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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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6號 原 告 周佳霖 被 告 李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125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盛 上開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柯國盛因過失傷害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原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茲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 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交易-28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信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9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信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信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 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雖犯罪時間不同,惟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 之意見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周信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TPDM-113-聲-3116-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震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震紘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江震紘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480ng/mL,均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 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猶危險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 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 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㈣、又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 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 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7

TPDM-113-交簡-168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7行 所載「11時」,應更正為「上午11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 85、486、4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 院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 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 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查獲毒品之一部,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1個,驗前毛重0.4830公克,驗前淨重0.3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均已用罄,驗餘淨重0.3068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7

TPDM-113-簡-4587-20241227-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安琪 被 告 林景羚 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景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莊博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景羚、莊博宇如 各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 13年1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公開致 歉發表聲明,亦或是更正內容或其他回復原告之著作權人名 譽。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4月15日、同年11月27日就聲明部分變更為:㈠ 被告二人應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平台公開致歉發 表聲明,回復原告之著作人格權。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30萬,並自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院卷 】一第86頁、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不甚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被告二人亦未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兼職藝文自由工作者,接案創作 平面圖像與相關設計,時薪約1,000元,原告花費20小時創 作,始於112年2月1日完成附件一所示貓咪圖像(下稱系爭貓 咪圖像),該系爭貓咪圖樣之財產利益為20萬元,並經原告 於IG帳號「○○○○○○○○○○○○○○○○○○」內設置為個人頭像。而被 告二人與原告本為朋友,嗣因情感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二人 竟於112年2月22日在其等個人IG帳號之限時動態發布多則涉 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文字內容(垃圾、耖俗辣、噁心; 兩個愛說謊的乞丐,如附件二),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貓咪圖 像係原告之著作權創作,卻予剽竊且加以侮辱,造成原告財 產上之損失,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爰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 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公開道歉,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損失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於IG公開致歉發表聲明,回復原 告之著作人格權。