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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忻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忻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致門板鬆脫損壞,…」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致門板鬆脫損壞而不堪使 用,…」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以朝門鎖灌注不明膠狀 物、…」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以朝門鎖灌注膠水、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損壞廖冬華住處大門,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致大門貓眼、電鈴損壞而 不堪使用,…」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財產權,應存有基本 尊重之生活態度,竟無故分別以前述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 之前述財物,除造成他人日常生活困擾與不便外,實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學經歷、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至未扣案之膠水,係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 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屬常見之生活用品,亦非屬違 禁物,倘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顯無影響,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2號   被   告 鍾忻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7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忻樺與廖冬華係鄰居關係,緣鍾忻樺片面認為廖冬華製造 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 3月4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8之廖 冬華住處門口,腳踹廖冬華住處之大門,致門板鬆脫損壞, 足生損害於廖冬華。㈡於113年3月20日9時35分許,在同一地 點,以朝門鎖灌注不明膠狀物、以不詳方法破壞貓眼及拆除 電鈴等方式,損壞廖冬華住處大門,足生損害於廖冬華。嗣 廖冬華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冬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忻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冬華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受 損大門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毀損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毀 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113年3月4日22時50分腳踹告訴人 住處大門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 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 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 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 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經查,被 告固有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然未以言語或一般人可 理解係表達特定意函之動作對告訴人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 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2-11

TCDM-113-中簡-2524-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郭宸偉、吳詩儀 分別為被告甲○○之弟及弟媳,與被告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 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 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持鐵 鎚破壞他人之物及傷害他人,考量本件受毀損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吳詩儀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條項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郭宸偉係手足兄弟關係,吳詩儀則為郭宸偉配偶,甲 ○○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郭宸偉所經營之「郭家飯麵館」內,因不滿其與郭宸偉2人 之子女於遊戲時發生糾紛,且郭宸偉向其索討債務,竟將妻 小帶回車內後,攜帶其所有之鐵鎚1支返回「郭家飯麵館」 ,旋以鐵鎚敲擊該店面內之保溫鍋、飯鍋、白鐵工作檯及冷 藏櫃,另以徒手將櫃臺上之木架、平板電腦3台、印表機2台 掃落於地,造成保溫鍋、飯鍋、白鐵工作檯凹損,冷藏櫃門 玻璃破裂、木架、平板電腦及印表機因摔落地面破損而不堪 使用。吳詩儀見甲○○砸店遂上前攔阻,甲○○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徒手將吳詩儀推落於地,使其受有右上臂擦傷、右膝部 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宸偉、吳詩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宸偉、吳 詩儀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擷圖、現場 照片、毀損物品表、報價單、驗傷診斷書附卷及鐵鎚1支扣 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KLDM-113-基簡-1215-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而損壞 」。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光雲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8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9、57至5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曹汝秉拒絕借 貸,竟恣意持安全帽及剪刀接續毀損告訴人曹汝秉管領、告 訴人阮玉玲所有汽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前輪胎,與告訴人曹汝 秉所有機車之儀錶板、大燈及輪胎,使其等財產受有損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嚴重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已 有多次毀損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 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職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58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其等成立 調解(告訴人等就本案均無意試行調解;另被告固曾與告訴 人曹汝秉成立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99號調解,惟該調解 之原因事實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被告對告訴人曹汝秉 犯搶奪罪嫌之案件,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見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43至49、95至97 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簡卷第53至55、95至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及剪刀,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 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MLDM-113-苗簡-1181-202412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毀損財物之方式恫嚇與其毫無嫌隙之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及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1號   被   告 黃承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志與李修緯素不相識,僅因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 與中平路口,持空氣手槍,朝李修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射彈丸,致李修緯心生畏懼,深恐生命 、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並導致上開車輛板金凹陷不堪使用 。 二、案經李修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因與告訴人李修緯發生行車糾紛,而朝其射擊空氣手槍等事實。 2 告訴人李修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車輛遭被告擊發空氣手槍而心生畏懼,且導致車輛板金凹陷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證明警方於被告身上,查獲空氣手槍1支,經檢視動力模式為小型高壓鋼瓶,可發射直徑6mm之彈丸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證明案發過程等事實。 5 告訴人上開車輛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車輛遭被告擊發空氣手槍,導致板金凹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2-06

