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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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英豪 訴 訟 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黃國忠 王俊銘 楊丁吉 張雅雯 張星華 賴代玲 吳秀麗 陳麗玲 許文華 陳來平 楊榮郎 林碧華 莊世峰 顏仲良 林玉琴 何育華 楊嘉芳 何旻樺 朱許美枝 鍾睿家 顏述堃 林松弘 郭美倫 陳盈貝 王連聲 沈祐潤 李秀英 梁瓊文 張理民 邱仁地 席光永 周佳倩 被 告 玖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蔡雅怡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仲芸 被 告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林春美 上列34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雷幼聆 兼訴訟代理人 符之瑩 被 告 廖玉梅 兼訴訟代理人 洪瑩書 被 告 林榮峰 訴 訟 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告 楊鳳琴 訴 訟 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羅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29

KSDV-110-重訴-147-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宇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交予會計事務所以繳交11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事務所於113年5月24日不慎遺失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6 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4日公告上開裁定 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催字第17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聲 請人於尚未將其所簽發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他人前即已遺失,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⒈ 宇浚企業有限公司 黃淑華 空白 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 117,647元 113年5月31日 QN0000000

2024-10-29

KSDV-113-除-28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蔡佩燁 相 對 人 蔡建生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佩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相對人蔡建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聖功護理之家 、魏珮勳、崔映婷、吳淑芬提起本院一一三年度消字第五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意識狀況不佳、無法溝通,意思 表示能力顯有欠缺,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惟相對人現無法 定代理人,實難行使權利,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且聲請人 為相對人刑事案件之代行告訴人,對本件糾紛均了解,為使 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 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 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國民身分 證及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未受監護宣 告、無法定代理人,其經醫師診斷患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 、中風、失語症、心臟節律不整,長期臥床,需人照顧生活 起居、協助餵食、輪椅推送等情,有戶籍資料、醫鼎診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審 酌相對人年事甚高,目前中風、患有失語症,且聲請人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偵訊時稱:相對人目前意識 狀況為不認得人、失語,不會講話,也無法跟我們講案發經 過,沒有辦法決定提告的事情,從在聖功跌倒後,就一直是 這個狀況,中間我跟他提示一些,比如我是佩燁,他會點頭 、搖頭,但不會講話等情,並經檢察官當庭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代行告訴人(見本院113年度審消字第1號卷第267、2 68頁)。顯見相對人自本院113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案 件提告事實發生日即111年7月12日跌倒後,即對於外界事務 之反應、理解能力,顯然較一般人有所不及,亦無法溝通、 表達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其意思能力顯有欠缺,難 認具有訴訟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誠屬至親,復已擔任刑事代行告訴人,對於案情甚 為熟稔,聲請人當會盡力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由其擔 任相對人對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聖功護理之家、魏 珮勳、崔映婷、吳淑芬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宜,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為相 對人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 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29

KSDV-113-聲-189-202410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楊素娥 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楊熾炎 上列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謝蔡秋月、林麗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就訴之聲明㈢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楊熾炎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完成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分戶、隔間、封牆,及恢復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牌,並提供該回復門牌戶之使用執照之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0,400元,並自113年10月17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核追加後訴之聲明㈢後段擴張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3萬0,400元租金損失部分,因存續期間未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參考現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強制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共計8年(即96個月),以此推算原告楊熾炎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為291萬8,400元(計算式:3萬0,400元×96月=291萬8,400元)。從而,本件追加後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7,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38萬8,600元+291萬8,400元=330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9,414元後,尚應補繳1萬4,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萬4,3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25

KSDV-112-訴-501-202410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黃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0號支付命令後,被告 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並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 2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7萬0,595元並簽立整合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兩造約 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 率20%計息,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餘額計付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 繳納本息至100年1月10日即未再按期給付,依約即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19萬1,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識字,銀行沒有跟我說是信貸,我一直都以 為是現金卡,我確實還到100年1月10日,我對於本金19萬1, 846元不爭執,希望銀行可以跟我協商,寬容一點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整合型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等為 證(見鳳補卷第7至11頁、訴字卷第37至45頁),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被告固辯稱不識字,不知為信貸云云,惟查 ,兩造簽立之整合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首頁標題業已載 明契約名稱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鳳補卷第7頁 ),而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見限閱個資卷第1頁),實難認被告辯稱不識字、不知為 信用貸款一事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⒈ 27萬0,595元 19萬1,846元 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0-18

