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竟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6行補充為「……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所持有之菸盒1
個(其內含有愷他命殘渣及卡片1張)予員警查扣」、第7行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尿液檢
驗愷他命731ng/mL、去甲基愷他命1465ng/mL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蔡宇軒(下稱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73
1ng/mL、去甲基愷他命146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
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交付菸盒1個(其內含有愷他命殘渣及卡片1張)予員
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見偵卷第12至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
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盒1個,因本案係處罰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40號
被 告 蔡宇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軒於民國113年9月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6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
中路與永平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於警詢中供認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694)、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
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731ng/mL、1465ng/mL,此有上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KSDM-114-交簡-45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