PCDM-113-審簡-1618-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孫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孫得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梁孫得被訴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見原判決第5至8頁),檢察官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與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0號,由告訴人葉○○經營之「臺中市私立大鑫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下稱大鑫駕訓班)間有土地界址糾紛,因雙方協調 未果,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中午12時許,在前述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其他 任職員工稱「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 「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及「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等語, 致使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工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 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杰、陳○擇及陳○騏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大鑫駕訓班 間有土地界址糾紛,而於111年1月27日上午,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至大鑫駕訓班鑑界複丈時 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要進行土地鑑界,我有在現場,但沒有進去大鑫駕 訓班的辦公室,連他們的伸縮大門我也沒有進去,當時我距 離駕訓班的辦公室應該有30至50公尺。葉○○、陳○杰、陳○擇 、陳○騏等人證述,前後說詞不一,與事實不符,事後警察 有來,如果我有恐嚇,這件事應該比土地糾紛嚴重,但職務 報告裡面並沒有提到我有恐嚇的情事,可見我並沒有恐嚇, 而且我父親梁○財、我姐姐梁○、當日我所請的工讀生溫○壹 都可以作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41至55、 133、198頁)。 五、經查:  ㈠被告父親即證人梁○財、被告姐姐即證人梁○所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大鑫駕訓班所在坐落同段18地號 相鄰,雙方有土地界址糾紛,證人梁○於111年1月3日向清水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複丈,代理人為被告,清水地政事 務所於111年1月27日上午,前往大鑫駕訓班進行土地鑑界複 丈,被告到場,鑑界結束,被告因認大鑫駕訓班竊佔部分○○ 北段00地號土地,遂在大鑫駕訓班原設置之欄杆處張貼公告 及噴漆,因而與大鑫駕訓班員工發生衝突,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二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8 1至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 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證人即大鑫駕訓班班主任陳○ 杰(見他卷二第5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 兼總務陳○擇(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他卷二第229至235 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陳○騏(見他卷二第2 29至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郵局存證信函、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 30日清地二字第1110005643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相關資料、鑑界照片、111年1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一第19至29、87至106 、119至121、177至181頁)、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相關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被告張貼之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卷二第25至29、47至 55、59至71、197至227、241頁)、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 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10011218號函及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112年6月22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2826號函及所附112年6月19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111年1月27日是否 有與駕訓班人員發生言語衝突?)沒有,當天我在辦公室裡 面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罵了一些很莫名的話, 但當時因為距離有點遠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但語帶恐嚇及威 脅。」、「(問:妳聽到被告說了什麼?)大概是不讓我們 駕訓班繼續經營下去,因為當時我們土地正在進行大大的整 修,所以外面的機械噪音非常大。」、「(問:妳有無聽清 楚被告說了什麼?)被告當時應該只有罵一些很難聽的話, 但被告的聲音不是那麼清楚,好像是有點恐嚇我們,要讓我 們好看這樣。」、「(問:被告在罵時,是在辦公室的門口 還是有進入到辦公室?)在玻璃門、階梯上面,在門口但沒 有進來,就是有一點腳有踏進來。」、「(問:妳的位置是 否在離門口最遠的位置?)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 3至184頁),是告訴人雖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大鑫駕訓班辦公 室內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大意是不讓駕訓班繼 續經營下去、要讓告訴人等好看一情,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告訴人當時因為距離辦公室門口最遠,復在撥打電話, 且當時大鑫駕訓班正在施工,辦公室外面操作機具之噪音很 大,其並未聽清楚被告恐嚇之內容,則其證述被告恐嚇內容 大意為要讓大鑫駕訓班好看、經營不下去一節,記憶是否清 楚,尚非無疑,自難遽以採信,且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  ㈢證人陳○擇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 『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等 語?)有。當時我剛好從辦公室走出來,我都是進進出出, 就是看到梁孫得朝辦公室朝人員叫囂,聽得清楚是講這些話 ,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我們。」、「(問:有聽到『你們都 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兩句話?)有。 我有在場聽聞被告有講這兩句話。」等語(見他卷二第231 、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駕訓班組長,早 上地政人員來丈量,當時場地在整理,從早上到下班我都在 駕訓班内待命,被告進來辦公室對著辦公室大喊、咆哮,我 不確定他有無針對誰,他用臺語說「我叫你們怎麼做,你們 都不聽,那就不要怪我不客氣」,當時我在辦公室,被告喊 完後還有說三字經,如「幹你娘」,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8頁),是陳○擇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進入辦公室咆哮,其聽到被告用臺語 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 ,要讓大鑫駕訓班經營不下去一情,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鑑界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面上班,沒有出去外面看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70頁),與偵訊時所述其都進進出出辦公室 一情不符;又其於原審審理證稱:「(問:被告在說三字經 及讓你們做不下去時,是在辦公室外面還是門口?)辦公室 裡面。」、「(問:被告有進到辦公室裡面?)有。」