㈡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並自113 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貓咪圖像不具原創性,且是因原告騷擾 被告二人在先,被告二人為警告原告,方使用系爭貓咪圖像 發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二人明知系爭貓咪圖像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著作 ,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時,以 網際網路下載並擅自重製,復於112年2月22日以系爭貓咪圖 像為底,並加載「垃圾、耖俗辣、噁心;兩個愛說謊的乞丐 )」等文字內容後公開傳送至被告二人所使用之IG帳號限時 動態中,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判決被告二人分 別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分別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此有 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從而,被告二人既有 如前所述之犯罪事實,則本件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 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雖以自己 時薪1,000元,系爭貓咪圖像創作費時20小時,主張系爭貓 咪圖像之著作財產權利益為20萬元,然原告所製作系爭貓咪 圖像後,迄今僅見使用於IG帳號「○○○○○○○○○○○○○○○○○○」之 頭像,難認原告該等創作有於商業上使用或涉及其他商業利 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創作歷程所需時間確有達20小時之相 關證據,難認系爭貓咪圖像有原告所稱之利益,惟本院審酌 原告創作系爭貓咪圖像並非全然無財產價值,並考量被告二 人雖有使用系爭貓咪圖像,然侵權期間非長,以及被告二人 之所以張貼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並發文,係因兩造過往之情 感糾紛所致,酌以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被告二 人於113年11月27日在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開 庭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認原告得 請被告林景羚、莊博宇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各以6,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人格法益,雖隨社會進步,人格自覺 之提升,擴大保護範疇,惟仍須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例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相當 之權利,例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聲音之人格利益、意思 決定自由等,始足當之。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 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諸 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等。此等人格法益如被不法侵害而情 節重大(按「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設的要件,以免被害人之請求過於浮濫),亦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二 人雖以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並加註「垃圾、耖俗辣、噁心 ;兩個愛說謊的乞丐」等辱罵文字,而該等辱罵文字部分, 係屬原告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之問題,惟此已逾越本院112年 智易字第38號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二人使用 系爭貓咪圖像之情形,難認其等侵害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貓咪圖像為底圖發文所生 損害,亦經本院審酌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⒊另原告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然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係指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本件所涉 共同加害行為,係以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共同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主觀、客觀共同關連性為其要件。原告雖稱被 人二人於112年2月22日在IG帳號中擅自使用系爭貓咪圖像, 惟被告二人係先後使用系爭貓咪圖像,而於各自使用之IG帳 號上發送限時動態,而分別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原告 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主觀、客觀之共同關連 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 據,應認係被告二人各自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償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IG帳號之限時動態公開致歉部分      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 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侵害著作 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 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斟酌被告 二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已判令被告二人應各自賠償原告6, 000元,業如前述,且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縱有遭受侵害,亦 難認情節重大,故尚無公開道歉之必要,原告前開請求,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景羚 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莊博宇應給付原告6,000元, 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惟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林 景羚、莊博宇各自成立侵權行為,應各自賠償原告6,000元 ,未逾原告聲明之範圍,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亦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一:貓咪圖像 附件二:限時動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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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乃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乃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乃聖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就聲請人所檢附之附表中,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中之宣告刑,聲請人原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就附表編號17部分中之備註欄,聲請人原記載「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第13070號」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第1307號」,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案件,雖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惟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性實現、受刑人之意見(參陳述意見回函)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乃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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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5號、第2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家綸可預見受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及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倘依該人指示領送包裹後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張家綸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湞琳(邱湞琳涉犯幫助洗錢罪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57、50 803、34089、34169、3668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求職須提供金融卡核對云云,致邱 湞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塔優門市(下稱塔優門市 ),而張家綸之友人張瑋達(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胖」)指示,於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由張家綸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至塔優門市, 由張瑋達下車前往該門市領取上揭邱湞琳索寄送之包裹欲前 往新北市汐止區交付給「小胖」,因張家綸車輛故障,故張 瑋達、張家綸則一同搭乘計程車將該包裹送至新北市汐止區 與「小胖」收取,「小胖」並因此給付張瑋達新臺幣(下同 )1,000元。