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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崇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5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省論」(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小蛋頭」)之成年人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 日18時52分許,假冒LADY ME網購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人員致電陳大威,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個資外洩 ,並遭盜用帳號購買商品,須提供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確認身分及核對帳戶資料云云,致陳大威陷於錯 誤,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20時44分許,登入陳大威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以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1,02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大威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大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 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 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 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 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 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 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崇崎(下 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 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其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當初是因為念及多年朋友的友情,才會將本案 帳戶借給「劉省論」使用,根本想不到會被「劉省論」將本 案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並陳稱:我第一時間看到大筆錢進 來,我還打電話問他,是不是把帳戶賣了,他說是,我就去 中止,但是來不及了。之後我在那一年的清明節,有去派出 所做登記。這件事情造成我領錢不方便,我覺得我有必要出 來說明,該做的我在第一時間都有去做了,只是來不及了, 我沒有想到會幫助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大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 與「戰-小蛋頭」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劉省論」,欲以證明其原無幫助犯洗 錢之犯行云云。惟參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庭 陳述:我不知道怎麼聯繫「劉省論」,我只知道他住○○, 戶籍應該也在那裡,年紀不曉得,小我一、兩歲,我只知 道他的外號,不清楚他的名字,我們小時候就玩在一起; 他跟我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說他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所 以不能使用,我當初借給他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借他使用 ,不是幫助他,沒有任何好處,我在地院有認罪,現在否 認是因為我覺得我連幫助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是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得以特定「劉省論」身分之姓名 、年籍、可知辨別特徵及傳訊地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 ,而屬不能調查,本院自無從傳喚,且依其所陳,其明知 「劉省論」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不得使用,其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帳戶予「劉省論」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徵其提供自己帳戶予「劉省論」使 用時,縱使「劉省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在意,而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顯係飾詞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 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 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 ,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 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關於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均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 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 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 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 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 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 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被告於原審中曾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曾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固交付本 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省論」沒有 把賣帳戶的錢給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1頁反面),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被告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核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 狀況、犯後態度、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 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 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 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 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翻 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未提供原判 決有何認事用法錯誤之證據相佐,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至原 審雖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由坦承認罪已變更為否認犯罪,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無從就量刑更為審酌,其上訴 應予駁回。 四、本案114年1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1月20日及21日 分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並分別各作送 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其於本院一造辯論終結後始到庭,並表示遲 到之理由係因其考上監獄管理員,目前在受訓,因沒有請假 ,趕過來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25-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泊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泊樂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上訴狀所載,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入伍,為國家付出一年役期,擔任軍中多種職務,盡心盡力報效國家,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不是本案指使人、主嫌,且於1 13年6月18日入伍,為國家付出一年役期,擔任軍中多種職 務,盡心盡力報效國家,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 告未經思慮,僅因他人邀約,竟於夜深人靜時分,在公共場 所攜帶兇器並施以強暴,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 及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 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入伍, 於同年8月21日即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僅服役2月餘,難認有何報效國家可 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最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 上訴所指犯罪情節及軍中服役情形,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 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7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沅楷(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晚上9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明揚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之辱罵「你 在兇什麼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名譽(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之職務報告、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穢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 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心情激動,一時心直口快才說 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 不諱(見原審易卷第106、142頁),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 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 畫面確認屬實(見原審易卷第132至136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 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 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 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 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 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 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 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 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 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 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 度限縮。(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 照)。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 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 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 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 )。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 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 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 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 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 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經查: (一)觀諸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其內容顯示:「警員D :欸...不要發動啦。警員C:下來啦。人下來啦。戴眼鏡 男子繼續看向車外之員警A,左手彎曲倚靠在車窗上,右 手向前延伸一秒,旋即收回。警員A:沒有,你人先下來 ,我們要開罰單了。警員D:你要跑是不是啦。警員C:你 要想辦法啊,沒駕照你還問我。警員D:你要跑是不是啦 ,下車啦。戴眼鏡男子看向車外之員警D。戴眼鏡男子: 沒有要跑啊。警員D:下車啦!戴眼鏡男子右手彎曲,指 向車輛後座之人。戴眼鏡男子:我換人開你兇什麼!警員 D:你先下車啦。21:50:24時,戴眼鏡男子先將倚靠在 車框上之左手收回,接著以左手開啟駕駛座車門。」、「 戴眼鏡男子將駕駛座車門開啟後下車,站在車輛與車門之 間。戴眼鏡男子:我要換人開車你在兇什麼啦。警員C: 怎樣啦,你沒駕照你在兇什麼啦。警員D:你無照、你無 照、你在怎樣!蛤?警員C:怎樣?員警A之左手拉開駕駛 座車門,放在車門上。戴眼鏡男子:我是不是要換人開? 警員C:然後勒?叫你發動了嗎?叫你發動了嗎?警員A: 先生。員警A之左手搭在戴眼鏡男子右肩,將該戴眼鏡男 子引導往車門外站立,左手關閉駕駛座車門。戴眼鏡男子 站立在車輛之後座車門旁,面對警員C,與警員C對話。警 員C:叫你發動了嗎?警員D:抽K就抽K!蛤!戴眼鏡男子 :誰抽K啊。警員C:兇什麼啦!戴眼鏡男子:誰抽K啊。 警員C:驗尿會不會過、驗尿會不會過。警員A以左手將戴 眼鏡男子向後推。戴眼鏡男子:會過啦!警員C:會過現 在來驗啊。敢不敢!敢不敢驗!」、「警員C一邊跟戴眼 鏡男子對話,一邊向戴眼鏡男子靠近,戴眼鏡男子因此後 退,退至車輛後方。戴眼鏡男子:我才驗啦!警員C:敢 不敢驗啦!戴眼鏡男子:我中午才驗啦!你兇什麼東西啦 !警員C:怎樣!