女之 友人C女之證述屬於轉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為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認定 棉棒所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告或與其具 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並非以正面表述之方式認定該染色 體DNA-STR型別即屬被告之Y染色DNA-STR,其證明力尚未達 無合理懷疑。退步言之,縱然該棉棒所驗出之Y染色體DNA-S TR屬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可能 有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但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用A女服藥 無力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性交之行為;⒋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篩檢報告僅能認定A 女有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並不得證明係被告給予A女 服用,亦可能係B女提供給A女服用,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A女所述為真;⒌原判決忽略 B女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B女為A女親 生母親,並無袒護被告之動機,此情於常理上殊難想像,原 判決逕以B女於訊問過程中沉默、閃避、迂迴之方式回答, 認定B女之症詞不可採,顯然速斷;⒍被告已60餘歲,且患有 糖尿病、高血脂症等,此即為併發陽痿之原因。原判決以診 斷證明書未記載有性功能障礙等,給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僅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泌 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斷證明 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並無違常情。原判決未詳查被告是 否有性功能障礙,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並無理由。綜上 ,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適格之補強證據認定 被告之犯罪,本案仍存有合理懷疑,應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係A女之母即B女之男友,於111年3月18日 起至翌(19)日7時許,有在A女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住處內。嗣A女於111年3月19日傍晚清醒後,致電友人, 並聽從友人建議,於同日17時許,在家中撥打113專線尋求 援助,且依指示將身上衣物裝袋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89、93頁;原審卷第129至132頁),復經證人B女、C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40至141 、1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 建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診斷書、A女與B女間網路社交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手機上通話 記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卷第25至29、63、67頁 ),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利用A女因服用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1顆致陷入昏 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 ⑴證人A女先於111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要告徐世和於 111年3月19日在當時的戶籍地○○區○○路住家中妨害性自 主。我們原本約好在3月18日晚上子時11時左右要幫我 針灸,徐世和來過夜,B女也在,徐世和有在我們相約 的子時時段對我針灸,在下針的時候我意識清楚,徐世 和針灸後就會讓我睡覺,我也確實有睡著,我沒有印象 徐世和那天對我下針幾次。徐世和說自己有中醫執照, 請認識的人調配藥物,在我睡著的時候有叫醒我,拿水 杯給我跟帶藥,徐世和直接把藥放進我的嘴中,我只知 道是固體的藥,他說是調養身體的藥物,他餵我服下藥 物後我就睡著,當我再次有意識就是徐世和對我性侵的 時候,我當時睡得很深,我感覺到徐世和在脫我的褲子 ,有舔我的陰部,還有用手指和性器官插入我陰道,我 沒有很清楚是手指或性器官,我感覺到痛感,我記得我 有說我會痛,但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說,只有進去前面一 點,他就停止了。我當時意識很模糊,我對徐世和對我 做的事情的順序沒辦法記得很清楚。我記得徐世和有舔 我的乳頭及親吻我的嘴唇。我發現徐世和在對我為性交 行為時,我有抬頭看一下時鐘是早上7點多,我有問徐 世和B女在哪,徐世和說B女出門了。我記得我就繼續睡 著,醒來時是應該快傍晚,我起身要離開房間,徐世和 站在門口說自己要去參加家庭聚會,要借我的鑰匙,傍 晚醒來後我就告訴朋友就去醫院驗傷,我去醫院回來後 ,我有跟B女說過我被徐世和性侵的是,B女的反應很混 亂,我3月19日那天離開家前B女有抱我,我後來回去拿 行李,當時B女有跪下來求我要我撤告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89至93頁) ⑵證人A女復於112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B女跟我說她認識 被告這個人有在做針灸,說我身體不好要讓被告針灸來 調養身體,案發那次也是媽媽(按指B女)約的,時間 也是子時,這一天針了兩次,他下針後就叫我休息,然 後又把我叫醒再下針,中間有幫我投藥,但是我記得是 我被針灸後睡著,然後被告叫醒我後對我投藥,我不確 定吃藥是第一次針灸後還是第二次針灸後,我跟朋友的 對話就是第一次下針之前的。因為他是下藥,我回憶過 程就像是喝醉酒後醒來回想一樣,我不知道被告對我為 性交行為時有無射精。案發當天離開家裡後,先去醫院 驗傷,在醫院路上我就打電話給弟弟請他來醫院陪我, 當天有告訴弟弟這件事,再回家就是驗完傷,回家時我 有看見B女。媽媽以前有提過要我去明師針所針灸,我 從來沒有去過,她不會稱裡面的醫生叫「叔叔」,LINE 對話的叔叔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3、171頁) 。 ⑶證人A女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要求徐世和 幫我針灸,讓他針灸是因為媽媽說針灸排毒調解身體, 她覺得我的身體需要調養,我從來沒有吃過安眠藥。案 發當天我睡到下午4點多,起床後我想要離開房門,但 是我發現徐世和在家大門口,他拿著我的鑰匙說他要借 用我的鑰匙去南勢角參加家庭聚會,徐世和跟我說完話 就出門離開。我因為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所以在社群軟 體發了文,內容是抒發心情,當時是下午3時57分,所 以我是睡到3點多起床。我剛開始擔心媽媽的想法,所 以有猶豫,下午4時42分先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按指C女 )尋求幫助,我有告訴朋友我被媽媽的男友性侵,朋友 勸我要打113,我就在下午5時56分打給113,就照113指 示換好衣服搭公車去雙和醫,我途中有聯絡朋友跟弟弟 ,驗完傷回家時媽媽已經在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 99頁)。 ⑷證人A女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媽媽的男朋友, 我媽媽是在LINE對話紀錄跟我說被告有中醫執照,LINE 對話中「叔」就是指被告,被告有幫我針灸過2次,一 次是2月多,一次是案發3月,地點在我們○○區○○路住處 ,我媽媽約我在(111年)3月18日要讓被告針灸,因為 被告說要在子時針灸效果比較好,所以我們等到18日接 近午夜12時在我房間,我媽媽本來要參與這個過程,但 是因為我媽媽隔天要帶團就先去睡覺,我跟被告兩人在 我的房間,被告為我進行針灸。被告在針灸之前,就有 說會找認識的人調配調養身體的藥,所以被告幫我針灸 完後之後,叫我小睡一下,在我睡夢中把我叫醒,有放 一個藥物到我口中,我就喝水服下繼續睡,到隔天白天 我感覺被告脫我的褲子,被告在進行侵犯我的行為,過 程中我有問被告我媽媽在哪裡等等,我看時鐘是早上7 點多,當時我沒有辦法反應;因為我被下藥,我被被告 性侵時,意識是非常模糊的,我不記得被告在111年3月 18日至19日這段期間針灸幾次,有沒有扎針之後再拔掉 進行第二次扎針,但是我肯定被告有進行至少一次扎針 的行為,流程我不記得。後來我大概下午3、4時醒來, 我開門到客廳看見被告站在門口,拿著我的鑰匙要出門 ,被告跟我說他拿走我的鑰匙,要去參加家庭聚會,被 告出門之後,我不知所措,我知道發生這種事情應該要 報警,但是對方是我媽媽的男朋友,我媽媽很重視他, 所以當下我還沒有決定要怎麼做,我就先上網在社群媒 體發了一篇文,後來我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抒發心情,我 朋友建議我可以打113,我跟我朋友結束對話之後,我 就打電話給113,照113的指示去醫院驗傷,我到醫院的 路上有打電話給我弟弟,我弟弟到醫院跟我會合之後, 我告訴我弟弟這件事,我們從醫院離開之後,我回家拿 行李時,有遇到我媽媽,有告訴我媽媽這件事,跟我弟 弟回到我弟弟租屋處時,有告訴我爸爸這件事。