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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代 理 人 黃靖雅 相 對 人 郭尚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1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1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楊瓊雅 盧文堂 蘇杰鳴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黃靖雅 相 對 人 郭尚勤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3,000元。給付方法: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給付聲請人代理人現金10,000元 完畢,餘款33,000元自114年7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黃靖雅 相 對 人 郭尚勤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楊瓊雅 盧文堂 蘇杰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2-11

CYEV-113-嘉簡調-1100-202502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蘇鈺雅 被 告 鄭凱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民 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5-02-11

CYEV-113-嘉小-903-20250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胡益豪 被 告 趙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201號套房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嘉義市○區○○○街00號20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 之變更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201號套房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租期自民國113 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每月租金4,300元,押租金 8,6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並應於 每月19日以前支付租金及水電費。詎被告於113年8月起開始 拒付租金,未繳納水電費,原告已分別於113年9月、10月寄 出存證信函通知催繳租金及交還房屋。惟被告仍未返還系爭 房屋及鑰匙,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113年8月至12月積欠之租金 、水電費、催告存證信函、鑰匙及隨身碟費用,及請求自租 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4,35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 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和解金額沒有共識,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而被告自8月份起未給付租金 、水費、電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被告仍未給付租金,至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日,被告所有物品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尚未搬離並歸還鑰 匙,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隨身碟收據、屋內照片 、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此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本院綜 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租約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19日以前給付租金4,300元及水電費,惟其自113年 8月開始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25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日內如數給付租金,被告已 於113年9月30日、10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給付租金, 至113年12月時遲延給付已逾4個月租金額,原告於本院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31日即發生終止之效力,系 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積欠租金、水電費、催告存證信函、鑰匙及隨身碟 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金 為每月4,300元,故在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被告自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費 ,算至系爭租約租期終止日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積 欠4個月租金又13日共19,063元(計算式:4,300元×4月+13 日×4300÷30日=19,063元),扣除已交付之押金8,600元後, 積欠租金為10,463元,再加上113年8月至10月應繳之水電費 1,304元及11月至12月應繳之水費400元,合計12,167元(計 算式:10,463元+1,304元+400元=12,167元)。至原告另行 請求催告存證信函費用200元、重打鑰匙支出費用150元、購 入隨身碟存放監視器影像畫面支出費用800元,並無契約或 法律上依據,尚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給付12,167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查被告既自11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終止 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侵害 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即每 月4,3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以原租金標準計算所受損害, 應屬合理,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12,167元及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00元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 利主要部分均勝訴,故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11

CYEV-113-嘉簡-1017-202502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施宏泰 被 告 民生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生桂冠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 之住戶,原告住家於民國113年6月1日18時37分許遭不明人 士潑灑不明液體,致牆壁、地板、安全帽、紗門、鞋子污損 ,因此受有安裝監視器系統、更換紗門、鎖、購買安全帽及 鞋子合計新臺幣(下同)18,070元費用之損害。被告應於系 爭公寓大廈之電梯裝設監視器,因被告未裝設電梯監視器, 致警方迄今未能抓到真兇,加上未請保全,繳交管理費目的 在確保社區財產安全及生活品質,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及 民生桂冠公寓大廈組織章程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13年12月8日住戶大會決議,本件應屬於原告 個人糾紛,應由真正行為人負責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不應 由被告支付,因此決議不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 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被告未設置電梯監視器致警 方無法掌握犯行,加上未請保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並提出監控系統報價單及安全帽、紗門、鎖、鞋子 費用收據或發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被告並非 侵權行為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與 其所受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因本件潑灑事件所致之費用損害,難認有理由。    ㈢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2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被 告所提民生桂冠大樓委員會組織公約第四章職權第⑵、⑹、⑺ 、⑼係規定:「⑵本大樓大小事務由委員會七人小組商議後行 使職權。⑹平常事務(即支付2,000元以內者)得由主任委員 全權處置,但每月不得超過4,000元(水電費不在此限)。⑺ 特別事務(即支付金額在2,000元以上者)需經過七位委員 協商過,多數同意才可執行。⑼若非公共設施或公眾事務, 委員會得拒絕整修」等內容。  ㈣被告為原告所住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說明,對於 該公寓大廈之共有、約定共用部分當負有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惟原告住處遭不明對象潑灑不明液體,造成原告個人 財物損害,並非屬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範疇, 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而應負修繕之 責。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本件潑灑事件所致之費用損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06

