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
是我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在清水高中參加浮現音樂祭的人
所購買的,對方是1名臺灣籍男子,中長髮,身高約160公分
,不知道如何稱呼,我跟對方並不認識,因為聞到抽大麻味
道,才向對方詢問購買等語(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10頁)
,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毒偵卷第1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0日草療鑑字
第113090034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2-23頁),
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㈡至扣案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亦未經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煙草 ⒊送驗數量:淨重0.452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30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4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2-23頁) 2 菸斗3個 3 研磨器1個 4 捲菸器1個 5 金屬濾網1批 6 捲菸紙2盒 7 吸食器1個 8 殘渣袋4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2號
被 告 陳思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思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7時5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1包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9月9日7時55分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彰化縣○○市○○○00巷000○0號住處內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307公克)、
含有大麻成分之煙斗3組、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4
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豪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307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340號鑑驗書。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於查獲日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30
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CHDM-114-簡-38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