我平常 沒有睡眠方面的問題,也沒有服用藥物,案發之後我有 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⑸綜觀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所為證述,雖然證 人A女因藥效作用而致意識模糊,無法詳細描述遭性侵 細節,然證人A女對於被告之前曾提及會請人調配調養 身體藥物、於案發時係透過B女與被告相約在A女房間為 其針灸,其於針灸完後睡眠途中,經被告叫醒並餵食不 明藥物後昏睡,於111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感覺遭被告 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嗣後於當日下午3、4時許清醒後看 到被告正要離開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 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A女 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 ,證人A女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 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 ⒉證人A女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⑴證人即A女之友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A女是大學 同學,我從大學一年級開始就跟A女非常好,我們是蠻 好的朋友,幾乎每天都會傳訊息。111年3月18日晚上我 睡前,A女有傳訊息跟我說她媽媽的男朋友要幫她針灸 ,後來隔天大概下午4時42分左右,A女有用IPHONE的FA CE TIME打給跟我講了大致發生什麼事情,A女跟我說對 方用他的性器官性侵她,因為有點久,所以我沒辦法很 清楚地講過程,我只記得A女跟我說她意識沒有很清楚 、沒辦法反抗,心裡覺得很討厭,因為A女是邊哭邊跟 我說的,我也哭了,A女非常難過,覺得很噁心,我聽 完之後,建議A女打113,然後去附近醫院驗傷,可是A 女跟我說事情發生之後,那個男的就離開了,還把她的 鑰匙帶走,所以我們還有再討論要怎麼去醫院,後來A 女要打113,就結束這通電話。因為我住在臺南,沒有 辦法陪A女去(醫院),最後是A女的弟弟陪她去的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40頁)。 ⑵證人即A女之弟即代號AD000-A111150B號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那 天A女是已經去醫院後才連絡我,她當時在哭,希望我 去醫院陪她,我到醫院後,她才邊哭跟我說她被媽媽的 男友性侵,說自己在針灸過程感覺自己褲子被脫掉,但 她有吃藥無力,只有對她說不要,姊姊後來就去醫院驗 傷了等語(見偵卷第164頁)。 ⑶觀之A女提出其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 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零時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彌封卷第53至63、65、69 、77至95頁),可知B女確實向A女陳稱被告為中醫師, 且B女於LINE對話中所稱「叔叔」顯然係指B女之男友即 被告,B女也曾接受被告針灸,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 晚間將至A女與B女住處後,A女於111年3月19日零時向C 女提及洗澡後即將接受針灸,嗣B女於111年3月19日晚 間8時許,告知A女帶團結束洗車後將返家等情無訛。 ⑷A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採證檢驗,結果為後陰唇繫帶 0.5X1公分新裂傷紅腫破皮、處女膜2、10點舊裂傷,精 神昏沉無力,且自A女內褲上衛生棉、外陰部、陰道深 部採集之跡證,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該等部分檢 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 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 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 111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10056791號鑑定書、111年4月2 2日刑生字第1110036844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 卷彌封卷第25至37頁;偵卷第59至61、115至119頁), 足證被告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明確。被 告之辯護人空言辯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認定棉棒所 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告或與其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並非以正面表述之方式認定該染 色體DNA-STR型別即屬被告之Y染色DNA-STR,其證明力 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⑸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採集之尿液,經送榮總篩檢有無 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結果檢出艾司唑侖(Estazo lam)成分乙節,有該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4 月29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6頁), 足見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前確曾服用艾司唑侖(Est azolam)成分之藥劑甚明。 ⑹又員警於111年1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住處扣得悠樂丁安眠藥197顆乙情,有原審法院1 11年聲搜字第1839號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1、34至 35頁),上開扣案之安眠藥經送榮總鑑驗,檢出成分舒 樂安定(伊疊唑侖)(Estazolam)乙情,有榮總111年 12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81、185至189頁);再參酌悠樂丁學名為(E stazolam),為一種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 鎮靜安眠藥物,臨床用途為安眠,悠樂丁錠藥效約6至8 小時,副作用為可能產生昏昏欲睡、頭痛、頭暈或頭昏 眼花、倦怠或肌肉無力、口乾、胃灼熱感、腹瀉、記憶 力受損(健忘)、宿醉等副作用等情,有榮總桃園分院 藥品查詢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可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悠樂丁安眠藥,不僅其用途 為安眠,服用後可能會有昏昏欲睡、頭痛、頭暈或頭昏 眼花、倦怠或肌肉無力、口乾、胃灼熱感、腹瀉、記憶 力受損(健忘)、宿醉,且其成分與A女於111年3月19 日就醫前服用之藥劑成分相同。 ⒊綜觀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之證述 、證人A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 證述,及前引之A女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 19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零時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10056791號鑑 定書、111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36844號鑑定書、榮總 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4月29日檢驗報告、原審法院 111年聲搜字第1839號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榮總111年12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 扣案物照片等件可知,被告確有將含艾司唑侖(Estazola m)成分之藥物餵食A女,並利用A女因服用上開藥物致陷 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且依證人A男、C女前開證述A女案發後之行為、表 現等情,亦均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影響之真摯反應 相當,實難認A女有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益徵A女 指證被告餵食其含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藥物, 並利用A女因服用上開藥物致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 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具有補強證據可 佐,堪信為真實。