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仕萱

共找到 177 筆結果(第 81-90 筆)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讓售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信雄 楊太郎 楊文忠 楊東寶 楊東兵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伍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302,4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40元。茲 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22

TPDV-113-訴更一-17-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 捌萬零壹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805萬1,966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萬0,142 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22

TPDV-107-建-129-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文聰 被 告 陳俊福 訴訟代理人 陳瑞君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陳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為計算。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1月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店司補卷第11頁),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3萬2 ,450元(計算式:28.2㎡×189,000元×1/4=1,332,45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萬2,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2 原告:1/4 被告陳俊福:1/4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4 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4

2025-01-22

TPDV-113-補-90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紀曉波 吳佩慈 共同送達代收人 柯至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共計200萬元(計算式:100萬+100萬=200萬元)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網 站報導下架刪除,並不得散布該等報導部分及訴之聲明第2項後 段請求被告刊登判決主文部分,分屬不同之回復名譽處分,然均 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00元 (計算式:24,900+4,500+4,500=3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22

TPDV-114-補-23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伍拾肆萬柒 仟肆佰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乃分別計算本訴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 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9萬6,123元 本息,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1萬1,5 59元本息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查, 本件之上訴利益均同屬於上訴人一人,爰將本、反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合併,核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 ,00萬7,682元【計算式:6,696,123(本訴部分)+31,311,5 59(反訴部分)=38,007,682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 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萬7,482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21

TPDV-107-建-110-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9號 原 告 蘇憲偉 被 告 陳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 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 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 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 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兩造於民 國113年7月27日簽立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應認債權金額為原告 可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15

TPDV-113-補-293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彥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曙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 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920 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14

TPDV-113-訴-5651-20250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擇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023元(如上 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09

TPDV-112-建-169-20250109-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張清金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56萬4,0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0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 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09

TPDV-112-建-169-2025010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2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鄭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而核定為1172萬6027元(含起訴前之利息102萬6 027元,計算式:1070萬x5%x7/365=1,026,027,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22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09

TPDV-113-補-3012-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