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香菸及毒品咖啡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合計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8日2、3時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原海鮮餐廳後方停車
場,向羅期耀購買,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含有愷他命香菸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香菸置放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居處、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藏放在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於113年3月12日9
時35分至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居處及自用
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
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1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2、19頁)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至18頁)、搜索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8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8至34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愷他命香菸及毒品
咖啡包可佐。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3支,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其驗前毛重分別為0.758、0.781、0.779公克、驗
餘毛重分別為0.708、0.641、0.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偵卷第47、67頁)在卷可查。
㈢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咖啡包,經抽檢(附表編號2至5部分
)、鑑定(附表編號6部分)均僅驗出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驗前總淨
重為78.29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純度為4%,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4
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13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
共9包,驗前總淨重為26.95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7%,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咖啡包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88公克;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咖啡包共4包,驗前總淨重為7.59公克,抽選1包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因此
推算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咖啡包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3
公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共3包,驗前總淨重為7.08
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純度為6%,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3包驗前總
純質淨重為0.42公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咖啡包1包,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3%,其驗前淨重為2.
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0.06公克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59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59至63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
㈣依上開鑑驗及推算之結果,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79公克(
計算式:3.13+1.88+0.3+0.42+0.06=5.79),已超過5公克
。縱未將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內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加計其中,仍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成罪標準。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
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
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
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
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項
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而查獲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然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
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
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具備上述2項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犯罪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及其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第288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上
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
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
告,或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
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
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
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
經起訴,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
5、36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8、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查獲」與否之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
或其判決結果如何作為唯一標準,以避免案件繁簡程度不一
,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為之時程快慢、
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以及偵查作為不同,而影響偵查進度及
結果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
「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
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
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
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
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
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
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稱:我是
向「羅奇耀」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4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一節,經檢警機關覆以:經訊問被告後,由被告
指認上游為羅期耀後,本大隊偵辦人員始得知悉嫌疑人羅期
耀。因羅期耀為通緝犯而居無定所,故無法掌握其行蹤,後
又查羅期耀於113年10月17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入監執行,本局偵查人員將擇日借提(訊)羅期耀等語,
有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40004309
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5至17頁
),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羅期耀乙節,與嗣後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上手羅期耀發動調查或偵查之間,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以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業經檢察官起訴者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殊值非議;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5.79公
克,稍逾成罪標準之5公克;另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
分,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愷他命香菸 3支 驗前毛重: 0.758、0.781、0.779公克, 驗餘毛重: 0.708、0.641、0.6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DIABLO字樣) 40包 驗前總毛重119.09公克, 驗前總淨重78.29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3.13公克。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心想事成字樣) 9包 驗前總毛重35.59公克, 驗前總淨重26.95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1.88公克。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SPACE字樣) 4包 驗前總毛重14.19公克, 驗前總淨重7.59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0.3公克。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足球選手梅西持獎盃之照片) 3包 驗前總毛重11.13公克, 驗前總淨重7.08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0.42公克。 6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SUPERMAN字樣) 1包 驗前毛重3.73公克, 驗前淨重2.09公克, 純質淨重0.06公克。
CYDM-114-嘉簡-8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