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哲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符哲維因使用IG上暱稱「財神爺的女兒」帳號之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居中介紹,而與申辦使用臉書上「imchie.jie」即名
稱為「Ming Chieh Li」,及IG上「michie_li」即名稱為「
小鹿」等帳號之李明潔認識,並於知悉李明潔之上開臉書及
IG帳號遭鎖住無法登入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使用LINE上
暱稱為「符哲維(煙火圖示)(煙火胖)」、IG上ID為「hu
an_0911」即暱稱為「符哲維(星星圖示)」等帳號與李明
潔聯繫,並佯稱:可以協助解鎖IG及臉書云云,致李明潔誤
信為真,遂依符哲維之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26日17時30分
許、111年10月30日10時25分許、112年2月10日9時10分許、
112年3月4日16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各新臺幣(下同)4,8
00元、18,000元、25,000元、77,000元(合計124,800元)至
符哲維名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李明潔遲遲無法成功復原使用上開臉書及IG上帳號後
,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哲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64),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符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施以同一
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後多次轉帳匯款,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而應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名。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款項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124,800元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3.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4)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
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
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124,800元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依約如數賠償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李明潔
(1)112.10.14警詢筆錄-偵卷P33-34
(2)113.5.27偵訊筆錄(具結)-偵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22732號
1.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P15
2.符哲維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P23-31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P35-38、P43-55
(2)對話紀錄-P39、P41-42
(3)匯款資料-P39-40、P42
(4)符哲維臉書發文截圖-P40
4.刑事請假狀(告訴人李明潔;113年5月14日收狀)-P00-0
00
(1)對話紀錄-P71、P75-79、P85-93、P97-103
(2)匯款資料-P81-83、P95
5.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李明潔;113年5月30日收狀)-P000-
000
(1)對話紀錄-P161-185
TCDM-113-易-294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