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4-聲-13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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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振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 1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於我對法令的認知不夠,只知拿提款卡提 領是車手的行為,不知他人交錢給我,再把錢交給第三者是車手犯行,我承認每接一張代價是新臺幣(下同)2千元,早知是車手犯行,就不會、不敢去犯了,其代價之高,毀了我的自由之身、我撿回收品的代價,我是個獨居老人,房子是租的,已有兩個月的房租未繳,房東沒手到租金是否會把我趕走,若被趕出我豈不成了無業遊民,露宿街頭,我的低收入戶尚未申請,期盼能早日申請到,況且我的生日是44年4月20日,希望我的70大壽不是在看守所度過,更何況我的犯行代價太高,真可謂得不償失,保證不可能再犯,俗語云:不經一事,不長一智,既已嘗試到了,豈有可能重犯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振步(下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自陳係因缺錢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供稱除本案外,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錢,於被告並未有其他工作之經濟收入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2月4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參 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如實際向告訴人行騙之話務人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上游人員等等整體以觀,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係因缺錢,沒有其他工作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除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以外,另以類似方式收取2次款項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慮,是以,原處分認定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並無不當。再者,被告亦自承其知道是用假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有向上游「劉育」、「王宏志」等人反應,但他們都沒有改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頁),是被告於查覺該份工作實屬有異,卻仍數次遂行取款行為,其主觀上難謂沒有依其個人意願、憑其自主決定繼續參與不法行為之意,依被告客觀犯罪歷程、主觀犯罪心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處分認定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違誤。又審酌被告所涉犯行,為目前猖獗至極、難以遏止之集團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實無法完全避免前述羈押原因之發生,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處分以被告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 性,而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等情,經核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要無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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