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均
蔡尚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姬、林建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怡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蔡尚霖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
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
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本件訴訟
係於111年4月17日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
定,仍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文
姬新臺幣(下同)33萬7,419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蔡尚霖應給付陳
文姬37萬3,5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尚霖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建宏4,649
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查,本院判決主文㈠判命上訴人共同給付,應
平均分擔之,是上訴人各應負給付義務為16萬8,710元(計
算式:33萬7,419元÷2人=16萬8,710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
五入),至本院判決各項主文後段關於孳息請求,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以此計算,
上訴人陳怡均之上訴利益為16萬8,71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2,655元、蔡尚霖之上訴利益為54萬6,859元(計算式:16
萬8,710元+37萬3,500元+4,649元=54萬6,859元),應繳第
二審裁判費8,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KSDV-111-訴-1349-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