KSDV-113-訴-1175-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均 蔡尚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姬、林建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怡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蔡尚霖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 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 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本件訴訟 係於111年4月17日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 定,仍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文 姬新臺幣(下同)33萬7,419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蔡尚霖應給付陳 文姬37萬3,5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尚霖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建宏4,649 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查,本院判決主文㈠判命上訴人共同給付,應 平均分擔之,是上訴人各應負給付義務為16萬8,710元(計 算式:33萬7,419元÷2人=16萬8,710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 五入),至本院判決各項主文後段關於孳息請求,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以此計算, 上訴人陳怡均之上訴利益為16萬8,71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2,655元、蔡尚霖之上訴利益為54萬6,859元(計算式:16 萬8,710元+37萬3,500元+4,649元=54萬6,859元),應繳第 二審裁判費8,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17

KSDV-111-訴-1349-202410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蔡佩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蔡建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17

KSDV-113-聲-189-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佳文 訴 訟 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丞信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樑 被 告 劉仕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丞信公司)於民國 113年3月4日邀同被告張家樑、劉仕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 日起至116年4月2日止,分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計付 ,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 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丞信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日即未再 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189萬3 ,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張家樑、劉仕 楷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 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3,90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實有借錢,由劉仕楷擔 任連帶保證人,本件認諾,但目前無法一次償還這麼多,希 望能與原告協商金額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利率查詢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 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前揭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 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0,008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200萬元 170萬4,518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18萬9,390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00萬元 189萬3,908元

2024-10-15

KSDV-113-訴-1150-20241015-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莊睿騰 被 告 黃堅 李泓霖 陳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附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商勝豪之起訴、於113年9月11日與古修誠及 劉紫綺調解成立(見原訴卷第105、111頁)、於本院113年9 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撤回對被告何耀 祖之起訴,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見原訴卷第129、1 31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 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 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堅、李泓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古修誠(業已調解成立)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 竟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劉紫綺(業已調解成立),在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 5巷前攔阻原告去路,並通知何耀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振揚到場。其等隨即要求原告一 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古 修誠復邀集黃堅、商勝豪及陳圓烝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陳 圓烝又邀李泓霖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後即由古修誠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商勝豪、黃堅、李泓霖、陳圓烝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原告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耀祖、陳振揚 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原告同時聯繫訴外人即友人許宸維、 黃俊毅到場協助。雙方陸續上開停車場後,推由古修誠、商 勝豪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黃堅、李泓霖、陳振揚與劉紫綺、陳圓烝、何耀祖則於古 修誠、商勝豪毆打原告時,均站在一旁圍觀,給予動手之人 精神上鼓勵及支援。原告因古修誠、商勝豪及被告之傷害行 為,精神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堅、李泓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陳振揚則以:我沒有打原告,沒有傷害原 告,我還有幫原告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在場 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 恐懼不安,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 助長聲勢之情形,致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及第283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於聚眾鬥毆 之際在場助勢者,係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 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當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⒈陳振揚部分:查兩造對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均不爭執(見原訴卷第131頁),而本件刑案一審判決認 定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由古修誠及商勝豪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傷害,陳振揚於當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 維一路口之停車場,有在場圍觀助長聲勢、與古修誠及商勝 豪間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等事實,有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陳振揚固無參與動手毆打原 告之行為,惟陳振揚並未提出其所辯有幫原告抵擋之證據, 且如前揭說明,陳振揚在場對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 情境上助力,亦屬原告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陳振揚仍與動 手傷害原告之人,有行為之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 ,陳振揚所辯尚非可採,陳振揚與古修誠等人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黃堅、李泓霖部分:原告主張黃堅、李泓霖有在場助勢之事 實,有本件刑案判決及電子卷證在卷可佐。而黃堅、李泓霖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黃堅、李泓霖為古修誠、商勝豪所為傷害行為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有據。揆諸前 揭規定,黃堅、李泓霖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 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者,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 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 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 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 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 對效力。查本件原告遭古修誠、商勝豪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件刑案警卷第91頁電子卷證 ),當時並有被告等數人在場助勢,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當會 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 害,受傷部位雖屬人體重要部位,惟傷勢非重,兼衡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古修誠等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被告及 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本件刑 案一審判決有罪之被告共7人(古修誠、劉紫綺、商勝豪、 陳圓烝、黃堅、李泓霖、陳振揚)之內部分擔額各約為1萬7 ,143元(計算式:12萬÷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於113年9月9日已與商勝豪簽立和解書,商勝豪於簽立和解 書時已以現金給付方式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復於113年9月 27日與陳圓烝於本件刑案二審時以2萬元調解成立,陳圓烝 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等節,有和解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4號刑事調解筆 錄附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07至109、141至142頁),是商勝 豪、陳圓烝已清償金額超過其等各自應分擔之金額,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商勝豪、陳圓烝已給付部分生清償 效力,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之債務亦均同 免責任,原告對被告應分擔部分請求之金額自得據以扣減, 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15

KSDV-113-原訴-8-20241015-2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限再 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14

KSDV-113-聲再-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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