警員A:好了好了不要吵。戴眼鏡男子: 有證據我才驗啦!你想驗就驗喔。警員C:怎樣。啊你不 是說你沒抽,你不是說會過?戴眼鏡男子:我沒抽就沒抽 ,我幹嘛為了(聽不清楚)我驗啊。戴眼鏡男子:你在兇 什麼雞巴啊!警員A、C以強制力制伏戴眼鏡男子。警員A 、C:你講什麼東西啊!你講什麼東西啊!你講什麼東西 啊!警員A、C:你罵誰?你罵誰?戴眼鏡男子:我又沒有 罵誰。警員C:你罵誰、你兇我、你兇什麼雞巴。戴眼鏡 男子:我沒有兇什麼。警員C:你侮辱公務員!」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134至136頁), 及參以卷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暨證人即警員陳 明揚於原審證稱:當天巡邏看到這台藍色車子行駛時沒繫 安全帶就過去盤查,請被告下來,被告原本要下來又坐上 去發動車子,所以我們才變那麼緊張,被告發動車子後, 我就喝斥被告下車,因為被告是沒有駕照的狀態,被告就 有下車,因為在車道上,我就請被告到後面,「你兇什麼 雞巴」是被告下車的時候罵的;因為車上有飄出K他命的 味道,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但被告說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137至139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因為 我當時心情激動,一時口快才說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 142頁),得以知悉被告客觀上雖有對警員口出前揭穢語 之事實,惟觀以被告口出前揭穢語之整體事發過程緣由, 係因被告行駛時沒繫安全帶,遭警員攔停開單,因被告無 照駕駛且車內具有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被告下 車配合調查後進而與警員盤查間有所爭執,依上開勘驗內 容得知,警員先以左手將被告向後推。被告答稱:「會過 啦!」警員質問:「會過現在來驗啊。敢不敢!敢不敢驗 !」、其答稱:「我中午才驗啦!你兇什麼東西啦!」後 ,警員又稱:「怎樣!」「啊你不是說你沒抽,你不是說 會過?」,被告答稱:「我沒抽就沒抽,我幹嘛為了(聽 不清楚)我驗啊。」始口出穢言:「你在兇什麼雞巴啊! 」,可知被告當日甫為警採尿檢驗,復經警因被告違反交 通規則攔查要求被告下車,且員警要求被告驗尿時曾以手 推被告、口氣態度亦屬較重,被告必然情緒不佳,雙方始 發生口角爭執,自上開內容得知,被告確係因一時情緒激 動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在衝突過程中口出前揭穢 語,且旋即遭警員制伏,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 話內容、所用之語彙,被告對警員陳述前揭穢語之表意行 為,雖造成警員之精神上不悅,惟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亦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且 被告經警員制止後,亦無再繼續當場侮罵警員之情事,其 所言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 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二)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 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認應予限縮之範疇,故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之 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 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侮 辱公務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 被訴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先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繫安全帶,經 值勤警員陳明揚依法進行盤查職務,值勤警員發現被告無照 駕駛並請被告下車配合檢查時,被告因拒絕又與值勤警員發 生爭執後,並對值勤警員辱罵「你在兇什麼雞巴」等語,此 經值勤警員到庭具結證述,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 認值勤警員案發當時確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 上亦已知悉值勤警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而被告確有於 值勤警員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之際,對值勤警員辱罵「你 在兇什麼雞巴」等情,已為原審所認定,然值勤警員身為員 警,除執行盤查被告業務外,尚有其他警察勤務工作需進行 ,且被告並非僅謾罵值勤警員,事實上被告當時亦有拒絕值 勤警員執行勤務,此時即得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值勤警員心理壓力及情緒 受到波動,且客觀上已造成拖延值勤警員當場及後續職務之 執行,使被害人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均經 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被告已有下車配合警方調查,係因警另要求被告驗尿之過程 始發生上開衝突,上訴意旨誤認被告未配合下車調查而口出 穢語侮辱公務員云云,應有所誤認,原審認被告並無公訴意 旨所述侮辱公務員罪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除檢察官 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依被告對值勤 警員所為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對值勤警員口出前揭 穢語之表意行為、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等情綜合以觀, 被告僅係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在衝突過程 中口出前揭穢語,且係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是被告 以表達內心之不滿或對值勤警員之執法態度予以質疑,且被 告經警員制止後,亦無再繼續當場侮罵警員之情事,客觀上 並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對值勤 警員構成侮辱公務員犯行,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上開事證 ,逕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 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本案114年1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 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李文菊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1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重正 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 陳守煌律師 謝家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重正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重正(下稱被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 新生教團(下稱新生教團)第11及12屆之董事長,依新生教 團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規定,為董事會之主席 ,並負責召集董事會常會及臨時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 登載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民國106年4月7日新生教團召開第11屆董事會(下稱1 06年董事會),會中僅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決議,並未 就「董事提名辦法」進行討論、議決,竟於不詳時、日擅 於董事會會議錄討論議決事項3項下,不實記載「1.通過 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等文字,復於10 6年8月31日將之送交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持向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備查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110年5月6日提出行使於本院1 10年度上字第184號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事件作 為訴訟證據,致生損害於新生教團董事呂俊宏、康滄洋、 楊麗華、郭怡君等人行使董事議決權利及致本院或得閱覽 卷宗之人誤認該文書為正確及內容完整之虞。 (二)明知其於109年7月8日所製作之董事會候選人名單,並未 依組織章程召開董事會而決議,竟於109年7月16日召開之 董事會(下稱109年董事會)上直接宣讀前開董事候選人名 單,未經與會董事實質討論及表決即強行通過該議案,不 顧與會之董事郭怡君、楊麗華、呂俊宏、康滄洋(由呂俊 宏代理)之抗議,而強行通過該議案,私自作成董事會會 議錄,復將之提交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致生損害於 郭怡君等董事行使董事議決權利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管理 財團法人董事名單資料之正確性。 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云云。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重正(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無罪部分,是本案本 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將106年 董事會議事錄送交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部分),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 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 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 接之故意而言,故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 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末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屬形式適性犯之規定,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 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 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 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 際可能性,而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 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 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 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 質裁量,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係以保護 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然因係屬形式適性犯之規定, 故尚應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存有侵害該條規定所欲保護 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郭怡 君、康滄洋、楊麗華、呂俊宏於偵查中之指訴、106年4月7 日新生教團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 184號民事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上訴人(即本案被 告張重正)提出之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184號民事案件110年12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9年7月 8日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會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 、109年7月16日董事會之錄音檔及譯文、新生教團第12屆第 7次董事會會議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決、臺北市政府110年4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96086452號訴 願決定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一)在106年3月31日,有召開過一次會議(即106年本案審 查會),告訴人呂俊宏、楊麗華、證人王晚、許麗雅、洪萍 萍都有出席,於該會中即有討論證人洪萍萍所擬的本案董事 提名辦法並且通過,告訴人呂俊宏、楊麗華他們也有參加, 106年3月31日經董事討論確認作成董事提名辦法,106年4月 7日董事會只是再次提出確認,不用再討論,因為106年3月3 1日已經決議了,相關記載也只是重申106年3月31日的結果 ,並非不實,且沒有人反對106年3月31日確認的董事提名辦 法,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康滄洋、楊麗華也當選了本案 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亦無人對當選舉結果有意見,如果沒 有通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他們是怎麼當上董事的,郭怡君 當選第12屆董事都沒有意見;再就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 錄,我們在民事庭提出時,告訴人並沒有爭執;(二)109 年7月8日董事會當時有討論下屆董事提名名單,也通過董事 提名辦法,我當時是主席,紀錄洪萍萍可以作證等語。辯護 人辯稱:(一)106年4月7日之前,即3月31日就已經通過第 12屆董事提名辦法,此有證人洪萍萍可證,當時亦無人有意 見,客觀上被告沒有登載不實,只是重複確認已經存在的內 容;原審在詢問告訴人郭怡君、康滄洋、呂俊宏、楊麗華在 擔任第12屆董事的時候,是不是為各教會推薦的唯一董事席 次,他們均未異議,跟董事提名辦法相符,也沒有產生實質 的損害;依鈞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對於會 議的結論,就算會議沒有實質召開,但如果沒有實質不實的 情況,也沒有生損害,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 ;(二)被告以第12屆董事長之身分,依章程第7條、第8條 、第10條規定,經半年以上之徵詢、討論,甚至召開提名座 談會,始經多數董事達成共識,並於109年7月8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案幼稚園餐廳舉行提名之會議,9位董事中過半數之 董事5人與會,並經被告、與會董事許麗雅、黃梅珍、王晚 、洪萍萍等5位出席者全數同意,簽名於「第十三屆董事會 董事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通過第13屆董事被 提名人名單,已符合章程規定之意旨;109年7月16日會議紀 錄,被告記載內容為「張重正董事長感謝各位董事出席第12 屆第7次董事會。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九位,實到董事九位( 許麗雅、康滄洋、王晚董事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已達 開會人數,本席宣布開會。