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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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匡惠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其上所載 之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匡惠瑛所聲請發還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1支(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 662號編號9,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17頁),雖未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 2號起訴書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上開扣案 物隨前揭起訴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鄭舒 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或作為證 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所 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 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各該案件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979-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何修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何修榕所聲請發還之IPHONE XR行動電話、IPH ONE 15 PRO行動電話各1支(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 第673號編號14、15,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319頁、第 321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 官係將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訴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 第374號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 送予本院或作為證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 宣判,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加以聲請人所涉 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 第9492號為緩起訴確定,然該緩起訴尚未期滿,為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 還,應俟各該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 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1121-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陳祖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其上所載 之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陳祖德所聲請發還之HTC牌綠色行動電話(含S IM卡1張)1支(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662號編號 8,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17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 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 訴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或作為證據使用,考 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 ,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各該案件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980-2025021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王昇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17

SCDM-113-附民-1302-202502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0號 原 告 盧靖琳 被 告 王昇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17

SCDM-113-附民-1280-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瑞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瑞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既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 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 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 50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99頁至第132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 卷第15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多為普通或加重竊盜案件,且犯罪行為時間係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同年9月至10月間所犯,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 部分相類,並造成數人財物損失之危害,並斟酌其所犯竊盜 以外之犯罪行為多數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該等犯行之罪質及行為態樣雖與其所犯之加重、 普通竊盜犯行不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 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復衡酌其餘犯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該犯 行之罪質、行為時間、態樣、主觀犯意與前揭各該竊盜、施 用毒品犯行均大相逕庭,並衡諸各罪所生危害輕重等情,認 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1至6-2、7所示之 罪,其宣告刑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 科罰金,是其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7

SCDM-113-聲-1306-20250217-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亭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7、9所示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⑵、2⑴、3至9、10⑴、⑶、1 2至16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1、5至9所示證據 ,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林延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①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認尚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3款、第156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故認有調查之必要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指稱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給人強烈衝擊之證據訴諸情感,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證據理性判斷,而有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認無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此項證據旨在使國民法官法庭得以動態或靜態方式理解事故發生之經過,具有相當之正面效益,且非單純以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情緒強烈之衝擊為目的,並得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為各項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致國民法官法庭無法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進行審理,是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附此敘明。 