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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9月26日結婚,被告婚後有賭博之惡習,導致 兩造長期每月均因被告賭博致家用不穩定一事至少發生爭吵 1次,直至原告於兩造之女丙○○(00年00月00日生)國二時工 作收入較穩定,經濟獨立後,始未再因此而爭執,惟自斯時 起,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均由 原告負擔。又被告於98年6月間曾偷竊女方金飾變賣自行花 用,並另有買春等行為。  ㈡復自長女國小一年級開始,被告陸續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如未經同意偷看原告手機內容、心情不佳摔家中物品、至 被告工作場所路邊喝醉大叫原告名字,亦會摔原告手機,或 者經常性懷疑原告與異性過從甚密,並威脅若被告離婚,要 將房子佔為己有,且於兩造之女小一時,因原告未將家務處 理好,被告返家即震怒,持剪刀將家中沙發割破;於111年7 月29日12時許,原告下班返家途中停下回覆娘家LINE群組訊 息,被告即質問原告傳訊息之對象、內容,並以眼神恫嚇方 式強迫要查看原告手機,因被告有長期家暴史,故原告表明 自身恐懼,不願乘坐被告機車,不想與被告接觸,亦想保有 隱私權,然被告仍持續跟蹤騷擾原告、實施高壓監控,令原 告心生畏懼;又於112年2月25日晚上9時許,原告在自宅如 廁,如廁前將手機放在客廳桌上,惟被告返家後未經原告同 意便拿取原告手機隨意查看,並質問原告與友人之訊息,不 斷質疑、逼問原告是否與該名友人有不正當關係,縱經原告 多次解釋且表示已不願再繼續談話,被告仍於違反原告意願 下強迫談話,不停重複審問至深夜,更以言語、眼神恫嚇原 告若不離職,被告便會至原告工作場合、教會及對其他親友 散佈原告係一個外遇的人,且原告對被告表明不希望原告接 送下班及至工作場所找原告,被告以恫嚇方式指責原告不順 從,不實指控原告外面有男人,並威脅要找人處理,且會前 往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同事,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在遭受被 告脅迫情況下,不得不答應離職,以換得安全生活,但被告 依舊在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前即112年3月1日,恐嚇威脅原告 及兩造之女,使原告及兩造之女受精神折磨,並致電騷擾其 公司同事。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上開行為,遂於112年3月初攜 兩造之女共同離開住所,自此兩造即分居迄今。分居初期, 被告有打電話及至工作場所請求原告返家,嗣被告有對原告 向本院請求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惟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後,兩 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繫。  ㈢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被告賭博、長期不負擔家用、家庭暴 力行為及分居,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家用,並非事實,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均 有分擔,兩造長子目前就讀大四費用即係由被告支付,且被 告並未長期賭博,僅偶爾與朋友聚會打牌,並沒有因為打牌 而影響家用,夫妻爭吵難免,兩造並沒有重大爭執。至原告 所稱黃金部分為被告所購買,係因為家庭開銷所需才變賣, 且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買春行為。  ㈡又原告稱割沙發部分被告承認,摔家中物品亦僅發生1、2次 ,惟此均係10幾年前的事情,割沙發部分係因原告以言語激 怒被告,被告當時也有喝幾杯啤酒,故等到原告與小孩都回 房後,被告才開始割客廳沙發。被告亦無常常未得原告同意 即查看原告手機,且原告手機有密碼,未得原告同意,被告 亦無法閱覽。於112年2月25日,係因被告返家時,原告剛好 在洗澡,有人傳LINE訊息跳出顯示,被告才看到對方與原告 煽情對話,被告有向原告談好要去原告公司處理好,惟隔天 原告即離家出走。被告也沒有去原告公司騷擾,或有威脅原 告要辭職,僅有與原告商量請伊離職,原告也同意,被告沒 有能力脅迫原告。因此次有看到原告與對方曖昧對話,被告 才有懷疑原告,此前並未懷疑過原告有外遇情事。被告希望 兩造婚姻仍繼續維持,並願用耐心等待原告回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於112年2月底或3 月初分居,分居期間,被告曾對原告向本院請求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之聲請,惟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原告有不能同居 之正當事由駁回其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卷 第27頁、第47至52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賭博之惡習,導致兩造在長女就讀國二 前長期每月均因被告賭博致家用不穩定一事至少發生爭吵1 次,且被告於98年6月間曾偷竊女方金飾變賣自行花用,並 另有買春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18日之家庭會議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95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並未長期賭博,僅係偶爾與友人聚會打牌,夫 妻吵架難免,惟無重大爭執,雖有變賣金飾,然金飾係其所 購買,且係支應家庭開銷而變賣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 揭被告不爭執內容真正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被告確自承曾 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時,變賣原告金子自行花用,亦自承過 往有賭博、因原告不願行房而買春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 36頁、141頁、第152頁、第142頁),故被告辯稱變賣金飾 係為家庭開銷,其無買春等情自不可採。又兩造子女丙○○、 丁○○於該次會議時,均陳述自幼即見兩造不斷爭吵,丙○○並 陳稱:「只要他們兩個綁在一起,就會不停的repeat,不停 的烙狠話,不停的這重複這個對話,讓我心生畏懼,我每天 都想著我什麼時候可以到一個安全的地方,我可以不要在這 個很像地獄的地方生活……因為他永遠都是聽到家裡沒有錢了 ,什麼東西被賭掉了,金子沒有了,有人說不重要,但是有 人心裡很痛,永遠都是這樣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18至1 19頁),顯見兩造婚後確常因被告賭博、變賣金飾花用等情 爭吵,其爭吵情況並已致兩造子女感到如同地獄般之生活, 故被告辯稱夫妻爭吵難免,並未重大爭執云云,自不足採, 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㈣又原告主張婚後長期遭受被告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如 摔家中物品、持剪刀將家中沙發割破,且原告於112年2月25 日及113年3月初,有前揭威脅、恐嚇、致電及至公司騷擾其 公司同事等情,故原告於112年3月初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等 情,則據其提出錄影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第226 頁)為證,被告固坦承兩造已於112年2月底分居迄今,並自 承曾有摔家中物品、將家中沙發割破,惟否認其餘暴力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觀諸上開被告不爭執內容真正之錄 音譯文中:於112年2月25日,被告對原告稱:「去你們公司 講你都不讓我去等你是不是」,原告則表明不願被告至公司 接送,被告仍稱:「你這樣當人家什麼妻子?」「但是這些 事情要讓大家知道並不是我的錯吧」、「你是有男人嗎?你 越來越怪了欸?」、「我可以找可以處理的人來處理我們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於112年3月1日 ,原告對被告稱:「你今天一大早突然回來對我這麼兇是怎 麼了」,被告對原告稱:「你要我在網路公布嗎」、「還是 你要我在你們上班族群公布嗎」,原告稱:「阿這樣我就怎 麼了,我答應你的事我會做,你為什麼要對我這麼兇」、「 我做甚麼好事啦,你叫我辭職我答應你,阿答應你了就是答 應妳了,為什麼要突然又對我大呼小叫啦」,被告則稱:「 阿所以你就可以理直氣狀跟我講話就對了是不是」,嗣並陳 稱:「我叫大家出來,出來對質,沒有怎麼樣」、「OK那我 之後就去店裡找你,晚上我就去店裡找你,我沒有看過臉皮 這麼厚,你一點愧疚都沒有」、「啊我不能對你大聲,我不 能對你大聲,是這樣子是不是」,經原告表明僅係與朋友聊 天,未做出對不起被告之事,被告則稱:「不要在唬爛那些 了拉」,又稱:「好啊,走著瞧,走著瞧」、「你去問妳朋 友,妳這樣我不能給你臉色看,妳是有問題嗎」、「我今天 就去找你們醫生說清楚,沒關係」、「我在跟你講一次,那 兩個也逃不過,我說老實話沒有像我一樣這麼有度量的,你 就給我變成這樣沒關係」、「我們就來看誰比較重要,我就 整棟、整間,全部族群都叫他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 23頁);於112年3月18日,原告稱:「那黃醫師也有跟我說 ,我這個禮拜都不讓我上班了,為什麼你還要打電話來診所 ,讓同事覺得困擾」等語,被告遂稱:「我去找你,我請問 你有什麼困擾?我今天打去」、「我請問你一點,我怎麼知 道你到底有沒有做,你有告訴我說你做到幾號你再去了嗎? 我現在請問你,你有問你說什麼,哪一天不做」,原告稱: 「我上個禮拜就跟你說我沒有做了」,被告仍稱:「我打電 話去找他不行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因見原告手機內與同事間之 對話訊息,遂質疑原告與同事間有不正當關係,經原告解釋 並無不當關係,且應允離職後,被告仍不斷質問原告,復於 原告對被告表明不希望原告接送下班及至工作場所找原告, 指責原告不順從,並稱要找人處理,且多次以欲至網路、原 告工作場所等處散布原告有外遇之事威脅原告,尚有致電或 前往原告工作場所找其公司同事騷擾等情,應堪採信,被告 辯稱並未威脅原告、至其公司騷擾云云,自不足採。又依原 告所提出之前揭112年3月18日兩造分居後之家庭會議錄音譯 文,兩造子女丙○○於該次會議時,亦陳稱就讀小學時曾目睹 兩造爭吵時,被告把碗直接灑,致到處都是泡麵,而由原告 獨自跪在地上擦泡麵,亦曾目睹原告於半夜稱遭被告關起來 而向其求救,及目睹被告將平板大力摔壞、持剪刀割壞全部 沙發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故原告主張婚後多次遭被告 為精神上暴力行為,亦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有賭博、變賣金飾自行花用 等情而經常發生激烈爭吵,爭吵間被告尚有摔家中物品、持 剪刀將家中沙發割破等暴力行為,原告因此長期不願與被告 行房,致被告因此為買春行為,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已產 生嚴重破碇,且兩造復於112年2月間,又因被告發現原告與 同事間之簡訊對話,認原告有外遇之情而發生爭執,原告並 因被告揚言欲至網路、工作場所等處散布原告有外遇之事而 心生恐懼,被告復不斷指責原告於婚姻中有不忠之行為,甚 有致電、親自前往原告工作場所找其公司同事騷擾,足認兩 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亦已蕩然無存,原告並因此於11 2年2月底或3月初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而分居期 間,被告雖希冀原告返家,並向本院聲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然已遭本院以原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駁回確定,且原 告堅持離婚並拒絕與被告同居、聯繫,益見兩造間婚姻勢必 持續分居而有名無實,且被告雖稱不願與原告離婚,惟對於 本院詢問其如何挽回兩造婚姻,被告僅表示以耐心等待原告 回來之消極作為,然原告已堅決表明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顯然被告上述消極等待無法挽回兩造婚姻關係,僅 係互相消磨彼此時間,自難期兩造得以復合繼續維持並經營 婚姻生活,應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是兩造間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3-婚-109-20250117-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國民法官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之頒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 文。