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檢察官執行指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聖諭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邱聖諭(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 執行後,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7 167號函(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 即如附表編號1、2),仍漠視法律誡命,未因先前論罪科刑 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核屬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 以上,倘准予易刑處分,顯未能對其產生警惕效果,因認易 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其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若不使 其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已考量受刑 人違法情節、對公益危害性,審酌受刑人經數次偵、審程序 及執行徒刑,仍於飲畢後即駕車上路,心存僥倖,具高度再 犯可能性,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以受刑人應入監 行以收矯正之效,具體說明理由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核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 圍等情事,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其未合於「5年內3犯」酒駕累犯之 要件,並引用其他個案,以及個人素行良好、家庭扶養負擔 等事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然個案裁 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 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受刑人指 稱個人素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與執行檢察官 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規定,尚不得以此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故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㈠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僅為0.25毫克(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㈡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4年;㈢本案發生後 ,受刑人有持續多次接受酒癮治療之事實,以上皆與是否難 收矯治之效,有重大關聯,然原裁定未對以上重要事實進行 裁量。受刑人接受酒癮治療,迄今未再犯酒駕,業已起預防 再犯之作用,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 正,而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間 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 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 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 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 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 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 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 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 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 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 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 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 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 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 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 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 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 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 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 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由上開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 標準所提之3種情形時,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 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如附表編號3),且本案之前,受刑人於105年、10 8年間,已有如附表編號1、2所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 前案犯罪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惟其第1案、第2案分別係於105、108年間所犯,距離 112年10月12日犯本案,時隔逾6年、4年,且受刑人本案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判決書可稽, 僅恰達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本案亦未肇生事 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又依本院調閱之宜蘭 地檢署本案執行案卷所示,執行檢察官曾傳喚受刑人於113 年7月30日到案,傳票(函)註明「因本案係台端第3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故請台端提供證據敘明是否有再 犯之虞,俾本署檢察官審核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嗣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五餅二魚身心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酒癮治療證明,固經檢察官認「台端僅係不定期至 醫院接受戒癮門診,並非長期住院戒治,…無法保證日後絕 對不會再度飲酒繼而駕車外出,自不得據以聲請易科罰金( 含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見檢察官113年8月15日 執行命令),但受刑人在接獲前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 主張仍有持續接受戒酒治療之事實,復提出113年8月13日、 8月15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6日、10月22日在五魚二 餅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佐,綜合前情,尤 其受刑人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恰達法定成罪標準( 每公升0.25毫克),則其所受戒酒治療是否全無效果、有無 再犯之虞、是否易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確有尚值斟酌之處,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處分之聲請,非無 再研求餘地。 ㈢檢察官考量刑法第41條指揮執行易刑處分與否時,須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綜合評價、權衡,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 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等事項,有如前述。是 本案執行檢察官認「經查台端陳稱家有…等情狀,核屬個人 因家庭關係所生執行困難,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執行檢察官 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自不影響本件得 否易刑之判斷。」(見檢察官113年8月15日執行命令)及原 裁定理由中稱「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與執行檢察官審 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 定無涉。」亦可再斟酌。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因裁量理由未臻充足,宜使檢察官再予補正說 明,原裁定認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 明異議,尚欠允當。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對原 裁定抗告不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 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 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判決結果 執行結果  1 105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108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112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聲明異議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受刑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2025-03-17

TPHM-113-抗-270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上揭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有部分係屬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240元。 二、餅乾數包、水果數顆、礦泉水數瓶(具體數量不詳,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3號   被   告 王徽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之5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在江明晉所管 領之寄棺室內,竊取硬幣、餅乾、水果、礦泉水等供品(合 計價值新臺幣74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江明 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徽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4

