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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許泳波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許曛博 許驄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 被 告 許勝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覆鐤金段(下同)148地號土 地與被告許曛博所有148-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A-B-C-D連接線。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148地號土地與被告許驄瀧、許勝卿所共 有148-1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M連接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 件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抗辯無確認必要(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竹崎鄉覆鐤金段(下同)148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為原告所有,鄰地148-16、148-18地號土地(下合稱148- 16等地號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依序為被告許曛博所有 ,被告許驄瀧、許勝卿共有。 ㈡、早期測量技術不佳,原地籍線可能錯誤。且民國90年間因148 -4地號土地分割時僅套圖測繪,錯誤選取界址點,導致分割 出之148-16等土地與原告土地的界址變更。正確地界,依照 兩造土地間堆疊為經界石的一排石頭,應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N-I-J -K-L-M連線等語。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土地與148-16土地之界址如附圖N-I-J-K連 線。⒉確認原告土地與148-18土地之界址如附圖K-L-M連線。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土地與鄰地之地界應以地籍圖即附圖A-B-C-D-M連線為準 ,地籍圖之界址並無錯誤等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148土地所有權人。  ⒉被告許曛博為148-16土地所有權人。  ⒊被告許聰瀧、許勝卿為148-18土地所有權人。  ⒋上開三筆土地相鄰。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土地界址為何?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確定經界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確定之經界,並 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縱原告就其主張之經界不能 證明,法院亦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聲請經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測量,由地政人員依據地籍圖及兩造指界位置進行 勘測,並作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139至142頁、第163至 173頁、第239頁)。 ㈢、本院審酌從地籍圖顯示兩造的經界線是自西北方延伸自東南 方,其中前端有轉折往原告土地凹入,待至原告土地與148- 16土地交界末端,則轉折往148-16土地凹入,之後平緩延伸 至148-18土地。而原告所主張之N-I-J-K-L-M連線,則是在 前端轉折處呈現較平緩之樣貌,而與148-16土地交界後端延 伸至與148-18土地連接處,則大幅度轉折往南之情況,與前 開地籍圖經界線之形狀迥異等情,有前開卷附附圖可參,已 難認原告所指界線為可信的界址。 ㈣、又依被告指界結果,與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相符; 依原告指界結果,原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平方公尺增加10 0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48-16、148-18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 分別減少97、3平方公尺。依此可知,被告指界即如地籍圖 界址,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合,如依原告 指界結果,原告土地面積增加100平方公尺,被告148-16等 土地面積減少100平方公尺,並不合理,益見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㈤、基於上述,足認被告所指A-B-C-D-M連線與地籍圖謄本等客觀 基準所呈現之土地經界線,較為相符,原告所主張之N-I-J- K-L-M連線,則與之相距甚遠,所以,A-B-C-D-M連線應屬較 可信之界址。 ㈥、原告雖主張早期測量技術不佳,根據統計,重測後土地面積 增加者占49%、面積減少者占33%,則尚未地籍圖重測地區地 籍線錯置、位移的機率達82%,兩造土地地籍線可能是錯誤 等語。但是,依原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重測前 後亦有土地面積相同的情況,不是一定會發生面積變動的狀 況。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地籍圖有錯誤,純以該重測結果 分析,自己推論地籍線錯誤,自不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因90年間,148-16等地號土地自148-4土地分割出 時,僅套圖測繪,錯誤選取界址點,才會導致原告土地與14 8-16等地號土地界址變動等語。但是,兩造都表示原告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148-16等地號土地原本即為不同筆之土地(見 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則148-4土地分割時,僅是增加其內 部分割出之土地間之地界線,與原告土地間的界址無關。原 告只是主觀上之臆測,無證據足以支持,此部分主張亦無法 採納。 ㈧、原告另主張土地上堆疊的石頭為經界石,是自日據時期就擺 放該處,應以該石頭為經界線的認定等語,但是被告否認。 查:  ⒈兩造土地交接處,現況為柏油鋪設之道路,該石頭、水泥平 台是位在靠近被告土地側馬路邊緣,有前開本院履勘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以佐證。  ⒉原告自承做道路之前沒有鑑界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 原告主張是全由原告之父提供土地作為通路,已難盡信。另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該道路自60幾年來拓寬過2、3次( 見本院卷第218頁),則原告現場所指之石頭,歷經數十年間 道路數次拓寬等因素,客觀上是否能固定在地面、維持原貌 ,並非沒有疑義。反而是被告所稱因為道路拓寬,才將石頭 移動擺放至路邊,與土地沿革相符,較為可信。  ⒊加上,原告所稱基石、經界石,有些是水泥製作的平台基座 ,有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原告所稱 是日據時期即擺放在該處作為界址,亦難採信。  ⒋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證明日據時期存在的石頭,就是現在所 擺放的石頭,且位置、範圍相同,自不能僅以現況道路旁擺 放之石頭及水泥基座,即判斷是兩造界址的經界石。  ⒌至於原告父親興建鐵皮屋在被告148-16土地上之原因很多, 也不能以此就反推該石頭、水泥基座即為日據時代以來之經 界石。  ⒍所以,原告主張應該以該石頭(水泥基座)為界,並非客觀可 採,自不得作為經界線之依據。 五、結論,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確定原告所有148土地,與被告 許曛博所有148-16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 與被告許驄瀧、許勝卿所共有148-18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D- M連接線。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審核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列。 七、末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本院認定之界址,與地籍圖 謄本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的情形不符,則本件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 依民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09