而依現行法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僅在第一審法院行之 ,因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 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 官法第91條亦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既在納入國民 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 ,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亦即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 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 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 ,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 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是第二審若未調查 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即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審查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準用第308條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欄的必要,應先予以說 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二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且本院既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自 應本於事後審制的精神,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或認定事 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查,故除審查所 必要者外,即不再記載犯罪事實。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於 何時、如何對死者行兇?)那一天我只有在飯桌上檢查我的 泡麵,林天麟從外面進門來,看到我他就說『你快要被我害 死了』、『我不用親手殺你你就死定了』,類似這樣講,因為 那天是最後一天,法院說我15天之内一定要搬離開那個房子 ,他就走去他的房間,我也跑進我的房間,我氣死了,都是 他跟姓鄭的下詭計要害死我,而且林天麟提告我搬離開那個 房子之前,他就很多事都威脅我,剛開始是威脅要找人打我 ,那時候法院還沒有判房子是誰的,我還沒有接到法院的文 件,他就說父親遺留下來的房子我不能住,到後來講到說他 要在睡覺的時候殺我…,後來他一直這樣講,我晚上當然睡 不著,都沒有睡等到天亮。那天他到客廳對我說他不用親自 殺我,法院就可以幫他殺我,加上我前面講的原因,所以我 很生氣,我就回房間拿榔頭,希望他不要再講,就用榔頭打 他的喉嚨,讓他沒辦法講話,他逃到他的房間,我追過去就 壓住他,跨坐在他身上,當時他的臉朝上,他一直喊救命, 我不讓他喊,榔頭當時還在我手上,敲不到他的喉嚨,所以 我就沒有用榔頭,就用手掐住他的脖子,讓他沒辦法發出聲 音,我發現他很久沒有發出聲音,…我把手放開,他就叫, 有一次他就說要叫他的朋友來殺我,他叫我就再用手掐住, 久了他就沒有聲音了,我想他大概可能死掉了,可是我怕他 又活過來,又要找他朋友來殺我,或是利用法院讓我無法生 活,我又進我房間拿尼龍繩跟一枝筆,想把他脖子束緊,這 樣他就不能活過來,我就真的用尼龍繩勒住他的脖子,從他 脖子後面繞一圈,頭尾交叉綁起來,我用筆把繩子旋緊,怕 林天麟又出聲音,後來發現他好像沒有聲音了,我想他可能 死掉了,我就打電話找警察。」等語可知,被告係因案發當 日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再加上想起之前遭受被害人家 暴、霸凌的情形,臨時起意,返回自己的房間拿取榔頭敲擊 被害人的脖子,然後再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等到被害人 沒有反應後,擔心被害人沒有死亡,再返回房間拿取尼龍繩 與一枝筆作為犯罪工具。㈡果若被告係預謀殺人,則理當在 第一次下手殺人行為時,即會依計畫拿取預定的犯罪工具殺 ,但從被告先返回房間拿取榔頭後再用手掐住被害人之過程 ,顯見被告並非刻意準備犯罪工具。而之後更係再返回房間 拿取尼龍繩及一枝筆等家中常見的物品,作為第二次的犯罪 工具,且該尼龍繩及筆也不是新買刻意準備,均是家中原本 就存在已久之物。果若被告確實預謀殺人,何以被告需兩次 返回房間拿取、更換殺害被害人之工具?且工具更從原本的 榔頭、轉變成徒手、再轉變成尼龍繩及一枝筆?何以被告在 接獲法院系爭執行命令時,將近15天的準備時間,卻沒有準 備更容易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諸如:購買鋒利的菜刀或 童軍繩等物品?是依照被告偵訊描述犯罪之過程,應可認被 告確實是在案發時,係又遭到被害人威脅與挑釁後,過於生 氣而行兇,依照經驗法則判斷,應屬臨時起意,而非預謀殺 人。㈢原判決雖依被告警詢、繕打之自白書,及被告下手實 施之方式,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預謀犯罪云云。然被告警詢 雖稱伊起殺機是因為收到系爭命令必須遷出共有之系爭房屋 而真正起殺機,伊覺得被害人要逼死伊才選在遷出期限的前 1日對他動手等語,惟此部分充其量應屬被告萌生殺人之動 機;被告所繕打之自白書,觀諸内容,應係被告想要將遭受 被害人家暴、霸凌,與奪取家產的過程告知大眾,果若被告 要將被害人殺害,則依照經驗法則,被告應無須留下自白書 ,僅須事後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即可;再者,被告自白書亦 表明不會下手殺害被害人,只是要傷害被害人的雙手,而觀 察被告案發時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也全然未對被害人之手 部攻擊,顯見案發當時確實是因又遭受被害人之刺激,方一 時激動、臨時起意下手實行殺害行為,且攻擊部位都著重在 被害人的脖子,也就是不想要在聽到被害人說那些威脅與挑 釁的言語。故該自白書應係被告有想要傷害被害人雙手後, 再自殺,以此方式昭告社會有關被害人對被告家暴、霸凌之 遺書意涵。準此,應認被告確實是基於臨時起意而殺人,並 非預謀殺人,原判決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被告 既係基於臨時起意而殺人,並非預謀殺人,則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撤銷改 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審查之基準: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 分別有明文。同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事實」法無明 文,解釋應包括犯罪事實、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及量刑事實, 蓋事實之認定,無論必須是嚴格的證明或自由之證明,僅係 是否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經過法定調查程序不同而已,所 為事實之認定均不得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其理至明,至是 否影響於判決,則係第二層次所應審酌之問題。  ㈡所謂「經驗法則」係有關從個別性之經驗歸納而得之因果關 係、事務之性質、狀態的知識、法則,依其內容性之強弱, 可分為一般日常生活及專門科學性之經驗法則。亦即一般日 常之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可以 說是健全的社會常識。既曰法則在本質上應有普遍性及客觀 性。因經驗法則並不是事實本身,而是將事實涵攝於法令時 的準則,原則上並非證明的對象。但在專門科學領域等之經 驗法則,若未經舉證證明,即無法知道該當經驗法則本身確 實係存在,因此,是否存在有需舉證證明之經驗法則,應該 視事務之性質而定;若屬科學上之經驗法則,自應依鑑定等 方式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即自由心證主義在事實認定時,不是給法官萬能的手, 經驗或論理法則有制約自由心證之作用,是限制自由心證之 要素,如有違反,因所違反的非屬於事實審法院權限之自由 心證之內容,而是違反關於形成自由心證的外在制約,並非 侵犯自由心證之形成,自屬違背法令,應為第三審法院審理 之對象。  ㈢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的思考,以取得 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其作 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及其認定是否合理 妥當而正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演繹」是從某一前提,依論理規則得出必然性之結論,亦即 從普遍的命題,理論性的導出個別命題(結論)的方法,可 說是從「整體」推論出「部分」,亦稱必然性之推理,結論 只是發覺隱藏在前提內之知識、現象,心理上感覺是新東西 ,但不會給人類帶來理論性之新內容,換言之,在結論中的 全部資訊,或事實上之內容早已包含在前提內,結論只是明 確陳述在前提中早已包含之資訊,其特徵在於前提是必然, 而毫無例外的歸結到結論,前提正確,結論必然正確,但結 論只不過是從早已潛藏包含在前提中之知識、現象明確提出 而已,無法依演繹法擴張獲得新知識。「歸納」則是從各個 具體性事實,得出一般之命題或法則;從「各個」、「特殊 」推論,導向普遍命題,得出之結論不是必然性,僅止於蓋 然性,是從「部分」、「各別命題」或「結論」跳躍到普遍 、全體命題或結論,經由推論擴大人們之知識。   ㈣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 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 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立於 事後審之立埸,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亦即應不宜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國民法官所參與之判決, 因而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與同法第1條及其立法理 由前後相呼應。 五、按在殺人罪所稱之預謀,解釋上固係指為達成殺人而事先有 所謀劃之謂。然出於精心計劃後,按照既定計劃之節奏購買 兇器等而次第行之,而達殺人之目的者,固屬預謀,僅心存 伺機殺人,利用家中既有之器具以行兇者,亦不能謂非預謀 ;就使用之兇器,亦不以萌生犯意過程中原所預定之兇器為 必要,中途變更兇器以遂行原來殺人之犯意,仍屬預謀;就 殺意之形成而言,在觀念上固與頓萌殺意有別,惟只須在殺 意之形成與殺人行為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同時或密接時間 內行之亦屬預謀,只要不是同時或密接,其間隔之長短或時 間之久暫,僅涉及違法性高低及量刑輕重之審酌因素而己, 仍不得謂非預謀犯罪。本件原審判決於事欄記載:被告因民 事訴訟關於遷出共同居住房屋敗訴確定後,取得勝訴確定判 決之黃小彥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112年4月11日收 受原審法院命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遷出所居房屋之強制執 行命令,因無處可住,且認長期受到被害人欺壓,遂起殺意 「預謀伺機」殺害被害人之事實,係依憑⑴被告與被害人長 期相處不睦,訟爭不斷、被告須遷出與被害人共同居住(自 認係借名登記在被害人名下)之房屋;⑵被告因被害人贈與 房屋給黃小彥而起爭執,經雙方各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後,被害人先於110年8月20日在房屋內對被告恫嚇稱: 欲持刀將被告殺死等語,復於111年4月26日在房屋內持水果 刀作勢刺向被告,各涉犯恐嚇犯行經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 刑2月確定。⑶被告於下手殺害人當日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 從小就對我霸凌,他還聯合友人鄭隆淵(即黃小彥之配偶) 來對付我,利用法院命我遷出系爭房屋,我日子過不下去, 「我真正起殺機」是因為收到應遷出所居住房屋之執行命令 ,但我身體不好且找不到工作,又沒有積蓄,我覺得被害人 要逼死我才選在遷出期限的前1日對他動手等語;於偵訊中 供稱:我收到遷出命令後,曾去找房子跟找工作皆無果,到 遷出期限期限前2、3天,我發覺我要是真的被趕出房屋流落 街頭等語。⑷被告繕打之自白書(原審卷三第117-121頁), 除全文以「牠」稱被害人外,記載:自小遭被害人打巴掌霸 凌,相處過程中被害人不做家事且有殺被告之心,更聯合外 人將被告逼出共有房屋,害伊必須在112年4月26日前遷出, 向被害人詢問為何將房屋贈與黃小彥時卻遭恐嚇,這種情形 下有何可選擇;「我不會殺牠,但我決定要用我的生命保證 給這個一直霸凌我到現在的林天麟以後能輕輕鬆鬆過日子」 等展露殺意之「反諷」字句。因認被告係遭逼上絕路,自認 別無選擇而下手殺害被害人,使自白書之控訴內容得以昭告 於世。