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林子宸(原名林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602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6411元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2

TCEV-113-中小-4035-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 原 告 宋嫚翊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長生園」5處生基地(下稱系爭生基地),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61萬5000元,被告已繳交20萬元,尚有41萬50 00元未繳納。被告為繳納剩餘款項,遂向原告借款40萬元, 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將40萬元現金連同被告自備之1萬5000 元現金,共41萬5000元現金交給訴外人張政勤。被告已返還 本金5萬元(及利息5000元),尚有本金35萬元未返還,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有買到系爭生基地並辦妥登記,應該要付 給張政勤61萬5000元,原告說要借給我40萬元,並幫我把錢 拿給張政勤。我因為相信原告的說法,所以之前還給她5萬 元,加上5000元利息。但原告籌到40萬元後,沒有把錢拿來 給我看,所以我不要還錢給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生基地,向原告借款40萬元 ,並指示原告將款項交給張政勤等事實,業據提出張政勤簽 收現金41萬5000元之簽收單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自承確實有因購買系爭生基地而應給付張政勤61萬5000元 ,其僅給付20萬元,剩餘款項向原告借款40萬元,事後確實 有取得系爭生基地之登記等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54分告訴被 告「我出發了」,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將前揭簽收單拍照 傳給被告,表示「完成了」、「找時間拿過去給妳」,被告 亦於同日8時28分回覆「妳上車了嗎?謝謝啦,辛苦妳了, 剛剛張先生才打來跟我講完話,回來也晚了,路上要小心, 沒有下雨吧」,原告回稱「在坐車,回臺中」,可見被告當 時已知悉原告有將41萬5000元(其中40萬元為原告借給被告 之款項)交給張政勤之事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是原告捏造的,沒有這回事云云。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手機,被告手機固已刪除先前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僅留存112年8月28日後之對話紀錄,但原告手機確實有上開 對話紀錄,且原告手機內之兩造對話紀錄完整連續,經法官 當庭以原告手機傳送貼圖至被告手機,被告手機當場即收到 該貼圖(本院卷52頁),顯示前揭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無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須有催告之事實,且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40萬元借 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堪認原告已於該時催告被告返還, 迄本件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被告仍未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 並加付自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借款35萬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2

TCEV-113-中簡-3231-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風錢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2

TCEV-113-中小-3061-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48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曾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8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頁)。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7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與 經貿一路路口,闖紅燈左轉,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9,700元之 損失,以及共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700元。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過高,應扣除折舊,且應找原廠 處理,非單純找廠商報價,而雙方只是輕微碰撞,前擋風玻 璃應無損壞;又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並無提出計算依據等語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 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29,700元,其中零件費用25,700元、工資4,0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3至 95頁)。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 38;參以前開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 ),該車出廠日為110年4月(推定15日),至113年5月23日 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 以3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應為4,8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887元(計算式:4,887+4,0 00=8,887),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被告辯以系爭車輛修理應找原廠處理,非單純找廠商報價等 情,惟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 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告指定車廠修繕低廉之修 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 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 費用而得為請求,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 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⒋另被告辯稱雙方只是輕微碰撞,前擋風玻璃應無損壞等語。 經查,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初次撞 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前車頭;本院卷第61頁),且 參以警方第一時間於事故現場拍攝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著重 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以及整片擋風玻璃(本院卷第78至80頁 ),佐以當時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高度、系爭車輛時速約40 公里等情,足可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處及 其連動有關項目始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相符,而到場警員拍 攝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編號19(本院卷第80頁),可知警員 就系爭車輛車損所攝照片,拍攝角度亦包含系爭車輛前方整 片擋風玻璃,則該部位是否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損,不無疑問 。然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6日即113年5月29日已進廠 估價維修,且維修系爭車輛乃係由日新汽車修配商行以其車 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 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 更換,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導致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則被告徒以其認知為 據,僅依事故現場外觀照片判斷系爭車輛前方擋風玻璃維修 非必要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非足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3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以 2,000元計算,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3頁),惟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計算方式云云。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計程車營業收入並非固定 ,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主 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2,000元係真實可採。本院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有加入車隊計程車駕駛人平 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5,000元(已扣除成本),參至事故發生 時113年,期間物價上漲通膨等因素,應以每月營業淨收入3 2,000元計算之,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受有3日不能營 業之損失3,200元(計算式:32,000×3/30=3,200),洵屬可 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087元(計算式 :8,887+3,200=12,08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00×0.438=13,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00-13,009=16,691 第2年折舊值    16,691×0.438=7,3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691-7,311=9,380 第3年折舊值    9,380×0.438=4,1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80-4,108=5,272 第4年折舊值    5,272×0.438×(2/12)=3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72-385=4,887

