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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吉南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李吉東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李吉隆 被 告 林李春妙 被 告 李淑儀 被 告 李淑芬 被 告 李芳秋 被 告 李陳岑星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懿荏 受訴訟告知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甲○○、丙○○、壬○○○、己○○、戊○○、 丁○○、庚○○○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2 6日死亡,其配偶李林美齡早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其遺產 由長子甲○○、次子丙○○、三子乙○○、長女壬○○○、次女己○○ 、三女戊○○、四女丁○○、五女庚○○○等八人共同繼承,其應 繼分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下稱系爭遺 產土地)業經繼承人甲○○、丙○○、乙○○、壬○○○、己○○、戊○ ○、丁○○、庚○○○等八人共同繼承,並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在案,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土地之 分割,未能達成協議,是本件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2月2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系爭自書 遺囑)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持分 ,由乙○○單獨全部繼承。本人名下其他財,依民法規定由全 體繼承人繼承」等語,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筆自行書 寫後交付代書癸○○保管,此經證人癸○○到院結證屬實。參酌 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之意願,爰主張系爭遺產土地中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同段96–8地號、同段96–9地號、同段96 –11地號、同段96–12地號土地,均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 部分1∕400;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331∕200000。  ㈢被繼承人自104年8月間起至其於110年1月26日死亡止,均在 南投縣私立博愛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博愛長照)接受長期照 護,其在該照顧中心之照護之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均由原告 因與被繼承人消費借貸關係代墊支付,共計由原告支付1,68 7,045元,以及原告在被繼承人死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214,460元;是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之照護費用 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01,505元(1,687,045+21 ,460=1,901,505),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抵,而被 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僅為不動產,並未遺留現金。是本件遺 產之分割,除將系爭遺產土地另行分割外,原告得優先扣抵 之債權部分,則應依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承擔。是本 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之照護費用及喪葬費1,901,505 元,依上述應繼分之比例各1∕8,被告各應分擔237,688元。  ㈣被繼承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尚有餘額3,583元,該帳戶自92年7 月2日開戶起至109年1月16日止,被繼承人僅每月匯入敬老 金3,000元,並無其他收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皆由受訴訟告知人即訴外人子○○(下稱子○○)保管及提 領,並未交付原告,原告並未自該存戶中取得款項,而僅憑 上開敬老金之收入,並不足以支付被繼承人龐大之照護及醫 療費用,是其並無自謀生活之能力;況其自104年8月間起至 其死亡止,均在博愛長照接受長期照護,更無其他收入或大 筆存款供支付其醫療及照護費用,是係由原告支付其醫療照 護費用,並非由被繼承人之存款中支出。  ㈤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入部分:   ⒈依被告所提出於105年12月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783,475元,並未存入或匯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 戶內,而係交付予子○○收取。   ⒉105年10月4日債務人白位傑交付之172,920元,並未存入或 匯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   ⒊106年1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14,591元,亦未存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   ⒋至於105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115,082元,經核對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存摺記 載,係於106年5月3日由本院匯入175,082元。惟該筆款項 於106年5月7日至11日即經子○○領出,亦未交予原告。   ⒌是上述被繼承人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入部分,並未交付原告 作為支付其醫療、照護費之用。  ㈥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租金收入部分:   ⒈由訴外人鄭志明租用作為冰庫部分,並未訂立書面租賃契 約,雖約定租金為年租30,000元(已租1年9個月),惟其 係由子○○所出租並由其收取租金。   ⒉另訴外人張妙秋(賣菜)所承租之租金部分,係由子○○與 訴外人黎氏蓮訂立租約。   ⒊訴外人阿蓮大姐之租約部分,實際係由子○○與訴外人寅○○ 訂立租約。   ⒋上開租賃契約之訂立及租金之收取,均由子○○所為,且其 所收取之租金收入,並未交付原告用為支付被繼承人之照 護費用。是本件原告所代墊支付之被繼承人在療養院之照 護費用,並未由上開租金收入與以抵償。  ㈦至於勞保喪葬補助金137,400元部分,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得領取老保喪葬補助費者為丙○○、戊○○及乙○○,由於被 繼承人之生前之健保費係由原告所繳納,且因繳納之金額較 高,其喪葬補助金額較高,故由原告領取上開喪葬補助費。  ㈧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留有門牌南投縣○○鎮○○路0號及10 號房屋部分:   上開2戶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土地則為兩造 之四嬸即訴外人丑○○所有(坐落草屯鎮草屯段97–5、97–8地 號土地上),上開敦和路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於 被繼承人生前即變更為子○○,並由其出租予他人使用;至於 上開敦和路1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雖於被繼承人 生前將其變更為原告名義,惟原告並未占有使用該房屋,而 係由四嬸即訴外人丑○○所占有並將其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 金。是原告並未因上開房屋受益而得以抵扣原告所墊付之照 護費用。  ㈨爰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37,68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 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 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 分得應有部分331/200000。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均曾以自有資金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故其等分別得自遺產請求優先扣償32,560元及53,000元:   ⒈原告既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用137,400元,則其 給付予中原聯合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中原禮儀公司)之 喪葬費用169,960元應已獲部分填補,故原告至多僅得再 請求於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償所餘款項32,560元(計算式 :169,960-137,400=32,560);至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喪 葬費超過169,960元部分,因無單據可資證明,均予否認 ,應無理由。   ⒉除原告於110年2月5日支付予中原禮儀公司喪葬費用外,被告甲○○於110年1月29日支出之被繼承人塔位費用共53,000元,被告甲○○亦得就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償53,000元。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存款及7筆系爭遺產土地等財產,可維持自己 之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且被告甲○○否認原告係以自己 之資金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等繼 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承擔債務:   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系爭遺產土地,核定價額共計3 ,197,415元,而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 ,每月均領有敬老福利金3,000元(自105年4月起調升為3, 628元),總計共領有234,424元(計算式:3,000*8月+3,6 28*58月=234,424)。   ⒉被繼承人於78、79年間起造南投縣○○鎮○○路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後,曾將系爭房屋前之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 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黎氏蓮( 擺桌子)、寅○○(賣菜)及辰○○(冰庫)等人,而每年固 定收取租金96,000元、120,000元及30,000元不等,故至 少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被繼承人之租金收 益至少881,500元(計算式:96,000+120,000+30,000)*(3 +7/12)=881,500),核與證人丑○○、證人子○○於111年5月 25日證述相符,顯見被繼承人每月除有前述之福利敬老金 外,其於103年將草屯鎮敦和路8號建物過戶予子○○前,亦 有相當之租金收益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   ⒊又依證人子○○於111年5月25日證述,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之款項主要係由被繼承人指示或授權子○○代為領取,然因 被繼承人、子○○二人自79年起即同居共財,該二人之財務 收支及生活開銷均由子○○統籌管理,故被繼承人指示或授 權子○○領取之款項,非僅由證人子○○一人所使用,而係被 繼承人及子○○日常生活所需之資金來源,至顯明確。   ⒋被繼承人於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受有以下債權清償,共 計389,444元:    ⑴於105年10月間,被繼承人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2,920元,本院亦於105年 12月15日匯入款項10萬6,010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    ⑵於105年12月間,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30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萬5,082元,有該案之105年12月12 日函文及強制執行計算書可參,本院亦於106年5月3日 匯入款項共175,082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⑶於106年10月間,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執行案件 而受償41,442元,本院亦於107年1月12日匯入款項共41 ,442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之帳戶。   ⒌被繼承人於105年至106年間出售以下土地,共計913,148元 之買賣價金:    ⑴於105年12月6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83,475元。    ⑵於105年12月12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15,082元,此原告於113年3 月22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不諱。    ⑶於106年10月26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4,591元,此原告於113年 3月22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不諱。   ⒍依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計算,被繼 承人生前資力,足以維持其生活:    ⑴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 度至110年度南投縣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869元、1 1,448元、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 、13,288元,原告主張其代所有繼承人負擔被繼承人自 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之扶養費用,被告否認之 ,然縱按上表標準計算原告主張期間之最低生活費用, 亦僅為788,353元。    ⑵而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每月均領 有敬老福利金3,000元(自105年4月起調升為3,628元) ,總計共領有233,796元(計算式:3,000*8月+3,628*5 8月=234,424)。   ⒎又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至110年1月26日止,領有前開 敬老津貼234,424元、前開租金收入881,500元、受有前開 債權受償389,444元及土地買賣價金913,148元之收入,共 計2,418,516元,業如前述,縱未加計土地,合計被繼承 人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可支配收入及存款至 少為2,418,516元(計算式: 234,424+881,500+389,444+ 913,148=2,418,516),遠超出104年度至110年度南投縣 每人每年平均最低生活費用標準788,353元,平均每月被 繼承人可支配收入及存款至少為21,314元(計算式:1,40 7,343/66=21,323),故被繼承人生前之資力足以維持其 生活至顯明確;更何況,倘被繼承人生前可支配收入及存 款有不足支應生活之情況(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繼 承人名下亦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土地可供變賣,惟被 繼承人卻未為之,系爭遺產土地至今仍得作為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之遺產,益證被繼承人生前既有財產及收入,足以 維持其生活,並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⒏子○○雖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前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之南投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被繼承人出售南 投縣○○段00000地號土地價金差額、被繼承人對白位傑債 權之受償、自行從被繼承人名下臺企銀帳戶領出如附表三 之款項,共計1,708,642元,詳如後述,惟被繼承人自79 年起即與子○○同居,是被繼承人隨時可以行使前揭不當得 利債權,故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⒐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有前述收入及系爭遺產土地可以維持自 己生活,是當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起 至110年1月26日期間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用1,687,045元 充其量僅屬倫理上原告為善盡孝道而贈與予被繼承人,與 代墊扶養費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不當得利返還代 墊扶養費用,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⒑又細究原告提出之原證20所示戶名為「南投縣私立博愛長 期照顧中心」之存款憑條,僅有「104年10月1日」、「10 4年11月2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31日」、「105年2月1日」、「105年3月1日 」、「105年4月1日」、「105年5月3日」、「105年6月1 日」、「105年7月1日」、「105年8月1日」、「105年10 月3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1日」、「106 年2月2日」、「106年3月1日」、「106年4月5日」等18張 存款憑條存款人欄位記載「乙○○」,是退萬步言,倘經 本院審理後認原告確有為繼承人代墊扶養費,原告亦僅能 證明前述18張單據共計431,230元由其代墊,其餘主張均 無理由;更何況,證人子○○證稱,其曾分別於105年及109 年間,先後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即663, 475元及54,000元,共計717,475元(計算式:663,475+54, 000=717,475),分別匯至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 帳戶,用以作為支應被繼承人安養院費用之資金,是縱然 本院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安養費用431,230元非孝親奉 養之贈與,而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原告亦分別於105年 、109年間受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款項共717,4 75元,則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亦已全數獲得填補,自不 得再為請求代墊撫養費用。     ⒒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庭期固主張,就本件醫療費用及長期 照護費用之支出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屬於消費借貸,並 非對扶養義務人之債權等語云云,然查,原告自本件起訴 迄今,卻未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借貸意思合致且經雙方合 意之借貸金額等相關證據,故原告縱有支付款項為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然付款原因多端,無法逕認屬原告借貸 予被繼承人之款項,更無法證實該等款項均係來自於原告 之自有資金,是以,因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就此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部分,自應承擔該 事實之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⒓更何況,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尚有不動產、租金、敬老福 利金、債權清償及土地買賣價金等收入,而證人子○○亦證 稱:其將被繼承人出售土地的款項中的66萬多元匯給乙○○ ,係因被繼承人當時在安養院的錢都是原告支付的,所以 把那些款項匯給他當貼補等語,益徵顯示被繼承人並未與 原告借款,否則原告之母子○○又為何需以被繼承人的錢「 補貼」原告的付出,而非直接主張「返還」原告的借款? 而被繼承人又為何需捨其自有資金不用,另行與原告就醫 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主張顯與一般社 會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⒔綜上,被繼承人生前既有債權獲償、買賣土地價金及不動 產等收入,是其除無受扶養之權利外,更無借款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期間給付被繼承 人醫療及看護費用1,687,045元,該數額至多僅有431,230 元為乙○○名義支出,且充其量僅屬倫理上原告為善盡孝道 而贈與予被繼承人,與代墊扶養費無涉,更無可能為借款 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返還 代墊醫療及看護費用,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以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為其主張依據,然該遺囑不 符法定方式,本不生遺囑效力,原告主張失所附麗,無足信 採:   ⒈原告雖執系爭自書遺囑主張遺產分割方法,惟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自書遺囑中第1行及第9行之立遺囑人姓名「被繼承 人」,字樣及筆順有明顯不符之處,第9行立遺囑人後方 尚註記有「(一定要親自簽名)」之字樣,顯與被繼承人係 自行完整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之常情不合,衡諸一般常理, 系爭自書遺囑人於親自書寫全部遺囑內容後,即逕為簽署 姓名,毋需再於簽名欄後註記提醒自己「一定要親自簽名 」等語,故可推認系爭自書遺囑並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 文,核與證人子○○證述內容相符,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 定結果,亦無從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 ;故本件系爭自書遺囑並非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未 合於系爭自書遺囑之法定程式,又因被繼承人現已亡故, 無從再行補正,從而系爭自書遺囑應屬無效,原告不惟無 從憑恃系爭自書遺囑,就其主張應得遺產部分單獨申請繼 承登記,亦不得據此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依據。       ⒉被繼承人既未預立合法遺囑,兩造間亦不存在遺產分割協 議,系爭遺產土地係兩造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既未預立合法遺囑,兩造亦無遺產分割協議, 是依民法第1144條及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原告乙○○、被 告甲○○、被告丙○○、被告壬○○○、被告己○○、被告戊○○、 被告丁○○及被告庚○○○之法定應繼分應各為1/8,盱衡系爭 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兼衡男女平等、 公平享有繼承權之現代社會價值等情,應認其分割方法應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下: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土地7筆外,尚有對子○○之下 開債權。   ⒉子○○挪用系爭房屋前土地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黎氏蓮(擺桌子)、寅○○(賣菜)及辰○○(冰庫)等人之租金收益至少881,500元,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被繼承人因已住進安養中心,均未委託或指示子○○收取前揭租金全額並同意子○○自行使用,從而,子○○於前揭期間,擅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並挪為己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子○○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⒊子○○挪用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如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庭 呈答辯狀㈡附表三所示存款827,142元(扣除其出售土地價 金挪用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地號土地價金即匯 款予原告之差額122,222元(計算式:783,475-661,253=12 2,222),子○○就此部分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合計應返還金 額應為827,142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兩造共有如被告112年2月15日庭呈家事答辯㈡狀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1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6日死亡,其配偶李林美 齡於105年5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李林美齡育有 長男即被告甲○○、次男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壬○○○、 次女即被告己○○、三女即被告戊○○、四女即被告丁○○、五 女即被告庚○○○,被繼承人嗣與無婚姻關係之子○○育有三 男即原告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人之除 戶或現戶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7頁),則 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兩造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8,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系爭遺產土地 ,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 5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臺企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9頁 ),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亦堪認定。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繼承人對子○○之債權部分:    ⑴被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未委託或指示子○○收取系爭房屋前 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黎氏蓮(擺桌子)、寅○○(賣菜)及辰○○( 冰庫)等人租金,子○○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 並挪為己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 人辛○○因此受有損害,子○○應返還其所受利益88萬1,50 0元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405至409頁、第411至415頁),出租人為子○○ ,承租人為訴外人寅○○、黎氏蓮,租賃標的物範圍分別 為南投縣○○鎮○○路0號門口及敦和路8號1樓,並無子○○ 係為被繼承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又證人辰○○固 具結證稱有跟一位大姐租土地放置冰庫,是本院卷一第 365頁照片是其冰庫即租賃位置,租金一年一付,每年 好像是30,000元,已經租10來年了,現在還在承租當中 ,由其子鄭凱文與那位大姐打書面契約等語,嗣經當庭 由證人辰○○撥打那位大姐聯絡電話確認其人為子○○(見 本院卷二第456至458頁),然證人辰○○並未指證子○○係 為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又證人丑○○固具結證稱 就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草屯鎮敦和路8號建物及旁邊之土 地有無出租乙節,伊稍微知道,8號樓下有租給人家擺 桌子,還有賣菜的,空地是出租作為放置冷凍庫使用, 租金收益應該是子○○收的,因為辛○○在養老院,伊不知 道草屯鎮敦和路8號之房屋係於何時移轉登記予子○○這 件事。伊之前幫辛○○繳房屋稅的時候是辛○○的名字,這 幾年他才自己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至521頁) ,而證人子○○固亦具結證稱,南投縣○○鎮○○路0號建物 前面有出租給他人使用,租金是伊我收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25頁),依證人丑○○、子○○上開證詞,亦難認 定子○○係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而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訴外人黎氏蓮、寅○○及辰○○所租用之土地係被 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子○○有請求 其返還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500元之債權,並無可 採。    ⑵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2,920元,本院於105年12 月15日匯入106,010元,又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30號 傾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5,082元,本院於106年5 月3日匯入175,082元;再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執行案件而受償41,442元,本院於107年1月12日匯入41 ,442元等節,有上開案件之本院函文及計算結果彙總表 及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93頁、第439頁、第500頁、第441頁、第509頁、第443 頁);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6日出售南投縣○○鎮○○段00 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83,475元、於105 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而取得115,082元、於106年1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4,591元,上開出 售土地價金等節,亦有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出賣共 有土地、取得價金分配計算式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 至49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丑○○及證人 子○○之證詞在卷,應堪認定;又證人子○○證稱上開出售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 83,475元價金中,伊將其中60萬元及6萬多元匯至原告 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給原告,伊就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 戶內於109年1月10、16日有三筆提款30,000元、20,000 元、5,000元,係伊提款後匯到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被告於113年6月 13日家事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主張子○○匯給原 告土地價金共663,475元價金及子○○提款匯給原告54,00 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8頁),則子 ○○取得783,475元土地價金於扣除匯給原告663,475元後 ,子○○尚領有120,000元價金之利益,致被繼承人受有 同額損害乙節,亦堪認定;至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 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固記載被繼承人受償172,92 0元,然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僅匯入被繼承人臺灣企銀 帳戶內106,010元,其差額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由子○○ 受領,而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15,082元以及於106年1 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而取得14,591元部分,依證人丑○○及證人子○○之證詞( 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第524頁),除就出售南投 縣○○鎮○○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子○○取得783 ,475元價金外,其餘均難認定係由子○○受領。    ⑶又證人子○○具結證稱: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 均係由伊領取使用,自被繼承人住到安養院後臺灣企銀 帳戶內之金前均係伊去領出來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23至524頁);而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於104年8月 間入住博愛長照,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除10 5年4月9日「彙總補」存入1,185,880元,同日「彙總補 」支出1,183,825元究係何種存入與支出,未見兩造主 張及舉證外,自105年4月23日至109年1月16日止,共計 提領72筆及支出國泰人壽保險費2筆,其總額609,536元 (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9頁),依證人子○○之證詞係由 子○○所領用,則子○○受有609,536元之利益,致被繼承 人受有同額損害乙節,亦堪認定。    ⑷綜上,被繼承人對子○○有上開價金及存款共729,536元( 計算式:120,000+609,536=729,536)之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債權乙節,洵堪認定。   ⒋關於遺產之負擔即喪葬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14,460元,固 據其提出中原禮儀公司收費明細表及匯款收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惟查,上開中原禮儀公 司收費明細表及匯款收據僅顯示原告匯款169,960元予 該公司,此外,本院卷一第137頁上手寫標註之「2/2法 會師父供養紅包$57500.」、「2/3告別式封釘紅包2包 共$4000.共支出$231460+3000白日訟經」等文字,原告 並未就該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且該頁其上明細關於㈡佛 事項目「佛事(出家師父)」1式之單價「60,000」, 亦以手寫劃去,並標示「$57500合併作七」,該項之金 額欄標示0元,故有無該部分之支出,應由原告舉證,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僅能認定有169,960元之喪葬費 用支出。    ⑵又被告甲○○主張其於110年1月29日支出被繼承人塔位費 用共53,000元,並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納 骨堂使用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堪 認被告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3,000元。    ⑶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用137,4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被告主張原告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查:     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 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 例第62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 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 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 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 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 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 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 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 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 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 障之範圍決定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 釋文在案。     ③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 險人B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 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依題旨,繼承 人A應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該條例保障之對象, 不應分受B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故B請求遺產扣還之 之喪葬費用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固亦有決議在案。     ④本件繼承人中並非僅有原告具備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資格,故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類型不同,不得援用;又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觀「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 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 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該條項除書所指應係同條例第62條之 情形,亦即同條例第62條規定係要減輕被保險人因至 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喪葬費支出之負擔而設,依上 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釋文,自有別於一般 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 之性質,準此,依該條例第62條規定並非單純僅減輕 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之負擔而已,其社會性質乃在減 輕需分擔同一筆喪葬費支出全部繼承人之負擔而設, 在有多數被保險人時,任一被保險人領取該津貼時, 自應自同一筆喪葬費支出中扣除後,其餘不足部分, 始由遺產或其他繼承人負擔。從而,原告支出之喪葬 費169,960元,於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 津貼137,400元,僅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32,560元。    ⑷綜上,原告支出之喪葬費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32,560元 ;被告甲○○支出喪葬費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53,000元。   ⒌關於遺產之債務即原告主張代墊博愛長照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自104年8月間起至其110年1月2 6日死亡止,於博愛長照之照護之費用及醫療費用,共 計1,687,045元,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 影本62紙、博愛長照保證金退款收據影本1紙、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張、郵局限時報值信函存根影本2 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9頁、第79頁、第121頁 、第123至133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卯○○具結證 稱上開存款人欄位記載為卯○○的43張存款憑條均係其代 理原告去辦理存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頁),而 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62紙共1,640,145元、博愛長 照保證金退款收據退款20,000元、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2,100元、郵局限時報值信函存根其中20紙共100,700 元(其餘4紙未記載寄送金額無從認定),合計共1,722 ,945元,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長照、醫療、零用金費用 共計支出1,722,945元,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消費借貸所支 出乙節,惟查: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消費借貸 所支出,則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已就消費借貸達成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乙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起訴以迄言 詞辯論終結,並未聲明或提出關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已成立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核,其就所主張之事實 尚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採信。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1,687,045元之債權為 遺產債務乙節,並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 之土地、編號8之存款、編號9之債權,應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效力部分:   ⒈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 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 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90條自書遺囑之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本件原 告主張本院卷第141頁係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書面係由被繼 承人親自書寫且為被繼承人之真意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又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及南投○○ ○○○○○○○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上相關字(含「 辛○○」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 所為,但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上「辛○○」筆跡與南 投○○○○○○○○○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辛○○」筆跡之異 同,依現有參考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2年12月14日調 科貳字第1120333759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03至219頁);又經本院再將原告提出之系爭自 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及南投○○○○○○○○○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 書原本1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提供之被繼承人 印鑑卡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系爭自書遺 囑書面原本2紙上相關字(含「辛○○」簽名)之筆跡筆劃 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前已函覆本院外, 本次僅增補印鑑卡上兩枚「辛○○」參考筆跡憑比,依現有 資料欠難鑑定,有該局113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4 6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9頁);上開鑑定均無從認 定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   ⒊證人子○○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所附原證22之自書遺 囑;問:證人有無看過該份遺囑,是否知悉該遺囑之製作 過程?)我有看過,我是在104年有看到,當時好像是辛○ ○請一個叫癸○○的人寫的,辛○○只有簽名,我是在癸○○土 地代書處看到的,當時是我跟辛○○去的。(問:依證人之 意思,請問該份遺囑只有簽名是辛○○簽的,請問辛○○簽了 幾個地方?簽於何處?)立遺囑人後面、身份證字號上面 的簽名是辛○○寫的,自書遺囑下面的辛○○記載並非辛○○本 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頁);又證人癸○○具 結證稱:「(提示原證22之自書遺囑;問:證人是否有看 過?是誰交給證人的?)自我的事務所看到的,時間我忘 記是什麼時候了,我也忘記我有沒有保管過了,但是我電 腦裡面有存檔。(問;為什麼會是在你的事務所看過的? )因為子○○當時拿到我的事務所來問我說這樣可不可以, 當時辛○○已經簽名了,我說只要符合要件就可以了。(問 :當時有無告知子○○該份遺囑是否符合要件?)我沒有回 答。(問:證人有無親眼看到辛○○親自書寫全文及簽名? )沒有。(問:你說電腦有這份文件是什麼意思?)一般 我們會掃描,我是做代書,有時候會有人打電話問我們之 前案件的事情,我們會掃描存檔比較好回答。」等語;上 開證人之證詞間,固有部分矛盾之處,惟依上開二名證人 之證詞,均無從認定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 寫。   ⒋此外,系爭自書遺囑第1行及第9行之立遺囑人「辛○○」處 ,兩者之字樣及筆順略有不符之處,而第9行立遺囑人「 辛○○」處後方尚註記有「(一定要親自簽名)」之字樣,衡 諸一般常理,自書遺囑人於親自書寫全部遺囑內容後,即 逕為簽署姓名,毋需再於簽名欄後註記「一定要親自簽名 」等語,可推認系爭自書遺囑縱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 ,也是按他人給的文件照抄之機率較高,亦即,縱使系爭 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抄寫,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 其意思表示能力於抄寫當時是否健全,均不無疑問。   ⒌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 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尚難認定系爭自書遺囑有效。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 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支出之喪葬費32,560元,以及被告甲○○支出喪葬 費53,000元,均得自遺產中扣除;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7均為土地,僅編號8之存款3,583元、編號 9之債權729,536元,可先行扣除;故依兩人債權之比例 ,編號8之存款3,583元中先扣除1,364元予原告、先扣 除2,219元予被告甲○○;而編號9之債權先扣除31,196元 予原告、先扣除50,781元予被告甲○○。    ⑶又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及編號9債權扣除後之餘額647, 559元,兩造無法達成原物分割之合意,則按附表二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⑷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 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同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37,688元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復未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遺產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56,187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⒉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81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⒊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37,70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⒋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9,425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⒌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2,636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⒍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31/25000) 134,157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⒎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 2,956,50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⒏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83元 由原告取得1,364元;由被告甲○○取得2,219元。 ⒐ 債權 對訴外人子○○之債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 729,536元 由原告取得31,196元,由被告甲○○取得50,781元;其餘額647,559元,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原告乙○○ 1/8 ⒉ 被告甲○○ 1/8 ⒊ 被告丙○○ 1/8 ⒋ 被告壬○○○ 1/8 ⒌ 被告己○○ 1/8 ⒍ 被告戊○○ 1/8 ⒎ 被告丁○○ 1/8 ⒏ 被告庚○○○ 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8

NTDV-111-家繼訴-9-2024121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實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 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顧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實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何 ?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實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7

NTDV-113-家補-182-2024121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林寬裕 上列原告林寬裕與被告林朋杰(原名:林奕成)間請求債權存在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請求債權存在否,核屬財產權之確認訴訟,而按原 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577元,故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3,3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起訴,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於訴狀具體陳明其請求之實體上請求權基礎, 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範圍,茲命原告應補正對被告請求 完整具體之法律關係(所謂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上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3

