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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盧錫安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楊和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 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 「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 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是聲 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之通知方式,顯與本票付款提 示,須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有間,尚難 認已踐行付款提示,如聲請人並未主張於其他時地另有提示 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事實,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即有不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雖載有經 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然聲請人係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通訊 軟體Line通知相對人之通話紀錄截圖供核。聲請人所述內容 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難認已 踐行提示行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揆 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票-1457-202411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 人 N-11303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9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39於1 13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抱入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據案母述,因原租屋處房租高昂,11 3年8月13日晚間搬遷至現今租屋處,當時受安置人之父N-00 0000B忽然不見人影,受置人之母只好一邊照顧受安置人一 邊忙於搬家事宜,受安置人之母將受安置人放在高度約50公 分沙發上後轉身忙碌,受安置人疑似自行踢蹬造成身體位移 ,跌落沙發,當下受安置人喪失意識。今日受安置人之母發 現受安置人活動力較弱,神情微呆滯、進食量變少,而就醫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診斷,受安置人頭頂及後腦勺 各有一處發紅、大腿後側有黃色瘀青,受安置人之母推測可 能是跌落沙發當天造成的、不確定傷勢來源,然受安置人有 顱骨骨折、輕微腦出血、左眼眶骨骨折情形,受安置人住進 兒童加護病房;自113年8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246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目前受安置 人之母與受安置人之父至今有穩定執行親子會面交往,親子 互動關係自然,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 考量受安置人無合適親屬可照料生活起居,又受安置人之母 親職功能須提升,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會有疏忽照顧疑 慮。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6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 「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主:8個月、身體健康 狀況良好,現安置中。㈡案母:22歲,與案父育有1女,原為 主要照顧者,現執行社會勞役,無業。㈢案父:35歲,曾有 一段婚姻,育有1女,其與案母同居育有案主,現擔任水電 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 、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 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母過往 為主要照顧者,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直到113年8月13日發 生案主從沙發跌落之兒保事件,案主受案母疏忽照顧致傷, 顯然案母親職力有待提升。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 目前無合適親屬可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本府考量案母親職 能力尚未提升,若讓案主返家恐會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待案 母能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及引進相關資源後,再評估案母 的親職功能是否有提升,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確保案母 照顧意願,讓案主能有返家生活之機會。伍、建議:持續提 升案母親職功能及持續安排親子會面,積極協助連結育兒指 導相關資源予案母,維護居家環境安全,兒少未返家前,本 府持續評估漸進式返家可行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 個月,協助家庭功能復原,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 。」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案父N-000 000B均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父母過往為主要照顧者, 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惟案父照顧意願低落,常任案主獨自 於案母房內哭鬧,雖在場但卻不願意哄騙案主;另案主於11 3年8月13日疑似從沙發摔落,事發時僅有案母與案主在場, 又案母並未立即送案主就醫檢查,直至聲請人社工要求案母 須帶案主前往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案主頭頂及後腦勺各有 一處發紅受傷情形,有頭骨線性骨折,評估為外力造成,顯 見案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且案家無其他 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 ,併衡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 113039自113年8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26

CHDV-113-護-335-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繼續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事件表示受安 置人父親N-000000-A自述113年11月17日於外地工作時,接 獲同住女性友人訊息表示發現受安置人N-113051前胸及後背 有多處抓傷及瘀青傷痕,故主動向社工聯繫。聲請人訪視時 查看N-113051身上存有多處不明新舊傷且右手上臂亦有骨折 傷勢,惟N-000000-A均對N-113051傷勢無法說明。  ㈡查113年9月5日N-000000-A單獨照顧N-113051時,亦曾意外造 成N-113051右手上臂骨折傷势,本次聲請人接獲通報當日前 往N-113051住所進行釐清,見N-113051手臂同側二度骨折、 身體多處抓傷及瘀傷,N-000000-A皆表示傷勢為N-113051自 傷所致,社工依據傷勢評估N-000000-A所述並不合理,且N- 000000-A未能提供N-113051適切的照顧與保護,恐有再度使 N-113051受傷之情狀。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18時將受安 置人N-11305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 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6

CHDV-113-護-346-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洪浚誠 王春媛 相 對 人 曾彥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 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 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 由第三人洪崇瑋所簽發用以向當鋪借款,當鋪要求本票應有 三人簽名,第三人洪崇瑋自行簽署抗告人二人姓名,系爭本 票並非由抗告人二人所簽發,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並免除作成拒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 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載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而為有效之票據,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 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等語, 即主張該票據係經偽造,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 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7月27日 50,000元 113年8月27日 TH618524