2024-11-22

TCEV-113-中小-3748-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趙蔚玲 被 告 葉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88元,及其中新臺幣46,057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1-22

TCEV-113-中小-3722-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號 原 告 廖英伶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劉貞瑩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7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 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5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頁)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車道行駛,行經同市區永興街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 面、障礙物、視距及號誌等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靠 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欲駛入前揭漢口路4段內側車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復逕自前行,適有原告沿前揭交岔路口東側 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遂經前開小客車之左 前車頭自原告之右後方撞上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臀部 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前壁骨折、右側恥骨骨折、 骶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 用205,721元、2.看護費用225,000元、3.醫療用品費用23,3 64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229,200元、5.勞動能力減損902,4 91元、6.就醫交通費72,126元、7.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以上合計2,257,9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9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場答辯: 關於原告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治療,因為與本件事故相隔 一年,故予以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應請醫療機構予以鑑 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靠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復逕自前 行,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 臀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前壁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骶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紀錄卡、門診需求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憑單、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統一發票、高鐵票根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 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轉彎未禮 讓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5,721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20頁、第 31至67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惟被告否認原告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基隆長庚醫院)之治療,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該院判 斷112年9月10日原告於該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與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該院函覆以:依病歷記載,原告於門診主訴111 年9月3日車禍之後導致右髖部疼痛,之前並無外傷病史,本 次112年9月10日至本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治療,應該與先前 車禍所致有關,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4月3日長庚院基字 第113035006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並檢送原告 自111年9月3日起就醫之病歷光碟(置於證物袋,本院卷第5 3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就右側髖臼前壁骨折 之病症持續、密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回診(附民卷第15至19頁),且求診之患部同一、症狀延 續,此應足認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治療亦 為本件事故所致無疑,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 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 原告自111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需看護期間為三個月 (本院卷第20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 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 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術後3個月 專人照顧費用162,000元(每日1,800元×90日),合於上開 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1,384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71 、75頁),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其他「骨粉、膠原蛋白、芝麻素、維體 康、止痛藥」等(附民卷第69頁),並無醫師建議服用之證 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 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應予剔除。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 原告自111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期間為半年( 本院卷第201頁)。觀諸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於證物袋),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薪資所得458,400元 , 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38,200元相符,則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29,200元(458,400元÷2=229 ,200元),洵屬有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6 ,致勞動力減損,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為證(本院卷第 201頁),依其記載略以:【…依貴院所提供之資料,原告11 1年9月3日發生事故。於113年9月6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 部門診接受鑑定,診察發現仍有髖關節活動度受限、疼痛、 肌力減退,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 「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依貴院所提供之 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 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 業及經歷,認以百分之16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適當。  ⒉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28年10月3日,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應自休 養半年後即112年3月3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28年10 月3日止,並以一年薪資所得458,4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 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 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902,547元【計算方式為:73,344×11.00000 000+(73,344×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90 2,54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4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僅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02,491元,為有理由。  ㈥就診交通費:   原告此部分72,126元交通費之請求,雖提出111年9月起至11 2年9月間前往各醫療院所或整復機構進行醫療、手術或整脊 之交通費計算方式附表及高鐵票根為憑(附民卷第23至30頁 、第79頁)。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原告自111 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往來之 必要交通期間為三個月(本院卷第201頁),惟原告主張其 所提出112年高鐵票根部分,其中2張是嘉義往返林口長庚醫 院骨科就診,10張是嘉義往返桃園、台北及板橋整復機構整 脊(附民卷第9頁)。然依原告傷勢復健之需求,應可於嘉 義縣市或鄰近縣市之醫院或診所進行復健治療,而無遠赴桃 園、台北及板橋整復機構整脊之必要。且交通費用應以實際 支出單據為計算,而非以原告推論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從而,原告就交通 費用之請求,僅就支出高鐵費以嘉義至桃園之標準車廂票價 920元計算,合計為1,840元,始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60,000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05,721元、看護 費用162,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8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2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2,491元、精神慰撫金360,000 元,合計1,860,796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 7日(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0, 796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2