今天會議主要議題為報告下屆董 事會董事提名名單。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通協調 後已經產生,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黃梅珍、王晚、張重 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重正、張桂嫻、郭進益。 此一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 王晚、洪萍萍)之書面簽名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 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同時會將上列提名名單提 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散會時間:109/7/16晚上7:45」 ,僅是報告下屆(第13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並無董事 提名名單由7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記載,可證被告7月16 日之會議紀錄並無任何表彰該次會議決議通過提名名單之意 旨,被告所為之董事會會議錄即無任何不實;就109年7月16 日董事會會議,只是再次宣達109年7月8日已經通過的人事 名單,無任何不實的情況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被告坦承本案董事會會議錄「討論議決事項」⒊「提名財 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候選人案」之紀錄中,有「① 確認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①通過財團 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等事項之記載,且在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事件進行中,有將記載上開 事項之本案董事會會議錄列為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之上證 13,而於110年5月6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作為證據等節, 核與卷附本案董事會會議錄影本(見北檢112偵2930號卷 第17、18頁)、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節本(見北檢111他2 212號卷第181至19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被告於106年4月7日召開106年董事會前曾於同年3月31日 召集董事呂俊宏、楊麗華、王晚、許麗雅、洪萍萍等人召 開會議討論通過第12屆董事提名辦法:   1.被告於106年3月31日晚間7時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新生 幼兒園餐廳召開第12屆董事提名審查會,與會者有被告及 董事呂俊宏、楊麗華、王晚、許麗雅、洪萍萍到場簽名之 事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12屆 董事提名審查會議議錄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 新生教團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在卷可參(見偵訊第27-30 頁)。   2.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我在新生教團擔任董事到109年 ,我有參加106年董事會,我擔任書記,我們書記都是董 事兼任,該次主要是審查105年財務決算、106年的預算, 還有一件重要的事情就是要提名第12屆董事名單,106年 董事提名辦法是在106年3月31日大家開會討論出來的,辦 法我寫的,經過大家討論出來的提名辦法,是用在第12屆 董事提名上,106年3月31日當天董事都有參加、都有簽名 ,會議紀錄都有,提名辦法是經過大家討論,雖沒有表決 ,大家都同意才會有這個董事提名辦法,106年4月7日開 會的時候,我有把3月31日的董事提名辦法夾在開會程序 上面,給各位董事看;106年4月7日董事是根據該辦法提 名。該次會議大家都有發表意見,沒有不同意見,大家都 同意才會有提名辦法出來,表決過程是無異議通,沒有投 票,是大家討論覺得可以就制定下來。12屆之前董事提名 都是依據章程,由董事提名,但是董事的想法是讓各教會 提出他們的代表到董事會來,經過董事會審查才確定董事 會提名名單,因為要有依據,我們就文字化一條一條寫出 來,最主要的改變是因為新生教會是母會,董事要兩名, 所以文字上大家討論才會有這個辦法,新生教會現在要兩 名,需要大家認可,從而文字化。3月31日是制訂辦法, 辦法制訂以後要依照這個辦法請各教會提出他們的代表出 來,所以106年4月7日開會是審查這代表,正式提名到團 議會,106年4月7日董事會是為了審查提名名單,確認董 事名單,而不是確認董事提名辦法,董事提名辦法是在3 月31日確認,4月7日是確認他們提出來名單,我們正式董 事會提名下一屆的董事到團議會選舉。董事提名辦法是被 告請我擬訂這個辦法的,我先寫一個稿,106年3月31日大 家討論之後修改一些文字,我把它總結,所以106年4月7 日開會的時候,我有跟議程一起給各位董事看;106年4月 7日董事會沒有討論議決本案董事提名辦法,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930號卷第15頁的111年1月19日說明書是我寫的, 因為他們(即告訴人)在告這件事情的時候,發現有這個 問題,被告叫我寫這個說明;106年3月31日確認是裡面每 一條條文的確認,106年4月7日的確認是對這個辦法要提 名董事,給他們確認一下我們是依照這個提名辦法提名董 事,兩個確認的定義是不一樣的,提名辦法是在106年3月 31日確定的,106年4月7日開會就是確認提名辦法讓每個 董事知道,要提名這個董事是要根據提名辦法,確認我們 是根據提名辦法推選董事,每一條的確定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至34頁)。   3.證人許麗雅於原審證稱:106年3月31日當初討論議程載明 要通過董事提名辦法,當時大家一起討論董事提名辦法, 看這個提出人數,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有依據這個董事提 名辦法提名。3月31日董事提名審查會是要董事們確認第1 2屆董事提名辦法,開會當天我有看過這個董事提名辦法 ,各教會一名,新生教團兩名,那天討論有提到,是書記 念的,討論後大家同意就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 )。   4.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華於原審證稱:我擔任本案教團第11、 12屆董事,於106年3月31日會議我有簽名,所以有參與該 次會議,於會前、會中、會後沒有表示過意見,因為沒有 看過紀錄,我大部分會全參加會議,因為一年才一次、兩 次而己,我是永和教會永生教會唯一一席的董事代表,一 般都會從頭到尾參加,我不確定106年4月7日有沒有確認 董事提名辦法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2頁)。   5.證人即告訴人呂俊宏於原審證稱:我擔任第10、11、12屆 董事會董事,第12屆是代表平鎮百合教會唯一董事,106 年3月31日有參與上開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11、2 13頁),於本院陳稱:106年3月31日被告有召開一個會議 ,通知董事參加,在與會之後,他也明確表示是為了4月7 日董事會之前的會前討論,被告在會議中傳達的是,過去 台北新生教會被允許的是3名席次,但因為他工作上的需 要希望再增加1名為4名,徵求當時的董事同意他的想法, 當時只是一個觀念意見的溝通,也沒有做任何裁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0頁),雖其證稱不記得該會議曾討論董事 提名辦法,之後推出提名辦法即產生爭議云云,惟其所述 核與其簽名於其上之該次會議紀錄不同,亦與證人洪萍萍 、許麗雅所證不同,依上開2證人所述,核與提名審查會 會議錄所記載「討論議決事項:一、確認第12屆董事會董 事『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依照附件資料,通 過。」相符(見北檢112偵2930號卷第27頁),且檢察官 亦未認為本案審查會會議錄所記載「討論議決事項:一、 確認第12屆董事會董事『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 :依照附件資料,通過。」等事項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情事 ,自應以上開證人所述及會議紀錄為準,是以被告所辯其 因於106年3月31日業已召開董事提名審查會,經董事決議 通過第12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故於106年4月7日董事 會會議記錄記載確認提名辦法,主觀上並無明知登載之內 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之犯罪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告於110年5月6日行使於本院民事庭之106年4月7日第11 屆第9次董事會議議錄其內容之登載,尚難認足以生損害 於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行使董事議決權利或本院或得閱覽 卷宗之人誤認該文書為正確及內容完整之虞:   1.依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召開之董事提名審查會中,確由洪 萍萍提出草擬的董事提名辦法給與會董事即告訴人呂俊宏 、楊麗華、證人王晚、許麗雅、洪萍萍於討論,並達成共 識而通過,業如上述,於106年4月7日作為第12屆董事提 名依據,證人洪萍萍為求審查董事提名名單內容與董事提 名辦法是否一致,而將該董事提名辦法夾入106年4月7日 董事會開會程序中,予以確認,業據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 述明確。   2.觀諸告訴人郭怡君於原審證稱:我被內湖教會推派出來做 董事候選人唯一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於本 院陳稱:第12屆董事選舉會場我是第1次被提名,我沒有 提出意見,其與告訴人康滄洋、呂俊宏、楊麗華均當選第 12屆董事,對於選舉過程當時沒有異議。我是爭執109年 第13屆的董事會議紀錄,對於11屆的董事會並不清楚,此 部分是呂俊宏爭執的,因為整個案子是相關連的,所以在 訴訟過程中我才知道有兩份11屆董事會會議記錄版本,我 同意繼續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364頁),告訴 人康滄洋於原審證稱:我代表臺北民生基督教會擔任第12 屆董事,民生教會僅推派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告訴人楊麗華於原審證稱:於106年4月7日會議中,我 擔任永和永生教會的代表董事,是永和永生教會推派唯一 一席的董事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告訴人呂 俊宏於原審證稱:我擔任第12屆董事是代表平鎮的百合教 會,亦是百合教會推派的唯一董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3頁),於本院陳稱:106年4月7日董事會會議台北新生教 會提名了4名,徵求在場的董事表決破例增加1名,當時投 票的結果是多數贊同,少數反對,所以成立允許第12屆台 北新生教會4名董事,會議是決定第12屆的提名名單,決 定台北新生教會可以提名4人,但不是制定提名辦法的立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是本案新生教團第12屆董 事選舉過程中,無論係告訴人郭怡君、康滄洋、楊麗華、 呂俊宏,均由各自其所屬教會推薦出唯一一席之董事,並 決議台北新生教會可提名4人,核與本案董事提名辦法所 列內容:「董事候選人之產生:1.教團所屬各自立教會各 推薦一名。2.創教母會新生教會推薦2名。3.新生幼兒園 推薦1名。4.現任董事得推薦1名。」一致,其等於本案新 生教團第12屆董事提名、選舉至任期屆滿期間內,均未對 該董事選舉過程有任何異議,提名名單、選舉過程與董事 提名辦法內容相符,告訴人等於106年4月7日董事會上被 提名為董事,選舉過程並無任何異議,顯然對告訴人等核 無影響,而未對告訴人等造成實質損害。   3.至106年4月7日被告召開之董事會形式上確未有提出議案 討論議決通過董事提名辦法之程序,有證人即告訴人康滄 洋於原審證稱:我在教團當過第10、11、12屆董事,我有 參加106年董事會,當天就只有通過提名董事,沒有通過 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也沒看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亦沒有 看過本案董事會會議錄,如果有(董事的選舉辦法)的話 ,就是依教團憲章規則進行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華於原審證稱:我擔任教 團第11、12屆董事,我沒有在106年董事會看過本案董事 提名辦法,也沒有看過106年董事會會議錄,我們董事的 選舉過程是由新生教團所屬教會(自立教會)推派一名長 老為董事候選人,然後再拿到董事會確認,確認以後交給 團議會去選舉,這是新生教團憲章規則的規定,與董事提 名辦法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2頁);證人即告 訴人呂俊宏於原審證稱:我在教團擔任第10、11、12屆董 事,我有參加106年董事會,楊麗華、康滄洋、被告等人 也有參加,當天是為了第12屆董事會選舉,做董事提名的 討論和審查,也有決議選舉董事名單,名單要送交團議會 ,團議會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在團議會做選舉,我沒有 看過董事提名辦法,106年董事會只針對董事的名單做審 查討論,也就是人的部分做審查討論(沒有討論本案董事 提名辦法),我們選舉董事,主要是依據教團憲章規定, 基本上由各地方的自立教會推派代表名單送交董事會,董 事長召開董事會,將名單列在裡面做討論,最後決定要提 哪些人作為參選名單,再交由團議會選舉,106年董事會 會議錄「確認董事提名辦法,如附件資料」是多的,106 年董事會沒有提到這項,106年董事會也沒有確認本案董 事提名辦法,被告沒有拿董事提名辦法給在場董事看,10 6年董事會會議錄其餘部分都正確,董事名單的討論我有 參與,被告有跟與會董事表達,這次提名被告所屬的本案 新生教會需要再多提名1人,希望可以取得在場董事同意 ,依照慣例本案新生教會可以提名2名董事,因為它是創 設的教會,被告現在變成要提名3名,要多提1名,然後在 加上本案新生教會當時有附屬一個新生幼稚園,是一個教 育機構,它也有一個董事會的組織,這個董事會的董事長 是我們教團董事會的當然董事,當時被告就是擔任新生幼 稚園的董事長,討論經過就是依照慣例不合,但是我們董 事們還是有討論,被告表示他有這個需要,希望大家可以 支持他的意見,當場有做表決,比較多董事同意被告的想 法,就同意本案新生教會連同被告提了4名董事在上面, 然後將名單送交給團議會來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 至216頁),於本院陳稱:106年4月7日董事會並不是制定 提名辦法的立法,被告自己找人寫一寫來帶在裡面通過, 事後在董事會議事記錄案裡面,把提名辦法夾帶在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證人黃梅珍於原審證稱:我有 聽許麗雅、洪萍萍講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但我沒有看過 ,我是根據憲章當選第12屆董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 41頁);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提名辦法是在106年3月 31日確定的,106年4月7日開會就是確認提名辦法讓大家 知道,提醒大家31日有這個提名辦法,現在推選董事要根 據這個提名辦法,就好像會議的議事規則,讓大家知道一 下,附帶記的。106年4月7日會議中沒有討論議決董事提 名辦法,只有提名,開會就是確認這個辦法讓每個董事知 道,確認我們是根據這個辦法推選董事,每一條的確定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4、26頁),其提出之說明書亦載明10 6年4月7日董事會議只是宣讀確認提名討論前的程序等語 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2930卷第15頁),由上開證人所 述可知,106年4月7日被告召開之董事會形式上未有提出 議案討論議決通過董事提名辦法之程序,然就「決議通過 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此部分議決內容 既經被告於開會前之106年3月31日召集董事開會討論,告 訴人呂俊宏、楊麗華及董事王晚、許麗雅、洪萍萍等過半 數董事均參與該會議,業如上述,上開會議曾決議通過董 事提名辦法之事實既明,則上開記載實質上即無不實可言 ,而106年董事會確有討論提名新生教會多1人,變成3名 ,加上新生教會附屬新生幼稚園董事會的董事長為當然董 事,當場表決同意本案新生教會連同被告提4名董事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俊宏證述如上,核與依董事提名辦 法之選舉人數相符,告訴人等經該次選舉當選為第12屆董 事當場未表示意見而為決議通過,未造成實質損害,則該 董事提名辦法之內容與實際經董事議決之決議內容相符, 故被告所辯其於106年4月7日董事會因前曾議決通過第12 屆董事提名辦法,依該提名辦法提名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第 12屆董事,其於會議記錄再次確認上開事實,並無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或公眾等語,亦非無據。   