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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1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 113年12月23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 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3為竊盜案件,參以受刑人表示之意見 (聲字卷第51頁)、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 罪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2

TPDM-113-聲-2709-20250102-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2號 原 告 呂泓毅 韓凱倫 被 告 許心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36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簡附民-26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心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呂泓毅」、「韓凱倫」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 許心瑗與韓傑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為夫妻關 係,二人為辦理離婚事宜,明知韓傑儀之弟呂泓毅、韓傑儀之妹 韓凱倫2人對其等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見聞,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由 韓傑儀提供呂泓毅、韓凱倫之戶口名簿,另由許心瑗填寫製作離 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並於證人欄位偽造「呂泓毅 」、「韓凱倫」之署押,虛偽表示呂泓毅、韓凱倫擔任離婚證人 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後,旋即持往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交付承辦公務 員申辦離婚登記而加以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泓毅、韓凱倫及戶政機關 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心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泓毅、韓凱倫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韓傑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且有結婚公證書、本案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 戶口名簿、另案被告韓傑儀與被告之父間通訊對話紀錄、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呂泓毅」、「韓凱倫」署押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韓傑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刑事自首狀在卷可考,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 造呂泓毅、韓凱倫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佯示呂泓毅、韓凱 倫為離婚證人之本案離婚協議書後,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使該所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對於呂泓毅、 韓凱倫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瑜珈老師 ,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撫養任何人(訴字卷第72頁),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身心狀況、於本案之參 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本 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 緩刑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呂泓毅 」、「韓凱倫」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離婚協議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簡-473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光可預見存款帳戶為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一般人申設存 款帳戶使用亦無特別窒礙之處,倘有人捨此不為而徵求他人 存款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藉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洗錢故意」,應予更正 ),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捷運七 張站對面,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14 日9時起,以電話向林春英佯稱其兒子欠地下錢莊款項,要 求其代替兒子還錢等語,致林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及現金方式提領 一空,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參下述),本院訊問時明 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 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 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偵緝字卷第 29-1至30頁),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 得(參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簡字卷第36-1至36-2頁),然於 113年12月27日為止,均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3年12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載卷可稽(簡字卷第53頁);參以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約6至7萬元, 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撫養任何人(簡字卷第42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對方有債務糾紛,每個月要給利息 ,對方說如果我提供本案帳戶,就不用收每月5,000元之利 息等語(偵緝字卷第30頁),然本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獲得減免利息之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被   告 陳國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户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進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捷運七張站對面,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户)、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該人取得前開帳戶等後隨即轉交詐欺者,該詐欺者即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9時起,以電話向林春英佯 稱其兒子欠地下錢莊款項,要求其代替兒子還錢等語,致林 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台幣10萬元之款項匯入陳國光之 上開帳戶。嗣經轉匯或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林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光於偵查中坦承以折抵借款利 息為對價交付本案帳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詐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2-31

TPDM-113-簡-398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雯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20時37分許」 應更正為「晚上7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莉雯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初至同年8月26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除 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業, 沒有收入,經濟狀況貧困,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簡字卷 第3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1頁),經診斷 患有急性激躁狀態、憂鬱疾患(偵卷第41頁、簡字卷第43頁 )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試A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0號   被   告 王莉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雯明知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透過蝦皮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麗」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試A0000」車牌2面後,自113年6月初起,將上開偽造車牌 懸掛於其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王莉雯於113年8月26 日20時37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4巷口處,為警發覺有異並查知原自 用小客車車牌已逾檢遭註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購買車牌之對話截圖、113年8月27日新店分局交通 分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王莉雯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 自113年5月17日起購入、同年6月初懸掛車牌,至同年8月26 日20時37分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車 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 