辯護人空言證人C女之證述屬於轉述其 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非中醫師,不會針灸,沒 有用針灸替A女調理身體,本案並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 女指稱之筋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 故A女之指訴已有可疑之處云云。然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透過B女與被告相約在A女房間內為A女針灸 等語明確,且觀之前引A女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 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 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女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 零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B女確實向A女陳稱被告為 中醫師,B女也曾接受被告針灸,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 晚間將至A女與B女住處,A女於111年3月19日零時向C女提 及洗澡後即將接受針灸等情,均如前述,衡以案發時為深 夜時分,且僅有被告與A女、B女共處在A女及B女斯時住處 內,A女向C女所陳「針灸」實施者自應為被告甚明,被告 之辯護人空以本案並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女指稱之筋 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為由,遽指A 女之指訴有可疑之處云云,未慮及中和分局員警於111年1 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時,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7月有餘,且案發地點係 在A女與B女案發時住處,亦非被告家中,則中和分局於11 1年1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 執行搜索時未扣得A女所稱針灸相關用品及筋膜槍等物, 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 ⒉證人B女固於警詢時證稱:徐世和沒有幫我女兒(按指A女 )針灸過,他沒有跟我說過他有中醫執照、會針灸、把脈 等行為;徐世和陳述其有性功能障礙屬實,他和我行為時 都是這樣的情況,他有服用心臟並跟糖尿病的藥物等語( 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於偵查中先證稱:因為我對徐世 和的了解,徐世和根本不容易硬,我們認識的時候就說好 要當夫妻,徐世和有糖尿病跟心臟病也不舉,幹嘛要對我 女兒性侵,徐世和有跟我為性行為過,他是軟的,根本進 不去。因為A女這段期間精神狀況不太好,我出門前大概5 時許,去買早餐回來給徐世和,我就請徐世和照顧A女, 我看一下A女後就出門了,徐世和說他會留比較晚。徐世 和之前沒有幫A女針灸過,也沒有學過中醫。因為徐世和 有糖尿病跟心臟病也不舉,還有我跟徐世和相處得很好, 我認為A女是在誤會徐世和,我覺得不要誤會別人,所以 我下跪求A女不要去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2頁), 後證稱:被告沒有幫A女或我針灸,我也沒有用LINE跟A女 聯絡被告幫她針灸的時間,我都會去林醫師那邊扎針;因 為那段時間A女狀況不好,被告沒有說自己會扎針、幫別 人調理身體,我是請被告幫忙說服A女去明師扎針,不能 憑文字就認為被告有幫A女扎針;被告無法勃起,有傷口 不可能直,怎麼可能(在A女陰道深處的棉棒檢驗出Y染色 體,不排出來自被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再證稱:徐世和沒有跟我說過他是中醫師,我跟徐世和 交往時,徐世和有糖尿病,雞雞還有破皮,A女說他就進 去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很質疑等語(見偵卷第22 3至22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據我了解,被告沒有 中醫方面的經驗或相關訓練,也沒有對我進行過針灸;因 為長久以來,A女睡眠不好,精神狀況就不好,我不知道 她有沒有去看醫生,但是我曾經有拿想睡覺的藥給她,一 個圓的、白的、小小的,好像有個丁的藥。我跟被告交往 期間後來才知道被告不是很容易勃起,警察是說他不舉, 因為被告本身有心臟病、糖尿病,所以他不是很硬,也沒 有做那件事,只是兩個人親密,被告性器官有要插,但插 不進去,軟軟的要怎麼插;那天我帶團回來後,我跟被告 一起進去A女房間,我們看到每次被告來時我會倒水給他 喝的馬克杯在桌上,被告就跟我說我的杯子為什麼在上面 ;112年3月1日偵查時,我當場很激動,根本沒講什麼話 ,筆錄這寫什麼啊,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至143、145至148頁)。惟觀諸證人B女前開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B女雖始終證稱:被告沒有幫A女 針灸、自己也沒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被告有糖尿病及心 臟病也不舉,不可能性侵A女云云,然其上開證述中關於 被告沒有幫A女針灸、B女自己也沒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等 語,不僅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有違,亦與前引之A女與B女 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2日 、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客 觀證據不合,其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然 不實。又查,證人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提示前引之A女與B 女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不斷反覆、迂迴掩飾證稱 :對話雖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但有約也沒有扎針;不記 得被告有無幫A女針灸;對話中「叔叔」不代表被告,「 叔叔」也可以是中醫診所的醫生;不記得、不清楚是否有 與A女為上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2、164至168 、223至224頁),俟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於偵訊時看過上 開LINE對話紀錄,更否認偵查中曾說過「LINE對話確實是 約被告幫A女扎針」等語,對於上開其與A女間LINE對話紀 錄則多稱不記得、不確定是否為其與A女之對話等情(見 原審卷第140至151頁),然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B女於 偵查中不僅自行滑動A女手機察看對話紀錄截圖長達1分鐘 ,更係於檢察官2度提示手機內對話紀錄給予證人B女檢視 後,證人B女始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而偵訊筆錄記載 內容亦與證人B女回答要旨相符,證人B女於訊問過程中或 不斷沉默,或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閃避、迂迴不願正面回 答,最後亦有親自檢視筆錄內容、自行翻頁觀看後始簽名 等情,此有偵訊光碟及原審113年1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5至194、197至206頁),是證人 B女前開證述顯然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 辯護人雖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B女為A女親生母親,並無 袒護被告之動機,此情於常理上殊難想像,原判決逕以B 女於訊問過程中沉默、閃避、迂迴之方式回答,認定B女 之症詞不可採,顯然速斷云云。然在法律實務上,被告與 被害人之母親為夫妻或男女朋友關係時,被害人之母親或 因愛情等原因,故為袒護被告之證述並非少見,且證人B 女前開證述,不僅與證人A女證述有違,亦與前引之A女與 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 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客觀證據不合,其證述顯然不實,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 被告之辯護人空以B女為A女親生母親,並無袒護被告之動 機,遽認B女之證述可採云云,實非可採。 ⒊證人B女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長久以來,A女睡眠 不好,精神狀況就不好,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去看醫生,但 是我曾經有拿想睡覺的藥給她,一個圓的、白的、小小的 ,好像有個丁的藥等語,已如前述,然其此部分證述核與 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平常沒有睡眠方面的問題 ,也沒有服用藥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有違; 復觀之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證述(見偵卷第23至2 6、99至102、164至168、223至224頁),其從未曾提及A 女有失眠問題或其曾提供任何安眠藥物給A女服用等情, 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喜歡看中醫,不看西醫,因 為平常我都盡量用喝水治療,我的小孩從小我很少帶他們 看西醫,我女兒小時候我有帶去針灸等語(見原審卷第頁 142),卻於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其曾拿藥名有個丁的幫 助睡眠藥物給A女,其所屬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何況, 悠樂丁屬西藥且為管制藥品,非經醫師處方簽無法取得, 證人B女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看西醫等語,則其如何 取得悠樂丁?又如何知悉悠樂丁具安眠效果?故證人B女 此部分證述實與常理有違,無從採信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道A女當時有無陷入昏睡 、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情形;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曾證 述提供藥物給A女服用,被告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與 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云 云。惟證人B女前開證述,核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前確曾服 用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藥劑,並於案發時係處 於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如非被告確有 於案發時將含Estazolam成分之藥物餵食A女,A女何以會 適巧出現與服用上開藥物相合之昏睡、意識模糊等症狀?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圖脫之詞,不足採 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因罹患糖尿病、心臟病影響生 殖器勃起功能,曾因尿道感染造成生殖器撕裂傷,且B女 證稱被告生殖器軟軟的不能插入;又B女於案發當天有看 到被告專用之馬克杯放在A女房間桌上,質疑A女內褲上衛 生棉、外陰部、陰道深部驗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恐係 遭人採集被告馬克杯上唾液後塗抹及殖入A女內褲及下體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 ,僅係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泌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 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斷證明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 囑並無違常情云云,並提出嘉偉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截 圖1份為證。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我使用糖尿病的藥物福適佳會造成尿道感 染、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如果 撕裂傷怎么可能有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我吃這些藥物 受不了,後來才跟醫師商量更換藥物云云。然依前引之 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雖 罹患糖尿病等病症而有服用相關藥物之情形,惟其仍有 與B女為親密行為,甚且欲以其性器官插入B女陰道之行 為明確。故被告前開辯稱其因服用藥物,造成尿道感染 、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並「無 」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云云,洵不足採。 ⑵觀之被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 3頁)上僅係記載被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 於108年6月22日因門診使用forxiga治療造成泌尿道感 染,撕裂傷,於111年9月16日停藥等語,而耕莘醫院11 3年9月2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7036號函檢附之 被告病歷(見本院卷第145至275頁)上亦僅記載被告該 醫院每3個月就醫檢查血糖、膽固醇、肝腎、尿液,於 案發前最近一次至該醫院就醫(即111年1月8日)時, 醫師開立之處方藥分別係為控制血糖、高血脂、膽固醇 等有關之藥物,並有開立處方藥悠樂丁錠ESTAZOLAM28 顆,惟並無關於男性性功能、泌尿道、性器官治療之相 關藥物等情,則耕莘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耕 莘醫院113年9月2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7036號 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有性 功能障礙、無法以生殖器勃起插入女性陰道等情屬實。 至於被告提出之嘉偉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截圖1份( 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上固記載:硬度不足/陽痿/不舉 可由「生理性」、「心理性」因素、或兩者共同引致。 陰莖需要健康的血流以達至足夠的勃起硬度,即使只是 輕微的血流不暢通,都足以引致嚴重的勃起障礙,此情 況稱為「血流不足」,而「血流不足」亦可由以下因素 引致:生理因素: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心臟病 、吸煙:可令血管收窄而引致硬度不足/陽痿、前列腺 炎症等語,然並非吸菸者或罹患上開糖尿病、高血壓、 高膽固醇、心臟病、前列腺炎症之人均必定有男性生殖 器硬度不足/陽痿/不舉等情,自無憑此遽認被告確因罹 患糖尿病等疾病致其生殖器硬度不足而無法插入A女陰 道。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 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僅係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 泌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 斷證明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並無違常情云云,然被 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 」性功能障礙、無法以生殖器勃起插入女性陰道等事實 ,故渠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⑶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醫療及蒐證流程」,被害人陰道 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為以拋棄式陰道擴張器(長約10公 分)伸入陰部,採取被害人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 一般而言,未發生性行為之女性,陰道深部含有男性DN A之可能性極低,此為本院職權已知事項,而A女陰道深 部既採得與被告Y染色體DNA型別相符之細胞檢體,業如 前述,則由A女陰道採集之方式及位置係以長約10公分 陰道擴張器至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殊難想像A女 在無專業之器械或技術下,自行轉移被告之DNA細胞於 其體內陰道深達子宮頸處。故辯護人上開所辯A女採集 被告唾液加工殖入之情節,顯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尚難憑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耕莘醫院鍾明敏醫師以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性功能障礙、是否有以生殖器插勃起插入 女性陰道,及其給予被告之藥物、替換藥物是否對被告性功 能造成影響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犯行明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供稱其於案 發前有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障礙問題,並 因此更換藥物,更換前藥物會造成性功能障礙,但更換後藥 物後就沒有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然其於同 一準備程序期日中亦供稱:案發前並無就性功能障礙一事接 受耕莘醫院治療,且於案發前後並無因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 任何機關或醫院為鑑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則 縱使被告於案發前曾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 障礙問題,並因此更換藥物,而鍾明敏醫師於案發前開立予 被告之藥物有可能會影響被告之性功能等情屬實,然被告是 否確有按時服用鍾明敏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其性功能是否確 有受服用藥物之影響仍屬不明。