TCEV-113-中簡-78-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韓君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5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7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本金部分擴張為28萬7578 元,復減縮為9萬8578元,利息部分則變更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中午12時8分許,明知其駕 駛執照已被註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3段191號真美味精緻全自助餐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側前 方有訴外人郝婉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自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往左 切跨越道路至對面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郝婉喬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左腓骨幹骨折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面部、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郝婉喬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8595元、殘廢給付27萬元,共32萬8 595元。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後駕車,原告得在理賠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郝婉喬為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責 任。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8578元(32萬8595元×0.3= 9萬85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578元,及自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希望能分期清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 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 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 ,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郝婉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劃設 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沿外側車道不當往左跨線迴 車(往對向路外店家),未注意同向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照被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審酌 雙方就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 負30%過失責任,郝婉喬負7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8578元(32萬8595元×0.3=9萬8578元) 。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 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8578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2

TCEV-113-中簡-2970-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温炫博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4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張哲瑋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起,參與真實姓名不 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比特」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對價,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6月至同年7月間,以假買賣之詐騙方式,詐騙溫炫博,致 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6日晚上10時51分、54分,匯 款99023元、5009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暱稱「比特」之人指示張哲瑋至公園廁所內 拿取提款卡,張哲瑋再將款項領出,並將贓款放置在公園廁 所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訴公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之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見本院卷第23 -31頁),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 件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 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 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 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 責領取詐騙款項,共同實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之行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 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實行詐騙 集團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49121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 21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2