嗣邱湞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湞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張家綸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下稱院卷】第134頁至 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瑋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本 來就是要去看車子零件,是張瑋達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去 臺北一趟,張瑋達沒有說要去臺北做什麼,我是在海洋大學 接張瑋達及張瑋達的朋友,我車子不知是開到南港或松山時 發生故障,我請張瑋達下車去便利商店替我買水,但水箱加 了水後,溫度仍持續上升,後來車子完全不能開就停在路邊 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將如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至塔優門市,張瑋達遂依「小胖」之指示,於11 2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至塔優門市領取包裹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下稱偵卷 】第35頁至第36頁),且與證人張瑋達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 3頁至第117頁、審訴卷第10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內容截圖、7-11貨態查詢資料、塔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統網字第(0 00)000號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 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 至第53頁),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就被告對於112年3月19日為何開車搭載張瑋達前往臺北市松 山區塔優門市乙節,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偵查中先供稱:( 經檢察官提示112年3月19日塔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後座身 穿英文字黑色上衣的人是張瑋達,副駕駛座身穿藍色格子衫 的是張瑋達的朋友,當時應該是水箱壞掉,我叫他們去幫我 買水。那天是張瑋達問我有無工作,我說自己在休息,張瑋 達就請我載他去松山,說要去買東西。買完水後,我們有再 到南港一個豪宅區,我車子在那邊壞掉,之後停在附近的機 車格,印象中後來張瑋達是搭計程車離開的,我不知道張瑋 達要去做什麼,張瑋達只叫我載他去臺北云云(偵卷第97頁 至第98頁);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又稱:當初是張瑋 達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休息,張瑋達就叫我載他去臺北, 我的車開到內湖時,因溫度過高故障,我請張瑋達去超商買 水,後來車子又開了一陣子,還是無法繼續開,我就坐車返 回基隆,我不知道張瑋達去哪邊領包裹,也沒有印象有去松 山區撫遠街、車上有幾人,當日應該是我載張瑋達跟他的朋 友,連我共3人,因我與張瑋達認識很久了,張瑋達只叫我 載他去臺北一趟,但沒有說要去臺北哪裡,我也沒多問,張 瑋達沒有說要給我車資或車馬費,我沒有跟張瑋達去汐止, 車子故障後,張瑋達就拿幾百元讓我坐計程車回基隆云云(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4頁至第 165頁);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我本來 就是要去看車子零件,但我沒有邀張瑋達,是張瑋達打電話 給我,叫我載他一趟,但張瑋達沒有說要去臺北做什麼云云 (院卷第123頁、第137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言,就112年3 月19日當日為何開車到臺北,先係稱是張瑋達打電話請被告 開車載張瑋達到臺北買東西,之後又改口稱是自己當時本來 就要到臺北買車子零件,張瑋達沒有說要到臺北做什麼,而 對於自己於當日是否本有計畫開車前往臺北、開車搭載張瑋 達前往臺北之目的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  ⑶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自己當時是請張瑋達下車去便利 商店買水,自己不知道張瑋達有領包裹,後來自己跟張瑋達 有再去南港一個豪宅區,車子在那邊壞掉,便停在附近的機 車格,印象中後來張瑋達是搭計程車走的,自己不知道張瑋 達要去做什麼云云,然證人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小胖」跟我說要去領包裹,說要給我錢,被告剛好沒工作 ,我就叫被告載我去臺北領包裹,被告是跟他朋友一起到海 洋大學載我,當天被告開車,被告的朋友坐副駕駛座,我坐 後座,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去臺北哪裡領包裹,我是在路上才 跟被告說,我叫被告導航到塔優門市,到了塔優門市,我跟 被告說我要去領東西跟買東西,我就一人下車,當時被告跟 同行的人有說口渴,要我買水,但我當時沒錢,好像沒有幫 忙他們買水,等我拿到包裹後,我們三人原本是要回基隆, 但「小胖」傳LINE叫我把包裹拿去汐止,然因被告的車子在 臺北時已經有點故障,當下我們是先下車,在路邊等車子降 溫,但後來車子開到南港時,就完全不能開了,所以我們就 把車子停在路邊,三個人一起坐車去汐止,我把包裹給「小 胖」,「小胖」給我1,000元,大家再一起搭計程車回基隆 ,因為計程車錢就花了500多元,剩下的錢就大家買飲料喝 一喝等語(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明確證稱當日被告之 所以會開車前往塔優門市全係因張瑋達接獲「小胖」指示, 張瑋達因此要求被告開車前往塔優門市,且張瑋達當時因身 上沒有錢,除了領取包裹外,並沒有多餘的金錢可以買水, 之後被告車輛故障,被告便把車輛留在路邊,與張瑋達一起 搭計程車前往汐止,待張瑋達將包裹交給「小胖」後,被告 與張瑋達再一起搭計程車返回基隆,均與被告先前辯稱自己 之所以在塔優門市停車,係因為當時自己車子壞掉,被告要 張瑋達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水,以及後來車子完全不能開後, 張瑋達拿錢讓被告自己搭計程車返回基隆等節,全然不符, 惟本院審究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所 言屬實,倘若虛偽證述,恐另涉偽證刑責,且張瑋達就其所 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其是否 供出共犯,實已無影響其本案刑責,衡情,其當不至於甘冒 偽證風險而杜撰情詞構陷被告,故其所證自具相當之憑信性 。故被告刻意隱匿自己開車前往塔優門市係因受張瑋達指示 所為,甚至否認車輛故障後,曾與張瑋達一同搭車前往新北 市汐止區將包裹交與「小胖」等舉,均足以啟人疑竇。