再者,被告於案發前後既均 並無因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任何機關或醫院為鑑定,亦未曾 就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耕莘醫院治療,無論被告於案發前有 無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障礙問題並因此更 換藥物、更換前之藥物是否會造成性功能障礙,均無法遽以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服用藥物致其生殖器無法勃起並插 入A女陰道乙事屬實,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 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皆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 明知含有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悠樂丁為治療睡眠 障礙之鎮靜安眠藥,竟趁為A女進行針灸時,以調養身體為 由,餵食A女含有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鎮靜安眠藥 悠樂丁,造成A女陷入昏睡、意識模糊無法抗拒,違反A女意 願逕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戕害A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且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實已造 成相當程度之損害,顯有惡性;併審及被告與A女之母為男 女朋友關係,竟對成年之A女伸出狼爪,且被告迄未與A女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下藥 手段等情狀;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退休、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 3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全然飾詞狡辯, 未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無從反應被告對法治觀念之淡 薄及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漠視。又證人B女自偵查中,即對偵 查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多有閃躲、拒答,於審理中之證述經提 示客觀證據後,仍做出與客觀證據顯然不符之證述,始終迴 護被告,顯見被告與B女於事前即有串證之重大嫌疑,且妨 礙真實之發現。然被告明知B女之證述係為使其犯行不被發 現之虛偽或不為陳述,且陳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檢察官 訊問時即發現B女對訊問之問題多所迴避,而持續追問,導 致B女於訊問時因東窗事發而有較大之情緒反應。審理中竟 由交互詰問誘導B女陳述其偵查中之證述係遭偵查檢察官脅 迫,而欠缺任意性為由,於預定辯論終結時再申請勘驗(見 112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第21至25頁),延滯本案訴訟進 行。幸經勘驗後證明實係B女意圖袒護被告而拒絕回應偵查 檢察官之問題,足證被告明知其犯行,先與B女串通,以不 實證述袒護被告,復於偵查、審理程序均以藐視司法公正性 、不惜浪費司法之態度,以各種手段延滯訴訟、妨礙真實發 現,拒絕坦然面對其犯行,造成A女更大之損害及珍貴司法 資源之浪費,法治觀念淡薄,顯有徹底矯治其惡性之必要。 是原審僅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 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 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年,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證人B女雖 自偵查中始終迴護被告,且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其偵查中之證 述係遭偵查檢察官脅迫,而欠缺任意性等情,然並無具體證 據證明被告與證人B女確有串證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B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不實之證述,遽認被告與證人B女確有串 證或藐視司法公正性,以各種手段延滯訴訟、妨礙真實發現 等行為,而對被告量刑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漠視等情,業均經原 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 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侵上訴-143-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威銘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威銘(下稱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 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 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 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 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 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 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 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 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 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 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 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著有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行為(112年5月12日)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 錢」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如原審判決書之事實認定 (罪名)所載被告係一般洗錢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依原審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洗錢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 ,均未達1億元者,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 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應以此做為新舊法比較。  