NTDV-113-家補-179-2024121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李盈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葦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1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遺囑無效等 事件,其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李錦輝於民國110年3月2 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⑵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且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經計算後,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7,354,129元計算 原告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1,225,688元(計算式:00000 00×1/0-0000000×1/6=1,225,688),作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客觀上之利益,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㈢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明細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164,000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1,486,400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800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9,313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34,795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1,219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2,274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7,108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07,580 1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52,123 1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2894分之98947) 712,417 12 建物 南投縣○○鄉○○巷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36,100 總計 7,354,12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3

NTDV-113-家補-180-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UDOMPON.JANTRICHA(中文譯名:游東邦,男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8年(西元2009年)8月18日於泰國曼谷首府巴通 旺區登記處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23日申辦戶籍登記。然 被告婚後工作收入不穩定且不時飲酒鬧事,並曾動手毆傷原 告,被告多年前逕自返回泰國後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聯繫, 二人長年分居兩地未有共同生活,婚姻至此有名無實,顯已 生重大破綻並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境地,兩造 婚姻致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原告自得訴請與被告離婚;倘認原告尚無從訴請與被告 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聲明書、 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護照及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9月26日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資料各1份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固有明文。然 婚姻係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按,11 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 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 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 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 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 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一方於「相 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造分居之期 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逾三年」為 標準定之。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98 年8月18日結婚,並於98年11月23日在臺灣辦畢結婚登記 ,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地即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為居留地址,並與原告於該址 共同居住生活,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揆 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 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本國法律。   ⒉又被告無故離家,且於106年6月8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 臺灣之事實,此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列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又被告出境前已不工作,且曾三 次毆打原告,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亦據證人甲○○具結 在卷,而被告出境後迄今已逾7年,未入境與原告同居, 音訊全無且未再與原告聯繫,二人長年分居兩地未有共同 生活,婚姻已有名無實,顯已生重大破綻並達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境地,兩造婚姻致生破綻顯已無回復 之希望,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及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原告先位訴 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⒊又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其備位之聲請,即無庸再予審究 。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1

NTDV-112-婚-92-20241211-1

家婚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原 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5號),被告提 起反聲請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同居。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則於113年7月10 日以民事答辯狀聲請原告應履行同居,核兩造所為請求、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無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情形,本 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訴之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不料,於112年3月起被告懷疑 原告與公司女同事有外遇,被告一度跑到原告所任職之** **公司大吵大鬧,也會不斷打電話到原告公司騷擾該公司 同事,又被告會看行車記錄器,申請E-Tag資料,追原告 行蹤,原告下班後晚上回到家,不是冷戰就是爭吵,於11 2年10月份兩造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 要求原告與外遇對象向被告下跪及給100萬元後,才願意 協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另兩造後於113年初分 居,被告返回娘家居住,長子丙○○與原告同住,長女丁○○ 則與被告一同居住迄今,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5頁,即原證1)。   ⒉根據原證2(見本院卷第217頁證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 216頁譯文,「女」即被告,「我」即原告)可知,兩造 婚姻已生破碇,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 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事由重大 且難以維持婚姻,並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於112年10月 份已達成離婚共識,並有原證1離婚協議書;又原證4(見 本院卷第223至298頁)兩造的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2 3至273頁係112年的對話內容,以後之頁數則為113年度的 對話內容,與原證2譯文內容所討論之議題及爭執大同小 異,不再擷取相關文字於書狀上,但仍作為本件之證據; 原證5(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中被告在自己的臉書留 言其所懷疑原告外遇對象吳**之如臉書上之文字,令原告 十分困擾,且對原告於112年間(確切日期已忘記)奪命 連環扣,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根本已無法與被告維繫婚 姻。   ⒊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 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 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 離婚共識,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 可歸責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故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⒋兩造所生2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有不理性之行為,導致行為舉止嚴重背離正常人 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 在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2位子女等情,應認為將子女交 由原告監護,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又兩 造婚後生下未成年子女丙○○、丁○○,茲考量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可另行 協商故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雖原告主張應取得2位子 女監護權,依法可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但原告願意自行 負擔,暫時不對被告請求。如法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無理 由,則關於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該就沒有必要裁判 ,目前會面交往沒有障礙。   ⒌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⑴被告113年7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述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大同小異,因此,原告引用 之前書狀所述外,其所附之文書真正,原告雖不爭執, 然其在照片右方之事由欄內,所敘述與女同事間所發生 之踰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等語,均為其所臆測,並無 證據證明之。    ⑵雖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然從被告有上述在法院之側錄 行為及原告之前書狀所敘述之內容,兩造婚姻已生破碇 ,一般人實無法忍受,事由重大,請判處兩造離婚。    ⑶因被告對於親權部分於開庭時,未具體表示意見,因此 ,原告除願意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外,有關於 探視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決定之。    ⑷對於被告主張本院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 及關於保單的業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 內容部分:     ①發票有些東西不是原告給付的,我們總共有2 個人, 金額是一人付一半,另一人是被告所稱的吳**,另外 還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 有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     ②第二張的發票原告並不是全額給付,下面二個590元, 是原告給付的,前面二筆也是吳**付的。     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有跟吳**發生車禍沒有錯。     ④關於112年8月11、22日照片確實是原告在那個地方被 拍的,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 借她的車開一下而已。對於本院卷第309頁被告說吳* *在車上拖鞋赤足抬腳部分,吳**不會在車上做這種 事。     ⑤原告在保險公司的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 的話佣金會比較少,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 會比較多,所以原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 做業務的,而富邦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 ,只是**產險同業請吳**轉交給原告。  ㈡就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部分:   ⒈原告雖於113年7月17日開庭時表示同意被告回家同住。然 在離開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後,被告竟拿起手機對著原告持 續錄影,經原告詢求保全協助後,被告始中斷該行為,基 此可見,如被告回家後,可預見會有錄音及錄影之行為出 現,如此高壓之情況下,原告無法忍受,因此,拒絕與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   ⒉更何況,113年1月5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明示同意下,將 在同居地之生活用品及衣物等全部以車載走,顯然,係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自始均在兩造履 行同居地即南投市○○路000號未曾離去,故被告聲請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應無理由。   ⒊被告都會說原告都跟別的女生有發生性行為,所以113年10 月29日原告就答應跟對方出來,證明沒有跟別人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是要證明原告沒有跟別的 女人有發生性行為,這段時間裡面,被告都還是會提原告 跟別的女人的關係,或者是原告跟別的人發生的事情,搬 走的事情那天原告確實不知情,因為被告的父母親跟她哥 哥過來,就直接開車過來把家裡面的東西全部搬走,原告 的父母也都不知情,113年7月17日那天開庭後對方拿出手 機要拍攝原告,原告覺得很不舒服,只是開完庭原告急著 要去上班要離開,被告卻做出會讓原告情緒波動的動作。 那天法警知道被告有錄影動作,也有出來制止。原告只想 要有平靜的生活,現在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被告前一 、二個月又來原告家裡鬧,對原告父母大小聲,這樣被告 算是有改有改善嗎?然後又有跟原告搶小孩的事情,那天 小孩做完表演,隔天原告說要請假帶小孩出去玩,被告就 把大的搶回帶回家。那天大兒子原先有說要跟原告回家, 被告也作勢要打我媽媽,整個過程都跟被告講的不一樣, 無憑無據的。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任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間另行協商。   ⒉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  ㈠對原告本訴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疑似外遇事由,被告並非憑空臆測,原告與其女同事 相處實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    ⑴112年3月19日被告發現原告皮包裡有2張發票,原告表示 不清楚怎麼會有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致電優衣褲 ,其店員表示當天是原告及其女同事一起結帳購買4件 衣服。    ⑵112年3月24日被告發現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當晚發生車 禍之當事人為其女同事,且發生車禍地點並非回家必經 之路,原告表示車禍當事人為不知名路人,與事實不符 。    ⑶112年8月11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上班時間在車上共享午 餐,其地點並非窮鄉僻壤無可用餐之地,其理由為該女 同事不知到竹山調解委員會在哪裡,而現今手機方便, 以此理由實屬離譜。    ⑷112年8月22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七夕情人節當天,在原 告車上獨處100分鐘,其女同事甚至脫鞋赤腳踩在前擋 ,此舉實在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相處。   ⒉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欺騙被告其行蹤、徹夜不歸。   ⒊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談論離婚事由,並於被告生產後 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離婚。   ⒋原告於被告生產完後每週末表示需至公司加班,直至112年 初停止,惟週末仍行蹤不明,以致被告於生產後有憂鬱傾 向,同年3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因當月發現 原告有多欺騙之事,並原告三到五天就提離婚,於三月底 簽署原告帶回已有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未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實屬無效;其後原告每週皆會以LINE逼迫被 告要去戶政辦理,並開始晚歸,被告開始懷疑原告是否心 有所屬,並以言語相問原告是否因其女同事而要離婚;而 原告所提之離婚條件等,係被告知原告無支付可能,且被 告不願離婚。而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被告簽在最後一頁,從頁數的內容可以看得出來 一再變更,證人也沒有確認兩造離婚的合意,是不合法的 離婚協議書。   ⒌原告對離婚應該是早有預謀,他遞出起訴狀是113 年2月23 日,被告發現他與吳**車上獨處是112 年8 月22日,後來 被告去查發現如果有外遇超過時效不處理就會沒有效力, 包括錄音時間也是112年3月就開始錄音,如果一個想要離 婚的人,對於在婚姻裡面沒有過錯的人,在婚姻沒有辦法 繼續下去,如果最後被判決離婚,被告覺得對於沒有過錯 的人會很無所適從。   ⒍對於原告主張之陳述:    ⑴原告準備狀所附光碟,譯文內容是兩造間的對話。    ⑵原證3自白書部分是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立的,因為這段期 間兩造已經分居,原告還是會約被告出去,但是房事結 束之後還是會很強硬的說要離婚,被告問如果離婚原因 還是那個女生的話,被告要求那個女生要簽立自白書並 補償被告,那個女生在上班多次跟原告出去,週末期間 被告發現過一次出遊,下班時間有二次,一次是在112 年3月份因為原告跟那個女生約在中興新村,那個女生 追撞原告出車禍,有看到報案三聯單,還有一次是在11 2年8月份那天下班後,他們約在中興新村,再由原告開 車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原告從被告懷孕到分居期間都 說要加班晚歸,時間都會很長,被告問是不是被告把小 孩照顧的太好了,讓原告有時間去做這些事情,爭吵中 被告就說既然原告要跟那個女生出去,那就把被告當作 保姆要付保姆費用給被告,車子有二部,兩造各有一部 ,都有付到對方買車的價金,被告說既然那個女生既然 在車上會脫下鞋子什麼之類的,所以被告要求那個女生 要付清潔費,那個女生知道被告是已婚身分,所以請她 賠償被告100 萬,所以才寫下這張自白書的內容,內容 沒有跟那個女生聯絡,被告是沒有辦法聯絡上那個女生 ,原告把她保護的很好,被告是透過原告要那個女生簽 這份自白書,但是就被告所知自白書那個女生是不知道 的。    ⑶原證4海灘淨攤照片及後面對話內容是兩造的對話內容。  ㈡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主張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1月5日搬離戶籍地(即兩造共同住所地),原 係被告之母不捨被告需一人照顧2名稚子,且原告多精神 逼迫離婚等事,商議是否先回娘家小住一段時日,後因兩 造於車上大吵,原告逼迫被告當天必須辦理離婚,後於當 日搬回娘家,期間被告於113年3月表示想歸家照顧長子, 因原告堅持離婚,並表明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搬離 戶籍地,但分居期間原告要求履行夫妻性行為義務時,被 告仍配合原告之需求,多次與之履行義務。   ⒉兩造之長子亦表示不願父母親分開,每每分別皆淚眼婆娑 ,被告願與原告重修舊好,並給予兩名稚子一個和和美美 的家庭。   ⒊本來原告有同意被告回家住,113年7月17日出庭後就一言 不發一直往前走,隔天被告就收到律師的準備書狀,裡面 真的非常多的謊言,被告提的事證裡面完全沒有錄音錄影 ,原告在113年1月4日晚上的LINE有跟被告說隔天如被告 要搬走,希望至少留到星期一,所以原告並非完全不知道 或不知情,並且原告提到被告前的答辯狀有很多的臆測, 但是被告所寫的都是有事證的並非臆測,上次開完庭後兩 造還是有發生夫妻間的性行為,包括113年10月29日去參 加完小孩的活動後也都還有,所以被告不認為兩造之間有 無法挽回的破綻。小孩隔天表演,庭後被告收到律師的書 狀,書狀內有很多不實的事證,當天因為半天,被告就直 到到學校接小孩下課,就帶大兒子去外面吃飯、休息,被 告有問兒子假日是否要跟媽媽回家,兒子說好,所以被告 並沒有違反兒子的意願,小孩書包都還在原告家,小孩上 課時在學校大哭大鬧,後來被告帶小朋友回原告家拿書包 ,婆婆斥責被告回來做什麼,現在這種狀況都是被告害得 ,公公反而說要帶小孩就讓她帶,擋她做什麼,當天原告 還把被告推去撞公公的汽車。  ㈢並聲明:   ⒈本訴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聲請之聲明部分:原告應履行與被告同居。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 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民 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 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 理(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惟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又按,依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 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 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 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 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一方於「相 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造分居之 期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 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 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 逾三年」為標準定之。   ⒊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原證2、原證4、原證5(見本院卷第217頁證 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216頁譯文;第223至298頁; 第299至303頁)主張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 受之壓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 事由重大且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碇,並可歸 責於被告;惟查,觀之上開原證2兩造間之對話、原證4 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無非係被告緊抓著原告可能與訴 外人吳**有外遇,不斷反覆責問原告,然而原告就當時 甫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長女不到半年、可能患有產後 憂鬱症的被告,並無理解、接受、包容、勸慰、使其安 心的態度與言語,原告所展現的態度讓人容易理解為原 告認為被告純粹是無理取鬧;然而,對於被告主張本院 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及關於保單的業 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內容部分:     ①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1張發票消費當時另外還 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有 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但原告就其所辯 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左,且原告並不否認該發票係其 與吳**共同消費取得的。     ②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2張發票並非原告全額給 付,原告僅給付下面二個590元,前面二筆是吳**付 的,但並無證據可佐。     ③原告不否認於112年3月1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光華路、 中學路,有跟吳**發生車禍。     ④關於本院卷第308頁112年8月11、22日照片,原告雖辯 稱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借她 的車開一下而已等語,但亦不否認確實是原告在那個 地方被拍的。     ⑤關於本院卷第309頁照片,原告雖辯稱其在保險公司的 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的話佣金會比較少 ,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會比較多,所以原 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做業務的,而富邦 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只是**產險同業 請吳**轉交給原告等語。     以一般正常人之常識與智識水平,站在被告相同地位來 看待以上情節,尤其是上開情節發生在被告懷孕長女期 間,自己的配偶跟特定單一異性對象共同去餐廳用餐, 又一起去購買衣物,在下班後與該異性在非回家所經路 線上發生車禍,配偶還被拍攝到買肯德基在該異性車上 吃,又在農曆7月初7被稱為情人節之七夕,相約在上開 車禍附近地點,在該異性停妥車輛後上配偶的車後駛離 ,至1小時又43分鐘後回到該異性停車處,如此情節, 身為配偶的一般人多半不會相信其配偶與該異性僅僅是 普通朋友,故而一般人的反應與被告上開行為大抵相去 不遠,總是希望自己的配偶給一個能讓自己安心的說法 、保證、修正行為,有極大的可能即使是其配偶的謊言 ,也願意相信,只要自己的配偶能夠在乎自己,願意提 供特定足夠的修正訊息讓自己安心就好;所以,被告上 開行為固然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但過程中原告並未 給予被告任何可以使被告安心的舉措,反倒是在在指責 被告無理取鬧,但依上開所述,被告顯非無理取鬧,故 被告上開行為固然可能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碇,但衡諸 常情,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縱使被告具可歸責性 ,然原告前有不當交往異性之行為在前,後無足使配偶 安心之舉措,原告之可歸責性顯然大於被告;故依前揭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原告不得 請求離婚,而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 文,原告指摘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亦尚 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⑵又兩造自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之 發生,其原因亦係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所致,惟兩造 分居尚未逾一年,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主文,原告指摘分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 後,亦尚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訴之聲 明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之聲請 ,亦應予駁回;惟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況,而原告請求離 婚無理由,依法本院原得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然經原告陳明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無障礙等語,本院即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經查:    ⑴本件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生活於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告自113年1月5日離開兩造住處後,兩造即分居至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被告主張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原告固稱係被告於上次開 庭後拿手機對其錄影,其只想要有平靜的生活,其現在 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等語,惟原告於113年7月17日當 庭同意被告搬回去同住後,被告於庭後欲與原告對話而 以手機錄影蒐證,其未經原告同意之行為固有不當,但 亦非原告可以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原告並 未主張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拒絕被告返回南投縣○○市○○路000 號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不能履行同居 之正當理由。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聲請 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1

NTDV-113-家婚聲-2-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原 告(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5號),被告提 起反聲請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同居。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則於113年7月10 日以民事答辯狀聲請原告應履行同居,核兩造所為請求、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無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情形,本 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訴之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不料,於112年3月起被告懷疑 原告與公司女同事有外遇,被告一度跑到原告所任職之** **公司大吵大鬧,也會不斷打電話到原告公司騷擾該公司 同事,又被告會看行車記錄器,申請E-Tag資料,追原告 行蹤,原告下班後晚上回到家,不是冷戰就是爭吵,於11 2年10月份兩造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 要求原告與外遇對象向被告下跪及給100萬元後,才願意 協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另兩造後於113年初分 居,被告返回娘家居住,長子丙○○與原告同住,長女丁○○ 則與被告一同居住迄今,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5頁,即原證1)。   ⒉根據原證2(見本院卷第217頁證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 216頁譯文,「女」即被告,「我」即原告)可知,兩造 婚姻已生破碇,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 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事由重大 且難以維持婚姻,並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於112年10月 份已達成離婚共識,並有原證1離婚協議書;又原證4(見 本院卷第223至298頁)兩造的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2 3至273頁係112年的對話內容,以後之頁數則為113年度的 對話內容,與原證2譯文內容所討論之議題及爭執大同小 異,不再擷取相關文字於書狀上,但仍作為本件之證據; 原證5(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中被告在自己的臉書留 言其所懷疑原告外遇對象吳**之如臉書上之文字,令原告 十分困擾,且對原告於112年間(確切日期已忘記)奪命 連環扣,已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根本已無法與被告維繫婚 姻。   ⒊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 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 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 離婚共識,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 可歸責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故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⒋兩造所生2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有不理性之行為,導致行為舉止嚴重背離正常人 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 在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2位子女等情,應認為將子女交 由原告監護,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又兩 造婚後生下未成年子女丙○○、丁○○,茲考量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可另行 協商故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雖原告主張應取得2位子 女監護權,依法可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但原告願意自行 負擔,暫時不對被告請求。如法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無理 由,則關於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該就沒有必要裁判 ,目前會面交往沒有障礙。   ⒌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⑴被告113年7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述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大同小異,因此,原告引用 之前書狀所述外,其所附之文書真正,原告雖不爭執, 然其在照片右方之事由欄內,所敘述與女同事間所發生 之踰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等語,均為其所臆測,並無 證據證明之。    ⑵雖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然從被告有上述在法院之側錄 行為及原告之前書狀所敘述之內容,兩造婚姻已生破碇 ,一般人實無法忍受,事由重大,請判處兩造離婚。    ⑶因被告對於親權部分於開庭時,未具體表示意見,因此 ,原告除願意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外,有關於 探視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決定之。    ⑷對於被告主張本院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 及關於保單的業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 內容部分:     ①發票有些東西不是原告給付的,我們總共有2 個人, 金額是一人付一半,另一人是被告所稱的吳**,另外 還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 有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     ②第二張的發票原告並不是全額給付,下面二個590元, 是原告給付的,前面二筆也是吳**付的。     ③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有跟吳**發生車禍沒有錯。     ④關於112年8月11、22日照片確實是原告在那個地方被 拍的,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 借她的車開一下而已。對於本院卷第309頁被告說吳* *在車上拖鞋赤足抬腳部分,吳**不會在車上做這種 事。     ⑤原告在保險公司的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 的話佣金會比較少,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 會比較多,所以原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 做業務的,而富邦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 ,只是**產險同業請吳**轉交給原告。  ㈡就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部分:   ⒈原告雖於113年7月17日開庭時表示同意被告回家同住。然 在離開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後,被告竟拿起手機對著原告持 續錄影,經原告詢求保全協助後,被告始中斷該行為,基 此可見,如被告回家後,可預見會有錄音及錄影之行為出 現,如此高壓之情況下,原告無法忍受,因此,拒絕與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   ⒉更何況,113年1月5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明示同意下,將 在同居地之生活用品及衣物等全部以車載走,顯然,係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自始均在兩造履 行同居地即南投市○○路000號未曾離去,故被告聲請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應無理由。   ⒊被告都會說原告都跟別的女生有發生性行為,所以113年10 月29日原告就答應跟對方出來,證明沒有跟別人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是要證明原告沒有跟別的 女人有發生性行為,這段時間裡面,被告都還是會提原告 跟別的女人的關係,或者是原告跟別的人發生的事情,搬 走的事情那天原告確實不知情,因為被告的父母親跟她哥 哥過來,就直接開車過來把家裡面的東西全部搬走,原告 的父母也都不知情,113年7月17日那天開庭後對方拿出手 機要拍攝原告,原告覺得很不舒服,只是開完庭原告急著 要去上班要離開,被告卻做出會讓原告情緒波動的動作。 那天法警知道被告有錄影動作,也有出來制止。原告只想 要有平靜的生活,現在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被告前一 、二個月又來原告家裡鬧,對原告父母大小聲,這樣被告 算是有改有改善嗎?然後又有跟原告搶小孩的事情,那天 小孩做完表演,隔天原告說要請假帶小孩出去玩,被告就 把大的搶回帶回家。那天大兒子原先有說要跟原告回家, 被告也作勢要打我媽媽,整個過程都跟被告講的不一樣, 無憑無據的。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任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間另行協商。   ⒉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  ㈠對原告本訴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疑似外遇事由,被告並非憑空臆測,原告與其女同事 相處實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相處:    ⑴112年3月19日被告發現原告皮包裡有2張發票,原告表示 不清楚怎麼會有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致電優衣褲 ,其店員表示當天是原告及其女同事一起結帳購買4件 衣服。    ⑵112年3月24日被告發現原告於112年3月15日當晚發生車 禍之當事人為其女同事,且發生車禍地點並非回家必經 之路,原告表示車禍當事人為不知名路人,與事實不符 。    ⑶112年8月11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上班時間在車上共享午 餐,其地點並非窮鄉僻壤無可用餐之地,其理由為該女 同事不知到竹山調解委員會在哪裡,而現今手機方便, 以此理由實屬離譜。    ⑷112年8月22日原告與其女同事於七夕情人節當天,在原 告車上獨處100分鐘,其女同事甚至脫鞋赤腳踩在前擋 ,此舉實在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相處。   ⒉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欺騙被告其行蹤、徹夜不歸。   ⒊原告於被告111年懷孕期間談論離婚事由,並於被告生產後 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離婚。   ⒋原告於被告生產完後每週末表示需至公司加班,直至112年 初停止,惟週末仍行蹤不明,以致被告於生產後有憂鬱傾 向,同年3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因當月發現 原告有多欺騙之事,並原告三到五天就提離婚,於三月底 簽署原告帶回已有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未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實屬無效;其後原告每週皆會以LINE逼迫被 告要去戶政辦理,並開始晚歸,被告開始懷疑原告是否心 有所屬,並以言語相問原告是否因其女同事而要離婚;而 原告所提之離婚條件等,係被告知原告無支付可能,且被 告不願離婚。而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被告簽在最後一頁,從頁數的內容可以看得出來 一再變更,證人也沒有確認兩造離婚的合意,是不合法的 離婚協議書。   ⒌原告對離婚應該是早有預謀,他遞出起訴狀是113 年2月23 日,被告發現他與吳**車上獨處是112 年8 月22日,後來 被告去查發現如果有外遇超過時效不處理就會沒有效力, 包括錄音時間也是112年3月就開始錄音,如果一個想要離 婚的人,對於在婚姻裡面沒有過錯的人,在婚姻沒有辦法 繼續下去,如果最後被判決離婚,被告覺得對於沒有過錯 的人會很無所適從。   ⒍對於原告主張之陳述:    ⑴原告準備狀所附光碟,譯文內容是兩造間的對話。    ⑵原證3自白書部分是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立的,因為這段期 間兩造已經分居,原告還是會約被告出去,但是房事結 束之後還是會很強硬的說要離婚,被告問如果離婚原因 還是那個女生的話,被告要求那個女生要簽立自白書並 補償被告,那個女生在上班多次跟原告出去,週末期間 被告發現過一次出遊,下班時間有二次,一次是在112 年3月份因為原告跟那個女生約在中興新村,那個女生 追撞原告出車禍,有看到報案三聯單,還有一次是在11 2年8月份那天下班後,他們約在中興新村,再由原告開 車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原告從被告懷孕到分居期間都 說要加班晚歸,時間都會很長,被告問是不是被告把小 孩照顧的太好了,讓原告有時間去做這些事情,爭吵中 被告就說既然原告要跟那個女生出去,那就把被告當作 保姆要付保姆費用給被告,車子有二部,兩造各有一部 ,都有付到對方買車的價金,被告說既然那個女生既然 在車上會脫下鞋子什麼之類的,所以被告要求那個女生 要付清潔費,那個女生知道被告是已婚身分,所以請她 賠償被告100 萬,所以才寫下這張自白書的內容,內容 沒有跟那個女生聯絡,被告是沒有辦法聯絡上那個女生 ,原告把她保護的很好,被告是透過原告要那個女生簽 這份自白書,但是就被告所知自白書那個女生是不知道 的。    ⑶原證4海灘淨攤照片及後面對話內容是兩造的對話內容。  ㈡被告反聲請履行同居之主張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1月5日搬離戶籍地(即兩造共同住所地),原 係被告之母不捨被告需一人照顧2名稚子,且原告多精神 逼迫離婚等事,商議是否先回娘家小住一段時日,後因兩 造於車上大吵,原告逼迫被告當天必須辦理離婚,後於當 日搬回娘家,期間被告於113年3月表示想歸家照顧長子, 因原告堅持離婚,並表明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搬離 戶籍地,但分居期間原告要求履行夫妻性行為義務時,被 告仍配合原告之需求,多次與之履行義務。   ⒉兩造之長子亦表示不願父母親分開,每每分別皆淚眼婆娑 ,被告願與原告重修舊好,並給予兩名稚子一個和和美美 的家庭。   ⒊本來原告有同意被告回家住,113年7月17日出庭後就一言 不發一直往前走,隔天被告就收到律師的準備書狀,裡面 真的非常多的謊言,被告提的事證裡面完全沒有錄音錄影 ,原告在113年1月4日晚上的LINE有跟被告說隔天如被告 要搬走,希望至少留到星期一,所以原告並非完全不知道 或不知情,並且原告提到被告前的答辯狀有很多的臆測, 但是被告所寫的都是有事證的並非臆測,上次開完庭後兩 造還是有發生夫妻間的性行為,包括113年10月29日去參 加完小孩的活動後也都還有,所以被告不認為兩造之間有 無法挽回的破綻。小孩隔天表演,庭後被告收到律師的書 狀,書狀內有很多不實的事證,當天因為半天,被告就直 到到學校接小孩下課,就帶大兒子去外面吃飯、休息,被 告有問兒子假日是否要跟媽媽回家,兒子說好,所以被告 並沒有違反兒子的意願,小孩書包都還在原告家,小孩上 課時在學校大哭大鬧,後來被告帶小朋友回原告家拿書包 ,婆婆斥責被告回來做什麼,現在這種狀況都是被告害得 ,公公反而說要帶小孩就讓她帶,擋她做什麼,當天原告 還把被告推去撞公公的汽車。  ㈢並聲明:   ⒈本訴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聲請之聲明部分:原告應履行與被告同居。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 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民 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 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 理(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惟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又按,依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 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 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 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 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一方於「相 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造分居之 期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 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 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 逾三年」為標準定之。   ⒊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原證2、原證4、原證5(見本院卷第217頁證 物袋內光碟,以及第105至216頁譯文;第223至298頁; 第299至303頁)主張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 受之壓力,兩造亦無法共同生活,無重修舊好之可能, 事由重大且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碇,並可歸 責於被告;惟查,觀之上開原證2兩造間之對話、原證4 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無非係被告緊抓著原告可能與訴 外人吳**有外遇,不斷反覆責問原告,然而原告就當時 甫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長女不到半年、可能患有產後 憂鬱症的被告,並無理解、接受、包容、勸慰、使其安 心的態度與言語,原告所展現的態度讓人容易理解為原 告認為被告純粹是無理取鬧;然而,對於被告主張本院 卷第307頁之發票、第308、309頁照片及關於保單的業 績是那個女同事等、第311頁對話截圖內容部分:     ①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1張發票消費當時另外還 有二個同業,那次是四人一起聚餐的,這部分原告有 都跟被告講過了,但是她都不相信,但原告就其所辯 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左,且原告並不否認該發票係其 與吳**共同消費取得的。     ②原告雖辯稱本院卷第307頁第2張發票並非原告全額給 付,原告僅給付下面二個590元,前面二筆是吳**付 的,但並無證據可佐。     ③原告不否認於112年3月1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光華路、 中學路,有跟吳**發生車禍。     ④關於本院卷第308頁112年8月11、22日照片,原告雖辯 稱那邊其實很多人,那輛車是吳**的,原告想說借她 的車開一下而已等語,但亦不否認確實是原告在那個 地方被拍的。     ⑤關於本院卷第309頁照片,原告雖辯稱其在保險公司的 工作是理賠,如果是原告承接業務的話佣金會比較少 ,如果是給業務當業績的話,佣金會比較多,所以原 告把這個業績放在吳**身上,她是做業務的,而富邦 保險的車險是原告爸爸買的沒有錯,只是**產險同業 請吳**轉交給原告等語。     