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8頁),乃證述被告係進入辦公室咆哮 ,此復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係在辦公室門口咆哮,但沒有 進來,只有一點腳有踏進來辦公室一情齟齬。從而,陳○擇 關於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時,其當時人在何處及被告 恐嚇時是否進入辦公室等節,其證述有前後不一及與告訴人 證述歧異之瑕疵,自難以採信。  ㈣證人陳○杰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在111年1月27日下午 某時,究竟有沒有在駕訓班辦公室大門外,對葉○○及員工辱 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 )他直接打開大門,他在現場咆囂,講東講西,大家原本也 沒有注意他講什麼,但被告要離開前我確定他有以臺語講『 要讓你們這間駕訓班做不下去』」等語(見他卷二第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突然進來辦公室,大家也不知 道他要做什麼,就在那邊咆哮,具體内容就是恐嚇我們不能 再做,用臺語說「我跟你說,你若再繼續這樣我絕對讓你做 不下去,不然大家試試看。」,應該有罵三字經跟五字經, 他一樣說「你給我試試看(臺語)」,就一直罵,說「讓你 們做不下去(臺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80頁) ,是陳○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到大鑫 駕訓班辦公室咆哮,欲讓大鑫駕訓班無法經營下去一情,惟 關於被告恐嚇內容一節,其於偵訊時並未提及「不然大家試 試看」、「你給我試試看」等語,是關於此節,陳○杰前後 證述難認相合,則其上開證述被告對大鑫駕訓班員工恐嚇一 事,即非無疑,尚難遽以採信。  ㈤證人陳○騏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 『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不去。』等 語?)是,有。當時我在我的電腦桌位置。他是用臺語,除 了剛這些話以外,還講了兩句,『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 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見他 卷二第2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與大 鑫駕訓班有土地界址糾紛,有請地政人員前來鑑界,中午回 辦公室休息時,就聽到被告用臺語很大聲說「要給你們好看 ,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 怪我對你們不客氣」,也有聽見被告說「幹你娘」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4頁),是陳○騏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其聽到被告用臺語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 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要讓大鑫駕訓班經 營不下去一情,然關於被告恐嚇時,當時陳○杰人在何處一 節,陳○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杰當時在辦公室門口準備 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6頁),此與陳○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27日被告有進到駕訓班的辦公室咆 哮,當下我應該是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 、182頁)不符,顯見陳○騏、陳○杰2人證述內容不一,皆難 以採信。  ㈥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1年1月27日是 否有報警?員警是否有到場?)是我請員工報警的,但時間 太久了,我忘記是請哪一位員工報警。」、「(問:當時為 何會報警?)因為我們受到恐嚇。就是因為被告進入我們辦 公室、對我們咆哮,所以我們才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88頁);證人陳○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受 到驚嚇」、「我其實滿害怕大聲或罵髒話的,要溝通可以好 好溝通,但用那種方法我無法接受,而且也不認識,突然進 來發生這樣的狀況我是有點嚇到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69、170頁);證人陳○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 :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說,你有何感受?)大家都覺得很害怕 ,不然為什麼要提告,我們又不是沒事做。」、「(問:你 有覺得很害怕?)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1頁), 是告訴人、證人陳○擇、陳○杰均明確證述因被告上開恐嚇言 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因此報警處理,惟觀諸卷附清水分局 明秀派出所112年6月19日警員楊廷偉職務報告(見原審易字 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被告張貼不實 言論在其駕訓班外圍牆,造成駕訓班名譽有受損之虞,嗣被 告亦到現場,警方協調雙方竊佔土地及張貼言論之糾紛,告 訴人對於遭被告恐嚇情事則隻字未提,衡情,苟被告確有恐 嚇情事,並致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懼,復因此報警處理,豈有 完全無提及遭被告恐嚇一事之理,此嚴重悖於常情。稽之, 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於 111年4月19日收受),犯罪事實為被告涉嫌於111年3月27日 12時許,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在駕訓班所有之圍牆、鐵門 等設備上以噴漆之方式毀損財物。又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 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後,開挖、毀損大鑫駕訓班使用之水管 ,造成該駕訓班無水可用,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 他卷一第1至4頁);告訴人復於111年5月18日具狀追加犯罪 事實(臺中地檢署於同日收受),被告涉嫌於111年1月27日 下午某時,侵入大鑫駕訓班所在土地張貼紅色紙條,誣陷大 鑫駕訓班竊佔土地及在大鑫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 其他任職員工辱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 到生意做不下去」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條之誹謗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亦有刑 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45至49頁),則 倘告訴人及大鑫駕訓班員工確有遭被告恐嚇情事,衡情,告 訴人等人所指訴遭被告恐嚇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侵入住宅、毀 損情節嚴重,告訴人豈有於提出告訴時,完全無提及遭被告 恐嚇一事,嗣始追加提出告訴之理,顯然乖違常情。  ㈦此外,依卷附大鑫駕訓班監視器畫面及手機拍攝畫面擷圖( 見他卷一第177至181頁),均僅攝得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 分及39分在大鑫駕訓班柵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之畫面, 考以,大鑫駕訓班原舊有欄杆位置確實占有證人梁○財、梁○ 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此有清水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後,在遭 占有之欄杆處張貼公告及噴漆,並不違常情,復觀諸上開畫 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分及39分均在大鑫駕訓班柵 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且卷內並無攝得被告至大鑫駕訓 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之畫面,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㈧參以,告訴人為大鑫駕訓班負責人、證人陳○杰為告訴人配偶 、證人陳○騏為告訴人兒子、證人陳○擇為證人陳○騏大舅子 一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騏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 76、187頁),足見大鑫駕訓班乃告訴人家族共同經營,大 鑫駕訓班所在位置與被告家人共有之土地有界址糾紛,告訴 人、證人陳○杰、陳○騏及陳○擇均有虛偽證述,為不利被告 之合理動機存在,而互核勾稽比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 其等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彼此歧異,及悖於常情之嚴重 瑕疵,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梁○財、梁○ 、溫○壹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並未看到被告進入大鑫駕訓 班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7、233、234頁),復查 卷內並無被告確有至大鑫駕訓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以上開 