⑸被告先將被害人推倒後,再持鐵鎚敲擊被害人喉部 ,徒手掐被害人脖子,待其停止發出聲音、不再掙扎後,復 拿尼龍繩繞被害人脖子交叉後以扣案原子筆插入2 者空隙旋 轉絞緊之方式絞殺被害人,以被告遭被害人辱罵、盛怒下手 實施殺人犯行,處在情緒激動情形下,尚能拿取尼龍繩及原 子筆以不常見之上開絞殺方式遂其犯行,而被告係以112年4 月11日收到原審執行法院命其遷出之執行命令時起殺人犯意 ,參以被告係於同年4月25日為本件犯行,從起意至實行犯 罪已有相當之時間,其間縱未事先購置刀械等亦無礙於係伺 機預謀殺害被害人。則原審本於論理法則,據以推論認定被 告下手實施前已有伺機殺害被害人之預謀,其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量刑因子之採擇,並無違論理及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所為量刑亦無不當,即不得撤銷國民法官所為之判決。從 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國審上訴-2-202501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7 、6313、643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除附表編號1號外)。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於民國113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附表編號2號部分,尚有 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均在雲林縣斗六市境內),以如同欄所示之方法,分 別竊取連冠閔、曾英青、陳錫泉等三人(下合稱連冠閔等三 人)所有如同欄所示之財物得逞。嗣因連冠閔等三人均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鐘畯豪到案說明,並扣得鐘畯豪所提出 其實施附表編號1號犯行所竊得之吸塵器1台(已發還由連冠 閔具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冠閔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畯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6435號卷第 9至16頁、偵6107號卷第9至11、79至81頁、偵6313號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65、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連冠閔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35號卷第 17至22頁、偵6107號卷第13至14頁、偵6313號卷第15至17頁 )。 (三)附表編號1號之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35號卷 第25至33、37至55頁);附表編號2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6107號卷第15至17頁);附表編號3號之案發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313號卷第19至33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所為持鐵橇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之玻璃 之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曾英青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偵6107 號卷第13頁),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 實之起訴法條,復由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於該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卷第65頁),使 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 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竊取行為間 ,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 ,且主觀上均係以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他人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三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實施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因而分別竊得如同欄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且於 實施附表編號2號犯行之過程中,破壞告訴人曾英青所有某 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 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 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 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號)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二)又本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 且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由法院繫屬審理中或尚未判決確定,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 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 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 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 五、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犯行,雖有使用其所有之鐵橇1支,惟考 量該支鐵橇既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 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乃認 不具宣告沒收該支鐵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被告因實施附表編號2、3號等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如各該 編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他人財物等犯罪所得,既均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被 告實施附表編號1號之竊盜犯行,雖有竊得告訴人連冠閔所 有之吸塵器1台,惟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 連冠閔具領,本案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行竊過程 論罪科刑、沒收 1 鐘畯豪於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之院內某走廊處,徒手竊取連冠閔所有放置於該處地上之美沃奇廠牌吸塵器1台(依連冠閔所述,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鐘畯豪於113年4月15日凌晨2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橇1支(未扣案),擊破曾英青擺放在該店內之某台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後,竊取該台選物販賣機內之泡麵碗、藍芽麥克風、音響及手電筒各1個(依曾英青所述,價值共1,2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碗、藍芽麥克風、音響、手電筒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鐘畯豪於113年5月12日早上7時4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妹妹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錫泉所有擺放在某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存錢筒1個(依陳錫泉所述,價值2,48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ULDM-113-易-958-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31號、第25733號、第2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崇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崇硯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洪崇硯之辯解與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附件附表編號1「總價值」欄,應更正為「不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坦承附件附表編號1至6、8部分犯行、否認同附表編號7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 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就所處拘役 、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 是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被   告 洪崇硯 男 35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欄內所示蔡文晟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文晟、黃聖益、孫泓璿、林政偉、楊錦明、蘇晏仙、 蔡淑婷、林佑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 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6(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6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分別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未付款即取走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菸友爽1個,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三)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POP女帝公仔1個,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涉有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菸 友爽使用,就是忘記付錢,我在使用菸友爽時有想到我沒有 付錢,但我忘記回去支付等語。惟審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被告係趁店員甫轉身至冰箱拿取檳榔之際,伸手 拿取櫃檯上之菸友爽1個,嗣店員旋即轉身交付檳榔予被告 ,該段期間僅約數秒鐘而已,被告豈有忘記支付菸友爽價金 之可能?被告利用店員轉身無法注意之際,刻意拿取商品卻 不付款,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上開8次所竊取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雖指訴於上揭時、地 另失竊恐龍電子玩具1個及鞋子2雙等財物,與被告之供述已 有不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具體舉證以佐其說,依罪疑 唯輕原則,失竊之物品及數量當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總價值 偵查卷宗 1 蔡文晟 113年5月17日18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右欄位所示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逃離現場。 