以一般正常人之常識與智識水平,站在被告相同地位來 看待以上情節,尤其是上開情節發生在被告懷孕長女期 間,自己的配偶跟特定單一異性對象共同去餐廳用餐, 又一起去購買衣物,在下班後與該異性在非回家所經路 線上發生車禍,配偶還被拍攝到買肯德基在該異性車上 吃,又在農曆7月初7被稱為情人節之七夕,相約在上開 車禍附近地點,在該異性停妥車輛後上配偶的車後駛離 ,至1小時又43分鐘後回到該異性停車處,如此情節, 身為配偶的一般人多半不會相信其配偶與該異性僅僅是 普通朋友,故而一般人的反應與被告上開行為大抵相去 不遠,總是希望自己的配偶給一個能讓自己安心的說法 、保證、修正行為,有極大的可能即使是其配偶的謊言 ,也願意相信,只要自己的配偶能夠在乎自己,願意提 供特定足夠的修正訊息讓自己安心就好;所以,被告上 開行為固然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但過程中原告並未 給予被告任何可以使被告安心的舉措,反倒是在在指責 被告無理取鬧,但依上開所述,被告顯非無理取鬧,故 被告上開行為固然可能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碇,但衡諸 常情,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縱使被告具可歸責性 ,然原告前有不當交往異性之行為在前,後無足使配偶 安心之舉措,原告之可歸責性顯然大於被告;故依前揭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原告不得 請求離婚,而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 文,原告指摘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亦尚 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⑵又兩造自113年1月5日分居至今,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之 發生,其原因亦係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所致,惟兩造 分居尚未逾一年,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主文,原告指摘分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 後,亦尚未逾相當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訴之聲 明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之聲請 ,亦應予駁回;惟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況,而原告請求離 婚無理由,依法本院原得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然經原告陳明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無障礙等語,本院即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經查:    ⑴本件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生活於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告自113年1月5日離開兩造住處後,兩造即分居至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被告主張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原告固稱係被告於上次開 庭後拿手機對其錄影,其只想要有平靜的生活,其現在 不同意被告搬回去住了等語,惟原告於113年7月17日當 庭同意被告搬回去同住後,被告於庭後欲與原告對話而 以手機錄影蒐證,其未經原告同意之行為固有不當,但 亦非原告可以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外,原告並 未主張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拒絕被告返回南投縣○○市○○路000 號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不能履行同居 之正當理由。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聲請 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1

NTDV-113-婚-75-2024121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林淑嫥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秦文崇及其父、母、所有兄弟姊妹之「 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已提出者無須再提出)。 ㈡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秦文崇之財產清冊。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秦文崇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何人?共同生活 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秦文崇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秦文崇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秦文崇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何? ㈤管理秦文崇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秦文崇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0

NTDV-113-家補-178-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嗣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甲○○(即反聲請相 對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提出聲請請求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嗣 相對人丙○○(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113年6月28日 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已經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當時已出生之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稱乙○○)於調解後出生,兩造另約定其權利義務由兩造共 同任之;乙○○出生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當時兩造離婚後基 於感情之修補,仍共同居住於基隆市,為就近方便照顧,將 乙○○置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照顧,僅因相對人表 示南投縣之生育補助較高,為請領南投縣生育補助,兩造將 乙○○戶籍登記於南投縣,詎料,相對人於請領生育補助後, 遲遲未將乙○○戶籍遷回基隆市,且不顧兩造當初約定其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表示有能力有意願扶養照顧乙 ○○之情形下,堅持於111年12月間將乙○○送至南投縣****** 由其外祖母照顧;後雖聲請人多次將乙○○接回基隆市居住生 活(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3日、1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7 日、112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112年10月2日至同年10 月13日、112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30日),然相對人均即 堅持將乙○○送回南投。又113年農曆新年期間,聲請人於113 年2月8日偕同其他三名未成年子女至*********過年,並於 同年2月11日將乙○○帶回基隆市居住,然相對人卻於同年2月 23日在未經與聲請人商議下,擅自攜乙○○回南投,相對人所 為顯然有違雙方當初共同行使親權之約定。  ㈡乙○○目前由相對人之母擔任實際照顧主,而其不足2歲需要特 別照護,且常有施打疫苗、健康檢查之需要,然南投縣*** 位處山中,醫療、教育資源之豐富度與可進用性,顯不若基 隆市便利。聲請人目前偕另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現 職為玻璃業務員,工作時間固定,有能力亦有意願照顧乙○○ ,且聲請人之母與兩名姊姊亦住在相距不遠處,平時得以互 相照應,是聲請人家庭結構完整,三代同堂,能給與乙○○完 滿之成長環境與完整之教育,而乙○○其他三名手足均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並同住,亦就學於附近之長興國小,為培養維護 其等手足情誼。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 乙○○之最佳利益。  ㈢爰聲明:   ⒈本聲請聲明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⑵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部分:    ⑴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前即搬離聲請人 住所,在外租屋居住(基隆)。嗣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 日出生,而相關產檢、生產及坐月子等費用,均由相對人獨 自負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為求妥善照顧,辦理 工作育嬰留停,約於111年11、12月許,因相對人需要工作 賺取薪水養家,且聲請人亦要工作,更有另3名未成年子女 要一同照顧,故兩造商議後,合意於111年12月將未成年子 女先送回南投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期間聲請人更常會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基隆居住數日。嗣因相對人亦要照顧另3名 未成年子女,故於112年1月許,改租於聲請人處之2樓,然 並未同住,又嗣相對人念及未成年子女尚幼,為求可親自照 顧,故於112年11月許,向聲請人提及要回南投工作,並於1 13年3月許開始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工作,擔任護理師迄今。  ㈡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即均係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且於111年12 月將未成年子女先送回南投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為兩造 所合意,何來聲請人所稱未經商議私自之舉,依此,可見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均係由相對人照顧,且已居住於南投近3 年,依現況維持及子幼從母原則,當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 為適當。又相對人與父母同住,可妥善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家庭支援系統完整,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應屬適合。另 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多有意見,故於需一同辦理之育兒津貼, 聲請人不願配合辦理,致迄今仍未申請育兒津貼,增加經濟 上負擔,參以未成年子女即將就學,未來將有學籍、戶籍及 開戶等事宜,為免侵害未成年子女權益,故應由相對人單獨 任親權人最為妥適。  ㈢聲請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生父,本有扶養義務,相對人爰請求聲 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8,000元。又為恐日 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形,是並請求定分期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答辯聲明部分: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本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⑵聲請人應自答辯暨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詳。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亦有明 文規定。   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雙方於111年2月7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均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嗣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就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協議,而由兩造共同任 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卷內可稽。則兩造既已離婚 ,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人、相對人之聲請或反 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應先敘明。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以下簡稱導航基 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以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有導航基金會113年9月2日(113)導航監字第 0902-1號函、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 0016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至103頁、第81至91頁);其訪視結果略以:     ⑴關於導航基金會就聲請人訪視報告部分:     ①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的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 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親權的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從案童出生以來,除了 因相對人逕自帶走案童而聲請人被迫與案童分離的時 間外,聲請人都有盡心盡力照顧案童。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與父親、母親、外勞、及3 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的大兒子、大女兒、二女兒 )同住,居住處是10多年前為方便照顧中風的父親所 租,位居老家附近的1樓,約21坪,前院很寬敞,室 內有3間房間,1客廳、1衛浴,室內環境安全、整齊 清潔、通風明亮。居住社區寧靜、清幽,附近有學校 、公園、火車站、郵局、菜市場等等,生活機能便利 。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 權人及承擔主要照顧責任,聲請人表示,自己身體健 康、工作及居住環境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 處融洽,一直都有負起擔任案童父親之責,後來是因 為相對人在未商量下,逕自將案童帶走,且堅持聲請 人只能到南投探視案童,以致讓聲請人與案童分離,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居住地區的生活環境、就學環境、 醫療環境等都較相對人居住地區好,且不希望案童與 3名兄姊分離,因為培養案童與兄姊感情及關係是案 童成長階段很重要的,更何況目前案童主要照顧者應 是相對人的媽媽,也並非相對人本人,因此聲請人想 要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聲請人一定會扮演友善父母 ,讓案童擁有父母及兄姊的關愛。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目前案童尚小,未來若 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改由聲請人單獨負責,則會安 排案童就讀住家附近的幼兒園(基隆長興國小附幼) ,國小可讀學區的國小(基隆**國小)、國中可讀學 區的國中(基隆**國中),可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 接送上、下課,以及參加學校活動等。聲請人表示, 目前案童的3個兄姊也都就讀基隆**國小(或附幼) 。     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聲請人,社工評估聲請人有能力及意願 單獨負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 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 :      A.聲請人的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 良好,有單獨執行親權的能力,且已實際承擔另3 名子女的親權責任。      B.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居住地區的生活環境、就學環 境、醫療環境等都較相對人居住地區好,且不希望 案童與3名兄姊分離,因為培養案童與兄姊感情及 關係是案童成長階段很重要的,更何況目前案童主 要照顧者應是相對人的媽媽,也並非相對人本人, 因此聲請人想要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使案童跟3 個兄姊一樣擁有相同的發展權利,聲請人表示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讓案童擁有父母及兄姊的關愛。      C.聲請人目前未與案童同住,雖社工無法實際觀察到 聲請人與案童的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充分感 受到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 聲請人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可從中看出 案童與聲請人相處融洽、開心,以及從聲請人言談 中,聽得出來聲請人非常積極想要讓4個子女共同 生活的想望。且從社工與聲請人母親的互動,也感 受得出來聲請人母親很疼愛案童。另,訪視時,3 名未成年子女正在客廳寫功課及一起玩,3個子女 感情很融洽,看得出來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將3名 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育得很好。      D.社工僅訪視聲請人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 告後裁處之。    ⑵關於龍眼林基金會就相對人訪視報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穩定,未有不良嗜好,訪視中觀 察相對人精神奕奕,臉色紅潤,外表未有明顯疾病與 外傷,四肢健全活動自如,依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有 照顧子女之能力;相對人為專科護理師,從事護理工 作已20年,月收入為5萬元,在固定開銷上,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保險年繳5000元,未成年子女兄姐們 之扶養費每月為18000元,未成年子女尿布、奶粉每 月約3000元、個人生活開銷等,無負債,自述收入部 分及生活開銷持平。      