言語恐嚇告訴人等人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其量刑,則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上易-742-202412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35號、第30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更正為「上開卡號末碼為5770號之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第16行「上開信用卡」更正為「上開金融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 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 ,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容有誤解,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之不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丁○○所有之 金融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所犯加重竊盜未遂、毀損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盜刷他人金融卡及毀損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丁○○、戊○○在本院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羽球袋1個、斜背包1個、零錢 包1個、現金3,5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現金550元,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丁○○之金融卡,因而獲得3萬2,048元之利益 ,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丁○○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機汽車駕駛執照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 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LINE PAY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丁○○配偶詹炎 輝之國民身分證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子詹淯 亘之健保卡1張,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證明 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 影本即失去功用;另鑰匙1串雖亦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上開物品若予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鐵棍,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袋壹個、斜背包壹個、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42號   被   告 丙○○(略)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8日2時4分許,侵入丁○○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6A09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 病房沙發上之羽球袋1個【內有斜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零錢包1個價值約500元、丁○○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機汽車駕駛執照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行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LINE PAY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現金 約3500元、鑰匙1副、丁○○配偶詹炎輝之國民身分證1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子詹淯亘之健保卡1張】,得手 後隨即離去。丙○○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 中國信託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丙○○因 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丁○○發覺其 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 日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樂山福德宮,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棍(未扣案),破壞廟內甲○○ 所管領之功德箱及大門,竊取功德箱內現金55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6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昇福德 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砂輪機(未扣案),破壞廟內戊 ○○所管領之功德箱,欲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然未得逞,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所提供其遭盜刷用卡之簡訊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統一超商金座及保元門市交易明細、全家新莊福海店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羽球袋等物,並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破壞大門、功德箱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不記得有無竊得財物等語。 2、其坦承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及大門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毀損、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毀損、行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昌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間,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 32221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路線圖、現場照片各1份 1、自遭竊功德箱檢出之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竊經過。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 769929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1、自行竊者遺留之雨傘檢出之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行竊經過。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接續盜刷由告訴人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請依接續犯 以一罪論處,論以一罪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 加重竊盜未遂、毀損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涉 3次竊盜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併予數 罪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商店名稱 1 113年1月28日2時21分 3,000元 統一超商金座門市(新北市○○區○○街0號) 2 113年1月28日2時22分 3,000元 同上 3 113年1月28日2時22分 3,000元 同上 4 113年1月28日2時23分 1,500元 同上 5 113年1月28日2時24分 982元 同上 6 113年1月28日2時30分 3,000元 統一超商保元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7 113年1月28日2時32分 2,370元 同上 8 113年1月28日2時33分 1,500元 同上 9 113年1月28日2時41分 3,000元 全家新莊福海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0 113年1月28日2時44分 2,500元 同上 11 113年1月28日2時44分 1,350元 同上 12 113年1月28日2時45分 980元 同上 13 113年1月28日2時54分 3,000元 同上 14 113年1月28日2時56分 2,550元 同上 15 113年1月28日4時29分 316元 統一超商壢福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小計 3萬2,048元

2024-12-04

