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林庠邑
被 告 葉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聲請而由
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
新洲路路口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與
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鄭孟娟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勝水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工資54,700元及零件55,3
00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
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件汽車
行車執照、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義章企業
社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簡-318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