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萍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玉萍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435萬5,78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5至28、31至36
、153頁、消債更卷第165至17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萬9,314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5萬2,4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62萬4,55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2,715元、國泰世華銀行175萬2,029元、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99萬5,47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
萬9,99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萬9,252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4,15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72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4
萬93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萬9,810元(調
卷第103至111、133頁、消債更卷第45至87、97至153頁),
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依聲請人所提
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應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5,958元(調卷第26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至少有1
,063萬7,354元。
㈢聲請人因有照顧現年88歲餘、視力不佳母親之需要,現並無
工作,全職照顧母親,聲請人每月收入係由其大姊、二姊分
年每月給付予聲請人照顧母親之費用2萬元,而自114年1月
起則由大姊負責給付上開費用(消債更卷第215頁),有聲
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19、221頁),
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
府補助,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8日函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0月28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39、41、91至9
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000元(膳食費、雜支
11,457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漁保、健保1,043元=17,000元,調卷第22頁),未逾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並無實際支出
母親之扶養費用(消債更卷第163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
費用即為1萬7,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00元
後,雖尚餘3,00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至少有1,063萬
7,354元,如以每月3,000元清償債務,仍須3546期(計算式
:10,637,354元3,000元≒3546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295年又6個月始可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TNDV-113-消債更-521-20250120-1