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毛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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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訴人 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負擔22%,餘由上訴人御嵿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2%,餘由上訴人立勤 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下稱上訴人立勤事務所) 於本件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本院板橋簡易 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判決命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御嵿公司)給付上訴人立勤事務所274, 445元,兩造均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月8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命上訴人御嵿公司應再給付上 訴人立勤事務所645,003元,是一、二審合計共命上訴人御 嵿公司給付上訴人立勤事務所919,448元,足見上訴人御嵿 公司敗訴部分約22%,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御嵿公司需負 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22%,餘由上訴人立勤事務所負擔 ,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3

PCDV-113-簡上-57-20250123-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炳雄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250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炳雄負擔 百分之3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向(大觀街往桃園市龜山區)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自東往西向,欲穿越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之潘良吟,潘良吟因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及,致頭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上開傷勢潘良吟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4元、看護費用187,500元(自111年3月30日起迄111年5月13日止共45日;自111年5月14日起迄至潘良吟於111年12月23日過世為止,此期間僅請求3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210,504元。系爭車禍之際潘良吟僅係因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時,未於行人庇護島停等,仍逕行穿越道路,方會遭到被上訴人撞擊。潘良吟為行人,且並未闖越紅燈,又因已高齡82歲,行動較為缓慢方會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0,336元(210,504x2/3=140,336)。  ㈡潘良吟已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潘良吟之唯一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336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原審到場聲明請求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辯以沒有錢可以賠等語外,於 本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0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提起不服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8,834元, 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與潘良吟發生碰種之行為,且致 潘良吟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洪炳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 5140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事 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1至57頁),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 而有過失侵權行為致潘良吟受有系爭傷勢,潘良吟生前依前 揭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堪認定。 潘良吟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查詢除戶資 料附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上訴人為潘良吟之唯一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繼承潘良吟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兩造就原審認潘良吟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23,004元部分並未爭執,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證(見原審卷 第79至91頁),核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亦即 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 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 之認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明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 260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潘良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82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療社團 法人新仁醫院(下稱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又觀之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潘良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於車禍現場坐於地上無法站立,並由救護人員扶抬至擔架( 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55頁),佐以前開新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4月 1日至111年5月6日於本院門診治療共計6次,患者因上述診 斷行動疼痛,宜休養」,等語,足見潘良吟因系爭傷害於11 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6日因行動疼痛延醫治療,而潘良吟在 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自行步行穿越馬路,足見潘良吟係因系爭 傷害行動疼痛,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支出看護費用計11 萬2,5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93頁),潘良吟受有支出111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 13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計11萬2,500元與系 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堪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潘良吟於111年5月6日後仍有因行動疼痛而延醫治療之證明 ,難認潘良吟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尚未回覆而仍有行動 疼痛之情形,則縱因潘良吟年老獨居,上訴人為潘良吟唯一 親人而辭職照顧潘良吟,既未見潘良吟尚有因系爭傷害延醫 治療之情形,自難認潘良吟於111年5月13日後系爭傷害仍未 痊癒,此外,復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潘良吟有看護之必要, 自難遽以上訴人空言其因需照顧潘良吟而辭職等語,遽以推 定潘良吟有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於111年5月13日以後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潘良吟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行動疼痛而需自111年3月30日起迄11 1年5月13日止共45日,每日2,500元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112 ,500元(2,500x45=112,5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基上,潘良吟生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23,004元、看護費用112,500元合計135,504元(計 算式:23,004元+112,500元=135,504)。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人在 道路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處新 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 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12年5月3日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 人自陳潘良吟係無法一次穿越馬路,則潘良吟於前揭時、地 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仍逕行穿越道路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潘良吟為未遵守號誌之行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與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行人潘良吟穿越時不 暫停讓潘良吟先行通過者之被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潘良 吟與有過失,應負1/2之一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則本件上 訴人繼承潘良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67,752元(計算式:135,504元×1/2=67,752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 未確定期限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1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送證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6,250元(67,752元-原審判決准許部分11,50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及上訴聲明請求部分128,000-00000元=72,584元)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至於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2