PCDM-113-審易-3150-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精肆盒及新 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羅錦仁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21時31 分許」,應更正為「22時12分許、23時13分許」;證據部分 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六 角扳手,屬堅硬質地之金屬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竊取洗衣精4盒及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洗衣機投幣面板)。  ㈡被告接連竊取洗衣精4盒及100元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 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 亦為告訴人林蓁宜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罪時間有所先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2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而損及財 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毀損財物之價值,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毀損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9頁 、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洗衣精4 盒及100元現金,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 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 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 5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4號   被   告 羅錦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              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更定 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8分許,進入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立潔24H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 手,於同日21時31分許接續竊取洗衣精販賣機內之洗衣精4 盒與遊戲機台內之新臺幣100元,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破壞 洗衣機的投幣機面板1個。 二、案經林蓁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蓁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警方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其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MLDM-113-易-935-2024120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上緯 高銘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3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上緯、高銘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持球 棒、空氣槍砸毀本案店內大門玻璃、桌椅、玻璃杯、櫃台平 板電腦」補充、更正為「由高銘志持空氣槍朝店家大門玻璃 射擊,造成大門玻璃破裂、『阿修』則以不明器具砸毀店內桌 椅、玻璃杯、櫃台平板電腦」;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上緯、高銘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上緯、高銘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呂上緯、高銘志與「阿修」,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呂上緯與店家之消費糾紛,不思循理 性、和平途徑解決,動輒糾眾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素 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程度、於本 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呂上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高 銘志現在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館櫃台工作、家中經濟勉持、尚有1 名幼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高銘志持以毀損告訴人店家大門玻璃之空氣槍1把,固 為被告高銘志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 告高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卷內復乏事證足 證該物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37號   被   告 呂上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銘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上緯前於民國112年7月9日23時30分許,在郝中一所經營 並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鼎一活蝦料理(下稱本 案店內),與郝中一發生爭執而心生嫌隙。詎呂上緯、高銘 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修」之人,竟共同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聯絡,由呂上緯指示「阿修」及高銘志於112年7 月10日1時51分許,前往本案店內,持球棒、空氣槍砸毀本 案店內大門玻璃、桌椅、玻璃杯、櫃台平板電腦,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郝中一。 二、案經郝中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指示「阿修」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店內砸毀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高銘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球棒、空氣槍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店內砸毀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郝中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間,店內上開物品遭人毀損之事實。 4 證人劉哲瑋、李昆瑾、林家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店內物品遭人毀損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2張 證明被告高銘志及「阿修」於上開時間,持球棒、空氣槍毀損本案店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上緯、高銘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 序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 序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使社會 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 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尚屬明確且對 象特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數張所示其等施強暴行為之結果 ,亦未顯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等 外溢作用產生,難認被告2人施強暴行為之態樣及強度足以 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 眾安全之可能性,自與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 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本案被告2人所為既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已實際施用暴力手段破壞告訴人管領之財產 法益,則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顯非向告訴人為將來法益侵 害之惡害告知,且被告2人既係以破壞告訴人財產為目的, 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是無從以該罪對被 告2人論處。然上開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1-29