4.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下屆董事之產 生,應依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由現任董 事會提名後,再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進行選舉,其名單係由 上屆董事會提名為必備之程式,非新生教團團議會或董事 會得逕行變更或調整,亦即應遵循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 程第7條規定,作為董事選舉程式,即便教團憲章第133條 規定亦無排斥上開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由上屆董事會提 名」之意涵,有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則被告縱使於106年3月31日制定系爭董事提名規 則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而於106年4月7日董事會再予確 認,惟對於新生教團下屆董事之產生,仍應遵循新生教團 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由現任董事會提名決議通過 ,再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進行選舉,故依上開規定,各董事 於會議中得行使議決權對於下屆提名名單表示意見,不受 限於董事長所謂依提名辦法提出之名單即應予通過至明, 依上所述,第12屆董事之產生業經第11屆董事討論提名名 單而決議通過,是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行使董事議決權利而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 實際可能性。   5.末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事件進行中, 將記載討論議決事項:⒊提名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 事候選人案之紀錄中,有「①確認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 料)」、「決議:①通過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 名辦法」事項之本案新生教團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 列為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之上證13,而於110年5月6日向 本院民事庭提出作為證據等節,核與卷附本案董事會會議 錄影本(見北檢112偵2930號卷第17、18頁)、民事陳報 暨準備三狀節本(見北檢111他2212號卷第181至196頁) 相符,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於上開本院民事事件中對於 其等經第11屆董事會提名後,由新生教團議會選舉為董事 ,有卷附新生教團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見前審110 年度上字第184號卷三第137至139頁)為證,表示不予爭 執,有113年8月28日宣判之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民事判決(第6頁)附卷可稽,核與該卷影本互核一致, 而上開決議內容(即各教會提名名單及人數)亦合於被告 所載之董事提名辦法,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不實登載侵害告 訴人之議決權致本院或得閱覽卷宗之人誤認該文書為正確 及內容完整之虞。   6.另查,公訴人認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行使之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內容無「①確認董事 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①通過財團法人第十 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等語),與前開會議錄內容並 非全然一致,而認上開載有「①確認董事提名辦法(附件 資料)」、「決議:①通過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 提名辦法」等語之內容登載不實,告訴人亦以上開2份董 事會會議錄內容不一致,認被告係事後不實登載上開內容 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其等與被告民事訴訟案件中作為有利被 告之證據,惟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向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提出的會議紀錄是省略這一項,只是把我們重要提名的 人選列出來而已,我們內容存檔資料有寫這項確認董事提 名辦法,因為提給民政局的會議紀錄是比較簡單的紀錄, 僅列重要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並有其提出之 說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930卷第15頁),依 新生教團下屆董事之產生,應遵循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 程第7條規定,由現任董事會提名經決議通過,上開董事 提名辦法並未對下屆董事提名名單之產生有所限制而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於董事會行使董事議決權利,故其上登載之 內容既未損害告訴人行使董事議決權利而存有侵害所欲保 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亦不致影響新生教團選舉下 屆董事之方式,被告提出兩份董事會會議錄登載內容不同 之客觀事實,尚難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證人洪萍萍於106年3月31日被告召開之董事提 名審查會中,曾提出草擬的董事提名辦法給與會董事討論 而達成共識通過,有告訴人呂俊宏等董事簽名出席之提名 審查會會議錄在卷可參,於106年4月7日提名之董事名單 核與上開董事提名辦法一致,於第12屆董事選舉過程中, 當選之告訴人郭怡君、康滄洋、楊麗華、呂俊宏及其他董 事人數,確經第11屆董事討論決議通過,而與董事提名辦 法內容無違,且其等於本案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提名、選 舉至任期屆滿期間內,均對該董事選舉名單、人數、過程 有任何異議,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於本院民事事件中對 於作為其當選董事依據之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亦 表示不予爭執,依該董事提名辦法並無法成為新生教團選 舉董事程式應遵循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之 限制,而不存在造成侵害告訴人行使議決權利之實際可能 性,故被告辯稱:其所為沒有不實登載之故意,亦未造成 他人及公眾損害等語,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被告於109年7月8日召開之董事會有被告及董事黃梅珍、 洪萍萍、許麗雅、王晚等過半數之5人出席,經與會董事5 名全體同意下,通過決議第13屆董事被提名人名單:   1.證人許麗雅於原審證稱:我應該有參加109年7月8日的會 議,是要提名第13屆董事名單,被告、我、黃梅珍、洪萍 萍及王晚參與會議,就提名名單進行討論大概一個多小時 ,然後通過決議,全數通過該份名單,109年7月16日會議 我就沒有參加了,但我聽說本案新生教團會友有不同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22頁),核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6號民事案件所證內容一致(見112 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第56至62頁)。   2.證人黃梅珍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109年7月8日及16日兩 次會議,109年7月8日是要提名第13屆董事,有5位董事出 席,除我跟被告之外,還有洪萍萍、許麗雅、王晚,被告 經過1年的考慮,他有提了名字,有介紹每個董事所屬教 會,好像有9位,大家都通過,沒有表達不同意見,就簽 名,109年7月16日會議,被告宣布上次109年7月8日提名 會議通過哪些董事、哪個董事是哪個教會,董事長報告完 之後就說散會,被告就離開了,沒有討論,109年7月16日 董事會有人抗議,但被告說已經決議,就散會,被告走之 前沒有決議、表決,被告宣布完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6至40頁),核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3096號民事案件所證內容一致(見112年度偵字第293 0號卷第55至58頁)。   3.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109年7月8日的會議如果我有簽 名,應該是有參加。大概是要確認第13屆的董事名單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9頁)。    4.被告於109年7月8日下午3點30分在台北市○○區○○○路○段00 0號新生教會一樓幼兒園員工餐廳召開之董事會,有被告 及董事許麗雅、黃梅珍、王晚、洪萍萍過半數之5人出席 ,經與會董事5名全體同意下,通過決議第13屆董事被提 名人名單之事實,有109年7月8日新生教團第十三屆董事 會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12號卷第129頁)。   5.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康滄洋、楊麗華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訴請:㈠宣告被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8日作成財團法 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之行為無效。㈡宣告被告 張重正於109年7月16日作成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議議錄之行為無效等,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認:㈠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2 屆以後董事之提名、選舉方式,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 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本教團董事 會設置董事七至九人。首屆董事長由本會牧師及執事會共 同推舉董事長再由董事長聘請其他董事組成董事會。董事 任期屆滿應由董事長召集全體董事會議就現任董事或熱心 教會之信徒中選聘組成下屆董事會並由全體董事中推舉一 人為董事長」規定為之。所謂「董事會提名」之程序及何 為多數決之比例等,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就此項董事會提 名之事務,自身既未有何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董事會共同 意思決定作成之程序規範,亦即捐助章程第10條前段所規 定「本教團董事會以過半數董事出席時方可開會表決人數 滿出席董事半數以上時方為決議……。」之多數決程序辦理 。被告於109年7月8日召開董事會經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 2屆董事過半數即5名董事出席,並經同意第13屆新生教團 董事候選人提名名單,形式上合於捐助章程第7條及第10 條規定;㈡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作成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 2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錄之行為,僅係單純就其曾宣達財團 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業經現任5位董事同意 提名之單純客觀事實為記載,並非就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 13屆董事提名名單為決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新生 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是否經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現任董 事決議提名生效與該會議紀錄無效係屬二事,尚非就該次 會議紀錄定之,被告製作該會議紀錄之行為,即僅為單純 事實行為,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有該判決在卷可參(112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卷第77至9 2頁)。   5.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我是第12屆董事,有責任參加董 事會的提名,但那次開會過程不很好,所以決議好像是大 家不歡而散,有宣布名單成立,但是大家有異議,個人有 個人的意見,後來沒有討論名單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9頁)。    6.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可知,雖於109年7月16日董事會中部分 與會董事就被告提名之董事人選有不同意見,且在爭吵中 不歡而散,惟於109年7月8日被告確曾經召開董事會議, 就被告擬具之9位候選董事予以討論,並經過半數董事之 被告、證人黃梅珍、洪萍萍、許麗雅、王晚5位董事出席 並一致決議通過,合於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 定,由現任董事會提名經決議通過下屆董事提名名單之事 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製作之109年7月16日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僅係以董事長身分宣達「第13屆董事 會董事提名名單業經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決議通過」之事 實為記錄,非據以表彰「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 名名單於該次會議中經出席董事決議通過」,而無不實登 載之情形:      1.