2 ︵ 檢 證 3 ︶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 檢 證 4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4 ︵ 檢 證 5 ︶ ①林延亭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3日鑑定許可。 ②林延亭之113年3月23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5 ︵ 檢 證 6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3偵10013,頁42至53)。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案發後所生損害情形具有重要性,認尚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3款、第156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故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6 ︵ 檢 證 7 ︶ 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②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5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影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7 ︵ 檢 證 8 ︶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2日竹縣消調字第1132500077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3相230,頁131至174)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8 ︵ 檢 證 9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113年4月2日警員偵查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8)。 9 ︵ 檢 證 1 ① ︶ 被告林延亭之供述: ①113年4月24日警詢 ②113年5月16日偵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2 ① ︶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友正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②11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 ③112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檢證2①)。 1 ︵ 檢 證 2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鍾友正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① ︶ ⑴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鍾昀臻之證述: ①11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 ②112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2 ︵ 檢 證 3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鍾昀臻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2、檢證3②)。 3 ︵ 檢 證 4 ︶ 證人即被害人王紫翎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4 ︵ 檢 證 5 ︶ 證人即被害人魏双英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5 ︵ 檢 證 6 ︶ 證人即被害人葉信葳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6 ︵ 檢 證 7 ︶ 證人湯秀連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7 ︵ 檢 證 8 ︶ 證人杜昱聖之證述: ①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8 ︵ 檢 證 9 ︶ 被告個人資料: ①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②個人戶籍資料 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⑥勞保資訊T-Road作業 ⑦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9 ︵ 檢 證 10 ︶ 被告前科紀錄: ①完整矯正簡表 ②通緝簡表 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 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0 ︵ 檢 證 11 ︶ ⑴ ①林延亭之駕駛人資料報表 ②林延亭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③林延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113偵10013,頁39)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⑵ ④113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及被告違規記錄各1份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 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24日回函暨所附違規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於待證事實已敘明斯項證據為最近6年被告之交通違規紀錄,可反應被告生活中關於交通規則之遵守情形,是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即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事由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1 ︵ 檢 證 12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4、檢證12)。 12 ︵ 檢 證 13 ︶ 林延亭之車輛軌跡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3相230,頁98至105)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3 ︵ 檢 證 14 ︶ 林延亭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照片(113相230,頁106至114)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於待證事實已敘明被告於此項證據中提及當日飲酒、發生之狀況,是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即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第8款事由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4 ︵ 檢 證 15 ︶ 林延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5 ︵ 檢 證 16 ︶ 被害人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③被害人生活照片(113相230(量),頁71至79) ④被害人獲頒獎章照片(113相230(量),頁80) ⑤社團法人新竹縣智障福利協進會出具之追思文(113相230(量),頁8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6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證2 ︶ 證人林淵智(被告之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辯證 4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王紫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3 ︵ 辯證 5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魏双英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4 ︵ 辯證 6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葉信葳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5 ︵ 辯證3 ︶ 被告林延亭之在職證明。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 辯證 7 ︶ 被告與被害人王紫翎和解書影本2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7 ︵ 辯證 8 ︶ 被告與被害人魏双英、葉信葳之和解書影本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8 ︵ 辯證9︶ 本院114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9 ︵ 辯證1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2025-02-17