大型公仔1盒 3,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31號 2 黃聖益 113年5月21日17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後方停車場) 洪崇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處之冷氣機2台,放置於甲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冷氣機2台 不詳 同上 3 孫泓璿 113年6月2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封放在機台上方之泡麵1箱,竊取箱內泡麵2包,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泡麵2包 100元 同上 4 林政偉 113年6月11日12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無牙公仔存錢筒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無牙公仔存錢筒1個 3,200元 同上 5 楊錦明 113年6月27日6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泡泡馬特公仔1個 6,000元 同上 6 蘇晏仙 113年7月3日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洪崇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右欄位所示9件遭竊物品,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⑴涼麵3盒 ⑵冰品5個 ⑶三明治2個 ⑷養樂多2瓶 ⑸鮮奶1瓶 ⑹果凍飲2瓶 ⑺菊花茶1瓶 ⑻溫泉蛋2顆 ⑼雞肉丸子2包 821元 同上 7 蔡淑婷 113年7月6日10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 洪崇硯前往該檳榔攤消費,趁店員轉身拿取檳榔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攤位桌上販售之菸友爽1個,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菸友爽1個 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8 林佑霖 113年6月7日11時3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洪崇硯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機台上方之POP女帝公仔1個,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POP女帝公仔1個 65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157號

2025-01-13

KSDM-113-簡-4144-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淑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鄂淑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 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他 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 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 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 被害人許筑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明治果汁軟糖1包、味味一品泡麵1碗及樂事洋芋 片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鄂淑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15時52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辰皓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筑琳所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明治果汁 軟糖1包、價值53元之味味一品泡麵1碗、價值29元之樂事洋 芋片1盒,得手後藏放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發 覺有異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明治 果汁軟糖1包、味味一品泡麵1碗、樂事洋芋片1盒(均已發 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淑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筑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明治果汁軟糖1包、味味一品泡麵1碗、樂事洋芋片1盒之行 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 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予包括之評價,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5-01-13

CTDM-113-簡-326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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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 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原 告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暨申 請合約書(下合稱分期付款合約)共23份,以每月為1期, 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分期總額」及「分期期數」欄所示 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12,857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 付款合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 (元) 分期期數 案件編號 遲付期別 剩餘未缴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6-512母親節滿額登記送10%mo幣】dysonCycloneV10FluffySV12無線吸塵器紅色獨家下殺 14,498 36 1005A12428 33至36期 1,612 113年9月25日 16% 2 【PRADA普拉達】Saffiano三角鐵牌防刮牛皮拉鍊長夾黑色 14,590 36 1007A23802 31至36期 2,430 3 【TISSOT天梭】SUPERSPORTCHRONO三眼計時手錶-45.5mm Z0000000000000 11,219 36 1010A35292 28至36期 2,808 4 【TISSOT天梭】SUPERSPORTCHRONO三眼計時手錶-45.5mm Z0000000000000 11,123 36 1012A24334 26至36期 3,399 5 【PRADA普拉達】經典品牌LOGO小牛皮手提兩用商務包方包灰大 42,634 36 1012A27116 26至36期 13,024 6 【Apple蘋果】iPhone13128G 6.1吋 26,582 36 1103A05042 24至36期 9,594 7 【送枕x2+毯】LooCa吸濕排汗12cm彈力記憶床墊-獨家共兩色加大6尺 4,002 36 1105A50770 21至36期 1,776 8 【TISSOT天梭】SUPERSPORTCHRONO三眼計時腕錶-45.5mm Z0000000000000 12,268 24 1106A44802 20至24期 2,555 9 【NIKE耐吉】LebronXIX Low EP 男鞋紫色 避震 包覆 籃球鞋 D00000-000 5,078 36 1107A67308 19至36期 2,538 10 【德國百靈Oral-B-】iO SUM微震科技電動牙刷微磁電動牙刷 6,977 36 1108A09584 19至36期 3,474 11 【NIKE耐吉】籃球鞋KyrieLow 5 Community EP 男鞋 水藍 桃紅 KI 氣墊DV0000-000 3,278 36 1108A18588 19至36期 1,638 12 【Philips飛利浦】SonicareDC Smart鑕石覯白智能音波震動牙刷電動牙刷- 深邃藍 HX995452 9,755 36 1108A73084 18至36期 5,130 13 【TECO東元】55型4K+Android液晶顯示器TL55U12TRE 16,709 36 1111A48003 15至36期 10,208 14 【加拿大We-Vibe】Moxie藍牙佩戴式陰蒂震動器黑 4,483 36 1112A19364 15至36期 2,728 15 【Apple蘋果】A級福利品iPad Pro 11吋第3代 WiFi 128GB 22,785 36 1201A70174 13至36期 15,168 16 【紅運當家】純銅實心雙獅石敢當擺件文鎮,【紅運當家】純銅實心雙獅石敢當擺件文鎮,【紅運當家】純銅實心雙獅石敢當擺件文鎮,【紅運當家】純銅實心雙獅石敢當擺件文鎮,【紅運當家】純 4,388 36 1203A11245 12至36期 3,025 17 【順帆風機】工業用20L乾濕兩用吸塵器MDS-20 4,494 24 1205A35663 9至24期 2,992 18 【NIKE耐吉】AIRFORCE 107 男鞋經典款 AF1 皮革休閒鞋白 CW0000-000 2,990 24 1205A64454 9至24期 1,984 19 【TECO東元】50型4K+Android液晶顯示器TL50GU1TRE 13,545 24 1205A84520 9至24期 9,024 20 【TCL】55型4KQLED GoogleTV 量子智能連網顯示器基本安裝55E63Q 15,645 24 1209A65183 5至24期 13020 21 【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杯67gxl2入箱,【味丹】排骨雞風味乾麵XL碗8入箱110g碗泡麵乾麵,【味丹】排骨雞風味乾麵XL碗8入箱110g碗泡麵乾麵,【新東陽】香幼筍150 3,636 24 1303A0000000 1至24期 3636 22 【NISSIN日清】屯京拉麵-東京豚骨湯味速食麵杯麵78g 479 24 1303A0000000 1至24期 479 23 【金車】奧利多碳酸飲料240mlx2箱共48入 615 24 1303A0000000 1至24期 615

2025-01-09

CDEV-113-橋簡-114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72、3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2樓」為誤載,應更正為「3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屬被告因犯本案 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見偵25572卷第53頁、偵35743卷第2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泡麵1包 2 書籍3本 3 檸檬磚沖泡商品2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2號                         第35743號   被   告 黃志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誠品書局松菸店中,徒手竊取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3 97元之書籍3本、泡麵1包後,藏置於隨身背包中離開現場。 (二)於同年6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於上開店址中,徒手 竊取價值總計690元之檸檬磚沖泡商品2份,得手後藏置於背 包中。後因警方據報到場盤查,黃志祥隨警返所製作筆錄而 將背包遺留於店內,經店內管理人員周建維察覺並提交警方 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建維之指述。 (三)113年5月24日、6月7日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畫 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簡-4177-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所生未 成年子女陳○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任之;陳○鈞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任之。 