在支持系統上,相對人稱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長 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倘若有需要,相對人之表哥 、表姐、堂妹也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並 未有接受相關社會福利機構服務,綜上評估相對人具 有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大部分時間仍須 成人全時間陪伴,相對人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4 點,固定休星期六、日,惟週未有2天需排班,按其 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相對人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為上班前、下班後及休假日整天,在相對人工作時 ,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故評估 雖相對人因工作而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在 相對人母親之協助下可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 功能部分,目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 掌握,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表示,自己住所為3層樓之透天 厝,2樓有2間房,3樓有2間房,登記在自己母親名下 ,從85年居住至今,而自己於113年03月搬回此處, 平時會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自己母親同寢,或與相 對人同寢,住所距離商店約5分鐘車程,距離埔里基 督教醫院約5-10分鐘車程,距離幼兒園約5分鐘車程 ,觀察屋內室內採光、通風佳,活動空間充足,生活 物品整齊擺放,而住家即位於寧靜的社區內,生活便 利性佳,綜上評估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 活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 願,相對人考量南投與基隆相距甚遠,故期待以單方 方式行使親權,在善意父母表現上,相對人在處理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兄姐們與聲請人會面事情時, 態度展現友善父母之積極意涵,未有明顯不妥之處, 故評估相對人應有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於113年08月12日未成年 子女即將進入幼兒園就讀,自己期望未成年子女可與 同齡之兒童相處互動,學習人際交往,而未成年子女 幼兒園鄰近自己住家,未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可選讀 鄰近自己住所的埔里鎮大成國小、國中,以及自己任 職埔里基督教醫院隔壁之高中,在額外之課程,自己 會依未成年子女學業學習狀況、興趣再行安排,在教 育費用上,自己均可支付,該基金會評估相對人所述 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之想法及規劃,應無不妥之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A.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現年2 歲,口語能力及認知能力仍在發展中,在未成年子 女口語上,未成年子女可講述物品,例如:未成年 子女會講其最喜歡「挖土機」,或者,未成年子女 會稱呼家人,而相對人稱其最常講的話是「我要喝 奶奶」,故評估未成年子女陳述能力有限。      B.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觀察未成年子女情緒平 穩,神情放鬆,臉上帶有微笑,自在與相對人、相 對人母親、該基金會社工員互動,未有特別之情緒 。      C.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 在客廳與相對人、該基金會社工員、相對人之母親 玩伴家家酒的玩具,在相對人鼓勵下,未成年子女 拿切開的玩具蔬果,分別分給相對人、該基金會社 工、相對人之母親,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未有明顯 異於其年紀之行為表現。      D.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由於未成年子 女現階段認知能力有限,故無法表達其意願,因此 該基金會無法進行真實性評估。     ⑦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理由:據訪視了解,相對人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能力與意願,且相對人希冀能單方行使親權,目前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 基本需求及身心狀況有所掌握,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 處,故該基金會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就會 面上,相對人在處理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兄姐們 與聲請人會面事情時,態度展現友善父母之積極意涵 ,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故評估相對人應有持續扮演友 善父母之態度,惟該基金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就 親權歸屬提出具體建議,建議本院再為調查後自為衡 量。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兩造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均具有行使 親權之能力,亦均有工作而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均未有不妥之處,均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居住,且兩造皆極力爭取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己方單獨任之,就行使親權均有 高度、積極之意願,亦均能持續扮演友善父母,而對於未 成年子女教育之想法及規劃,亦均無不妥之處;惟聲請人 住於基隆市,而相對人則住於南投縣,兩地相距遙遠,交 通不便,無論由任一方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會面交往探視上不但時間成本高,經濟負擔亦將十分 沉重,而若依子幼從母原則,似應將年僅2歲又7個月之乙 ○○交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若就手足不分離原則以觀,則 似應將乙○○交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值得慶幸的是兩造均具 有友善父母、合作式父母之觀念與態度,彼此間就未成年 子女乙○○之教養,能充分溝通合作,對於他方探視之態度 亦保持開放,此乃未成年子女之福;故本院考量兩造另三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相對人對於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探視會面交往之 義務,為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會面交往之時間成 本、經濟負擔均能減輕、降低,提高任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乙○○之意願,以期能成為生活常態,以及斟酌未成年子 女乙○○已達可以上幼兒園之年紀,故子幼從母原則與手足 不分離原則兩相權衡,應採手足不分離原則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較為重要;是以,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反 聲請聲明第1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第2項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意應予駁回。   ⒍綜上,聲請人本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之反聲 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再按,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或 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抑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於離婚後仍 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⒉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現仍年幼,亟需 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未同住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並使未同住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茲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⒊又未成年子女乙○○之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端賴兩造本 於友善父母、合作式父母之價值觀念,相互友善、合作執 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始能達成,故仍請兩造持續保持相 互盡力協調、幫助之友善、合作態度,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乙○○最佳之成長環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次日即週日 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 接回同住照顧。  ㈡農曆春節及寒假、暑假期間:   ⒈每逢國曆偶數年,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 正月初三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如該年度農曆正月初三至初五期間 ,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停止。   ⒉每逢國曆奇數年,相對人得於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0時,至 農曆正月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如該年度農曆除夕至農曆正月 初二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對人之 會面交往停止。   ⒊相對人得於每年暑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10日下午 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 同住;如上開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 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停止。   ⒋相對人得於每年寒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5日下午6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 住;如上開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停止。 二、方式:  ㈠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未成年子女乙○○送至高 鐵臺中站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於會面交往 完畢後,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未成年子女乙 ○○送至高鐵南港站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以上方式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協議約定接送及交付 未成年子女乙○○之地點,例如:聲請人或相對人之住所。  ㈢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至約定地點,如路途中遭遇其 他事故無法準時到達,應即時通知他造。  ㈣聲請人於相對人探視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健保卡及學 校之家長聯絡簿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於送還未成年子女乙○○ 時,應將該健保卡及學校之家長聯絡簿交還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乙○○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 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相對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0

NTDV-113-家親聲-70-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1 相 對 人 代號甲000000-A(受安置兒童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甲(受安置兒童之父)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B(受安置兒童之外祖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自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起,由聲 請人繼續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主)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主 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姓名對 照表,下稱案母)疑似有施用毒品導致情緒精神狀態不穩定 ,經醫師診斷為「其他興奮類依賴,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 想」精神病症,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及兩次強制就醫 紀錄。案母雖非主要照顧者,但與案主及案主之外祖父(真 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外祖父)同住生活, 案主經常要面對案母對家戶或社區民眾之滋擾行為及情緒失 控無理謾罵,倍感壓力且有自殺意念。評估案主長期面對案 母精神議題無助,案主陳述擔心會持續遭受案母精神不當對 待,故表意希望社工將自己帶離安置。案外祖父表述無力提 供案主適切保護,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啟動緊 急安置;本次通報事件,因案母歧視越南籍人士,不願案主 與其同學(家長為越南籍人士)相處,當日於早餐店巧遇, 案母便在案主面前對其同學施暴,案主全程目睹,身心受到 創傷,並稱不願再與案母同住生活,希望社工將案主帶到安 全的地方,案外祖父表示案母精神狀態不穩定又不服藥,經 常出現激進行為,稱自身難保更無法保證能否保護案主。案 母行為顯有危害案主身心發展之虞,又案主現行自我保護及 照顧能力有限,如不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綜上所述 ,案主遭受案母的精神暴力,而案外祖父無法提供妥善保護 ,影響案主權益甚巨,聲請人積極尋找其他親屬資源,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繼 續安置案主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南投縣**國小「認輔個案」輔導紀錄表、個案匯總 報告、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社工字第1130296568號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案主之父(真實姓名住 所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案父)戶籍資料及案母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經本 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案母、案外祖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案 母表示再繼續安置三個月太久了,案主已經國小六年級了, 聲請人要安置也要先跟案主溝通,尊重案主的意願,不能用 強制的方式安置,接下來案主還要辦理轉學,希望趕快接回 家才能辦理等語;案外祖父則表示沒意見,相對人還是不太 穩定,常講話都會騙他,同意聲請人繼續安置等語,有電話 紀錄在卷;而卷內並無案父之電話號碼,無從知悉其意見。 本院審酌案父、案母已於112年11月22日離婚,協議由案母 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案母現有毒品案於偵查中, 前有多起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案母並自111年起有多 起成人保護案件通報為施虐者/相對人/嫌疑者,113年7月27 日兒少保護通報案件中記載案母胡亂報案,案主見案母發瘋 且家中無其他人一時無助等語,而113年11月27日兒少保護 通報案件中則記載案主提到有想死的想法等語,可見案母並 無能力可以提供案主適當之照顧、保護,而案外祖父稱自身 難保無法保護案主;至於案父是否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適當 之照顧、保護,仍有待聲請人訪視、調查、評估。案主年僅 11歲餘,尚屬年幼而缺乏完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亦須穩 定之照顧及生活環境,而卷內現在尚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 顧案主,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09

NTDV-113-護-19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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