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 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按期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原審法院 調解筆錄及某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2-5至172-6頁;本院卷第29、39至45頁),其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2,000元, 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不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犯一般洗錢2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見偵卷第80頁正反面、8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4、158 頁;本院卷第79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均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依其與告訴人李宗信間調解內容按期 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 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 通訊軟體LINE暱稱「萊爾富」之成年人(下稱「萊爾富」) 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萊爾富」之指示,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 款項後,交付「萊爾富」,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萊 爾富」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按期賠償前開款 項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係 因罹患癌症(見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 院卷第33至37頁),為籌措醫療費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須扶養照顧,目前在菜市 場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①所示行為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②所示行為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476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5號,111年度偵字第385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除被訴詐欺取財罪外)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即被告賴立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之變更登記告訴人林昶明之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泰公司》股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 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又無制作權之人冒 名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 權而逾越其權限,竟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屬偽造。 從而,縱使一方將已簽章之文書交由他方保管,倘未經本人 之授權,該保管者仍無權逕持該文書而行使之;若竟為之, 倘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不能卸免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責。   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被告於民 國110年3月31日與林昶明簽約,由林昶明以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取得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立公司)股 權;林昶明分別於110年4月1日、4月7日、5月13日、5月17 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40萬元於被告指 定之吳萱沂(另經通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因林昶明得知隆立公司有債信問題,被告乃 與林昶明協商改將上泰公司500萬股份登記予林昶明;嗣被 告未經林昶明授權,於110年10月29日前,擅自辦理林昶明 之上泰公司股份退股,並填載上泰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聯合 鑫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權變動報備,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書面審查後,於110年10月29日將林昶明持有之上泰 公司股份由500萬股變更登記為0股之事實經過,雖為被告所 不爭,核與林昶明、證人林士民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憑。惟依林昶明及證人即聯合鑫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士民之配偶沈宜萱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述, 佐以被告與林昶明、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賴頡之行動通訊LINE 對話截圖內容,謂被告收受林昶明給付之款項後,依約將上 泰公司股份轉讓予林昶明,因林昶明得知上泰公司有退票紀 錄,無法投標公共工程,被告因而再尋求將聯合鑫公司股權 轉讓給林昶明,乃認被告辦理林昶明之上泰公司股份退股, 顯然符合林昶明的本意,對林昶明並無足生損害可言;被告 填載上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辦股權 變動報備,形式雖有不實,然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等由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縱有可議,終難認符合偽造文書罪構 成要件,乃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就被告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見 原判決第6頁第20行至第8頁第30行)。然查:㈠原判決既認 林昶明係以相當對價取得上揭上泰公司股份,而被告竟未經 林昶明之授權,擅自以林昶明名義辦理上泰公司股份退股, 並填載上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 權變動報備,使承辦公務員書面審查後,將林昶明持有之上 泰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0股,則被告所為似已足生損害於林 昶明原持有上泰公司股份之權益。原判決逕以被告填載上開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雖有不實,然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 ,所為論述自屬可議。㈡又被告與林昶明固有商議由被告尋 求將聯合鑫公司股權轉讓給林昶明,用以替換原有上泰公司 股份,但被告斯時既尚未取得聯合鑫公司股權,則林昶明在 被告未擔保取得聯合鑫公司股權無虞之情形下,何以願先行 放棄原有權益(上泰公司股份),原判決未敘明所憑依據, 遽謂被告辦理林昶明之上泰公司股份退股,顯然符合林昶明 的本意,尚嫌速斷,亦有理由欠備之違失。㈢稽之卷內聯合 鑫公司、台城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10年8月6日簽訂之轉 讓契約書,可知係由被告價購聯合鑫公司之股權(見偵字第 38590號卷第81至85頁),而被告交予林昶明之股權轉讓讓 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見他字第749號卷第21至27頁), 被告卻係以聯合鑫公司代理人身分與林昶明簽訂,且分別於 110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2日簽署,均在上述被告與聯合鑫 公司簽訂轉讓契約書之前。則究竟被告係先價購聯合鑫公司 股權後,再轉讓予林昶明,或被告以聯合鑫公司代理人身分 ,直接轉讓聯合鑫公司股權予林昶明,即有未明。究竟實情 如何,尚待調查、釐清。 三、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 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依卷內筆錄記載,證人林士民於偵查中證述「(問:聯合鑫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我,我太太沈宜萱也會在公司幫 忙,陳永信只是掛名負責人」、「(問:《提示補充協議書 、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聯合鑫公司有無委託被告出售公司 給本件告訴人?)絕無此事。沒有看過這兩件文件」、「( 問:有無授權被告代理你簽署任何文書?)沒有」(見他字 第749號卷第47、48頁),及證人沈宜萱於第一審證述「( 問:卷裡面有一個聯合鑫公司的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跟一個 補充協議書,這個就是要轉讓給林昶明的文件,妳是否知道 妳或林士民有簽署這些文件?)沒有看過」、「(問:你們 有無簽任何什麼文件?)沒有,我們就只有跟被告簽這個合 約,其他文件都沒有簽過,因為都沒有履約,所以沒有到那 個階段」、「(問:除了沒有授權給被告刻公司大小章,也 沒有授權給她做其他任何事情?)沒有」、「問:《提示偵 卷111他749卷第9頁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告證四》這份股權轉 讓讓渡契約書文件妳是否看過?」沒有」、「問:《提示告 證五補充協議書》這份文件妳是否看過?」我也沒有看過, 而且這個日期好像早於我們跟被告簽約的時間,我們簽約是 110年8月6日」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8、180頁)。上揭 證人所述如果無訛,卷內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 ,均未經聯合鑫公司授權。