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關
於「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之記載更正為「以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得手」、第16行關於「洗錢」之記載刪除;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法官面前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
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103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
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
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
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
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嫌,然於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與共犯以詐術向被害人阮
義民詐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是此部分事實,自在
起訴範圍,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
(本院卷第3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再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為「存摺、提款
卡、門號sim卡」,並非金錢,且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
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存摺、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
為;至被告與共犯「專線客服」嗣後有無使用該存摺、提款
卡作為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則屬是否構成另
一犯罪行為之問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線
客服」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官考慮刑度的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竟與「專線客服」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
法收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門號sim
卡,並依其指示以包裹寄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
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悛
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騙取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門號sim卡等物,
業經被告依「專線客服」指示以包裹寄出,已非屬於被告實
力支配中,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林 正 鴻 男 2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鴻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利用貨運物流或便
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且各種
物流配送系統對於貨件追蹤管理均完備嚴謹,並無另行委派
人工取件、轉送之必要,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
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預見代他人領取存摺、提款卡、門號sim卡,再依指
示於便利商店寄件服務等方式轉寄,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
薄手」之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
線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將不知情之他人所提供之存
摺、提款卡、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執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專線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令與「專線客服」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暱稱「林雨涵」向阮義民佯稱投資理財,需要阮義民
提供提款卡、存薄、手機sim卡始能解鎖出金等語。致阮義
民陷於錯誤,依「在線客服」指示前往雲林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快來門市,將其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門號sim卡
(下稱本案門號)交給「在線客服」所派來之人。林正鴻則
依「專線客服」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30分
許,搭乘火車從桃園至雲林,再轉搭計程車,前往上址之統
一超商快來門市,向阮義民收取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再依
「專線客服」指示列印交貨便條碼將上開物品以包裹寄出,
致生損害於阮義民。
二、案經阮義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義民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5並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已收取並寄出本案帳
戶及門號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較重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ULDM-113-港金簡-15-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