三、反請求原告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 反請求被告甲○○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 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稱甲○○)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於112年10月16日 對甲○○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對甲 ○○主張離婚損害新台幣(下同)賠償5萬元、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25萬元(合計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丙○○於 113年8月14日追加乙○○(下稱乙○○)為被告,並主張乙○○與 甲○○侵害其配偶權,並更正本件其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請求部 分,為甲○○與乙○○應連帶給付丙○○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丙○○對甲○○提起反請求部分,於法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 併審理及裁判,並以訴訟方式為之,另追加乙○○為被告,主 張其侵害配偶權部分及變更前開訴之聲明部分,因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與丙○○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同,為避免 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致生裁判歧異情形,且徒增當事人應 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許 丙○○為追加被告乙○○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與丙○○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000年0月0日 生)、陳○鈞(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伊始發現丙○○賭博 嗜好,兩人為此經常口角,丙○○即動手打伊,於111年9月間 ,伊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回娘 家居住,離家期間丙○○仍對伊恐嚇、騷擾及跟蹤。111年9、 10月間丙○○傳送恐嚇、侮辱訊息予伊,又於同年10月26日將 伊強拉至其汽車後座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上眉角1.5公分 撕裂傷、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對伊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 現分別由丙○○及甲○○照顧,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 別由丙○○及甲○○分別行使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 請求酌定親權等語。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丙○○稱伊在其入獄時至酒店上班,奢侈消 費,與其他異性不當來往等,均非事實。丙○○與伊間婚姻發 生破綻,純屬可歸責於丙○○之事由,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等 語置辯。 三、本訴之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程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 之,未成年子女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四、反請求答辯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伊與甲○○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 及陳○鈞,106年間因伊一時失慮入獄,甲○○搬離共同住所至 酒店上班,將未成年子女陳○程送回埔里娘家未自行照顧, 並結交男朋友,並告知伊想要離婚。107年伊出獄後兩造雖 回復共同生活,但至111年間甲○○已與綽號阿智、澎澎、肉 圓即追加被告等10餘位男性有不當往來,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並向他人誇耀,侵害伊之配偶權。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對伊施以前述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伊對此婚姻之破綻,復無 過失。又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現分別由伊及甲○○照顧, 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由伊及甲○○分別行使負擔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親權,依民法第1056 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甲○○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 產損害等語。 二、對本訴答辯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對外積欠賭債、 動手打甲○○。111年10月26日實為甲○○與乙○○約會遭伊撞破 ,伊與甲○○進入甲○○汽車後座理論,雙方實際上互有口角、 傷害,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即便有, 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請求部分:  ⒈准反請求原告丙○○與反請求被告甲○○離婚。  ⒉對於反請求原告丙○○與反請求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程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丙○○任之;陳○鈞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被告甲○○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反請求被告及乙○○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5萬元,及自反請 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乙○○答辯略以:伊雖認識甲○○,但不清楚甲○○已經結婚 ,且僅為單純朋友。丙○○稱伊在外租屋與甲○○同居、111年1 0月26日遭丙○○撞破與甲○○約會等不當來往,均非事實。並 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本訴及反請求):  ㈠甲○○與丙○○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程及陳○鈞,甲○○並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甲○○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⒈甲○○主張丙○○因無端懷疑伊有外遇,對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於111年10月26日為伊為毆打及恐嚇 之事實,丙○○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甲○○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 本、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4202號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 偵查卷宗、112年度執字第12260號執行卷宗、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9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 認丙○○確有於前開時日,對甲○○為家暴行為之事實,則甲○○ 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再依甲○○所提出其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丙○○ 確有陳述以「小心得性病、報應不是不來等著看、一點羞恥 悔恨之心都沒有 讓妳永遠沒辦法抬起頭、道上兄弟要處理 了、我只跟妳提醒最後一次 離王○德那群遠一點 、全部人 的名字底我一清二楚、妳身敗名裂 有家歸不得 看小孩會不 會理你 繼續騙其他男人的錢 爆料公社很快有妳的照片」、 「妳完蛋了不信試試看 妳最好就不要給我回台中 妳偷吃的 證據準備讓大家來公審妳 媽的我一定讓妳臭 給妳臉不要臉 」、「看三小 車子最好趕快賣掉 不然看一次砸一次 旱溪 路上給我小心點 為了肉圓要離婚 妳怎不去死一死 賤人」 、「又跟客兄開車出去玩喔 車子開回去旱溪給我注意一點 一定叫人弄妳車 反正我就看妳車子哪些值$77000我就讓妳 去修理」等之恫嚇、羞辱之言語(見本院婚504號卷二第25 頁至第41頁),足認甲○○所稱丙○○於111年9月至10月間,不 斷傳送不堪訊息內容對其為騷擾、恐嚇之事實,所言非虛。  ⒉承前,甲○○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26日丙 ○○對其為家暴及騷擾等情,堪認為事實,再參以兩造分居後 ,長期感情及相處不睦,丙○○於兩造婚姻發生感情問題,無 法以理性與甲○○溝通,而以暴力行為相向,導致兩造婚姻問 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互相指摘對方不是,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重大 破綻之加劇,丙○○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堪以認定。  ㈣就丙○○主張之離婚事由:  ⒈依丙○○所主張甲○○於111年9月起即搬離兩造住處,及提出甲○ ○與證人黃○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這次為了肉圓林 北真的想離他 房子在梧棲 我偷吃不知道幾次了... 」 、 「剛吃完泡麵 他真的很猛 幾個小時一直做 做3次射3次 太 猛了他本來還要 我說我腿軟了...汽車旅館 打炮Y爽阿 他 體力很好好幾次咧射完又做... 」等腥羶之內容,甲○○雖不 爭執前開其與黃○珊之對話內容,惟仍辯稱僅為與黃○珊在打 嘴泡、亂聊天等語(見本院504號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 甲○○於111年9月間起即搬離兩造住處,甲○○雖以丙○○於婚後 賭博,且兩造為此經常口角,丙○○並有動手毆打,其於111 年9月間,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處 回娘家居住等節置辯,然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為真實,則其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等節 ,難謂有正當事由。再以離家期間,復與友人黃○珊在LINE 通訊軟體對話為前開腥羶之內容,雖無法確認甲○○是否有與 婚外男人發生外遇等節是否為真,然卻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 疑,自對兩造之婚姻困境,無異雪上加霜,再依甲○○搬離兩 造住處之111年9月間起算,分居已近2年餘,未見其修補彼 此感情及相處狀況,導致兩造婚姻問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依前所述,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甲 ○○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則堪以認定。  ⒉至丙○○主張甲○○於111年9月10日離開兩造住處,與紀○恆同居 等節,固提出LINE截圖、照片之內容,並以證人黃○珊、陳○ 緯及古○少之證述,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 號證物袋之1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見本院婚字 第504號卷一147頁至第152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302頁 至第308頁)。惟查:  ⑴觀之丙○○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並佐以證人黃○珊證述內容, 其主張該男子即為綽號「肉圓」之紀○恆,余○宣並與紀○恆 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云云,惟該等LINE截圖之照片,經 審視其內容,並無從辨識該男子之五官,自無從推認為紀○ 恆本人,又證人黃○珊於本院審理係證述略以「(被證3圖1 至圖35之這LINE對話紀錄)這些對話記錄我有看過,這是我 跟甲○○的對話記錄,左側是甲○○,右側是我,這些對話涵蓋 很多時間,我無法確切說出這些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透露 工作內容,我當時以為她在診所上班。」