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已載明 「被告賴立娟、吳萱沂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賴立娟佯稱:取得聯合鑫公 司之授權,可辦理變更聯合鑫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變更云云 ,並於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12日,佯裝為聯合鑫公司之 代理人,偽造『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等文書 ,出示與林昶明簽署,林昶明因而陷於錯誤,簽署上開文書 ,惟賴立娟並未依約將聯合鑫公司之股份移轉與林昶明,足 生損害於林昶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在起訴範圍內, 則被告就該「股權轉讓讓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是否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未予說明、論斷,遽予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尚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係認該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發回。至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因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且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無 罪諭知,原判決復諭知無罪,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併此敘明。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所載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並以被告係盜用隆立公司印章,用印於 偽造之隆立公司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非偽 造之印文,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沒收之判決,另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併諭知偽造「張貴富」之印章及印文各1枚均沒收 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附件所附之隆立公司經營權讓與契約 書、被告與案外人李玉林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隆立公司股東同意暨委託授權書等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 人張貴富於109年8月25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契約載明應支 付600萬元再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僅收到張貴富之300萬元 及李玉林之100萬元,即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9月2日完 成,未耽誤張貴富之需要,亦無依契約沒收張貴富給付之價 金,且將款項全數退回。而被告完成上開變更登記當日,即 收到張貴富所寄之存證信函表示無意承接隆立公司。翌(3 )日李玉林帶李木泉至公司找被告,由李木泉代替張貴富持 股,當下簽約隨即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由李木泉分配持股名 單,被告受李玉林指示及董、監事授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並無偽造文書。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 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 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部 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貴富、證人李玉林之證述,佐以卷 附經濟部109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933522150號函及隆立 公司變更登記表、隆立公司10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 為判斷被告未取得張貴富出具之董事長辭任書,擅自偽造隆 立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所為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說明:證人 簡嘉華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張貴富不願意購買隆立公 司股權,由李玉林、林惠楠、李木泉等人承接股權,李玉林 等人並積極催促被告盡快移轉股權」的過程,尚無從證明「 被告所為變更公司登記是依照張貴富的指示辦理」,自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及被告雖已與張貴富達成和解並履行給 付,但被告無視張貴富之同時履行抗辯,決意盜用隆立公司 印章、印文,偽造張貴富印章、印文,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等旨綦 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 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無違法可指。 五、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 漫為指摘,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審維持 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自亦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573-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RICIA JESSIE LIN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ATRICIA JESSIE LIN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ATRICIA JESSIE LIN與其母親EFFY L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4 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師大門市內,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 先由PATRICIA JESSIE LIN挑選店內二樓貨架上「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 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各1個〔價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40元、410元、129元〕後,將之交予EFFY LIN放 置在EFFY LIN隨身購物袋中,復由EFFY LIN挑選店內2樓貨 架上「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1個(價格為529元) 並放入其隨身購物袋中,俟由EFFY LIN在店內一樓資生堂專 櫃貨架旁,將上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 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 臉刷」之商品拆除包裝後,再放回其隨身購物袋中,且將上 開拆除之商品包裝塞入貨架後方藏匿,其後,由PATRICIA J ESSIE LIN僅持「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1個前往櫃臺結帳 ,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徒手竊取由店長廖靜怡管理、持有 之上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 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及「C 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廖靜怡盤點該店店內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PATRICIA JESSIE LIN於原 審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亦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復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 其於原審之陳述,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其母親 