SC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7-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潘朵拉美學館即李明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3805823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 甲○○○○○」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事實:   被移送人甲○○○○○受雇人林嘉曼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 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甲○○○○○,以 每節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謝伊婷與來店消費之男性顧客張呈瑞為搓揉生殖 器以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所得則按服務小姐分得1,610元, 其餘則由林嘉曼與店家分得,藉此營利,嗣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認林嘉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判處有期徒刑 6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 聲請裁定上址之甲○○○○○勒令歇業。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 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 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 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 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 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 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 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 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 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 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    ㈠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被移送人甲○○○○○之現場 負責人(受雇人)林嘉曼,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裁判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頁至第24 頁)附卷足憑,而移送機關係於113年12月30日將本件移送 審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移送書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 查,是移送機關於甲○○○○○之受雇人林嘉曼經本院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後,於2個月內將本件移送本院裁處,移送未 逾期限,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被移送人甲○○○○○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李明霖乙節,有依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 稽,林嘉曼受聘僱擔任上址商號之現場負責人 即櫃檯人員 ,於113年3月間迄至同年3月23日17時20分為警查獲為止,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甲○○○○○(招牌名稱為:潘 朵拉SPA時尚會館)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除有上開裁判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外,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該案證人即小姐謝伊婷、男客張呈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林嘉曼於該案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潘 朵拉SPA時尚會館之官方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竹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流水單、帳冊、網站「 捷克論壇」關於「潘朵拉SPA時尚會館」討論擷圖、現場照 片等證據無訛,足徵甲○○○○○確有受雇人在該址因執行業務 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若仍容 被移送人甲○○○○○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是認有必要勒令歇 業,因認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 ,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2025-02-14

CPEM-114-竹北秩-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振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 1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於我對法令的認知不夠,只知拿提款卡提 領是車手的行為,不知他人交錢給我,再把錢交給第三者是 車手犯行,我承認每接一張代價是新臺幣(下同)2千元, 早知是車手犯行,就不會、不敢去犯了,其代價之高,毀了 我的自由之身、我撿回收品的代價,我是個獨居老人,房子 是租的,已有兩個月的房租未繳,房東沒手到租金是否會把 我趕走,若被趕出我豈不成了無業遊民,露宿街頭,我的低 收入戶尚未申請,期盼能早日申請到,況且我的生日是44年 4月20日,希望我的70大壽不是在看守所度過,更何況我的 犯行代價太高,真可謂得不償失,保證不可能再犯,俗語云 :不經一事,不長一智,既已嘗試到了,豈有可能重犯等語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振步(下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由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 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自陳係 因缺錢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供稱除本案外,並有 向其他被害人收錢,於被告並未有其他工作之經濟收入下,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2月4日 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參 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 犯,如實際向告訴人行騙之話務人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 上游人員等等整體以觀,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 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係因 缺錢,沒有其他工作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除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行以外,另以類似方式收取2次款項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 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慮,是以,原處分認 定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並無不當。再者,被告亦自承其 知道是用假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有向上游「劉育」、「王 宏志」等人反應,但他們都沒有改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頁 ),是被告於查覺該份工作實屬有異,卻仍數次遂行取款行 為,其主觀上難謂沒有依其個人意願、憑其自主決定繼續參 與不法行為之意,依被告客觀犯罪歷程、主觀犯罪心態,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處分認定其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違誤。又審酌被告所涉犯行,為目前猖 獗至極、難以遏止之集團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 續羈押,實無法完全避免前述羈押原因之發生,因而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對被告羈押之處 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處分以被告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 性,而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等情,經核並無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要無可採,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14