、「我也只見過肉 圓一次,當時他介紹我跟肉圓認識是在一家工廠喝酒,後來 那天我回家後,他跟肉圓去汽車旅館,他才傳了圖24這張照 片(男子床上睡覺照片)給我。」、「我無法確認甲○○所述 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見過肉圓一次,該日 並沒有見過甲○○與肉圓有親密互動。」、「綽號肉圓的睡覺 照片(如圖24),是甲○○拍攝,因為是甲○○傳給我的,所以 我的認知是甲○○拍攝的。」、「不清楚肉圓的名字,我們就 是叫他肉圓。」、「甲○○有跟肉圓去汽車旅館,沒有親眼看 到,但是對話記錄有,就是LINE的對話記錄。不是卷附被證 3的對話記錄,因為被證3不是完整的對話。」、「我無法確 認甲○○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將 剛才提示被證3對話內容會給丙○○,是覺得甲○○過份到(離 )家,所以我選擇把事情告訴丙○○。」、「甲○○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是甲○○說的,還有根據圖24的照片上很明顯是汽 車旅館的床。」等語,顯見證人黃○珊雖證述甲○○跟肉圓有 去汽車旅館,然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僅為其臆測,或與 甲○○於對話中聽聞甲○○單方說詞,尚難以此,進而推論余○ 宣與紀○恆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又證人陳○緯及古○少之證述內容,證人陳○緯係證稱略以;「 有看過紀○恆,是在111 年10月3 日中興路麥當勞,大概是 在晚上九點半,那天現場有五個人在,我、丙○○、古○少、 對方兩個人,對方兩個人之中就有乙○○。」、「LINE對話記 錄我跟丙○○的對話,日期就是111 年10月3 日,對話中肉圓 就是在庭的乙○○,丙○○就是那晚約乙○○談判。丙○○跟他(指 紀○恆)說甲○○是有夫之婦,而且有兩個小孩。丙○○有拿身 分證給乙○○,乙○○說已經跟甲○○沒有聯絡很久了。」、「當 天晚上,甲○○沒有在場」、「除了111年10月3 日該次以外 ,沒有有在其他時間、地點,見過乙○○」等語,另證人古○ 少則僅證述略以;「有看過在庭的乙○○,我們有談判過,是 在111年10月3 日談判的,是在那天的晚上,地點在大里區 中興路麥當勞,現場總共五個人,有我、丙○○、陳○緯、乙○ ○、砲德,因為是我約的時間,所以我記得。」、「當天會 陪丙○○談判,要去保護他,畢竟不認識,因為丙○○有懷疑乙 ○○跟甲○○有不染,所以去談判。」、「丙○○要宣示說甲○○是 有夫之婦,告訴乙○○甲○○有兩個小孩,他們是合法夫妻,叫 乙○○不要再靠近。乙○○說他不知情,他不知道甲○○有老公, 乙○○不承認與甲○○有染,...,乙○○承諾丙○○不會再跟甲○○ 聯絡證人古○少」、「除了111年10月3日之外,沒有在其他 地方、時間看過乙○○,沒有看過乙○○與甲○○有過從甚密的行 為。」等語明確在卷,則依渠等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乙○○ 與甲○○有侵害丙○○配偶權之事實。  ⑶又丙○○雖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物袋之1 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主張紀○恆出入余○宣之住 處,然為乙○○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495 26號證物袋內之112年2月7日監視器光碟,其中「監視器畫 面顯示自21:37:04至21:37:10這段時間有騎著紅色機車 之人從停車場車道出口騎出來,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 拍攝角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監 視器畫面顯示21:40許,騎乘紅色機車之人行經該社區大樓 ,男方有向前追趕動作,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拍攝角 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之勘驗結果,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難以確認該男子即為紀○恆。  ⒊基上,丙○○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心證,確認余○宣與紀○ 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 之行為,丙○○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此 部分主張,自未能逕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對造所主張之事實雖多為否認,惟本院 參酌甲○○及丙○○皆主張離婚,且雙方婚後因感情、經濟問題 迭有爭執,均無法為理性的溝通,且互有激烈爭執,甚至有 家暴事端之發生,未見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 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已顯生裂痕。且兩 造均不否認自111年9月間即分居至今,雙方並無何良善溝通 之對話,甲○○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起訴 請求離婚,丙○○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 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 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甲○○及丙○○上開請求及反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 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㈡甲○○與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甲○○與丙○○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復如 前述。甲○○與丙○○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陳○ 程及陳○鈞親權就結論雖有共識,仍不願進行協議,本院爰 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 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及甲○○與丙○○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分別 與丙○○及甲○○互動自然。又甲○○及丙○○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與相對應之照顧能力。考量甲○○及丙○○在過去照顧、居住史 的描述不一,彼此指稱親職之疏失,又有通常保護令等其他 案件,故建請本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42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婚字第504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  ㈢另查,丙○○於112年8月7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事事件親職教 育課程初階1次,甲○○於112年8月28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 事事件親職教育課程進階課程1次,均有課程參加證明在卷 可查(見本院婚字第第504號卷一第79頁、第87頁)。甲○○ 與丙○○復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親權行使意見相同 。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諸甲○○與丙○○均積極參與親 職教育課程,以及本案卷證資料,認甲○○與丙○○之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尚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 件與意願,至甲○○及丙○○對於過去描述相左、互相指摘之情 ,當導因自無法繼續維持的婚姻關係,於本件離婚事件判決 後可望有所改善。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 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提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 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附此敘明。     三、丙○○反請求離婚損害及甲○○及乙○○侵害配偶權部分  ㈠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 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丙○○主張其因被告外遇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本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認丙○○對甲○○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 姻破綻具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丙○○ 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從而,丙○ ○援引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主張甲○○及乙○○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2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丙○○主張甲○○及乙○○侵害配偶權有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等節,惟為甲○○及乙○○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丙○○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丙○○主張甲○○於111年9月10日離開住處,與紀○恆同居等節之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節,丙○○所提證據,依前開說明,均不 足以證明余○宣與紀○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 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余○宣與紀○恆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2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甲○○與丙○○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丙○○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第2項,請求甲○○給付之離婚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甲○○及乙○○連帶給付 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8