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之上開偽造 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DM-113-簡-408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鄭良子 輔 佐 人 賴志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鄭良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鄭良子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30年3月4日生,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 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 ,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所生損害;兼衡其自 述學歷為國小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普通 ,都由小孩賺錢回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固 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 ,此有證人林玨安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民國113年8月2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 19、29頁),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失非重,本案諒係一時失 慮,臨時起意而行竊,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被 害人,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賴鄭良子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鄭良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28分稍早某時許起,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店三民門市內,徒手將如附 表所示商品接續置入其背袋內藏放即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 8時29分許,將未藏放在前開背袋內之雞蛋豆腐二盒,持交 前開門市結帳人員結帳後,於步出前開門市時,因如附表所 示商品觸發前開門市防盜警報,經前開門市店長林玨安報警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鄭良子之供述、㈡被害人林玨安之指訴、㈢案 關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擷圖、㈤扣 案之附表所示商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為滿80歲人,請審酌是否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所示商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 數量 價額(新臺幣) ㈠ 雷達液體電蚊香補 1個 198元 ㈡ 牙周適深層潔淨 1條 160元 ㈢ 牙周適深層潔淨 1條 160元 ㈣ 牛頭牌沙茶醬 1罐 110元 ㈤ 乾甜梅 1包 139元 ㈥ 桂冠沙拉 1條 31元                         共計 798元

2024-12-31

TPDM-113-簡-4319-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林煌 被 告 張文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1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煌起訴主張被告張文濱因毀棄損壞案件,致其 受有損害,然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16號刑 事案件中,被告張文濱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 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2-30

TPDM-113-原附民-7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受刑人表明:附表編號1至16有 關連性,編號1至11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目前已提 出抗告,待終結後自行提出定刑聲請等語(聲字卷第41頁) 。  ㈢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受刑人因犯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復提起再抗告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將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審理中等情 ,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裁定尚未 確定,勢必影響本件定刑之內部界線。又受刑人另於民國11 1年8月間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受刑人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犯罪,執行檢察官於短時間 內,勢必又要就本件與該案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如能於同一程序中定刑,可考量之 定刑因子更多,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並能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揆諸前 揭裁定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案件無先予定執行刑之必要 ,本件聲請爰不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陳建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PDM-113-聲-291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日富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之計程車司機。其 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搭載告訴人詹博揚至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145巷口後,告訴人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下 稱本案皮夾)遺落於本案計程車內。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 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侵占入己,再於1 13年3月14日0時40分許,將本案皮夾丟棄於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社區大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8張、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撿到本案皮夾,並於113年3月14日0時40 分許,將本案皮夾放在告訴人住處社區大門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3月13日才在 左後座車門和椅子縫隙中撿到本案皮夾,本案皮夾裡面沒有 2萬元,我怕被別人誣賴才直接把本案皮夾丟在社區大門等 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案計程車之司機,於11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搭載 告訴人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45巷口後,告訴人將本案 皮夾遺落於本案計程車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0時40分許 ,將本案皮夾放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社區大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7至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 第11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69至82頁)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21至24頁) 、駕駛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偵卷第25頁)、本案皮夾照片 (易字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皮夾內的2萬元現金是我搭 車前幾天從ATM提領等語(調院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在113年3月8日到林森北路,我有帶2萬元現金 ,一部分是提領,一部分是朋友聚會我刷卡,朋友給我現金 ,提領部分就是我的帳戶內113年2月29日提領的這2筆,我 印象中本案皮夾還剩下2萬元,差不多是20張的1,000元,零 錢我都放在口袋等語(易字卷第75至77頁),然依告訴人名 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固於113年2月29日提領2 萬元現金,然上開提領時間與告訴人113年3月8日搭乘本案 計程車,已相距8日,尚難補強告訴人上開證稱本案皮夾遺 留在本案計程車時確有2萬元現金之證詞,故本案皮夾遺留 在本案計程車時其內是否確有2萬元現金,已屬有疑。另被 告供稱:本案計程車座椅為黑色皮製等語(易字卷第79頁) ,觀諸本案皮夾照片(易字卷第87頁),本案皮夾為黑色短 夾,長度約為11公分,與被告陳稱本案計程車座椅之顏色相 近,是被告抗辯:我在113年3月13日大掃除時才在左後座車 門和椅子縫隙中撿到本案皮夾等語(易字卷第47至48頁), 尚非無稽。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113年3月9日我到派出 所,警察就有查到我上車的計程車;當下警察有聯繫司機, 剛好電話沒有接,警察說後續他再聯繫,後來沒有跟我說有 沒有聯繫到等語(易字卷第75至76頁),然被告抗辯:從11 3年3月8日到我還本案皮夾之間,我都沒有接到警察電話等 語(易字卷第80頁),故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14日間被 告是否有接獲員警告知本案皮夾遺落於車內,尚屬有疑,故 亦難僅以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將本案皮夾遺落在本案計程 車內,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始將本案皮夾放至上開社區大門 ,遽認被告有侵占本案皮夾內現金之犯行。又被告為計程車 司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亦抗辯:113年3月8日至3 月14日應該至少有3、40名客人,一天大約7、8個客人等語 (易字卷第80頁),是本案亦難排除係其他計程車乘客將本 案皮夾內之現金取走之可能。