2024-11-26

CHDV-113-抗-67-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133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萬6100元(見 本院卷第257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執行債權人所持票面金額分別為4008萬 元、1億元之本票為偽造,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所由生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持伊 與訴外人孫鷹、王方元、王文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0 08萬元、10億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 11月7日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分別於107年 7月30日、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第7114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喜上屋公司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被上訴人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又喜上屋 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讓與訴外人張 杰,然系爭本票係喜上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仁傑偽造,新 北市政府108年5月2日函已敘明王仁傑經詐欺判刑確定不得 擔任喜上屋公司之董事,加以王仁傑業經通緝,喜上屋公司 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經喜上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仁 傑用印,且未合法送達予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審認喜 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為有效,並執行伊之財產 予張杰,致伊受有損害共計428萬61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78萬61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伊僅能依據執行名義繼續辦 理系爭執行事件。伊曾主動發文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詢問是否須扣押系爭本票,經伊將系爭本票原 本送交予士林地檢後,伊即以執行命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11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均 廢棄停止執行之命令,伊繼續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78萬61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9-520頁):  ㈠喜上屋公司先後於107年8月2日、108年1月21日,執新北地院 所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下稱76696號事 件)、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1號事件(下稱10281號)受理,10 281號事件併入76696號事件辦理;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 被上訴人以喜上屋公司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以107年司執 字第76696號裁定(下稱76696號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 行之聲請,喜上屋公司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48號裁定)廢 棄,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下 稱10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76696號事件改分為稱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被上訴人並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 務官。  ㈡喜上屋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張 杰,由張杰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  ㈢士林地檢檢察官以張杰、訴外人王仁傑共同偽造系爭本票,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1 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8 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㈣張杰於109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於108年8月6日寄發汐 止社后郵局4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喜上屋公司已將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上訴人嗣於109年11月19日向執行法 院陳報其所收受者係空白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民法第18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足 見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為審查,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原告認系 爭本票係經偽造,應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 濟。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如經審查認執行名義已有 效成立者,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人是否確 有實體法上權利,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是否為偽造等實 體內容,則應經訴訟程序予以實質調查審理,尚非執行法院 所得逕予審認。  ㈡經查,喜上屋公司分別於107年、108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以76 696號、10281號事件受理,嗣10281號事件併入76696號事件 辦理(見76696號卷三第275頁);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上訴人 與孫鷹、王文元、王方元共同對喜上屋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8年6月6 日、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事件裁定駁回其 等之訴確定(見76696號卷一第527-530頁);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11月間接辦76696號、10281號事件,並於109年2月13日 以喜上屋公司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以76696號裁定駁回喜 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喜上屋公司對76696號裁定聲明 異議,經原審以148號裁定廢棄76696號裁定,上訴人不服對 48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37號裁定以:「...喜多屋 公司雖於清算中,然王仁傑仍能移轉其出資額,張杰、胡惠 蘭尚非不得受讓王仁傑轉讓之出資額,況其等縱無股東身分 ,亦非不得被選任為清算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 未補正喜多屋公司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即有未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 人對本院10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再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駁 回而告確定,76696號事件嗣改分為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見76696號卷二第490-491頁、卷三第129-132頁、第357-359 頁),業據本院調取766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明被上訴 人就喜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部分,原係以欠缺 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經原審以48號裁定廢棄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經本院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 之事由,原則上不得停止執行程序。  ㈢又張杰於108年7月30日與喜上屋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由張杰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張杰於1 09年10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繼受債權 人;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王仁傑業遭通緝,喜上屋公司亦遭廢止登記,且 王仁傑偽造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之喜上屋公司出資額轉讓 予王仁傑,被上訴人即於109年10月29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 字第76696號函通知上訴人陳報與系爭執行案件相關之起訴 書或刑事判決(見76696號卷四第7-11頁、第15頁、第35頁) ;張杰復於109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關於喜上屋公司讓 與債權一事,已由喜上屋公司於108年8月6日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1月10日訊問張杰關於系爭讓與契約書 得否補正喜上屋公司之全體股東用印,張杰當庭表示依喜上 屋公司章程規定,經全體股東3分之2同意即可,喜上屋公司 業將債權讓與一事經由上訴人通知孫鷹,倘法院認須補正, 會再次對孫鷹為送達等語,嗣張杰於109年11月11日陳報喜 上屋公司之章程規定。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18日訊問上 訴人有無收受系爭讓與契約書,上訴人表示所收受之信函為 空白紙,張杰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公司超過2/3 股東表決同意由第三人胡蕙蘭為清算代表人,且超過2/3股 東同意將債權轉予張杰,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等情(見76696號 卷四第81頁、第113-119頁、第151-155頁),並據本院調取7 66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亦分別訊問張杰與 上訴人以調查喜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一事,並 經張杰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供被上 訴人形式上調查關於張杰受讓喜上屋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一 事。是以,被上訴人形式上調查債權讓與一事,並續行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合法行為,要難認被上 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之 情。  ㈣嗣76669號事件經改分為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復於11 0年3月間提出陳報狀載明:請將偽造本票印發民庭,且該件 擁有證明執行本票偽造,有義務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未提出 而逕行續執行應負其責,且喜上屋公司已為廢止,其法定代 理人王仁傑雖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然需經裁定債權讓 與為合法,始得繼續強制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 15頁),孫鷹則於110年3月31日提出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聲 字第17號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請求暫予停止執行(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三第43-47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25日函 詢士林地檢是否有保全系爭本票之必要,經士林地檢於110 年4月6日函覆執行法院表示系爭本票應係王仁傑偽造文書之 證據,被上訴人旋於110年4月9日將系爭本票送交士林地檢 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5頁、第81-83頁)。惟上訴人 先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多次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 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下稱114號定)駁回其異議 ,上訴人再對1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 1326號裁定駁回抗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25-227頁、原 審訴更一卷第67-74頁)。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 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事由,於110年10月13日為暫時停止執行 之處分,經張杰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張杰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301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 被上訴人更為適當之處分,上訴人及孫鷹不服,對301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抗告(見原審訴更一卷第75-83頁)。則稽之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1326號、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理由皆已敘明執行 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就執 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讓與是否生效,債權人是否確有實 體法上權利,或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即系爭本票)是否 為偽造等實體內容,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認之權利,被上訴 人僅得依法續行系爭執行事件。況上訴人多次以喜上屋公司 讓與債權不合法、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聲明異議,迭經臺北 地院、本院駁回其異議、抗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僅得 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被上訴人所為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要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 受有損害之情。  ㈤準此,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及喜上屋公司讓與債權是否合法 等節,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要非被上訴人在系爭 執行事件所得為審認,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所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暫緩停止執行部分,已遭張杰聲明異議而經廢棄,業 如前述,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卻 故意違反職務而未予停止執行之情,核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50萬元,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8萬6100元, 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78萬6100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6

