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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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2 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 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642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附卷足 憑,是該等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違禁物,自應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 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為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DK-0000000) 1包(毛重:0.96公克;淨重:0.771公克;驗餘量:0.763公克) 111年安字第2677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 2 毒品吸食器 1組    111年保字第8164號

2025-03-25

TYDM-114-單禁沒-258-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縈益(原名劉信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 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 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前開案件中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其顯屬違禁物。從而 ,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 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公克,驗前淨重0.67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6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見111毒偵5363卷第131頁)

2025-03-25

TYDM-113-單禁沒-1138-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21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字號:高市 凱醫驗字第735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 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 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4-單禁沒-266-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777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昕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認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4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第29頁 至33頁、85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異 丙帕酯,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菸彈 1顆 檢出含有異丙帕酯之成分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230-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347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毒聲字第2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浚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47號 為不起訴處分,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洪浚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 附之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足見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電子菸彈 1個 -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347號卷第89頁)。 淡黃色液體 1瓶 驗前毛重47.8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347號卷第89頁)。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235-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泰浩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附表所 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 540號鑑定書1紙(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157頁)在 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卷第53至55頁、第65頁 、第139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 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送驗粉末檢品1包 (驗前淨重2.57公克、驗餘淨重2.4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純度43.83%、純質淨重1.1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4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157頁) ②毒品編號:113DI-073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228-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出 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物2包經員警以毒 品藥物快檢試劑初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篩 照片在卷可稽;再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 果認為:2包總毛重0.94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384公克等節,有該院113 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32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足認以 上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皆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 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 ,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24

CHDM-114-單禁沒-39-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思梅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14至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 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此關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 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至1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分別如附 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165卷第12 3至12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302卷第63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認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而聲請沒收等語,然如前所述,該等物 品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上開說明,應宣告沒收 銷燬,聲請人就此聲請沒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可佐該等物品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該等物品亦 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2包 白色粉末1包,驗前實秤毛重0.48公克,淨重0.243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24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47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11.47公克,淨重10.778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10.77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4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香菸1支 白色香菸1支,淨重0.7210公克,取樣0.0130公克,餘重0.708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注射針筒1支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支注射針筒1支,淨重0.0190公克,取樣0.0117公克,餘重0.00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該針筒難以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夾鏈袋 2包 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2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238-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總淨重約貳參點零零 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 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 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 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 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 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 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 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 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 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明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第2 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4包(驗前總淨重 約23.0071公克、總純質淨重10.3532公克),經鑑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紙附卷 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驗前淨重3.3871公克),此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固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尿液經送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未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且被告亦未坦承曾經施用大麻,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行為,顯然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無關,並 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就上開扣案之煙草1包是 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 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而該扣案之煙草1 包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 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 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24

CHDM-114-單禁沒-26-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 號、14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民國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 第7936號第87頁至91頁、105頁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證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因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 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 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總毛重22.5990公克; 總淨重19.9990公克; 驗餘總淨重19.9742公克 2. 毒品殘渣袋 5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18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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