再參 以,臺灣便利商店設店密集,物流貨運服務完善,而張瑋達 在基隆市居住生活,縱其有採買物品或領取包裹之需求,衡 情應會就近選擇自身生活領域範圍內為之,除便於採買外, 甚可請寄件人直接寄送自身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或直接寄 送到府,並無刻意遠離自身生活範圍領取包裹之必要,然張 瑋達卻請被告駕車從基隆市至臺北市松山區領取包裹,之後 再拿至新北市汐止區交付他人,該包裹收件人以此種耗時費 力、增添包裹遺失或損壞風險之方式,曲折迂迴地取得包裹 ,其目的不外是為了衍人耳目,規避稽查,益徵該包裹內容 物實可能高度涉及不法,再酌以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知道張瑋達沒錢,過程中也對張瑋達何以如此四處奔波 領取包裹、交付包裹有所質疑(院卷第130頁、第133頁), 則被告明知張瑋達當時經濟窘迫,卻千里迢迢自基隆市前往 臺北市松山區領取包裹後,再轉往新北市汐止區轉交包裹給 「小胖」,被告就其中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應有所預見,然其 猶駕車搭載張瑋達前往「小胖」指定之地點,甚至於車輛故 障後,拋下自己車輛而與張瑋達共同搭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 以完成轉交包裹之任務,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就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係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記錄之方法犯之」,而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與被告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故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雖未親自對 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然張瑋達接獲「小胖」指示後,由被 告駕車搭載張瑋達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塔優門市領 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復依「小胖」指 示將該包裹拿至新北市汐止區給「小胖」,被告所參與之部 分,乃係詐欺取財中甚為重要之取財一環,是被告與張瑋達 、「小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被告可預見張瑋達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仍開車搭 載張瑋達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轉交「小胖」,使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取犯罪所得、隱匿真實身分,並使告訴人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不需扶養家人,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38頁)、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因 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一情,業據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明確(審訴卷第108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戶名 與告訴人關係 金融帳戶 1 邱鈴宣 胞妹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顏綺緯 母親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註) 3 顏綺緯 母親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4 林秋足 祖母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註:日盛銀行於113年4月1日併入富邦銀行

2024-12-25

TPDM-113-訴-117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梅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2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梅雲與告訴人徐順龍原 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分手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8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停車場,以不詳之堅硬物體,接續朝告訴人所有且 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刮劃數次, 導致該車體後方車體外觀遭到刮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嗣告訴 人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1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至 第38頁、第39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易-157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瑗蔆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瑗蔆於提出新臺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還原全部案發經過,亦與歷次證 述相符,並無任何造假,是以後續既無其他共同被告欲再次 傳喚被告作證,顯已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又被告於113年1 2月19日審理程序時,亦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法條全部認 罪,且本件客觀事證均調查完畢,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均未 再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是被告實已無羈押之必要。評估 被告後續須賠償之金額、經濟狀況等,懇請給予被告新臺幣 (下同)8至10萬元之交保機會,使被告有機會改過自新,並 籌措賠償金。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 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 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 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蔡瑗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9月12日裁定自同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同年12 月9日裁定自同年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在案,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認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涉 被害人人數為23人,本案提款金額則高達新臺幣(下同)8,21 8萬2,000元,顯見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刑責及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潛逃、藏匿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出境之可能極 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 之虞。又共同被告施美如、鮑勇志均否認犯行,且被告於前 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 16頁至第218頁),顯見被告於前案經起訴、判決後,已提升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 甚詳,且與「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 係密切,兼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追緝、脫免罪責,常以 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 或串供、滅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足認被告現仍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就否認犯行 之共同被告施美如、鮑勇志被訴部分,進行被告、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江右婕之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無聲請 調查之證據,足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共同被告之必要 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施以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及可能面臨之 刑度非輕,如具保金額僅為10萬元,將難以對被告形成足夠 之拘束力,而有棄保之風險。本院衡以被告之家庭狀況、資 力等各節,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並自停 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6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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