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SDEM-114-沙簡-95-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錫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錫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而於114年1 月20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 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24

CHDM-113-易-1448-20250224-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伍點陸陸壹壹公克)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伍包│驗前總淨重9.0566公克│ │  │基安非他命 │  │          │ ├──┼──────┼──┼──────────┤ │ 二 │吸食器   │壹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DEM-114-沙簡-65-202502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衛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68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09.6492公克,總純質淨重8. 4827公克)。 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21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 50.0913公克,純度81%,總純質淨重40.574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DEM-114-沙簡-71-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盟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盟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鄭盟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某處海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上午8時36分許,為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盟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39-45頁;本院卷第41-47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5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 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113,姓名:鄭盟露)(偵卷 第5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3M113)(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113年1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 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 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核 發採集被告尿液之鑑定許可書,惟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 時間為113年7月26日,足認檢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 之時間應係在113年7月26日之前,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 坦承有於113年7月30日施用毒品(偵卷第40-41頁),堪認被 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 ,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 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哥哥幫忙、在家照顧罹癌 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CHDM-113-易-1663-202502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4 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4號、 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 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之居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49分許,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第1729號毒偵卷第4 4至47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1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 1份(見第1729號毒偵卷第8頁、第10至11頁)。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4號、第6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7月20日 晚間8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 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確定,又於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期間曾插 接執行他案殘刑9月14日,而於10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案竊盜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長期入監執行,卻猶未戒慎其行,於前揭罪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 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決處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 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等,經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 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 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 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CPEM-113-竹北簡-398-202502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宇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宇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於113年9月10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10月12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其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 10月12日13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謝宇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  ⒊採驗照片1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 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 隔,地點亦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 提出其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 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已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被告 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失控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且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 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CPEM-114-竹東簡-34-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煜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尤煜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3時許 ,在花蓮縣○里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 於同年9月23日16時36分許逮捕,並經其同意於翌(24)日8時38分 許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煜凱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 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6日 慈大藥字第1131016001號函暨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4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送驗清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51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⒉本案無自首減刑、查獲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係另案經警逮捕後採尿送驗,始經查獲,被告並 未自首,且被告亦未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業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院卷第44頁),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經執行有期徒刑,及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HLDM-113-易-588-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富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謝旻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與以下之人聯繫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 0號溪口慈善宮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承憲。 (二)於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嘉基門市附近路旁,以8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黃穫華。 (三)於113年9月中上旬某日,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國 小圍牆邊,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穫 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14頁、他卷第217-219頁、本院 卷第65-66、89、93頁)。核與證人林承憲、黃穫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30、39-44頁、他卷第177- 181、205-20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林承憲指認交易地 點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2-23、36、7 6-77、82-83頁)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二)累犯加重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接 續於他案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 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 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 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且就本案 販賣毒品部分,罪質較施用毒品之前案更為嚴重,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 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 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 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分 別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依 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吳嘉仁,然吳嘉仁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業據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4096、1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1-73頁)。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於毒品戕 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 與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汲取教訓,進而販賣 毒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販賣毒品大盤 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 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 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 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 犯罪手段、情節、罪質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電話(本 院卷第93-94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3千元、8千元、1千元,共1萬2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一)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謝旻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YDM-113-訴-490-202502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香菸及毒品咖啡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合計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8日2、3時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原海鮮餐廳後方停車 場,向羅期耀購買,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含有愷他命香菸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香菸置放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居處、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藏放在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於113年3月12日9 時35分至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居處及自用 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 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1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2、19頁)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至18頁)、搜索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8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8至34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愷他命香菸及毒品 咖啡包可佐。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3支,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其驗前毛重分別為0.758、0.781、0.779公克、驗 餘毛重分別為0.708、0.641、0.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偵卷第47、67頁)在卷可查。  ㈢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咖啡包,經抽檢(附表編號2至5部分 )、鑑定(附表編號6部分)均僅驗出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驗前總淨 重為78.29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純度為4%,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4 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13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 共9包,驗前總淨重為26.95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7%,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咖啡包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88公克;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咖啡包共4包,驗前總淨重為7.59公克,抽選1包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因此 推算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咖啡包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3 公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共3包,驗前總淨重為7.08 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純度為6%,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3包驗前總 純質淨重為0.42公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咖啡包1包,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3%,其驗前淨重為2. 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0.06公克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59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59至63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  ㈣依上開鑑驗及推算之結果,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79公克( 計算式:3.13+1.88+0.3+0.42+0.06=5.79),已超過5公克 。縱未將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內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加計其中,仍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成罪標準。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 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 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 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 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項 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而查獲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然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 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 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具備上述2項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犯罪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及其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第288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上 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 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 告,或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 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 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 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 經起訴,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 5、36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8、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查獲」與否之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 或其判決結果如何作為唯一標準,以避免案件繁簡程度不一 ,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為之時程快慢、 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以及偵查作為不同,而影響偵查進度及 結果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 「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 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 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 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 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 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 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稱:我是 向「羅奇耀」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4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一節,經檢警機關覆以:經訊問被告後,由被告 指認上游為羅期耀後,本大隊偵辦人員始得知悉嫌疑人羅期 耀。因羅期耀為通緝犯而居無定所,故無法掌握其行蹤,後 又查羅期耀於113年10月17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入監執行,本局偵查人員將擇日借提(訊)羅期耀等語, 有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40004309 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5至17頁 ),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羅期耀乙節,與嗣後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上手羅期耀發動調查或偵查之間,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以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業經檢察官起訴者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殊值非議;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5.79公 克,稍逾成罪標準之5公克;另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 分,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愷他命香菸 3支 驗前毛重: 0.758、0.781、0.779公克, 驗餘毛重: 0.708、0.641、0.6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DIABLO字樣) 40包 驗前總毛重119.09公克, 驗前總淨重78.29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3.13公克。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心想事成字樣) 9包 驗前總毛重35.59公克, 驗前總淨重26.95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1.88公克。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SPACE字樣) 4包 驗前總毛重14.19公克, 驗前總淨重7.59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0.3公克。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足球選手梅西持獎盃之照片) 3包 驗前總毛重11.13公克, 驗前總淨重7.08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0.42公克。 6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SUPERMAN字樣) 1包 驗前毛重3.73公克, 驗前淨重2.09公克, 純質淨重0.06公克。

2025-02-21

CYDM-114-嘉簡-80-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