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並未討論議決被告    提出之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怡君於 原審證稱:109年7月8日會議我沒有接獲通知,109年7月1 6日我有收到書面通知,所以有參加,當天沒有書面資料 ,被告用口頭方式唸出一串說是下一屆的董事名單,已經 經過其他董事簽名,他讀過之後,說很快就要散會,我與 呂俊宏都表達抗議,說這個方式並沒有遵照過去我們教團 的作法及程序,當時在場反對的人有我、呂俊宏、楊麗華 ,持委託書的部分有康滄洋、王晚,康滄洋也是反對的, 我認為董事名單沒有成立,我們問會議紀錄是否照往例由 洪萍萍製作,她說她已經卸任這屆董事,我就問被告,他 說他會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7頁);告訴 人楊麗華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參加109年7月8日會議,有 參加109年7月16董事會,被告拿一張第13屆董事名單唸, 但是我們不認識這些人名,也沒有印象,所以我們就跟他 說不同意,被告拿著該張名單就離開,我認為被告所謂有 5位董事以書面簽名同意即可直接宣達是不合法,因為要 經過董事會的認可,還有團議會的選舉,109年7月16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成立」是不對的,因為我們都不同意,不 同意怎麼會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7頁);告訴 人呂俊宏於原審證稱:109年7月8日我沒有參加教團會議 ,109年7月16日我有收到通知,所以我去參加會議,被告 到場後,我們將收集到地方教會推派的名單提交給被告, 請他主持會議斟酌,大家一起做審查,但是當天被告自行 提出一份名單說有5位董事簽名,已經過半數同意他所提 列的名單,這個會議他就是要草草結束,我們有提異議, 希望討論跟說明或表決,但是被告未採納,把他的文件還 有我們提交的名單,還有未能來參加的董事委託書全部收 走帶走,離開現場,我認為被告提出的董事名單是不成立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7頁),證人洪萍萍於原審 證稱:那次開會過程不很好,所以決議好像是大家不歡而 散,有宣布名單成立,但是大家有異議,個人有個人的意 見,後來沒有討論名單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等 語,核與經上開民事判決審核告訴人所呈之會議錄音譯文 所載:新生教團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因 部分董事反對被告提出之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故並未討 論、議決董事提名名單,即匆匆散會,被告於會議中報告 黃梅珍等9人獲現任5位董事書面同意推選為第13屆董事會 董事,提名成立,將以上開提名名單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 選舉後,嗣經在場董事即告訴人呂俊宏表示上開提名程序 及推派人選與新生教團憲章規則不符,被告宣布散會並表 示將自行製作會議紀錄等情相符。   2.被告於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錄所登載之 「張重正董事長感謝各位董事出席第12屆第7次董事會。 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九位,實到董事九位(許麗雅、康滄洋 、王晚董事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已達開會人數,本 席宣布開會。今天會議主要議題為報告下屆董事會董事提 名名單。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通協調後已經產 生,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 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重正、張桂嫻、郭進益。此一 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王 晚 、洪萍萍)之書面簽名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 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同時會將上列提名名 單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散會時間:109/7/16晚上7: 45」等內容,其中「張重正董事長感謝各位董事出席第12 屆第7次董事會。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九位,實到董事九位 (許麗雅、康滄洋、王晚董事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 已達開會人數,本席宣布開會。今天會議主要議題為報告 下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 :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 重正、張桂嫻、郭進益。此一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 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王晚 、洪萍萍)之書面簽名 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部分,與事實並 無任何不符,而無不實登載。   3.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等董事雖反對被告所提出之第13屆 董事提名名單,認為被告提名名單沒有經溝通協調,其提 名程序不合法,名單不成立,被告卻在前述會議錄逕行記 載「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細繹 被告記載前後文字,乃「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 通協調後已經產生,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黃梅珍、王 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重正、張桂嫻 、郭進益。此一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之書面簽名同意 ,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 立」,是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提名名單確經109年7月8日之 董事會議與另外4位董事即已過半數董事人數,詳細討論 ,獲得渠等一致同意,於此前提下,被告主觀判斷後認定 「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通協調後已經產生」、 「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 立」,則被告所為,顯係宣布109年7月8日之會議決議結 果,其登載亦是單純記錄被告宣布提名名單成立之來龍去 脈,毋論事實上被告召開109年7月8日會議之程序是否符 合新生教團章程,惟其於109年7月16日會議中僅係單純宣 達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業經現任5位董 事同意提名之單純客觀事實為記載,並非就財團法人新生 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為決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至明。   3.至告訴人主張109年7月8日董事會召集未通知渠等到場, 違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惟觀系爭捐助章程並未有就董事 會召集程序違反之效力為規範,核屬捐助章程規範之缺漏 ,縱其等前開主張為真,參照民法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規定,亦僅生得撤銷之效力 ,在未經撤銷前,依法仍屬有效,故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 13屆董事提名名單是否經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現任董事決議 提名生效,並非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定之,被告所製作 之109年7月16日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僅係就其於該次會議中以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長 身份,向與會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宣達或通知第13屆董事 會董事提名名單,業經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其中被告張重 正、黃梅珍、王晚及訴外人許麗雅、洪萍萍等5人同意通 過此一事實為記錄,僅為單純事實行為,非據以表彰「財 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於該次會議中經出 席董事決議通過之事實為記載,該會議紀錄既為單純事實 行為,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被告自無明知不實而故予 登載之情事。被告辯稱沒有不實登載之故意等語,亦可採 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伍、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就其有利辯解與上開卷內證據,以被告 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遽予 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二)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本案新生教團 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會議錄記載內容,被告無非係想表彰系 爭提名名單經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此由前開提名 名單成立或交付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等字眼僅出現於109年7 月16日董事會會議錄中,然完全未見被告於109年7月8日所 製作之系爭提名名單,且被告日後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 董事名單變更時,亦僅係將前開提名董事名單作為本案新生 教團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會議錄之附件,是可認被告確係以 該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會議錄作為董事提名名單經董事會提 名產生之依據,倘被告認109年7月8日董事會已通過下屆董 事被提名名單,何需再行召開109年7月16日之董事會,再以 當場宣達董事提名名單,而多此一舉,自可以107年7月8日 董事會會議錄為據即可,是被告所為自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 意;被告明顯濫用主席之權限,根本沒有做任何董事會議要 決議之事項為任何實質討論,亦不賦予與會者發言之機會, 喪失會議應有之功能並違反民主法治精神,更違反本案新生 教團行之以久之慣例或內規、憲章規則等,即擅自宣達董事 提名名單成立,被告所為實係濫用權勢,其交付予主管機關 之董事會會議錄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使人陷於具體想像的 錯誤,即為明顯之不實登載,並持以主張而行使,即應認其 確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等語。惟此均經原審 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新 生教團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錄所登載之內 容,僅係宣達109年7月8日業經過半數董事決議通過之第13 屆董事提名名單之事實,被告並無明知不實而故予登載之情 事,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檢察官仍 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 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1515-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4號 原 告 廖○添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231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90、236號、111年度 少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郁翔部分撤銷。 陳郁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詹崴宇(原名詹英凱,由原審另行審結)為牟取不法利益 ,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三重組」組長之身分為號召,自民 國108年9月起,由少年彭○德(00年0月生)招募少年黃○霖 (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施○名(00年00月生)招募少年黃 ○閎(00年0月生),進而招募少年李○翰、廖○添、李○宏、 許○瀗(上4人依序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 0年0月生),進而由詹崴宇指揮旗下成員徐偉翔與林哲安、 綽號「肥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少年施○名 、彭○德、黃○閎、廖○添、李○宏、許○瀗、李○翰、黃○霖、 吳○峰(00年0月生)(彭○德、黃○霖、施○名、黃○閎、李○ 翰、廖○添、李○宏、許○瀗、吳○峰之真實姓名均詳卷)等而 募集3人以上成員,對外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詐術為 手段,而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 犯罪組織),徐偉翔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嗣於 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聯繫陳東樑,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及警方人員, 因陳東樑之帳戶遭盜用涉入刑事案件而須繳驗帳戶,致使陳 東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 行、臺灣銀行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受詹崴宇指 揮之少年廖○添、李○翰,少年廖○添、李○翰旋於109年8月27 日,多次在臺北市民權東路榮星郵局、吉林路便利超商內操 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陳東樑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內,共計 取得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復於臺北市○○○路00○0號3樓廁 所內,將其中所得款項20萬元交由同組織成員「肥肥」所指 定之詹崴宇。因2人未將詐欺陳東樑所取得之32萬元全數繳 回,引起詹崴宇不滿,認廖○添、李○翰私吞財物,遂糾集少 年施○名,由少年施○名邀約明知少年施○名為未成年人之陳 郁翔,與當時未滿18歲之徐偉翔、吳○峰,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由詹崴宇指揮陳郁翔及徐 偉翔、少年施○名、吳○峰徒手毆打少年廖○添,並阻攔其離 去,藉此妨害少年廖○添行使離去之權利,並致少年廖○添受 有頭部多處傷口(7×1.5公分、9×1.5公分、3×1.5公分、5×1 .5公分)及左上臂瘀腫(8×8公分)等傷害(李○翰亦在場, 詳下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嗣少年廖○添聯繫其父廖○源攜款 前來,經廖○源到場報警,方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廖○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郁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僅就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則以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件係被告陳郁翔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傷害、強制罪部分,不含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陳郁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郁翔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被訴傷害 、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係受施○名之委託,載送其至現場 ,伊到場後將機車停放在河堤內等候,不知堤外現場發生何 事,並未參與毆打及妨害告訴人廖○添自由離去之權利。