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0時4 0分許,將本案皮夾放到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社區大門,然被告抗辯:我怕被別人誣賴才直接把本案 皮夾丟在社區大門,拿去警察局,大家反而會說裡面的錢是 我拿的,如果是我拿走,我就直接丟垃圾桶就好,一了百了 等語(易字卷第48、79頁),足見被告係基於返還本案皮夾 之目的將本案皮夾放到上開社區大門,而被告未選擇將本案 皮夾送交至上開社區之警衛或警察局,亦無法推認被告有侵 占本案皮夾內現金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 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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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338、42336、425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劉永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 男友侯承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微工專員許雅婷」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許雅婷」本案7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微工專員許雅 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7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永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32至135頁),核與證人侯承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42574卷第71至77、433至436頁),並有被 告與「微工專員許雅婷」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33至7 5頁)、寄送包裹超商收據(偵42336卷第29頁)及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 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 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參下述),是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 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仍辯稱:那時 我以為是對方要買材料,且我也沒有做過代工,想說材料是 要用我們的帳戶去買材料等語(偵42574卷第435頁),可見 被告於偵查中係認自己遭欺騙才會交付本案7個帳戶,是被 告就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意,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 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上開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微,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10、12、18所 示之被害人梁志鴻、洪振中、歐冠杏、張代農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上開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易 字卷第122-1至122-8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除本 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上開被害人 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136頁);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一般,無 庸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時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對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亦未見獲有犯罪所得(參下述),且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業與附表編號5、10、12、1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緩刑(易字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有誠意 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 否認有獲利(易字卷第134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7個帳戶提款卡,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 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家珍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蕭佩宣」,對王家珍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連結協助綁定帳戶云云,王家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45分 1萬0,011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王家珍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1至12、241至242頁、偵42336卷第519至52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5至19頁) ⒊王家珍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35338卷第19至26頁) ⒋被告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2 梁堉嘉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以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暱稱 「Carousel1 TW線上客服」、電話自稱「第一銀行專員」,對梁堉嘉佯稱因帳號被凍結無法交易,必須配合處理否則有賠償費用云云,梁堉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7日 上午0時3分 4萬2,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梁堉嘉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43至146頁) ⒉轉帳明細(偵42336卷第159至16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0809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 3 張鈞美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18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家瑞 」、電話自稱 「台新銀行客服」,對張鈞美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連結協助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張鈞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7日 上午0時18分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張鈞美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57至15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79至182頁) ⒊張鈞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偵35338卷第183至18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 4 廖子喬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自稱「洗面乳賣家客服」 、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 」 ,對廖子喬佯稱公司系統遭駭,需配合取消訂單云云,廖子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44分 4萬9,912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50分、6時55分、7時、7時7分 4萬9,912元 2萬0,002元 3萬1,588元 4萬8,96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廖子喬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15至118頁、113偵12766卷第13至1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29至136頁、113偵12766卷第35至3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5 梁志鴻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 ,以電話自稱 「創世基金會客服」、 「中國信託客服」,對梁志鴻佯稱遭設定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梁志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7時26分、29分 4萬9,985元 1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梁志鴻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93至295頁) ⒉梁志鴻元大、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323至327頁、偵42336卷第373至38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329至33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6 蘇緯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 「Facebook線上客服」,對蘇緯佯稱需簽署相關協議並提供擔保,否則臉書帳號會遭註銷云云,蘇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31分 1萬0,99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蘇緯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333至335頁) ⒉蘇緯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336卷第401至40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40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7 