TCDV-112-婚-648-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紀○桓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三、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 反請求被告乙○○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 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乙○○)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於112年10月16日 對乙○○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對乙○ ○主張離婚損害新台幣(下同)賠償5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25萬元(合計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丁○○於11 3年8月14日追加紀○桓(下稱紀○桓)為被告,並主張紀○桓 與乙○○侵害其配偶權,並更正本件其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請求 部分,為乙○○與紀○桓應連帶給付丁○○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紀○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丁○○對乙○○提起反請求部分,於法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 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訴訟方式為之,另追加紀○桓為被告 ,主張其侵害配偶權部分及變更前開訴之聲明部分,因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與丁○○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同,為 避免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致生裁判歧異情形,且徒增當事 人應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應許丁○○為追加被告紀○桓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與丁○○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日 生)、己○○(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伊始發現丁○○賭博 嗜好,兩人為此經常口角,丁○○即動手打伊,於111年9月間 ,伊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回娘 家居住,離家期間丁○○仍對伊恐嚇、騷擾及跟蹤。111年9、 10月間丁○○傳送恐嚇、侮辱訊息予伊,又於同年10月26日將 伊強拉至其汽車後座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上眉角1.5公分 撕裂傷、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對伊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現 分別由丁○○及乙○○照顧,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 由丁○○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 求酌定親權等語。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丁○○稱伊在其入獄時至酒店上班,奢侈消 費,與其他異性不當來往等,均非事實。丁○○與伊間婚姻發 生破綻,純屬可歸責於丁○○之事由,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等 語置辯。 三、本訴之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 之,未成年子女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反請求答辯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丁○○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伊與乙○○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106年間因伊一時失慮入獄,乙○○搬離共同住所至酒 店上班,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埔里娘家未自行照顧,並結 交男朋友,並告知伊想要離婚。107年伊出獄後兩造雖回復 共同生活,但至111年間乙○○已與綽號阿智、澎澎、肉圓即 追加被告等10餘位男性有不當往來,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向他人誇耀,侵害伊之配偶權。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對伊施以前述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伊對此婚姻之破綻,復無過失 。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現分別由伊及乙○○照顧,為符其 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由伊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親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及第2項請求乙○○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乙○○及紀○桓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損 害等語。 二、對本訴答辯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對外積欠賭債、 動手打乙○○。111年10月26日實為乙○○與紀○桓約會遭伊撞破 ,伊與乙○○進入乙○○汽車後座理論,雙方實際上互有口角、 傷害,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即便有, 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請求部分: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⒉對於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反請求被告及紀○桓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5萬元,及自反請 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紀○桓答辯略以:伊雖認識乙○○,但不清楚乙○○已經結 婚,且僅為單純朋友。丁○○稱伊在外租屋與乙○○同居、111 年10月26日遭丁○○撞破與乙○○約會等不當來往,均非事實。 並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本訴及反請求):  ㈠乙○○與丁○○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及己○○,乙○○並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等情,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乙○○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⒈乙○○主張丁○○因無端懷疑伊有外遇,對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於111年10月26日為伊為毆打及恐嚇 之事實,丁○○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乙○○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 本、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4202號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 偵查卷宗、112年度執字第12260號執行卷宗、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9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 認丁○○確有於前開時日,對乙○○為家暴行為之事實,則乙○○ 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再依乙○○所提出其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丁○○ 確有陳述以「小心得性病、報應不是不來等著看、一點羞恥 悔恨之心都沒有 讓妳永遠沒辦法抬起頭、道上兄弟要處理 了、我只跟妳提醒最後一次 離王俊德那群遠一點 、全部人 的名字底我一清二楚、妳身敗名裂 有家歸不得 看小孩會不 會理你 繼續騙其他男人的錢 爆料公社很快有妳的照片」、 「妳完蛋了不信試試看 妳最好就不要給我回台中 妳偷吃的 證據準備讓大家來公審妳 媽的我一定讓妳臭 給妳臉不要臉 」、「看三小 車子最好趕快賣掉 不然看一次砸一次 旱溪 路上給我小心點 為了肉圓要離婚 妳怎不去死一死 賤人」 、「又跟客兄開車出去玩喔 車子開回去旱溪給我注意一點 一定叫人弄妳車 反正我就看妳車子哪些值$77000我就讓妳 去修理」等之恫嚇、羞辱之言語(見本院婚504號卷二第25 頁至第41頁),足認乙○○所稱丁○○於111年9月至10月間,不 斷傳送不堪訊息內容對其為騷擾、恐嚇之事實,所言非虛。  ⒉承前,乙○○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26日丁 ○○對其為家暴及騷擾等情,堪認為事實,再參以兩造分居後 ,長期感情及相處不睦,丁○○於兩造婚姻發生感情問題,無 法以理性與乙○○溝通,而以暴力行為相向,導致兩造婚姻問 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互相指摘對方不是,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重大 破綻之加劇,丁○○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堪以認定。  ㈣就丁○○主張之離婚事由:  ⒈依丁○○所主張乙○○於111年9月起即搬離兩造住處,及提出乙○ ○與證人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這次為了肉圓林 北真的想離他 房子在梧棲 我偷吃不知道幾次了... 」 、 「剛吃完泡麵 他真的很猛 幾個小時一直做 做3次射3次 太 猛了他本來還要 我說我腿軟了...汽車旅館 打炮Y爽阿 他 體力很好好幾次咧射完又做... 」等腥羶之內容,乙○○雖不 爭執前開其與庚○○之對話內容,惟仍辯稱僅為與庚○○在打嘴 泡、亂聊天等語(見本院504號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乙○ ○於111年9月間起即搬離兩造住處,乙○○雖以丁○○於婚後賭 博,且兩造為此經常口角,丁○○並有動手毆打,其於111年9 月間,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回娘 家居住等節置辯,然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為真實,則其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等節,難 謂有正當事由。再以離家期間,復與友人庚○○在LINE通訊軟 體對話為前開腥羶之內容,雖無法確認乙○○是否有與婚外男 人發生外遇等節是否為真,然卻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自 對兩造之婚姻困境,無異雪上加霜,再依乙○○搬離兩造住處 之111年9月間起算,分居已近2年餘,未見其修補彼此感情 及相處狀況,導致兩造婚姻問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復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而難以回復,且依前所述,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乙○○難謂 為無責之一方,則堪以認定。  ⒉至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兩造住處,與紀○恆同居 等節,固提出LINE截圖、照片之內容,並以證人庚○○、丙○○ 及甲○○之證述,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 物袋之1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見本院婚字第504 號卷一147頁至第152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302頁至第3 08頁)。惟查:  ⑴觀之丁○○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並佐以證人庚○○證述內容, 其主張該男子即為綽號「肉圓」之紀○恆,余○宣並與紀○恆 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云云,惟該等LINE截圖之照片,經 審視其內容,並無從辨識該男子之五官,自無從推認為紀○ 恆本人,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係證述略以「(被證3圖1至 圖35之這LINE對話紀錄)這些對話記錄我有看過,這是我跟 乙○○的對話記錄,左側是乙○○,右側是我,這些對話涵蓋很 多時間,我無法確切說出這些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透露工 作內容,我當時以為她在診所上班。」、「我也只見過肉圓 一次,當時他介紹我跟肉圓認識是在一家工廠喝酒,後來那 天我回家後,他跟肉圓去汽車旅館,他才傳了圖24這張照片 (男子床上睡覺照片)給我。」、「我無法確認乙○○所述的 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見過肉圓一次,該日並 沒有見過乙○○與肉圓有親密互動。」、「綽號肉圓的睡覺照 片(如圖24),是乙○○拍攝,因為是乙○○傳給我的,所以我 的認知是乙○○拍攝的。」