PCDV-113-簡上-390-20250122-2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聲 明 人 莊美桂 蕭家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期間必須在「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須視 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 「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 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則應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 即告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 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 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 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113年8月7日送達莊美桂、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蕭家仁,異 議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異議人莊美桂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鈞院查 封後,業已分別於113年6月19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4 日進行第1次、第2次、第3次拍賣程序,而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況自第1次、第2次、第3次拍賣程序後並無變異,自得於 拍賣不動產之公告上載明拍賣後不予點交之原因,並得於拍 定後不予點交。詎料,原裁定就異議人業已於原審既存卷內 主張重要攻防方法、證據,並未於理由欄內詳加敘明得其心 證暨其取捨之理由、依憑,且就系爭土地是否應於拍賣條件 中訂為不點交乙節,亦未予詳查究明,此部分認定,實殊率 斷,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自應予廢棄。再者,系爭土地坐落保護區之農業用地,現 為雜林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且異議人或第三人現實占有 使用之情形,自得於拍賣不動產之公告上載明拍賣後不予點 交之原因,並得於拍定後不予點交。更遑論,依卷內所附鑑 定報告,可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且無路可達,故現實上斷 無遭異議人或第三人有使用之可能,應足認無從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將本件拍賣條件定為依現況 點交。詎原裁定在未予履勘現場,及未予訊問兩造之情況下 ,逕將拍賣條件定為依現況點交,此部分認定,顯屬速斷, 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應予廢棄。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 113年1月10日執本院104年1月20日新北院清90執火字第2282 6號、104年1月27日新北院清90執火字第22826號、94年8月2 6日板院通93執火字第361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莊美桂之系爭土地,經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年度司執字第99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程序。嗣相對人板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於113年6月7日執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1年9月26日雲院慶民執辛決字第91-59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異議 人莊美桂、蕭家仁之財產,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年度司執 字第89902號執行事件受理,又因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莊美 桂之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因而併案辦 理。復因系爭土地經2次減價拍賣(第三次拍賣)而未拍定 ,經台灣金服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為特別變 賣程序,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而於113年8月28日經特別變 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台 灣金服公司發函本院表示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 定,已視為撤回執行,不再進行拍賣。本院並將彰化銀行所 檢附之前開債權憑證檢送受囑託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 理嗣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查 閱無訛。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經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程序 ,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執行,不再進行拍賣,可知系爭土地之 個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雖於拍賣程 序視為撤回前聲明異議,惟本件系爭土地之個別執行程序已 終結,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自 無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22

PCDV-113-執事聲-41-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偉中 訴訟代理人 游念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簡字第3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接受被上訴人 委託運送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前一事故地點至新北市○○區○○路00號處 (下稱維修公司)維修,因上訴人操作不慎,於維修公司處 自拖吊車卸載系爭車輛時,拖吊車輛翻覆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頂/擋玻璃A柱/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因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⑴系爭車輛經 被上訴人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事故折價鑑定,經 查該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更換右A柱、鈑修左前車頂、鈑修 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總計折價損 失達新臺幣(下同)453,500元;⑵鑑定費12,000元;⑶被上 訴人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需另外搭乘計程車接送, 受有交通費用11,096元之損失,上列共計470,596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0,596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5,5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 人係依維修公司人員要求而重覆進行吊移車輛之作業,在維 修公司人員指示後,發生系爭損害,維修公司人員係被上訴 人之使用人,系爭損害乃因上訴人之司機依上訴人之使用人 所要求單以吊臂懸掛系爭車輛進行移動致拖吊車輛不勝系爭 車輛重量翻覆而造成,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就系爭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請求 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由則以:依上訴 人上開所述,應要找維修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 人上訴無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上午7時35 分許,接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自 前一事故地點至維修公司維修,因上訴人操作不慎,於維修 公司處自拖吊車卸載系爭車輛時,拖吊車輛翻覆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2年8月30日112年度泰字第416號函附鑑定報告、 系爭車輛行照及維修單為證,原審並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損 害賠償範圍為①系爭車輛折價453,500元;⑵鑑定費12,000元 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是系爭車輛因上訴 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共465,5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固可視同損 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 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上開規定,須損害賠償 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 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 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 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適用上開過 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委託維修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係基於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因藉維修公司維修而擴大 自身生活範圍或受有何生活上利益,再者,被上訴人對維修 公司如何指示上訴人拖吊系爭車輛於維修公司置放而為維修 系爭車輛之行為亦無從預見或予以指揮、監督,足見維修人 員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維 修人員之過失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 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給付46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額為給付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2

PCDV-113-簡上-353-202501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蔣嘉展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47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抗字第26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 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經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金額太高,原告也無法證實有相關損害,且 原告有欠我錢,希望能以該金額做抵銷,原告目前欠我140, 368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 第47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又被告張貼告示之目的,係為將其與原告間金錢糾 紛之私怨訴諸公眾,方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揭露在上址之社區 公用電梯,其本即有意使見聞該告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 透過其揭露之個人資料連結比對,而知悉原告之住址與財務 狀況,並進而對原告造成心理壓力,此經原告於偵訊時指訴 明確,且為一般社會常情所可知悉(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11 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是被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 方式,已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自決權,損害原告非財產上利 益之人格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對於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欠我140,368元,希 望能以該金額做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係故意為前述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對原告負擔本件債務,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 ,即不可採。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7頁),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 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陳劭昂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邱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22

PCDV-114-補-16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王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88917-0 465