CYEV-114-嘉小-49-202502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鄭伊婷 訴訟代理人 鄭其宗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負 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 團、訴外人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楊竣結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訴外人楊竣結加入後,即由訴外人 楊竣結負責擔任車手,由訴外人吳越方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 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 收水。被告及訴外人林宗緯、楊竣結、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 訴外人楊竣結進行提領,所提得款項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水,可取得每次所提領款 項0.5%做為報酬。原告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訴外人楊竣結提領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72元,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19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 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 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之任何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一 部或全部之給付,亦即連帶債務人係對債權人就債權額之全 部負全部責任,並不因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而有所不同。  ㈢是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工作,參與如附表所示收取車 手提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故被告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 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即對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 99,97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 詐騙共受有匯款損失198,308元云云,惟除前開認定之款項9 9,972元外,其餘部分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 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害 ,即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 72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車手 收水 原告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2日22時3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49,986元 至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2日22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2日22時48分許,提款19000元。 ⑥112年3月2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3日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3日0時45分許,提款13000元。 ⑨112年3月23日1時25分許,提款1萬元。 ⑩112年3月23日1時31分許,提款2萬元。 ①~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興達店) ⑥~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⑩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雅門市) 楊竣結 被告

2025-02-06

CYEV-113-嘉簡-1119-2025020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90元,亦未載完 整被告陳**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訴之聲明,致本院無 法特定原告所列上開被告陳**等人為何人,難以確定上開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4年1月1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可證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06

CYEV-113-嘉簡調-1008-20250206-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4號 原 告 黃政義 被 告 林磊明即雅典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主張事實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向被告購買一只售價新臺幣12,000元之3/4碳纖維大提 琴盒(下稱系爭大提琴盒),原告以轉帳方式給付全部價金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於113年6月11日收到貨後,發現系爭大 提琴盒表面有擦傷,內裝提琴頭置放之保護塊完全無保護效 果,高度只有1公分,且琴弓放置之卡楯比琴弓高度還低, 無法轉動固定,無法產生保護大提琴之效果,於到貨隔(12 )日透過蝦皮平台與被告交涉並要求退貨,被告表示無法退 貨,只同意折價或更換一個4/4尺寸的大提琴盒(不適用目 前3/4尺寸大提琴),原告無法接受,之後被告就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 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 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 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 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 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 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第19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 系爭大提琴盒,於113年6月11日收到被告出貨之系爭大提琴 盒貨後,於翌(12)日向被告反映提琴頭置放之保護塊完全 無保護效果,高度只有1公分,且琴弓放置之卡楯比琴弓高 度還低,無法轉動固定,且外觀已有磨損,為物之瑕疵,向 被告請求退貨及退款,業據其提出兩造買賣過程之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明細、系爭大提琴盒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 爭執,是本院依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即在113年6月12日對話中表示欲 申請退貨並全額退款,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2025-02-06

CYEV-113-嘉小-864-202502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秀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家騏、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伍灃 營造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917元【計算式 :請求賠償金額1,072,734元-第一審判決賠償金額773,817元=29 8,9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06

CYEV-113-嘉簡-558-20250206-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附125 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郁 昌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6,465元(含零件84,500元、工資21,96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06,465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綜合查詢畫面、代位 求償切結書、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至3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113年11月5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3005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79頁),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於行駛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 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4日,已使用3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3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500÷(5+1)≒14,0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500-14,083) ×1/5×(3+ 7/12)≒50,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500-50,465=34,035】,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非用21,965元,據此,系爭車輛折 舊後之必要維修費用為56,00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中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占用至部分機車道,有交路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而構成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本院考量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 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吳郁昌及被告 應分別負20%、80%之肇事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吳郁昌之過失,則經計算過失比例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800元(計算式:56,0 00元×80%=44,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 日(本院卷第4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06

CYEV-113-嘉簡-110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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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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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羅淑敏 相 對 人 王長久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9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2時33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羅淑敏 相 對 人 王長久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 二、給付方法: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羅淑敏 相 對 人 王長久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2-04

CYEV-113-嘉小調-179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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