CYEV-113-嘉簡-181-2025010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曉琳 被 告 呂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8時55分左右,在訴外人王國基所 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廣大機車行」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持好神拖拖把柄(下稱好神拖)毆擊原告頭部、 手部,導致原告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指、中指、 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下稱本件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我並無毆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持好神拖毆打被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⒈證人即原告在刑事案件陳稱:112年3月12日晚上6點55分左右 ,我去找王國基,後來我進屋正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拿好神 拖的手把打我的頭,我有用手去擋,最後一下沒打到,被告 重心不穩自行摔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5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 ⒉證人王國基在刑事案件中陳稱:兩造在機車店門口推擠,被 告拿水龍頭的水管要噴原告,原告走過去要關水龍頭,被告 不讓原告關,兩人就在拉扯。(後來)我在外面修理被告的機 車,聽到好像打架的聲音,就跑進去店裡面,我看到被告倒 在地上,我就趕快把被告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與王國基案發後之對話錄音,王 國基在電話中亦是稱「阿你跟人家打的啦,打一下沒打到就 自己跌倒趴在地上,我進去還有看到,你嘛好了,我還去把 你拉起來,你嘛好了」、「你就拿一支,揮一下沒有揮到就 自己趴下去」、「你拿那支揮人家的,我還有看到」、「可 能是從頭安全帽那邊,要去揮揮不到」、「她在裡面打電話 ,你就是要拿那一支揮人家」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原告所述事發情節亦與王國基 描述其進屋後有看到被告拿好神拖要揮打原告,沒揮到,自 行跌倒之過程大致相符。  ⒋又原告於當日發生衝突後隨即前往陽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治及處置傷口後,診斷原告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 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勢, 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 病歷資料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且原告所受傷害,也與 其所述遭被告毆打過程所造成之傷勢吻合。堪認原告所受本 件傷害,確實是被告所造成,被告抗辯其並無傷害原告之行 為,原告偽造傷口等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與王國基事後對話時,王國基有說被告沒打到原 告等語,但是,證人王國基在刑事案件已經證述自己是聽到 屋內有吵架聲才進去,沒有看到全部過程,就不能以此推論 被告在王國基進屋前無毆打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能 採。 ㈢、被告應賠償的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  ⒊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受有本件傷害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情原告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失,就有法律依據。  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摩托車行工作,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做窗簾行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所示兩造的財產狀況,並衡 量兩造的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形,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超過的部分,就無法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09

CYEV-113-朴小-126-2025010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郭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2月28日6 時41分左右,在嘉義市北港路與竹子腳口,被告無照駕駛 且起步沒有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撞擊由訴外人徐 平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徐平和受傷 。原告因此賠付徐平和就醫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7,83 2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2元, 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

2025-01-09

CYEV-113-嘉小-914-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雅雯、李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庭嫻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3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的訴訟費 用額為2,2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98,833元 1.775%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2.775%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08