一同挑選貨架上商品查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把在抖音上面看到想要買的東西拿給我媽媽看之 後,我就走了,不知道我媽媽沒有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其母親於111年12月20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屈臣氏師大門市內,先由被告挑選店內2樓貨 架上「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 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各1個( 價格分別為440元、410元、129元)後,將之交付予其母親 放置在其隨身購物袋中,復由被告挑選店內2樓貨架上「CER 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1個(價格為529元)並放入其隨 身購物袋中,俟由其母親在店內1樓資生堂專櫃貨架旁,將 上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 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之商品 拆除包裝後,再放回其隨身購物袋中,且將上開拆除之包裝 塞入貨架後方藏匿,其後被告僅持「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 」1個前往櫃臺結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8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靜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 20、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 片、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至第38、41、43、45、47、第49頁),且有「CERAVE全 效超級修護乳520ML」1個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屈臣氏師大門市店長, 於111年12月12時10分許,巡視一樓店面並整理口罩紙架 時,發現2張雙眼皮貼之包裝貼紙(KOJI EYE TALK超防水 雙眼皮膠-440元、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410 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又在一樓隱形眼鏡陳列盒旁發現 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ML(529元)之包裝貼紙,所以 我發現有異狀,故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於111年12月20 日14時15分許有兩位女顧客進店後,先在二樓走廊查看商 品,長髮女子(按即被告)手拿三樣商品,分別為KOJI E YE 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440元、KOJI EYE TALK強力定型 雙眼皮膠-410元、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129元,此時旁 邊同行的短髮女子(按即被告母親EFFY LIN)從包包中拿 出購物袋,兩人便將上述三樣商品放入購物袋內。之後, 再次走到中間走道拿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ML(529元 )後,走到另一條走道看該商品的試用品,之後便走上三 樓繼續查看其他商品,2位顧客上三樓時,CERAVE全效超 級修護乳52ML(529元)一直在短髮女子手上,於14時28 分下樓,下樓後長髮女子走至收銀台拿髮油結帳,短髮女 子則走到一樓資生堂專櫃前,除了「Miine親膚矽膠洗臉 刷」外,對其他三樣商品進行拆與貼紙的動作,之後就走 出店面外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 )。   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00000-0F中央走道-0-00000000000000.avi」 檔案:     顯示時間:0000-00-00 00:15:41 二(影片長度48秒) ①01秒至16秒: 被告與其母一起或單獨查看貨架物品。 ②17秒至23秒: 被告拿女貨架上一粉紅包裝物品查看,並疑似有與其 母交談。 ③24秒至25秒: 被告再自貨架拿取一深藍色包裝物品放在手中。 ④26秒至27秒: 被告再自貨架拿取一紫紅色包裝物品放在手中。 ⑤28秒至30秒: 被告轉向其母將深藍色及紫紅色包裝物品交付其母放 入白色包包中,手中僅剩粉紅色包裝物品,其母伸手 向被告拿取該粉紅色包裝物品放入白色包包中。 ⑥31秒: 被告之母看向監視器鏡頭。 ⑦32秒至34秒: 被告與其母離開現場。 ⑧46秒: 被告與其母復出現在畫面中左側之貨架。 ⑵「00-000000-開架區-0-00000000000000.avi」檔案 顯示時間:0000-00-00 00:28:40 二(影片長度1分26 秒) ①01秒至17秒: 被告及其母一同下樓梯,被告走向畫面最上方之貨架 後方,被告之母右肩背黑色包包、左肩背白色包包在 畫面中間之貨架前徘徊。     ②18秒至42秒: 被告之母背對監視器鏡頭,有多次伸手自白色包包中 拿出物品之動作。 ③43秒至45秒: 被告之母向右微側身,右手疑似有拆解左手物品之動 作,並抬頭向右觀看後,再繼續低頭有拆解左手物品 動作。     ④46秒至47秒:      右手拿著一深藍色包裝物品放入白色包包中。 ⑤48秒至49秒: 向左轉身繼續背對監視器鏡頭,雙手狀似仍有自白色 包包中拿出物品之動作。     ⑥50秒至51秒:      被告出現在畫面右側走向其母,被告左手拿有一深色 、白色物品,被告始終在場。     ⑦52秒至53秒:      被告接近其母時,其母左手舉起物品,後其母右手自 左手拿取一物放入白色包包中,左手仍留有一白色夾 雜藍色之長方體物品,被告始終在場。     ⑧54秒至56秒:      被告之母向右側身,雙手有壓扁左手上紙盒之動作, 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被告始終在場。     ⑨57秒至1分01秒:      被告走近其母,被告靠其母右側,擋住監視器鏡頭, 被告之母彎腰。     ⑩1分01秒至1分03秒:      被告之母起身,被告與其母狀似交談。     ⑪1分04秒:      被告之母左手將白色包包提起,右手從中取出物品, 被告面對其母。     ⑫1分05秒至1分10秒: 被告之母左手掛有白色包包及拿有一紫紅色物品,右 手復將物品放入白色包包中,再將左手物品拿起查看 、狀似有打開包裝盒之動作,再放入白色包包中,被 告亦始終在場觀看。     ⑬1分11秒至1分12秒:      被告之母再自白色包包中拿出一深藍色包裝物品,復 有狀似打開包裝盒之動作,被告亦始終在場觀看。     ⑭1分12秒至1分13秒:      被告擋住其母雙手,其母似持續低頭雙手有拆盒動作 ,被告轉而向右觀看。     ⑮1分14秒至1分15秒:      被告之母將物品放入左手白色包包中,被告轉而面對 其母。     ⑯1分15秒至1分17秒:      被告之母自白色包包再取出深藍色及紫紅色包裝物品 抓在手上,被告視線亦朝向該等物品,其母復將該等 物品放入白色包包,被告始終在場觀看。     ⑰1分18秒至1分19秒:      被告之母復彎腰查看貨架上物品,被告仍在其身旁。     ⑱1分20秒至1分26秒:      被告之母起身與被告一同離開向右步行,被告在貨架 前停留,其母則走向樓梯方向後向右轉離開,被告之 母離開後被告始亦朝畫面右方行進而離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0至83、87至117),可見被告挑選店內二樓貨架上 「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刷」各1個後 ,將之交付予其母親放置在其隨身購物袋中,俟被告母親 在店內拆開「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及「Miine親膚矽膠洗臉 刷」之包裝時,被告亦在其母親身旁並目睹其母親此部分 行為,惟被告仍僅持「魅尚萱 完美修護護髮」1個前往櫃 臺結帳並離去,嗣後更分得上開竊取之「CERAVE全效超級 修護乳520ML」,足徵被告與其母親就上開竊盜犯行間確 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其母親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頁),素行尚可,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牟取所需,與其母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惟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8,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31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斯時在臺灣大學語言學校就讀,無工作,未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母親 雖因犯本案竊盜犯行獲得「KOJI EYE TALK 超防水雙眼皮膠 」、「KOJI EYE TALK 強力定型雙眼皮膠」、「Miine親膚 矽膠洗臉刷」及「CERAVE全效超級修護乳520ML」各1個,價 值共計1,508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 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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