SCDM-114-聲-136-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龍 黃雅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龍、黃雅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雲龍為天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天翔公司)負責人,而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小姐」 之成年人為該公司之員工,被告李雲龍負責提供天翔公司所 有之墓地區分所有權,天翔公司員工「陳小姐」負責墓地過 戶事宜,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周得全」之成年人則擔 任施用詐術出售墓地之業務員。另有同案被告李韋達(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9號撤回起訴 )、被告黃雅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案被告李韋達於111年5月31日 ,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內,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後,將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得款新 臺幣(下同)400元;被告黃雅萍亦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被告李雲龍、「周得全」、「陳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得 全」於111年9月間使用同案被告李韋達、黃雅萍上開手機門 號,主動與告訴人周儷真聯絡,謊稱可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 塔位,並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東香門市討論 銷售細節,「周得全」佯稱有建設開發公司欲購買墓地開發 ,待墓地拆遷後,可協助告訴人將靈骨塔位出售給墓地拆遷 戶,但告訴人須出資先購買墓地,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年9月12日、20日、24日,在上開超商,交付現金42 萬、14萬元、14萬元(共計70萬元)給「周得全」,「周得 全」同時交付「代收代付」收據給周儷真以為憑據,並將被 告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填寫在「代收代付」收據上。「周得 全」取得上開款項後,指示「陳小姐」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 楊仲遠,將天翔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墓地區分所有權, 移轉過戶給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嗣因「周得全」未協助告 訴人出售靈骨塔位,復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李雲龍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雅萍涉有刑法第30條、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李雲龍、黃 雅萍所涉罪嫌,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詳見本院卷第85頁、 第22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龍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雅萍涉有刑法第30條、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 雲龍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楊仲遠之證述、「代收代 付」收據3份、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墓地移轉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權狀)、天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墓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雲龍固坦承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陳小姐」則 為該公司之員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大腦曾被人毆打過,因此許多事 情都是委由「陳小姐」處理,對本案我不清楚「陳小姐」如 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226頁);被告黃雅萍則坦 承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號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稱:我知道這樣錯了,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 ,判我無罪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第313頁)。 五、經查:  ㈠被告李雲龍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雅萍則曾將0000000 000電話號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暱稱「周得全」之人聯 繫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同意承購如附表所示天翔公司之墓地 區分所有權,告訴人遂於111年9月12日、20日、24日,交付 現金42萬、14萬元、14萬元予「周得全」,並簽立載有被告 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之代收代付收據,嗣天翔公司之「陳小 姐」委由證人楊仲遠將如附表所示之墓地區分所有權,移轉 過戶給告訴人,「周得全」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收 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仲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詳實(332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447 7號函附111年中淡登字第014390號買賣登記案件複印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天 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3325號偵卷第30頁、第32 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 第64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李雲龍、黃雅萍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初自稱 「周得全」之人,打電話來稱要協助我銷售我所持有位於臺 南市○○路00號之國寶靈骨塔位,「周得全」稱開發建設公司 看上某處墓地要開發建設,但該墓地上之墳墓需要遷移到靈 骨塔位,故協助我銷售名下的靈骨塔位給墓地拆遷戶,但我 要先購買墓地,開發建設公司才會購買我持有之靈骨塔位, 之後我於111年9月12日、9月20日、9月24日中午左右,在新 竹市○○區○○路0號統一東香門市,當面交付42萬元、14萬元 、14萬元,共70萬元給「周得全」等語(3325號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6頁),然本院遍查全卷查 無「周得全」向被告實行詐術,佯稱需先購買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墓地,始協助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等語之補強證據,且 告訴人原以書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申告「周得全」以假 權狀過戶土地向其施用詐術,嗣於警詢中復稱:土地權狀是 真實的,我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才知道「周 得全」當時確實有委託土地代書事務所將土地過戶,我當時 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時有出問題,所以我以為「周得全」是用 假土地權狀過戶給我,之後我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證, 證實「周得全」給我之權狀是真實的等語(3325號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則告訴人陳稱其遭受「周得全」訛詐之證述 ,即難謂並無瑕疵外,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周得全 」之聯絡電話除前述同案被告李韋達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 號、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外,另有證人周建 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等語(3325號偵卷第16頁),並提 出手機通訊錄上載「小周(得全)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 手機截圖為憑(3325號偵卷第25頁),然證人周建碩於警詢 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業已於111年7月8日停話,告訴人 是曾經跟我購買靈骨塔的客戶,我不清楚告訴人稱「周得全 」曾用我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向其連絡之事,該門號已於 111年7月份停話無法使用了,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錄聯絡 人截圖,電話號碼是我的,我的綽號是小周沒錯,但我不是 「周得全」,我也不認識他,應該是告訴人輸入錯誤的名字 等語(3325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載0000000000門號已於111年7月8日停用等情相符(3325 號偵卷第31頁),則證人周建碩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 既早於告訴人指訴「周得全」於111年9月間向其施用詐術前 已申請停用,則無可能使用該門號向告訴人聯繫施詐,是告 訴人之前開指訴及所提證據,與卷證不符而難以逕採,則「 周得全」是否曾向告訴人陳稱需先購買本案墓地,始協助其 代銷靈骨塔位等情,實尚非無疑。  ㈢又按,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 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 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 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 人未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 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 認為刑事之詐欺。公訴意旨固認「周得全」若未向告訴人謊 稱保證協助出售靈骨塔位,告訴人豈會向素未謀面之「周得 全」購買墓地等情,僅以告訴人之上揭指訴為其論據,其憑 信性除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外 ,告訴人與「周得全」簽立之代收代付收據(3325號偵卷第 22頁至第23頁),上載「本人周得全受友人周儷真所託,代 為申請土地過戶使用」等語,核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所示,由告訴人於1 11年9月20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 00000000之所有權;於111年10月3日取得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號,權利範圍20/100000之所有權相符(3325號偵卷 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足徵告訴人承購之土 地並非虛構,自難謂告訴人有遭受「周得全」詐欺之情事;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我把塔位處理 掉,那我就願意買那兩塊地,但是我疏忽了,我沒有去看這 兩塊地到底是什麼樣的地,我就相信他,反正他會幫我處理 就好,他後來拿了我的錢,幫我過戶了,權狀也給我,我去 申請鑑界才知道那兩塊地根本就不值錢,是持分的,而且是 非常偏僻的地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然而投資人購買土 地前應先行評估投資收益取決於市場機制,必須自行對其投 資行為之風險或損失自負責任,告訴人購買土地前因己身事 由未充分理解投資標的所在、是否有出售風險、市場有無增 值空間等,即率承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難認其有何陷於 錯誤可言。  ㈣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雲龍、「周得全」、 「陳小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 得全」擔任出售墓地之業務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僅有 告訴人上開指訴,以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 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4477號函附111年中淡登字第01439 0號買賣登記案件複印本(3325號偵卷第32頁至第42頁), 可查知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自天翔公司移轉過戶予告訴人乙情 ,然告訴人上開指訴「周得全」向其佯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 位之詐術,除為單一指訴且具有瑕疵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買賣本案土地時,僅有和「周得全」及「 周得全」介紹的一位年約60、70歲的建設公司開發業務先生 接觸,但不是本案被告李雲龍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則 被告李雲龍雖為天翔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並未與告訴人商談 、接洽過,固然告訴人所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由天翔 公司員工「陳小姐」委託證人楊仲遠,將天翔公司所有之土 地區分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告訴人,惟證人楊仲遠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周得全」,沒有見過被告李雲龍及 告訴人,辦理過戶過程中僅有和「陳小姐」接觸等語(3325 號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96頁),則天翔公司充其量 僅是土地區分所有權之出賣人,並由天翔公司之員工「陳小 姐」在本案辦理過戶流程中委託地政士證人楊仲遠協助辦理 ,自難因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可率而認定天翔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雲龍、員工「陳小姐」有與「周得全」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 助犯無獨立性,乃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 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雖幫助犯之成立不 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 無由成立。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雅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正犯行為係「周得全」使用被告黃雅萍之手機門號與告 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謊稱可協助告訴人出售靈骨塔位,但告 訴人須出資先購買墓地,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 9月12日、20日、24日,在上開超商,交付現金42萬、14萬 元、14萬元給「周得全」,「周得全」同時交付代收代付收 據給告訴人以為憑據,並將被告黃雅萍上開手機號碼填寫在 代收代付收據上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周得全」向其訛詐之佐 證,而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 訴,遽認「周得全」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有陷於錯 誤,以及被告李雲龍、「陳小姐」、「周得全」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黃雅萍所幫助之正犯事實究否 存在,已屬未明,依共犯從屬性理論,既無正犯存在,被告 黃雅萍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㈥況起訴書所載「周得全」使用被告黃雅萍之手機門號與告訴 人聯繫乙節,除遍查全卷均無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 聯繫之通訊紀錄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周得全 」與其聯繫之手機門號,有同案被告李韋達申辦之00000000 00號門號、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外、證人周 建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等語(3325號偵卷第16頁),經 本院前開說明證人周建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早於111年7 月8日停用,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則被告黃雅萍申辦之0 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係「周得全」使用之門號,已非無 疑外,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收付收據3張(3325號偵卷第22 頁至第24頁),固載有「立據人:周得全 手機號碼:0000 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內容,然該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經員警查無此人(3325號偵卷第16頁),則 該代收收付收據上載之身分證字號既有違誤,所載之手機號 碼是否真實、正確,同有疑竇,「周得全」是否確有使用被 告黃雅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事實未明,又「周得全」 是否有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正犯事實究否存在,既同屬未明 ,被告黃雅萍自不能成立犯罪,故難認被告黃雅萍提供其申 辦之上開電話號碼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即可據此推認被 告黃雅萍構成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雲龍、 黃雅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關於被告李雲龍、黃雅萍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雲龍、黃雅萍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雲龍、黃雅萍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名義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32733.45平方公尺 3/00000000 111年 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應予更正) 周儷真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162.07 平方公尺 140/100000 111年 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3日,應予更正) 周儷真(20/100000) 林茂松(80/100000) 黃延真(40/100000)

2025-02-12

SCDM-113-訴-23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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