CYEV-113-嘉簡-1041-2025010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歐蓁蓁 被 告 古承立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庭嫻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元整,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08

CYEV-114-嘉小-22-2025010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雷月春 被 告 林勝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72、518號加重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是原告已故胞妹雷月貴之配偶。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30 日某時,在原告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髮廊 店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在車體四 面掛上印有如附表編號1文字之布條。於112年10月2日某時 ,在臉書「我是朴子人」社團留言欄,使用「沈慧娟」名義 之臉書帳號,發布附表編號2之文字。被告上開不實言論, 損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的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希望原告能就訴外人即其岳母雷陳雪遺產給被告一個 說法,才會為本件行為。 ㈡、被告每月匯款扶養雷陳雪的金額雖然不到40萬元,但是有另 外以1個月1萬元叫車接送。 ㈢、是代書跟被告說雷陳雪有監護宣告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 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下合稱本件言論),乃是 在指述原告私下對雷陳雪辦理監護宣告,藉此侵吞雷陳雪之 遺產,足使閱讀者產生原告做事不光明正大、貪得無厭之印 象,內容均屬負面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原告的社會人格 評價,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侵害。 ⒋而被告為雷陳雪之女婿,原告為雷陳雪之女兒,本件言論之 內容純是兩造間因雷陳雪生前扶養及對於雷陳雪遺產處理方 式存有歧見所引發之私人爭議,屬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 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且兩造及 相關人士亦均非具有社會知名度之公眾人物,被告發表本件 言論,乃將其家族財務糾紛私事公布於眾,並無助於社會多 數人利益之增進,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並無關聯,無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得阻卻違法。 ⒌何況,雷陳雪並無遺產,且未受監護宣告,有家事事件(監護 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佐(見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3455卷第117、119至135頁)。被 告僅是聽聞代書陳述雷陳雪受監護宣告,卻未為任何查證, 就發表本件言論,亦難認被告有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指摘原告之本件言論內容屬實。 ⒍基於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本件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姻親關係,原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美髮業,自給 自足;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勞動業,月薪3、4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39頁);另參酌本院職權查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 揭露)之經濟狀況等;再審酌本件起因兩造對於雷陳雪扶養 、遺產處理問題所生爭執、被告所使用之言語,並綜合斟酌 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算的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 ,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的部 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控訴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員工朱婉榛仗著自己法務專業,聯合其母雷月春偷偷摸摸的去辦理監護宣告,侵吞外婆雷陳雪遺產達陸佰餘萬元,損害所有繼承人的權益。如有虛言,歡迎去提告,撕毀布幔前 請考慮一下後果。 2 被掛布幔的原因104年雷月春本人提議贍養其母雷陳雪,日後其遺產均分。 雷月春及雷月貴姐妹倆合算定存加活期共570萬,以此作為基數。 四家商議各家每月出資一萬元,雷月春表示說她本人要負責照顧將錢轉給她,還要求如果母親生病住院要各家輪留看顧。 沒想到等到妹妹雷月貴往生後 開始全盤否認之前的協議,將其全部推託大嫂所提出。既然我前後花了將近40萬元贍養雷陳雪女士,我應該有權利問一下存款多少吧?雷月春竟然說我算什麼東西?問這個? 別認為自己的女兒在銀行當法務,給雷陳雪女士進行監護宣告,將其母的錢洗到連一毛都不剩就死無對證嗎?......當初匯款記錄、談話內容錄音還保留,等雷月春本人給我個說法。

2025-01-02

CYEV-113-朴簡-258-20250102-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蔡宜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有明文 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而繫屬本院,但是被告已經在113年8月2日死 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所 以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 應該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02

CYEV-113-嘉小調-1787-2025010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孟龍 訴訟代理人 翁佳椿 被 告 柯廷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3年7月24日22   時48分左右,在嘉義縣新港鄉縣164線22.4公里處西側向路 肩,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管理的路燈設備(下稱本件路燈 ),導致本件路燈受損。本件路燈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78,855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2025-01-02

CYEV-113-嘉小-899-20250102-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江堃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遇康芮 颱風來襲,停止上班,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 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4-11-01

CYEV-113-朴小-10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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