於 原審審理中認罪,係因心情緊張,始錯誤陳述在場參與,實 則伊對河堤外發生之事並不知情,與詹崴宇、施○名等人, 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事端肇因於告訴人廖○添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於 提領該集團向被害人陳東樑詐得之財物後,私吞部分款項未 上繳集團,組織成員為追討此部分贓款,在上揭時地毆打告 訴人廖○添成傷,並以強制手段阻止離去之犯行,業據被告 陳郁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1頁、第25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崴宇、徐偉翔於警詢、偵訊中; 證人即被害人陳東樑於警詢中;證人施○名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中;證人廖○添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彭○德、黃 ○閎、李○宏、許○瀗、黃○霖、吳○峰、李○翰、廖○源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111年7月1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13000560號函暨所附之組織 架構圖、帳戶提領資料、少年李○宏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廖○添傷 勢照片、徐偉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傳送簡 訊予證人廖○源之通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告 訴人廖○添確因私吞詐騙集團款項,在上揭時地遭人毆打成 傷並阻其離去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郁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場參與,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郁翔是否在堤外現場參與,抑或 僅在堤內等候。經查:  ⒈被告陳郁翔於警詢中,已承認在場參與動手毆打告訴人廖○添 ,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見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下稱乙卷】 第131頁、第133頁);復於偵查中坦承傷害、強制之犯行( 見少連偵字第134號卷【下稱甲卷】第477頁);再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坦承毆打告訴人廖○添並阻止其離去之事實(見 原審卷第10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先承認強制但否認傷害 之犯行,復改口否認動手但承認為傷害、強制之共犯(見原 審卷第252頁),終於言詞辯論時承認在場,並為共犯(見原 審卷第279頁)。顯見被告陳郁翔始終在堤外鬥毆現場,所辯 僅在堤內等候,未見聞現場之事,並不足採。況被告陳郁翔 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多次承認在場參與毆打告訴 人廖○添之犯行,顯非因一時情緒緊張口誤所致。被告陳郁 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與下列證 人之證詞及卷內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又當時在堤外現場者,除告訴人廖○添外,尚有詹崴宇、施○ 名、徐偉翔、吳○峰、李○翰等人。除吳○峰、李○翰否認犯行 ,對被告陳郁翔所涉行為無相關陳述外,其中告訴人廖○添 證稱:確有遭在場之被告陳郁翔毆打(見甲卷第253頁、第4 58頁;乙卷第359頁、第409頁、第427頁、第1625頁);另 詹崴宇雖表示其先離開現場,對傷害之事未參與,但亦證稱 被告陳郁翔在場(見甲卷第8頁、第22頁);而施○名(見甲 卷第140頁、第288頁;乙卷第190頁、207頁、第222頁、第9 78頁、第980頁)、徐偉翔(見甲卷第88頁、第359頁;乙卷 第144頁)均供稱被告陳裕翔在場參與毆打或妨害告訴人廖○ 添自由之犯行,互核渠等供述一致。雖施○名、徐偉翔於本 院審理中,改口稱不記得被告陳郁翔有無參與,然此與渠等 前揭證詞及其他在場者證詞不符,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 為被告陳郁翔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陳郁翔之自白,現場證人之證詞,佐以卷 內診斷證明書、照片、簡訊、提領詐欺款項等資料,相互勾 稽,可證被告陳郁翔確實在堤外現場,並參與毆打告訴人廖 ○添,致其受有頭部多處創傷、左上臂瘀腫等傷害,並妨害 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郁翔傷害、強制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 均起因於與告訴人廖○添與詹崴宇所屬本案犯罪組織間之債 務糾紛,時間密接接續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視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郁翔就上開犯罪事實,雖未親自參與每一環節,然有 實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崴宇、證人施○名、徐偉翔、吳○峰 分擔毆打與阻攔告訴人廖○添離去等工作,應具有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對於整體傷害、強制犯罪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證人施○  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陳郁翔待在一 起 ,後來接到詹崴宇電話,我當時沒有機車,才請被告丙 ○○ 騎機車載我過去,被告陳郁翔並不認識詹崴宇,他們 當天 是第一次見面,被告陳郁翔也不是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我 不知道廖○添未滿18歲,但被告陳郁翔知道我未成 年,我 跟被告陳郁翔是國中共同朋友出去玩認識的等語 (見原審 卷第264至265頁)。可知被告陳郁翔知悉共犯施 ○名為未 成年人,被告陳郁翔於審理中否認知悉施○名未 成年云云 ,尚難憑採(見原審卷第276頁)。又被告陳郁   翔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詹崴宇見面,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  告陳郁翔於案發前,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何聯繫,自難  認定其知悉同案被告徐偉翔、少年吳○峰、告訴人廖○添 於 案發當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陳郁翔於行為時係成年 人,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陳郁翔與未成年之施○   名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總則加重)。至犯罪對象為   未成年人部分,被告陳郁翔並不知情,自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分則加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郁翔被訴對李○翰傷害、妨 害自由部分):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內而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頁第18行記載「詹崴 宇遂糾集陳郁翔及當時未滿18歲之徐偉翔、少年施○名、吳○ 峰,而基於傷害人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0日 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由詹崴 宇指揮陳郁翔及徐偉翔、少年施○名、吳○峰徒手毆打少年廖 ○添、李○翰,並阻攔其等離去,藉此妨害少年廖○添、李○翰 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已就被告陳郁翔對李○翰 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提起公訴,此部分自為法院審判範圍。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郁翔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李○翰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指證在 堤外現場遭人毆打或妨害自由離去之事(見乙卷第358頁、 第637頁)。而其餘在場之證人,亦未供述見聞被告陳郁翔 動手毆打被害人李○翰或妨礙其自由離去之事。本案遍查卷 證,亦無被害人李○翰遭毆打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 片可供佐證。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陳郁翔有傷 害李○翰或妨礙其自由離去權利之犯行,自難以刑法傷害、 強制罪相繩。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傷害、強制犯 行(對廖○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陳郁翔對李○翰傷害、強制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已如前述。原判決書事實欄亦載明「由詹崴宇糾集少年施○ 名,由少年施○名邀約明知少年施○名為未成年人之陳郁翔, 與當時未滿18歲之徐偉翔(徐偉翔本次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 )、吳○峰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 由詹崴宇指揮陳郁翔及徐偉翔、少年施○名、吳○峰徒手毆打 少年廖○添、李○翰,並阻攔其等離去,藉此妨害少年廖○添 、李○翰行使權利」(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至24行)。惟於理 由欄並未對此部分犯行加以論斷,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 之違誤。被告陳郁翔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可 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被告陳郁翔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郁翔強制、傷害告訴人廖○添,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陳郁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陳郁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後矢 口否認之態度,再考量本件犯罪肇因告訴人廖○添私吞詐騙 集團贓款、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陳郁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 女,從事寵物店工作、經濟小康、與配偶、父親同住(見本 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397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宜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宜霖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20分許,因搭乘計程車而與 司機發生爭執,經該司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尋求協助,請警員將謝宜霖 請離下車,經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冀緜長、警員黃立凱前往 察看,發現謝宜霖散發酒氣、情緒激動,並於遭請離時徒手 敲擊該計程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冀緜長 、黃立凱為避免謝宜霖因酒醉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謝宜霖進行管束並施以戒 具,詎謝宜霖因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黃立凱 及後續至值班臺之警員楊澤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目的、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山一派出所內,以粗鄙髒話宣洩 不滿情緒後,接續指著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楊澤欣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錢包而砸中 電腦,經黄立凱示警並對其噴辣椒水1次後,其復向依法執 行警察職務之警員黄立凱辱罵「拿辣椒水噴我試試看」、「 幹你娘機掰」等語,復腳踹備勤桌致使桌上物品倒落,足以 貶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楊澤欣、黃立凱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並干擾其等執行公務。 二、案經冀緜長、黄立凱、楊澤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宜霖(下 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 情緒後,並口出「幹你娘機掰」之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黄立 凱及楊澤欣,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媽的」、「他媽的」是我個人口語化的說詞,我 於案發前被警察帶到派出所,警察雖有告知我依照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對我管束,但未告知我同法第20條規定即 對我使用手銬、腳銬,我當場多次詢問警察我犯了什麼罪, 在場警察都沒有人回答我,依照同法第29條規定,警察對於 民眾提出異議時要回覆民眾,而警察屬於身分公務員,必須 依法行政才有公務員身分,而本案執法程序有瑕疵,警察未 依法行政,所以我不構成犯罪;我被帶到派出所被上銬,我 問警察為什麼上銬,他們置之不理,我才會講那些話,我那 些話只是情緒發洩,並不是要妨害公務,我兩隻手被上銬, 警察查核完證件之後還給我,警察把錢包丟給我,我說我現 在沒有辦法放,你幫我保管,並不是要丟警察,踹桌子是警 察對我噴辣椒水,是身體的反應,我看不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案發前我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路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因路線問題與 司機發生爭執,司機就將計程車開到派出所,我下車後有 毀損計程車後車窗玻璃,遭警員帶入派出所;我知道告訴 人3人是在警察局內執勤的警員,我說這些話是對著告訴 人3人說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1、68頁),復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情 緒後,並口出「幹你娘機掰」之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等, 亦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3人分別製 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第77頁存放袋)、截圖4張(見偵 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影音譯文(見偵卷第25 至28頁)、被告酒測紀錄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警員楊澤 欣:你說他馬的是在罵我嗎?謝宜霖:我他馬的是在罵你 嗎?(手勢明顯朝警員楊澤欣指)警員楊澤欣:你再罵我 嗎?謝宜霖:我他馬的是在罵你嗎?(手勢明顯朝警員楊 澤欣指)警員楊澤欣:他馬的是在罵誰?謝宜霖:他馬的 罵誰我哪知道阿! 蛤!(手勢明顯朝警員楊澤欣指)警員 楊澤欣:這裡派出所齁。謝宜霖:他馬的罵誰拉?幹您娘 機掰! 