、「不清楚肉圓的名字,我們就是 叫他肉圓。」、「乙○○有跟肉圓去汽車旅館,沒有親眼看到 ,但是對話記錄有,就是LINE的對話記錄。不是卷附被證3 的對話記錄,因為被證3不是完整的對話。」、「我無法確 認乙○○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將 剛才提示被證3對話內容會給丁○○,是覺得乙○○過份到(離 )家,所以我選擇把事情告訴丁○○。」、「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是乙○○說的,還有根據圖24的照片上很明顯是汽 車旅館的床。」等語,顯見證人庚○○雖證述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然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僅為其臆測,或與乙 ○○於對話中聽聞乙○○單方說詞,尚難以此,進而推論余○宣 與紀○恆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又證人丙○○及甲○○之證述內容,證人丙○○係證稱略以;「有 看過紀○恆,是在111 年10月3 日中興路麥當勞,大概是在 晚上九點半,那天現場有五個人在,我、丁○○、甲○○、對方 兩個人,對方兩個人之中就有紀○桓。」、「LINE對話記錄 我跟丁○○的對話,日期就是111 年10月3 日,對話中肉圓就 是在庭的紀○桓,丁○○就是那晚約紀○桓談判。丁○○跟他(指 紀○恆)說乙○○是有夫之婦,而且有兩個小孩。丁○○有拿身 分證給紀○桓,紀○桓說已經跟乙○○沒有聯絡很久了。」、「 當天晚上,乙○○沒有在場」、「除了111年10月3 日該次以 外,沒有有在其他時間、地點,見過紀○桓」等語,另證人 甲○○則僅證述略以;「有看過在庭的紀○桓,我們有談判過 ,是在111年10月3 日談判的,是在那天的晚上,地點在大 里區中興路麥當勞,現場總共五個人,有我、丁○○、丙○○、 紀○桓、砲德,因為是我約的時間,所以我記得。」、「當 天會陪丁○○談判,要去保護他,畢竟不認識,因為丁○○有懷 疑紀○桓跟乙○○有不染,所以去談判。」、「丁○○要宣示說 乙○○是有夫之婦,告訴紀○桓乙○○有兩個小孩,他們是合法 夫妻,叫紀○桓不要再靠近。紀○桓說他不知情,他不知道乙 ○○有老公,紀○桓不承認與乙○○有染,...,紀○桓承諾丁○○ 不會再跟乙○○聯絡證人甲○○」、「除了111年10月3日之外, 沒有在其他地方、時間看過紀○桓,沒有看過紀○桓與乙○○有 過從甚密的行為。」等語明確在卷,則依渠等證述內容,均 無法證明紀○桓與乙○○有侵害丁○○配偶權之事實。  ⑶又丁○○雖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物袋之1 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主張紀○恆出入余○宣之住 處,然為紀○桓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49 526號證物袋內之112年2月7日監視器光碟,其中「監視器畫 面顯示自21:37:04至21:37:10這段時間有騎著紅色機車 之人從停車場車道出口騎出來,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 拍攝角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監 視器畫面顯示21:40許,騎乘紅色機車之人行經該社區大樓 ,男方有向前追趕動作,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拍攝角 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之勘驗結果,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難以確認該男子即為紀○恆。  ⒊基上,丁○○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心證,確認余○宣與紀○ 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 之行為,丁○○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此 部分主張,自未能逕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對造所主張之事實雖多為否認,惟本院 參酌乙○○及丁○○皆主張離婚,且雙方婚後因感情、經濟問題 迭有爭執,均無法為理性的溝通,且互有激烈爭執,甚至有 家暴事端之發生,未見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 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已顯生裂痕。且兩 造均不否認自111年9月間即分居至今,雙方並無何良善溝通 之對話,乙○○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起訴 請求離婚,丁○○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 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 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乙○○及丁○○上開請求及反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 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㈡乙○○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乙○○與丁○○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復如前 述。乙○○與丁○○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親權就結論雖有共識,仍不願進行協議,本院爰依原告 之請求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最佳利 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及乙○○與丁○○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分別與丁○○及乙○○ 互動自然。又乙○○及丁○○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相對應之照 顧能力。考量乙○○及丁○○在過去照顧、居住史的描述不一, 彼此指稱親職之疏失,又有通常保護令等其他案件,故建請 本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財 龍監字第112110042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 第504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  ㈢另查,丁○○於112年8月7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事事件親職教 育課程初階1次,乙○○於112年8月28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 事事件親職教育課程進階課程1次,均有課程參加證明在卷 可查(見本院婚字第第504號卷一第79頁、第87頁)。乙○○ 與丁○○復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親權行使意見相同。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諸乙○○與丁○○均積極參與親 職教育課程,以及本案卷證資料,認乙○○與丁○○之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尚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 件與意願,至乙○○及丁○○對於過去描述相左、互相指摘之情 ,當導因自無法繼續維持的婚姻關係,於本件離婚事件判決 後可望有所改善。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㈤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 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提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 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附此敘明。     三、丁○○反請求離婚損害及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㈠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 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丁○○主張其因被告外遇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本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認丁○○對乙○○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 姻破綻具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丁○○ 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從而,丁○ ○援引前揭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2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丁○○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有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等節,惟為乙○○及紀○桓所否認,則依前開說 明,即應由丁○○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住處,與紀○恆同居等節之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節,丁○○所提證據,依前開說明,均不 足以證明余○宣與紀○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 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余○宣與紀○恆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2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與丁○○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戊○○及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丁○○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第2項,請求乙○○給付之離婚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乙○○及紀○桓連帶給付 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8

TCDV-112-婚-504-2025010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M牙周護潔齒液壹瓶、佳德蔥軋餅壹盒及日 清迷你泡麵混合組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林震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GUM牙周護潔齒液1瓶、佳德蔥軋餅1盒、日清迷 你泡麵混合組2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或賠償予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已將佳德蔥軋餅1 盒拿回超市原商品陳列架上擺放等語,惟遍查卷內並無相關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已將該商品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5號   被   告 林秀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 越百貨B2超市內,徒手竊取林震宇所管領之GUM牙周護潔齒 液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249元)、佳德蔥軋餅1盒(約 值300元)、日清迷你泡麵混合組2袋(約值678元),得手 後未結帳離去。嗣林震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商品遭竊明細表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7

CTDM-113-簡-311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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