TCEV-113-中簡-2604-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由於病患的挑 選上,原告無法拒絕,比如全癱的病患或適合一對一但卻使 用一對多照顧的病患,導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 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提出離職之申請。原告於是依據 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 」之規定,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照顧服務員不 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而有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必 要,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 。原告事後屢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卻遭被告拒絕,並表示只願退還已履約部分保證金1 萬6667元,是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就照顧服務人員人力需求及照顧服務 員執行工作內容分別載明「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 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廠商提供之照顧服務員,應依 『工作內容摘要表』,執行機關病人(住民)之照顧服務」、 「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單位,提供調派足夠之照顧服務員 ,並依『委外管理事項』規定,執行有關本案照顧服務員之人 員提供、履約品質管理及監督等事項」,則原告投標時,應 有考量相關內容後,以符合成本及利潤價格投標,自不得再 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 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卸免履約之貴。尤其,疫情係於10 9年1月底在我國境內爆發,而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 爭契約,斯時疫情已延燒近3年,應非原告於投標前所無法 預期之事項。而原告於投標前,即應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 詳閱清楚,若有疑義,自應於投標前就系爭採購案之認為有 不符合商業規範、交易習慣情事,以疑義方式提出,詎原告 於得標後不久,即有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照顧比例派班之情事 ,甚者,陸續以112年2月22日、24日函藉前開托詞,向被告 要求提前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並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 ,是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期限提供服務,自難謂原告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認兩造間確有不可抗力事由,然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用語觀之,係以被告「得」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由被告醫院「補償」原告等字詞,可 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為被告行使約定之終止權或解 除權而設,因此,原告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院終止系爭契 約,顯有不符。況本件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系 爭契約僅履行2個月後,即因自身履約能力不足致無法依被 告醫院實際情況及需求提供相應照顧服務員,以至被告醫院 為維持復健病房病人照顧服務權益,急促商請當時未得標之 照服員廠商即訴外人同心緣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協 助接替,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第1目、第11條第㈠款、 第㈢款第4目等規定,被告自可不發放保證金與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以939萬9000元之金額,投標被告醫 院公開招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 案得標,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配合被告之計 畫或相關業務需求,調派符合資格之照顧服務員,協助被告 醫院之病人日常生活照顧,原告係依投標須知交付被告履約 保證金10萬元,履約期限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共計1年,原告於112年2月12日、15日、17日、18日 等,均因未依系爭契約所訂照顧比例派班,而遭被告裁罰9, 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增決標公告、系爭契約、投標須 知、被告對原告之裁罰函文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 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 院卷第139至228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加以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揭理由主張:由於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不願繼續工作,陸續 提出離職之申請;且因遭逢疫情,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所訂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 照顧服務員不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 員委外採購案。1.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⑴本案照顧服務員 人力基本需求預估:1位照顧服務員於日班照顧服務3位病人 、晚班照顧服務6位病人(預估照顧服務員日班4位、晚班2 位)。⑵前開預估之人力需求數係屬預估性質,機關保留依 實際需求人數通知得標廠商,倘實際承攬人員未達預估需求 數,得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機關增加照顧服務員。⑶得標廠 商應依前開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提供 服務,惟倘需接受照顧服務之病人(住民)人數未達病人( 住民)比例上限人數時,廠商仍應增加提供照顧服務員1名 。⑷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頁),而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案 ,被告於兩造訂約前公開辦理採購案招標時,業已於需求說 明書上公告記載相同之內容(本院卷第199、227頁),原告 既已明確知悉上揭就被告之投標公告需求及內容,仍願進行 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並且得標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已 通盤考量系爭契約之內容,符合其成本及利潤價格等各項因 素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 、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 ,即卸免系爭契約之履約責任,是原告之主張,顯乏其據, 應無可採。況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務委外之承攬 或委任契約,被告並非原告所雇用照顧服務員之雇主,兩造 當事人間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抗辯,與兩 造所訂系爭契約無關,自無可採。況原告倘認所屬照顧服務 員無法負荷工作而離職,自得加派人手,並無法以此卸免應 對被告履約之責。再者,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爭契 約,斯時新冠疫情應已發生持續近3年之時間,此非原告於 投標前所無法預期之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因素,以致於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指派人員擔任傳送之義務,因被告只 派兩、三次傳送人員來推病人前往復健,其他時間沒有,違 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 以置辯。然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上 揭約定或變更約定,僅表示:沒有契約依據,被告之總務主 任有口頭承諾要每天派傳送人員來幫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 8頁)。然原告所稱被告派人來幫忙等情,並非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義務,不涉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使被告未派 人協助原告,亦無任何系爭契約義務之違反,原告自無法以 此主張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亦無法據此主張有何不可抗力 之因素存在,自無法以此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應無可採。遑論,縱認原告就 系爭契約有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履行,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㈣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 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 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 益」;同條文第㈤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 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 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 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 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 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同條文第㈥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 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等語觀之,僅係約 定被告「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由被告醫院 「補償」原告等,是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被告行使約定 之終止權或解除權而設,故原告主張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 院終止系爭契約,顯然無據,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2

TCEV-113-中小-3144-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謝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7元,及其中新臺幣5,344元自民國  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2

TCEV-113-中小-4036-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