我罵誰我也不知道阿(朝警天花板指)」、「警員 黃立凱:你再有侮辱我們再有這些字眼我會對你使用辣椒 水有沒有聽懂,使用辣椒水我會立刻通知救護車來幫你救 護,你OK你了解。謝宜霖:我現在非常的配合。警員黃立 凱:配合你就坐著休息,時間到我就幫你解銬聽到沒有。 謝宜霖:我現在非常的配合,那我想要質問說,我今天想 要詢問計程車,我今天想要去臺北市新北市哪裡不對?告 訴我可以嗎?警員黃立凱:你現在就安靜,休息。謝宜霖 :哪裡不對?哪裡不對?我今天我不知道我家在哪裡的時 候,我要詢問計程車去新北市或臺北市走哪條橋比較快的 時候,哪裡不對? 蛤! 你扣我!蛤! 試看看阿! 試看看阿 ! 你有本事就把我一直扣住!看誰玩誰!他馬的!你可以 錄影阿!看誰對!憲法保障人民! 蛤!玩我?機掰!謝宜 霖:我錢包幫我管一下(手持錢包由下往上朝備勤桌電腦 方向丟擲,丟到該所電腦)警員黃立凱:你現在注意你的 態度(警員黃立凱使用辣椒水一次,後因辣椒水用罄無法 再噴出)。謝宜霖:我錢包幫我管一下不行嗎?來請問! 警員黃立凱:安靜。謝宜霖:這是人民的權益喔。謝宜霖 :拿辣椒水噴我試看看。謝宜霖:第一次。謝宜霖:幹拎 娘機掰!第一次!第一次!要錄影給我錄好!第一次!第 一次!(謝宜霖雙腳開始朝備勤桌踹,並且踹倒桌上物品 )」,是被告確有在上開派出所內不停咆哮、針對告訴人 即警員楊澤欣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並手持錢包由 下往上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而丟到公務電腦,嗣告訴人 黄立凱使用辣椒水一次,後因辣椒水用罄無法再噴出,被 告復針對告訴人即警員黄立凱以「拿辣椒水噴我試試看」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與告訴人黄立凱持續對話數 次後,被告再朝備勤桌踹而踹倒桌上物品等事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堪認被告明 知告訴人黄立凱、楊澤欣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而於前揭時地,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後, 並基於妨害公務目的、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口 出「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黄立凱、楊澤欣,致 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無訛,其所辯其係因被噴辣椒水身體 反應才腳踹備勤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 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 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 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 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 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 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 。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 ,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 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其次,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 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 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 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 43段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 、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 、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 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 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 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 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 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依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除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外,確於 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口出「幹你娘機掰」辱罵時,有 持錢包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踹倒備勤桌上物品之事實 ,其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依被告表意脈絡,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故意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公然 貶損名譽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確 已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被告所辯其僅係口頭禪用語而無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丟錢包是請警員代其保管、踹桌子是 警察對其噴辣椒水的身體反應云云,並不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警察執法程序有瑕疵,其因質問警員而為之言 論,不構成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瘋狂 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是以,警察對於酒醉 之人,如認其可能發生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 命、身體之危險時,得對其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以維 護被管束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情狀之有無,須 依警察之學識、素養、經驗、臨場反應等因素,即時決斷 ,且往往處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無從在當下縝密思考或 反覆驗證,故於警察行使管束職權時,應給予相當之裁量 空間,原則上應尊重警察行使職權之現場判斷,但仍受司 法機關之審查,司法機關於事後審查時,應以警察於行使 職權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為基礎,參酌警察所認知之事實予 以綜合考量,以妥適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俾符合保障 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查 被告自承案發前有飲酒,而其於案發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因飲酒而有 酒醉之情形;又被告於案發前因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 而徒手敲擊計程車車窗玻璃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9、68頁),並有告訴人3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事後已與 計程車司機達成和解,賠償司機2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99頁),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已達酒醉,且 有徒手敲擊車窗玻璃之行為,其斯時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 危險,告訴人冀緜長、黄立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將被告帶至中山一派出所實施管束,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   2.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 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 、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 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 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酒醉而徒手敲擊計程車車窗玻璃,業如前 述,可見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且徒手敲擊車窗玻 璃,亦屬自傷或有自傷之虞,應認已符合使用警銬等戒具 之必要情形,警員依法對被告實施管束,並使用警銬,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物品朝中山一派出 所辦公電腦丟擲並砸中電腦等情,並本院勘驗監視畫面明 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當時警員要查核我 的身分,我的身分證在錢包裡面,警員查完我的身分證後 ,我的手被銬住,沒辦法把錢包放進口袋,我就請警員幫 我保管,警員當下回答我:「我沒有義務幫你保管」,我 就丟我的錢包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9頁)相符,益徵被告 有攻擊行為之虞,自得施以管束並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 之戒具。至被告辯稱:警察使用戒具前未告知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0條規定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 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被告身在本案派出所內,告訴人均著制服執勤中,且 其自承警察已告知依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其施以管 束(見偵卷第11頁),堪認警察已告知事由,自符合該法 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被告徒憑己意,指摘警察未依法行政 ,認警察應再告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云云,難認 有據,自非可採。   3.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 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 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 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對於警察實施管束或施用戒 具有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或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 而繼續執行時,被告有無請求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等 節,尚難作為被告上開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之阻卻 違法事由,被告辯稱:我當場多次詢問警察我犯了什麼罪 ,在場警察都沒有人回答我,依照同法第29條規定,警察 對於民眾提出異議時要回覆民眾,而警察屬於身分公務員 ,必須依法行政才有公務員身分,本案執法程序有瑕疵, 警察未依法行政,所以我才有情緒用語,不構成犯罪云云 ,惟被告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之部分,業據本院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其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貶損他人名譽目的而對告訴人即警員楊澤欣、 黄立凱辱罵之行為,自應以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相 繩,其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辱罵告訴人楊澤欣、 黄立凱,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被告辱罵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之行為,侵害數法 益(黄立凱、楊澤欣2人)且觸犯數罪名(侮辱公務員罪 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不另為無罪: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當場公 然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冀緜長、黄立凱及後續至值班臺 之員警楊澤欣,接續出言侮辱稱:「媽的」、「你他媽的 」、「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員警冀緜長、黃立凱及楊 澤欣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口出「媽的」、「你他媽的」、「他 媽的」等語,惟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其辯稱:我被帶 到派出所被上銬,我問警察為什麼上銬,他們置之不理, 我才會講那些話,我那些話只是情緒發洩,並不是要妨害 公務,我的認知是我到底犯了什麼罪,要對我上銬,如果 警察可以隨便上銬,就不需要訂警察條例,今天如果不是 對我上手銬,我不會有那些情緒,我覺得是警察執行的程 序違法在先,整個過程是我對上手銬之後,我詢問為什麼 對我上手銬,就算我喝酒,對喝酒的人就可以隨便亂上手 銬嗎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媽的」、「你他媽的」、「他媽的 」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確認屬實 ,固屬粗鄙言語。惟依前揭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略以:「 (司機至所請求警方協助)司機:阿sir 來來,己勒賊車 嚕小小溝嘎挖臭公黑五ㄟ某ㄟ(台語:譯這個乘客坐車囉嗦 又罵我還講一堆有的沒的)(警員黃立凱、楊澤欣及副所 長出去查看 )謝宜霖:蛤?熹勒項?(台語)警員黃立 凱:冷靜一點好不好!冷靜一點好不好!警員黃立凱:你 差不多一點好不好,在派出所裡面亂吼。謝宜霖:挖母災 嘎哩共阿(台語:譯我不知道我給他打破阿)。副所長: 哩嘎朗共車衝啥(台語:你把別人的車砸破是怎樣?)。 謝宜霖:挖指示共…勾破起阿(模糊無法辨識台語譯:我是 想說…就破掉了)。副所長:銬起來,銬起來,保護管束。 警員黃立凱: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給你保護管束, 來坐好!謝宜霖:等一下!黃立凱:坐好!副所長:你在 等什麼你在等什麼(警員黃立凱及副所長協力壓制謝宜霖 在地)。謝宜霖:哩嘎霖北吼(台語)。副所長:幾濱系 ㄟ賽齣哩亂ㄟ搜在嬤?(台語:譯這裡是可以給你亂的地方 嗎?)謝宜霖:你在跟我講甚麼?我記起來了喔。警員黃 立凱:喝酒醉在那邊亂!來派出所亂!謝宜霖:有本事喝 酒,你有何貴?蛤?有本事講清楚再講一次!第幾條!蛤 !第幾條? 蛤?第幾條阿?我不起來阿!第幾條?媽的! 蛤?第幾條拉?講清楚拉!第19條然後勒?然後勒?(朝 副所長及警員黃立凱辱罵媽的)(第一次辱罵)副所長: 你現在有自傷、傷人之虞所以給你保護管束。謝宜霖:我 傷害誰?傷害誰?傷害誰? 傷害誰? 蛤?傷害誰?扣阿! 再一次好啊! 蛤?怎樣?警員黃立凱:我們現在需要查證 你的身分,從你的錢包拿出你的證件。副所長:你醒了沒 阿。謝宜霖:還沒阿!副所長:還沒阿,好好休息。謝宜 霖:先給我放開。副所長:等你醒了再說。謝宜霖:你他 媽的!