2025-01-20

PCDV-113-除-78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李陳素貞 陳炳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北台寶凰宮 法定代理人 許錫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同此見 解)。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92號強制執 行程序。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排除費用即 新臺幣(下同)539,963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9,96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20

PCDV-114-補-69-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洪璘基 被 告 康慶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雖聲明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惟查遷讓房屋部分,已點交予被告 之代理人佔有,已無法再為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向原告電話詢 問其真義,其係針對金錢債權部分起訴。次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0元,及自11 2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告59,800元(應為4,6 00元)。據此計算至遷讓房屋完畢止(113年10月28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10,620元【計算式:59,800元+(4,600元×22/3 1)+(4,600元×9)+(4,600元×2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6

PCDV-114-訴-11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江佳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姿吟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達成和解,是 以,本件僅就被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為審理,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 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韋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查被告黃信豪、陳韋廷與江佳蓉(以下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姓名),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顯係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嗣原告 遭受詐騙,透過網路銀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匯款至 陳韋廷附表之帳戶,於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匯款至黃信豪、江 佳蓉附表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信豪: (一)原告固主張黃信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便利其遂行詐欺, 為幫助行為,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亦具有未必故意,屬侵 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黃信豪前因其合作金庫帳戶為詐欺集團提供予 原告、訴外人石俊英、張義弘、辜炯郁等被害人匯入遭騙款 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18761、21932、23931號案件 偵辦後,於112年8月24日及112年11月29日均以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 (二)雖原告主張黃信豪不僅同意依詐騙集團說詞欺騙Max平台與 銀行通過審核,甚至主動向詐騙集團確認欺騙銀行說法,其 後亦對詐騙集團之作法起疑,可見黃信豪明知其辦理信用卡 方式並不正當,仍積極配合,其對自身帳戶遭不法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故意云云。然依黃信豪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其障礙類別為智力 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障礙,堪認黃信豪未若一般正常 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自然容易相信詐騙集團 要求其提供帳戶增加資金往來紀錄,才能順利申辦信用卡之 說法。顯見黃信豪亦無從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申辦信用卡, 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行為 亦無不法性可言,自無從僅以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遽謂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之黃信豪,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上開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間接事實, 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具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之心證,已使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呈現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然原告並未能就黃信 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提出 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認黃信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 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 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供作詐騙使用,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縱認黃信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查 本件原告匯入黃信豪帳戶之金額僅有30萬元,其餘3,252,20 0元,則分別匯入陳韋廷、江佳蓉及林姿吟等3人之帳戶,其 損害賠償範圍應以30萬元為限。然原告卻以上開四人同屬一 詐騙集團,而認定黃信豪需就被害人全部匯款金額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顯然過度擴張解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範圍。 畢竟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同案被告間通常互不相識,且提 供帳戶之人對於集團規模及被害者人數均一無所知,對於非 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被害人欠缺預見可能性,如令 提供帳戶之人需就包括未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亦違反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卻不循合法證 券商途徑投資股票,輕易相信詐騙集團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言語,將資金轉入多個不同人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來路不明 之「聚寶盆」APP平台入金使用,足見原告並未盡到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對於股票買賣資金係轉入多個不明之個人帳戶 ,而非證券商開設之帳戶毫無警覺與懷疑,才會導致本件損 害之發生,故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至少負擔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廷:陳韋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 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我是不起訴處分,我有提 供帳號是為了投資,對方要我申請貸款再投錢下去,我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就提供帳號,我是被騙的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佳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江佳蓉涉犯幫助詐欺偵辦,業經偵查 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而另案原告詹前慶對江佳蓉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提侵權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 (二)江佳蓉係遭愛情詐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進而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尚難據此推論江佳蓉於交付其合庫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再者,按社會通念遭愛情詐騙本 身所涉活動並不評價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 (三)原告以「退步言之,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過失為抽象 輕過失,即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經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 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被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 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 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四)又查,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江佳蓉既 然醉心於未來郎倌,為共築未來而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交付 帳戶,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例外行為, 應符合社會通念,並無任何侵權的疑慮,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可參。 (五)再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序、從事之職 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 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 者受騙。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 ,另以感情、協助貸款或工作等方式詐騙取得者亦屬常有, 此有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可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信豪部分:案外人石俊英曾對黃信豪提起詐欺等告訴 ,指訴黃信豪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使其匯入遭 騙款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黃信豪於警詢中提出其與自稱 「工信集團-樂樂」之人之LINE通訊團體對話內容擷圖為證 ,觀諸該對話內容,黃信豪加入LINE詢問辦理信用卡事宜, 該人先予黃信豪確認「之前有沒有申請過信用卡」,黃信豪 回覆「有申請但是都沒有過件」,該人再詢問「那您需要申 請多少額度的」,經黃信豪表示10萬元後,該人即稱「好的 ,服務費是2000元,下卡以後支付」、「因為您有瑕疵,所 以我們需要幫您做銀行帳號的資金流水,只要足夠的資金流 水,就能申請下來」,黃信豪詢問「你們有公司嗎」,該人 回覆「有的,工信有限公司」、「位置在台北大安區」、「 我們可以直接線上幫您辦理下來」、「需要您註冊MAX平台 帳號提供給我們做資金流水」、並要求被告臨櫃辦理約定帳 戶,表示「明天約定好,後天就能做流水了」、「約定好, 我們只要做兩天的流水就可以了」等語,足認黃信豪確有申 辦信用卡之事實,故無法排除其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其 能順利獲得信用卡,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之可能,而認其罪嫌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另有案外人張 義弘、辜炯郁復以同一事實(被告黃信豪於同一時、地,交 付同一帳戶),對黃信豪提起詐欺之告訴(該案尚有被害人 即本案原告楊富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自難僅憑黃信豪上述帳 戶遭詐騙集團另持之供告訴人張義弘、辜炯郁匯入遭騙款項 之用,遽為不利黃信豪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 黃信豪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61、21932、2393 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三)被告陳韋廷部分:案外人陳淑卿、程秀珠、洪雅莉、吳梅英 等(下稱陳淑卿等4人)曾對陳韋廷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 訴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其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 罪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陳韋廷辯稱 :我於112年3月3日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的人,我進行 投資後無法依要求投錢進去出金,投資虛擬貨幣的人就說介 紹申辦貸款的給我,申辦貸款的說需要我個人資料做擔保, 並要我簽立合約,我不曉得對方是騙人的,就將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給對方, 後來對方沒有依約撥款並把存摺等物還我,把我踢出聊天群 組又不接電話,我自己也匯款6筆共計12萬元,才知道被騙 等語。足認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用於詐欺,然陳韋廷在交付 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 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需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又查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資詐欺並報案,且陳韋廷所有之富 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於遇投資詐欺後之密接時間點即成為 人頭帳戶收匯入之款項等情,可認陳韋廷辯稱遇投資詐欺後 ,由對方介紹貸款專員並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以申辦貸款之辯 詞,應為真實可採。再觀諸陳韋廷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 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陳 韋廷於案發前確實使用其富邦銀行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 ,又細探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 費用之紀錄,可證富邦銀行帳戶亦為被告生活開銷常用帳戶 ,則倘陳韋廷確為曾是本件詐欺行為之人,或有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洗錢之意,應不會使用或交付自己仍使用之薪轉或 日常生活常用帳戶,且其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亦確係 轉出6筆共計12萬元之款項,是本案實難排除陳韋廷交出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係因詐欺集團以借貸為由之詐騙模式 所致。陳韋廷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固予ㄧ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陳韋廷 為順利借貸而順應對方之要求,雖思慮欠詳,仍未背於常情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17151、17326、1773 0、18820、188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江佳蓉部分:案外人邱依蓮曾對江佳蓉提起詐欺等之告 訴,指訴江佳蓉曾於112年5月24日某時,交付其所有土地銀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 欺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依江佳 蓉前案提出之其與臉書帳號「李漢章」、LINE暱稱「Louis 」利用此愛情詐術卸除江佳蓉心房,及因相信該詐騙集團使 用「李莫庭」名義向其宣稱款項須存入其名下帳戶,而提供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足認江佳蓉主觀上係出於對愛情之期待,誤信Louis所 稱來臺共同生活,要將出售香港房產之款項匯至江佳蓉名下 帳戶等情,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 足認江佳蓉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江佳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 人之客觀事實,即謂江佳蓉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江佳蓉有容任他人為不 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據以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亦因受詐欺等情至警局報案指述江佳蓉於112年3月 27日前某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資料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 據之結果,已足認江佳蓉罪嫌疑不足,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 (五)再觀現今國內外不法之徒以招攬投資、協助貸款、應徵工作 等為餌,甚至以情報員、將軍、機師、無國界醫師等名號徵 求國際情人之幌子,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或以電話、社 群軟體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有投資想法或 芳心寂寞之民眾,騙取錢財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數見不鮮 ,且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因事 而異。又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 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 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故現今藉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 幫貸款、攬投資、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 勢者或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 、融資、一夕致富、渴望天賜良緣,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 弱點,騙取錢財或金融帳戶資料,並趁著帳戶提供者未發覺 前充為人頭帳戶;甚至趁網路拍賣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不 及查證匯款來源,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一般民眾既 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帳戶 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綜上事證,本件黃信豪 因貸款需求、陳韋廷因投資理財、江佳蓉因交友戀愛等情事 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難僅因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是 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5月24日 30萬元 黃信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3月29日 9時2分許、 9時4分許 20萬元 陳韋廷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5月26日 9時27分許 2,052,000元 江佳蓉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 11時52分許 800,200元 江佳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1-16

PCDV-113-金-186-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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