阮沛瑜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創世基金會客服」、「郵局客服」,對阮沛瑜佯稱遭設定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阮沛瑜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7時6分、9分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阮沛瑜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69至27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87至291頁) ⒊阮沛瑜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83至286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8 陳綺濤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 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 「Facebook線上客服」、「玉山銀行客服」,對陳绮濤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才能進行交易,否則臉書帳號會遭註銷云云,陳绮濤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17分、25分 4萬9,988元 3萬1,231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陳綺濤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03至204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偵35338卷第211頁) ⒊陳綺濤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213至215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14至215頁) ⒌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9 陳奕穎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台新銀行行員」,對陳奕穎佯稱需簽署交易安全協議並驗證才能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云云,陳奕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27分 1萬6,98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陳奕穎警詢筆錄:  ⑴112年6月26日警詢(偵35338卷第217至220頁)  ⑵112年7月5日警詢(偵35338卷第221至22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507頁) ⒊陳奕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39至240頁) ⒋陳奕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233至237頁) ⒌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10 洪振中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4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周艾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雲」、 「統一超商客服」、電話 自稱「台灣企銀客服 」,對洪振中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客服連結處理賣場問題云 云 ,洪振中因而陷於錯,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38分 2萬9,981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洪振中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81至8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97頁) ⒊洪振中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95至117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11 蔡俐君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0時39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ingYang」、通訊軟體LINE,對蔡俐君佯稱欲出售Iphonel3手機云云,蔡俐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53分 1萬5,000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蔡俐君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俐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131至155頁) ⒊匯款證明(偵42574卷第449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12 歐冠杏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44分起,以電話自稱「Hami書城客服」、「郵局客服」 ,對歐冠杏佯稱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要配合處理云云,歐冠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19分 5萬6,065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歐冠杏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57至15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2574卷第161至162頁)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連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9至314頁) 13 劉陳苡亦(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起,以電話自稱「動漫賣家」、「郵局客服」,對劉陳苡亦佯稱遭有一筆1萬元之訂單 ,需要配合取消云云,劉陳苡亦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46分、10時5分 4萬9,980元 2萬7,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劉陳苡亦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69至170頁) ⒉劉陳苡亦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185至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4 林峰志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 8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婷」、電話自稱「蝦皮客服」、「台新銀行客服」、「郵局客服」,對林峰志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保障協定才能開通商場功能云云,林峰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59分 2萬9,9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林峰志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91至192頁) ⒉林峰志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199至20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5 李孟哲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出貨廠商」、「郵局客服」對李孟哲佯稱遭錯誤設定為批發商 ,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李孟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10時13分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李孟哲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205至206頁) ⒉李孟哲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23至2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6 吳育君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 ,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Facebook線上客服」、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對吳育君佯稱因賣場違規,需聯絡專員配合解除云云,吳育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8時25分 4萬7,99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吳育君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27至229頁) ⒉吳育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39至247頁) ⒊匯款證明(偵42574卷第46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17 徐珮貞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MAKEN」、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對徐珮貞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下單,並提供連結表示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徐珮貞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1分 2萬9,956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徐珮貞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49至2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57頁) ⒊徐珮貞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259至260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18 張代農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49分起,以電話自稱「蝦皮 購物客服」,對張代農佯稱需配合匯款始能辦理客服 服務云云,張代農因而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5分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張代農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61至262頁) ⒉張代農所供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295至299頁)(偵42574卷第46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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