(朝副所長辱罵)(第二次辱罵)謝宜霖:要跟我 玩嗎。副所長:誰玩誰。謝宜霖:你要這樣玩嗎?我再問 你最後一次?第幾條阿?蛤!警員楊澤欣:好啦小聲一點 ,小聲一點好不好。謝宜霖:我再問你一次喔!我再問你 一次喔!要上這樣玩嗎?第幾條?再跟我講一次!副所長 :第19條。謝宜霖:第19條然後勒?依照什麼?依照甚麼 ?依照什麼?副所長:保護管束阿。謝宜霖:依照什麼? 副所長:我不是跟你說過了嗎?謝宜霖:依照什麼拉!我 倫為,依照什麼拉。副所長:我不會再回答你了。謝宜霖 :依照什麼?我現在的案件依照什麼,講白一點!警員楊 澤欣:你剛有喝酒是不是。謝宜霖:我喝酒又怎樣?喝酒 又怎樣啦!警員楊澤欣:小聲一點拉。謝宜霖:憲法規定 不能喝酒是不是?憲法規定不能喝酒是不是?憲法規定不 能喝酒是不是?副所長:可以喝酒。謝宜霖:講白一點! 他馬的(手勢明顯可見朝副所長指),喝酒關我屁事!再 講一次!第幾條!第幾條! 他馬的!第幾條!(第三次辱 罵)副所長:你就好好休息。警員楊澤欣:這裡是派出所 喔。謝宜霖:然後勒? 又怎樣啦?警員楊澤欣:請你不 要再滿口髒話好不好。謝宜霖:我哪有罵過髒話?警員楊 澤欣:不要再他馬的他馬的講。謝宜霖:我哪有罵過髒話 ?第幾條?警員黃立凱:注意你現在的態度喔,注意你的 態度你的言詞。謝宜霖:第幾條?我問一下?台灣人民的 權益,第幾條你告訴我,第幾條?你現在扣我甚麼原因? 因為我鬧事計程車,我不能去那裏,他馬的你扣我(手勢 明顯可見朝副所長指)(第四次辱罵)。 警員楊澤欣: 因為你喝酒被我們保護管束。謝宜霖:再講一次,你再跟 我講一次!(手勢明顯朝副所長指)是不是!是不是!敢 不敢! 他媽的你不敢講!試看看!現在我跟你講要不要試 看!你要不要試看看!第幾條」等情,並衡酌被告表意行 為、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事件脈絡等情綜合以觀, 可知被告係因搭乘計程車而與司機發生爭執,經該司機至 派出所尋求協助,經告訴人等前往察看,發現被告散發酒 氣、情緒激動,並於遭請離時徒手敲擊該計程車車窗玻璃 ,冀緜長、黃立凱為避免被告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被告進行管束並施以 戒具,詎被告因對告訴人等之執法依據或態度予以質疑, 又因其飲用酒精後,情緒控制不佳致一時情緒激動始在衝 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等以前揭粗鄙言語宣洩不滿情緒,且係 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致使告訴人等在精神上感到 不快,而此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前揭粗 鄙言語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等之名譽人格為恣 意攻擊,況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尚未達致告訴人等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客觀上並 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故尚難逕以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   ⑵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另 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 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媽的」、「你他媽的」、「 他媽的」等語部分,其用意係在表達內心之不滿情緒或對值 勤警員之執法依據或態度予以質疑等情形,並無另行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屬接續行為之一部,並以裁判上一 罪予以論罪,容有未洽。(二)被告僅係對於警員楊澤欣、 黄立凱2人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對副 所長冀緜長亦涉犯上開犯行,亦有未當。(三)被告接緒對 警員楊澤欣、黄立凱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 權力,以事實欄所示之侮辱性言語辱罵警員楊澤欣、黄立凱 ,破壞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貶損警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 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惟念其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且無刑事犯罪 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16、19歲)、從事資訊業工 作、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另需要負擔父母的生活費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3-上易-1095-2025012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學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品學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9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07頁),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90頁),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 但聯絡不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家中父親罹病需要照顧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加上疫情影響而結 束營業,積欠債務,且母親急需開刀用錢,被告無借貸管道 才以身試法,請審酌被告一直都有從事公益活動,並非作惡 之人,現在父親罹癌需要照顧,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交易 工具,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遇有資金需求,不思 誠實借貸,而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 方式擔保向告訴人林柏彥詐借金錢,損害告訴人黃佩仁、林 柏彥之權益,並危害票據信用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非鉅,且其所偽造本票僅由告 訴人林柏彥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 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2 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 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經本 院詢問告訴人黃佩仁、林柏彥有無調解意願,均表示沒有和 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 第87、115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 訴所指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 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3-上訴-495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梓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0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4、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彭梓俊(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 願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 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 ,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 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 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 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 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 責任,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 以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損及勞費損害, 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見附民卷和解筆錄,被告當庭給付新臺幣 12,000元完畢),兼衡被告偵審之外顯表現狀況、犯後態 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量 處有期徒刑1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 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 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 ,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 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固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惟 本案既已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原判決中詳述理 由,被告係見原判決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 院具狀坦承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 經濟之簡省已無影響,尚難因其認罪而執為量刑減讓之因 子,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至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 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告訴人於原 審亦陳稱:其覺得被告是預謀犯罪,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機車,被告當時跟其說機車在彰化,其還去彰化想要牽車 ,結果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且被告於犯後 另於111年9月、10月間再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 犯後竟不知悔悟再犯詐欺罪,本院認其縱事後於113年5月 2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當庭與告訴人和解,核無再予 減輕低於法定刑度之理由,故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 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114年1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1月18日及20 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⑴已將文書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管理中心蓋章收受,⑵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以為送達,⑶復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至代收人上開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即○○管委會蓋章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111、11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3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 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 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3、93頁 ,原審卷第361、4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僅因喬裝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 品交易而不遂,屬未遂犯,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 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 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危險,殊值非難,所幸及時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 市,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人數僅1人,數量亦非多 ,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再參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2年7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 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 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 ,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 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 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 ,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 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 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暨前開所列情狀,原審 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 審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有正當工作, 並非常態性以販賣毒品為業,販賣之數僅有1公克多,次 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賺取差價不多,犯罪情節及主 觀可非難程度尚屬有限,係在警方主動接觸之情況下進行 交易,於偵審甲亦始終坦承犯行等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原審已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行為 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 狀況等上述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諭知有期徒刑2年 7月,較之法定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從輕,且其犯 罪之情狀尚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及辯論人上訴 意旨並無足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4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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