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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少章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 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復有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被告,因本件訴訟之原告 主張聲請人有於1月28日起至4月底之期間拿取原告手機做不 好的事,為釐清問題,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114年3 月11日12:12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而為當事人,惟本件訴 訟於114年3月11日並無開庭進行程序,無法庭錄音光碟可供 交付,是聲請人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4

MLDV-114-聲-10-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十八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之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 載尚有未明、未完整之處,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8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卷內文書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 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有未明、未完整之處,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 益為由,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堪認已敘明理由,且上開筆 錄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自不得不予准許或限制, 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 114年1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3-14

TPHV-114-聲-88-20250314-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坤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永欽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 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3年2月20日、1 13年4月9日、113年5月24日、113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號請求回復繼 承權事件之被上訴人,伊明確記得本件開庭時,上訴人曾陳 稱其有按月給付新臺幣4萬元給兩造父親繳納保證責任嘉義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本金利息等語,但筆錄似有遺漏, 而此部分與本案事實認定有重大關聯,為確認筆錄是否有遺 漏上訴人上開陳述,且伊對筆錄日期不復記憶,爰聲請交付 如主文所示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 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另按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 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 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 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請求回復繼承 權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 查閱上開卷宗屬實;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得 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3-13

TNHV-114-家聲-2-20250313-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承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 民國113年8月13日、民國113年9月19日、民國113年12月24 日、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之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應注意遵守,以免觸法, 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

2025-03-13

TPEV-114-北小聲-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卓聖岳 相 對 人 李秀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 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歷次審判中,因來不及記錄相關審判事 項,以致伊深恐有論述不明之處而影響本院之判斷,爰聲請 交付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 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 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 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 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事件於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 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陳述,是否一致,然本件 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 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範圍有缺漏之處,亦未 具體指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 記載之處,徒以來不及記錄相關審判事項,以致伊深恐有論 述不明之處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於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3

TYDV-114-聲-50-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婉玲 代 理 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案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04號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 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聲-4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代 理 人 劉知非 相 對 人 王鈺傑 代 理 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鈺傑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記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 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聲-4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發人 趙婉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發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重易字第40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婉廷為瞭解本案偵查及審理內容, 維護法定權益,請求複製本案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歷次開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 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不包括「告發人」。 三、經查:   聲請人趙婉廷認被告陳小鈴涉犯詐欺犯行,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經營證券金融 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就聲請人指 訴被告詐欺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重易字第4065號繫屬審理後,認檢察官提 起公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案件時效已完成,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故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金重 易字第4065號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並非被害人及告 訴人,應為告發人之身分,依前揭說明,自非案件之當事人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80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黃致衡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3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再者,法庭錄音之目的在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 責性,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包 括諸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及第8條 第1項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倘已具體敘明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或有另案訴訟 之必要,甚至認法院審理有違背程序之情形,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者外,應予許可。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戴紹恩律師、鄭嘉欣律師、王薏瑄律師 (下稱抗告人等)為原審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被告黃致 衡殺人未遂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因認原審113年11月5日準備 程序時,告訴人謝惠蓉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被告被訴事實 之範圍,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 名譽,抗告人戴紹恩律師已當庭聲明異議,為核對該次筆錄 內容與開庭錄音,以確認筆錄記載告訴人及戴紹恩律師在庭 陳述之意旨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聲請更 正筆錄之必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 付該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 明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抗告人戴紹恩律 師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 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考量抗告人於該次準備程序已同意就受 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於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要旨,而關於告 訴人及抗告人戴紹恩律師之陳述內容要旨,已翔實記載於筆 錄,該筆錄內容並於庭畢時提示予抗告人核對確認無誤後簽 名,抗告人等亦未具體指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 抗告人戴紹恩律師陳述之記載,有何影響其「本案」訴訟上 權利之明顯錯誤,復經原審通知抗告人等到庭並當庭播放該 次法庭錄音供其核對筆錄內容,抗告人等表示:不論播放結 果為何,仍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其等均不到庭聽取 法庭錄音內容,則抗告人等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之目的, 是否係為核對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尚屬有疑,抗告人等 復未釋明有何應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始能核對筆錄內容或 維護被告於「本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抗告人等持 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與其「本案」訴訟上權利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連性,因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等旨。 三、本院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本包括為「他案訴訟所需」,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的情形,已如上述,則原裁定遽謂抗告人等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實際開庭經 過相符,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性,於法已有未洽。  ㈡本件抗告人等之聲請意旨,已陳明原審113年11月5日準備程 序時,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被告被訴事實之範圍, 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名譽,而 經抗告人戴紹恩律師當庭聲明異議,並請求將聲明異議內容 記明筆錄,惟法官曉諭應另行提告,為將準備期日之錄音內 容與筆錄內容進行核對,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實際經 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必要聲請更正筆錄等旨(見原審卷第 4頁),而觀諸卷內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49至55 頁),確無相關經過之記載,是否仍能謂聲請意旨並未具體 指明該次筆錄有何明顯遺漏或錯誤之處,似非無疑。況且依 前述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原則上亦 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原裁定未說明有何 法令不應許可之情形,逕予駁回其聲請,亦嫌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03-20250313-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 第一八四三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聲請通常保護 令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之訊問筆錄,內容有部分可能 未完全依聲請人之意思為記載,導致上開案件相對人在另案 加以援引而對聲請人為不利之陳述,為明瞭開次開庭內容, 作為聲請人在另案訴訟攻防之依據,有調閱當日開庭錄音光 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第1項明定。又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聲請通常保護 令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 明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 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 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 項,故依前述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並 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 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述規定,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13

KSYV-114-家聲-3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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