TPHV-112-上易-284-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杜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金上字第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金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兩造 對話內容與筆錄內容有不同之處,故聲請准予交付該次法庭 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內容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26

TPHV-113-聲-45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瑞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衡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均 屬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聲-101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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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月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月娥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誦 經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 權人)之債務總額3,552,16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120期,年利率百分之3,月付8,210元之方案,惟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 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 出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清償8,210元之方案,惟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新 光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調解卷第79頁 、第89頁至90頁、第93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誦經師 ,每月收入約27,000元,先前任職於晚安美甲店,每月平均 薪資45,000元,於112年10月離職,並提出民事陳報(四)狀 、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 9、145至171頁);聲請人110年至112年股票營利所得20,56 4元,有聲請人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影本、110年至112年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265至2 83、91至109頁);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4張(含112年 11月25日變更要保人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11,06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解約金22,800元、國泰人壽 保險保單2張,保單解約金8,513元等情,此有聲請人113年7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證8)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函附張月娥之投保簡表、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函附保險契約明 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函附張月 娥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5、315、337、345頁 )在卷足憑。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9至49、 27至37、59至64、67至69頁)所示,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 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剩餘10,000元【計算式:27,000-17, 000=10,00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655, 581元【計算式:875,198+47,883+1,732,500=2,655,581】( 不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333,392元),縱以聲 請人股票營利所得20,56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42,374元【 計算式:111,061+22,800+8,513=142,374】為抵償,仍需20 .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655,581-20,564-142,374) ÷10,000÷12≒20.8】。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 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9歲,距法 定退休年紀僅餘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1-26

CHDV-113-消債更-162-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林山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金額, 相對人已委託第三人處理還款事宜,且抗告人與第三人已達 成還款協議並已付第一期款,詎相對人不返還系爭本票係故 意要一債兩討,抗告人無法接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 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已 與相對人委託之第三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給付第一期款等語, 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10月31日 1,3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674877

2024-11-26

CTDV-113-抗-5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呂志清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 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認若被告能提 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定期向指 定之派出所報到,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處分,即足對 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 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 號、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嗣於112年7月13日停止 羈押,而自112年7月13日至113年3月1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嗣期限屆滿後,再自113年3月12日起延長8月,上情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0號裁定、112年7月13日 雲院宜刑樂決112偵聲80字第1120006702號函、同院113年度 聲字第81號裁定在卷可按。又被告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 23日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然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經延長為1月,至 113年12月4日屆滿,上情亦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13年11 月5日台刑高字第1130000023號函在卷足據。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被告未依限表示意見),考量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 83條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就其所涉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罪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復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 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 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上訴-1035-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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