PCDM-113-審易-3390-20241129-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044、38931、432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為;「高福雄㈠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 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㈠ 、㈡案後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 ㈣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與被告所犯竊盜未 遂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原簡第40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 月20日執行完畢,並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於112年2月26日晚上9時52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26日晚上9時22分許」;聲請書附表編號2「毀損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8日上午6時53分許」。 (三)證據部分增列「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告訴人陳素珍提出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刪除證據清單(二)編號3內之「案發地點測繪圖」之證據。 二、核被告高福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及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如附表二「毀損物品」欄所示物品 之行為,乃係各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各於密接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為之,且係各侵害告訴人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李兆平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屬 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於起訴書內並未完整敘明,執行完畢日期亦與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 符而有違誤,經本院函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予以補正,惟檢察官仍未就前揭刑之執行紀錄為完整之敘明 及更正,僅檢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草率函覆, 此有本院113年11月4日中院平刑祥113中原簡63字第1135000 2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中檢介國攝11 2偵33044字第166489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稽,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自難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上情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 己私利,屢屢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昆儀、陳素珍之 財產損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 復衡以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恣意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安寧 ,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林昆儀、陳素珍、經典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李兆平等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斟酌 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侵占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非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之手段、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失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質、犯罪態 樣及侵害法益相近、4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 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未發還之物品」 欄所示之物,因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昆儀、陳素珍,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已發還之商品 」欄所示之物,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發 還予告訴人陳素珍乙節,業經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中陳述甚 明,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得之商品 已發還之商品 未發還之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 林昆儀︵ 提 出 告 訴 ︶ 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A32型) 無 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A32型) 高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未發還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 陳素珍︵ 提 出 告 訴 ︶ ①側背包1只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④存摺1本 ⑤印鑑1個 ⑥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 ⑦悠遊卡1張 ①側背包1只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④存摺1本 ⑤印鑑1個 ①現金新臺幣1,800元 ②悠遊卡1張 高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未發還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毀損時間 毀損地點 毀損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㈢ ︶ 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提 出 告 訴 ︶ 112年5月8日凌晨1時27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9分許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 花架9座 高福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旁舞臺區 背板3片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 PVC管線(包覆電線)1座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鐵鹿大街 招牌1座 臺中車站舊站1月臺 燈籠6組 臺中驛前方 監視器1組 臺中驛前方 鐵框架背板輸出1組 臺中驛前方 PVC背板輸出1組 臺中驛古蹟 玻璃4處 2︵ 犯罪事實㈢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提 出 告 訴 ︶ 112年5月8日上午6時53分許 臺中車站1樓3號出口旁汙水控制盤 玻璃 高福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智北一街自行車停車處旁花圃內汙水控制盤 玻璃

2024-11-28

TCDM-113-中原簡-63-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崇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源之父林瑞彬係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之 原所有權人。林咏璇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經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88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 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業於112年3月28日 ,解除林瑞彬對上開建物之占有,點交予林咏璇。詎林崇源 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 ,未經林咏璇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破壞上開建物門鎖後 ,侵入上開建物內,足生損害於林咏璇。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崇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咏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11張。  ㈣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883號卷宗、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係使不知情之 鎖匠破壞門鎖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毀損及侵入住宅 之犯行,係基於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所實行 者雖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然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 係,應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並以和平 方式處理,恣意毀損財物並侵入告訴人住處,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住居安寧及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減輕或彌 補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KSDM-113-簡-369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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