KSDM-113-簡-4936-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韓冠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韓 冠偉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但聲明異議人當時尚有案件 未判決確定,且因通緝中未收到有無意見通知書,導致於所 有案件未判決確定前,就先就部分案件定應執行刑;嗣所有 案件均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則第二 次定應執行的內、外部界限,竟不是以所犯最重刑期4年為 基礎,而是以第一次定應執行刑之刑期8年6月為界限,此舉 非常不利聲明異議人,故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內容不當, 顯失去公平公正,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 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 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 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 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 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 檢察官無從置喙,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 當。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 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 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4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6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11號駁回抗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 字第18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裁定既已經確定, 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是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 經核並無執行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認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當 ,然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 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基上,本件聲明異議 人所提書狀既載明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希 冀重新定刑而提出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聲-549-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且經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以被告林聖翔經起訴惟尚未受有罪確 定判決之詐欺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之虞,是 被告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已進入結案階段,被告 歷經長時間之羈押,實已深切悔悟,被告有穩定且深厚之家 庭依附關係,將立誓改過自新,並致力於履行其家庭責任, 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得以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之方式擔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282、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1年3月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 執行,並自114年3月6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酉字第1471號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憑。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原羈 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之日起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自被告 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6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 已自114年3月6日起另案執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 ,業如前述,則被告即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無從再予准許,是其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NDM-113-金訴-2276-2025031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且經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以被告林聖翔經起訴惟尚未受有罪確 定判決之詐欺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之虞,是 被告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已進入結案階段,被告 歷經長時間之羈押,實已深切悔悟,被告有穩定且深厚之家 庭依附關係,將立誓改過自新,並致力於履行其家庭責任, 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得以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之方式擔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282、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1年3月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 執行,並自114年3月6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酉字第1471號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憑。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原羈 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之日起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自被告 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6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 已自114年3月6日起另案執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 ,業如前述,則被告即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無從再予准許,是其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NDM-114-聲-392-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岳樺 送達代收人 陳佳琦 住○○市○○○路0段000號6樓之4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   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   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   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   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   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   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明文規定   。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   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   執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   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有最高法   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0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岳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   民國113 年8 月28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而聲明異議 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而自行於113 年11月19日   至該署報到,並陳述:我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女兒,希望   改期執行,小孩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我會請婆婆、老公照   顧。我現在與我婆婆、老公一起居住等語在卷,而經檢察官   核准,並改期於113 年12月25日執行本案;嗣聲明異議人於   113 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時,亦陳述:我要入監執行,家   人知悉此事,小孩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有家人照顧等情,   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1 份、出生證明書1 份、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 份、點名單2 份、執行筆錄2 份、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案號之確定判決內   容而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已充分考量受聲明異議人   初次報到時甫生產未滿2 月而准予延期執行並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聲明異議人所稱執行檢察官未詢問   其個人特殊事由、未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云云,自不可採。   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3 年12月4 日具狀以需照顧幼女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事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   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1日以竹檢   云執理113 執聲他1677字第1139051729號函函覆以:「台端   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3 年執字第4602號侵占案件一事,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113   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而   未准許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上揭函文1 份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16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明異   議人所指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停止執行事   由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   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裁   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聲明異議人指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聲明   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CDM-113-聲-1328-2025031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94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受命 法官獨任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煜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二、吳煜偉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煜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 即時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李子晨之供述、被 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對話紀錄及照片、扣案物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疑 重大,且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更有數次加重詐欺之紀 錄,卻於出監所後,又為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 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嗣本院 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就被告部分已審結、宣判,認被告 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之結果) 。 三、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 114年3月11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 ,堪認原羈押禁見之原因已經消滅,應自開始執行刑期之日 即114年3月11日起撤銷之(原所諭知之禁止接見、通信處遇 ,亦一併失效)。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聲請具保停押,然 自上開入監執行之日起,被告於身分上不但已非本案之羈押 中被告,且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不復存在,是此 聲請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313-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執更字第2489號)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仁(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竊盜罪,均為短時間內所犯,所涉均 非重罪,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耗費 司法資源,懇請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 價等原則,給受刑人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從輕量刑等 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 3年5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系 爭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 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原確 定裁定內容而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況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實係在爭執原確定裁定 之妥適性,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 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所陳乃係對原確定 裁定不服,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 同,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聲-239-20250313-1

原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光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光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 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玉原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刑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甲)(114年執己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執行起算日期: 114年3月4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 始執行刑之日起即114年3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13

HLDM-114-原訴緝-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莉琄 受 刑 人 沈皇頡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撤銷第一審 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3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沈皇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以108年 度聲字第806號裁定 (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下稱A裁 定)、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 ,下稱B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所 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下稱C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確定,受刑人主張應將A、B、C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搭 配組合,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重新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 崇1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 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提起抗告,原 審以檢察官未依法定要件自行拆分B、C裁定附表各罪,因而 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及上開否准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函之執行 指揮。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但犯罪行為有時 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行為與 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 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認 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 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   ㈡卷查,受刑人所犯如A、B、C裁定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 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A裁定附表編號1(10 6年2月22日確定)、B裁定附表編號1(108年2月12日確定) 、C裁定附表編號1(106年9月4日確定),其餘各罪均在上 揭各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橋頭地院、原審法院聲請各定 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9年6月、16年10月確定,均 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顯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 、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22日,A裁定附表其餘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此之前,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均在該確定 日後所犯,故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 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就B、C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以觀,最早判決確定日為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 月4日),其中B裁定記載附表編號3至5之罪犯罪日期為「10 6年6月7日」、「106年年中某日起持續半個月」、「106年8 、9月間某日」,似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惟依卷附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即橋 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受刑人係 分別於⑴106年6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制式 子彈後,另行起意,將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支,藏置在○○ 市○○區住處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3);⑵106年年中某 日起接續半個月,在其○○市○○區住處,非法製(改)造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11顆後持有(B裁定附表 編號4);⑶106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購得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分別藏置在自用小 客車內,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5),嗣為警於106年1 1月14日查獲,並接續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 。果無訛,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3、5所 示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2罪、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法製造槍 枝罪,在其非法持有或製(改)造槍枝時,犯罪即已成立, 但整體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即106年11月1 4日為警查獲)始告完結。則受刑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罪實際犯罪日期各為何?是否均在C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9月4日)前所犯,而得與C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併合定執行刑?實有疑義,攸關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受刑 人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妥適,自有再予審究、調查之必要。原 審未釐清上情,逕依B裁定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日期,並寬認 同附表編號4、5之罪犯罪末日為106年7月15日、9月1日,以 檢察官未依法定要件自行拆分B、C裁定附表各罪,而撤銷第 一審裁定及上開否准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函之執行指揮,尚有 未洽。檢察官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由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307-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